中国破产法的实践与破产法律制度的现代化(四)

来源:稼轩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接上篇 《稼轩破产大视野|中国破产法的实践与破产法律制度的现代化(三)》,本文为此系列第四篇。 核心观点 1.

接上篇
《稼轩破产大视野|中国破产法的实践与破产法律制度的现代化(三)》,本文为此系列第四篇。
核心观点



  1. 中国破产法的实践证明,破产法制度的建立和当下破产法的修改不仅要着眼于解决当前的立法缺陷,更要首先确立立法修改的长远目标:破产法的修改应该以中共二十大三中全会确立的“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宗旨,以中国破产法律制度的现代化为目标。

  2. 破产法律制度的现代化是中国破产法律制度建设的根本目标,也是中国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项重要制度建设内容。

  3. 在中国破产法律制度建设取得重要历史进步且破产法面临修改的当下,中国的破产法的修改,应当从实现中国破产法律制度现代化的战略高度进行科学、系统的规划。

  4. 破产法律制度的现代化,是一个历史的发展进程,应当从立法指导思想改变、高水平市场经济体制建设、市场经济基本法律制度完善、破产审判专业组织建立,以及现代破产立法框架的构建等多个方面推进这一历史发展进程。
    四、破产法修改和中国破产法律制度现代化的发展路径
    要实现中国破产法律制度的现代化,既要解决指导思想上的认识问题,也要解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建设问题,同时还要解决破产立法和司法建设的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问题。
    (一)在立法指导思想上要继续强化破产法作为市场经济基础法律制度的地位和作用
    长期以来在有关破产法的立法指导思想上存在着一个明显的误区,即忽视破产法律制度在维护市场经济规律和实现市场价值方面应有的制度作用。从以往的历史来看,我们要么不承认社会主义国家企业也会破产(极左年代);要么用“关、停、并、转、迁”来变相处理企业破产问题;要么用“多兼并,少破产”来消解破产法律制度的作用。特别是在经济转型导致的经济下滑和出现大量的过剩产能及“僵尸企业”之后,面对大量的债权债务纠纷,不是采用市场化的“出清”方式解决问题,而是采用了过度强化司法执行的方式来应对解决。
    司法实践证明:目前法院所形成的“强执行,弱破产”的格局不是一个应对债权债务纠纷和实现“市场出清”的正常格局,应该尽快得到纠正。12
    中共二十大三中全会在其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中对现代破产法律制度的建设作出了如下规定:“健全企业破产机制,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推进企业注销配套改革,完善企业退出制度。”
    (二)最终建立破产法有效发挥作用的制度性条件
    要能使我国的破产立法有效的发挥作用,必须按照十八届三中全会《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围绕着构建“高水平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目标,从制度上消除行政权力对市场资源的过度干预和不正当配置,发挥市场机制和法律机制在市场资源配置过程中的主导性地位和决定性作用。只有这样才能由此确立破产法律制度有效发挥作用的制度性和基础性条件,才能使破产法的社会效果逐步得到真正体现。这可以说是破产法律制度能够有效发挥作用的制度性基础和体制性前提。
    在当前,要紧紧围绕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经济的高质量发展,努力推进法治化的营商环境建设,不断完善市场机制在社会资源配置方面的基础性作用和决定性地位,为破产法律制度的现代化创造制度性条件。
    (三)继续强化人民法院的破产审判职能
    破产法律制度虽然是民商事法律制度的一个构成部分,但由于破产案件属于非讼案件,所以具有许多自身的特点。破产案件的审理既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的审理也不同于其他商事案件的审理,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破产案件的审理不仅仅包含了大量的法律判断,同样也包含了大量的商业判断。借鉴国外破产案件审理方面的成熟经验,我们认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成熟和市场体制的不断完善,我国也有必要设立专门的商事法院(破产法院),以此强化商事案件(破产)案件的审判。13而在当前,则应当在民商事审判中逐步突出商事审判(破产审判)的重要性和独立性,在法院内部确立起更加有效的商事审判(破产审判)机制。
    这几年一些法院成立的破产审判庭和破产法庭,开始为破产法律制度的有效适用提供了相应的审判组织保障,也为未来商事法院(破产法院)的设立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实践经验。
    但应当看到,虽然专业的破产审判庭和专门的破产法庭开始得到了设立,但从目前的发展来看依然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此项工作起步时间不长,已经设立的专业破产审判庭和专门破产法庭的数量远远不能满足破产审判的现实要求;二是目前已经设立的破产审判庭和破产法庭在全国各省表现得非常不平衡,如浙江省截至2016年底就已经组建了12家破产审判庭,但到目前为止许多经济落后的省份(自治区)破产审判庭也只是在省会城市的中级法院才得到设立,并且大多省份都没有设立破产法庭(如在西北没有一个省份或自治区设立破产法庭);三是专业的审判队伍还没有得到真正的建立,目前审理破产案件的法官不仅数量较小,且还非常不稳定。
    (四)完善破产法律制度有效发挥作用的配套性制度条件
    鉴于实践中破产审判其实际内容已经远远超越了单一的司法审判这一特征,所以要能有效发挥破产法律制度的作用,就得相应进行配套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具体包括:(1)推动破产协调机制的建立,形成所谓“府院破产协调机制”,化解破产案件审判中存在的种种社会矛盾和审判难点。(2)改革破产企业注销及变更程序,免除企业注销所需的“完税证明”,尽快实现破产清算程序的“出清”目的。(3)完善破产企业不良金融债权核销及处置制度。鉴于实践中绝大多数破产企业的债权为金融债权,所以对不良金融债权的核销和处置,不仅关系着破产程序的推进,也同时关系着金融风险的防范。(4)解决破产程序中涉税关系的处理。由于现行税法基本上是按照企业持续经营进行制度设计,所以在税法和破产法之间形成了诸多空白、模糊,甚至冲突的地方。鉴于税收法律关系的特殊性,所以在破产程序中税收债权如何申报?欠税产生的滞纳金如何处理?税收债权和有担保债权的关系,以及处置破产财产发生的税款性质如何界定等诸多问题都有待通过相关立法加以界定和厘清。(5)解决破产重整之后企业的信用恢复(修复)问题。这些问题包括在银行的不良信用记录、纳税不良信用记录问题,工商营业资格和许可经营资格问题,重整企业资产及股权的重新登记问题等。
    (五)构建科学、系统、完备的现代破产立法架构
    按照全国人大2021年度的立法工作计划,目前已经启动了《企业破产法》的修改(起草)工作。我们认为本次破产法的修改(起草),除了完善、修改和补充现有立法之外,更应当着眼于长远,从构建科学、系统、完备的立法框架入手,为破产法律制度的现代化创造条件。
    具体来说,我们目前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值得特别关注:
    1. 破产立法的名称问题。
    在中国的传统社会意识影响下,该问题显得特别重要,与其通过繁荣破产文化解决“破产”的污名化问题,不如在破产的立法名称上作出相应的改变,即将“破产”就限定在狭义的“破产清算”范围内,在破产法的名称上将破产重整(或破产保护)与破产清算直接做出区别。
    首先,无论是大清《破产律》还是民国破产法,都主要规定的是清算程序;
    其次,从破产法理论角度来看,狭义的破产就是指“破产清算”;
    再次,在国人的意识里“破产”也是专指破产倒闭或破产还债。
    在这方面,韩国的破产立法给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借鉴:韩国的破产立法亦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早期有关破产的立法主要由四部法律共同构成:1962年的“破产法”和“和解法”,1963年的“公司整理法”,以及2004年出台的“个人债务回生法”。四部法律同时适用带来的问题是法律适用的分散化和法律内在体系的不统一。所以在2005年3月31日,韩国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跨境破产示范法,制定和颁布了统一的破产法——《关于债务人回生与破产的法律》(在韩国将这部法律简称为“债务人回生法”,国内也有人将其翻译成《债务人重整与破产法》)。该部法律将过去的有关立法在作了一番取舍之后,将与破产有关的法律规定全部都统一到了一部法律之中,建立了韩国统一的破产法律制度体系。该部法律共计6编,总660条,自2006年4月1日起实施。
    可在法律名称上将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或者破产保护)加以区分,立法的名称可以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债务人破产与破产保护法》或者《破产保护法》(杜万华大法官);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债务人破产、破产重整与和解法”(可参见中国政法大学陈夏红博士“给破产法起一个温暖的名字”)。
    2. 破产法的适用范围问题。
    (1)修法的关键是应否将个人破产纳入本次的破产法修改之中,在这方面存在着巨大的现实需求,但也存在能否有效实施的巨大障碍。目前有关推出个人破产立法的主要诉求来自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的政策支持和鼓励;
    第二,学者和理论界的强烈呼吁;
    第三,深圳所提供的个人破产案件审理经验和一些地方法院所提供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的经验。
    但,存在一个疑问:深圳的经验是否成功?是否可在全国复制?美国伊利诺伊大学芝加哥分校法学院教授杰森.J吉伯恩在观察并评估了中国深圳个人破产制度试行两年后,在其《深圳个人破产制度“书本上的法与行动中的法”之比较》一文中指出:尽管深圳的个人破产条例在文本上看似先进,符合国际最佳实践,但实际操作却未能实现其预期目标。破产法庭对准入条件的严格设置和对《条例》的保守解释,使得大多数申请者无法获得应有的救济。文章通过具体数据,揭示了“行动中的法律”所暴露的“隐形”的门槛设置、“难产”的清算与免责程序、“全额支付”的重整计划等异常现象。14
    (2)是否需要针对(中)小微企业的破产规定专门的适用程序。
    传统的重整制度主要针对的是股份公司或者大型企业。中小微企业因其资产、营业规模以及股权结构等原因,不宜适用程序成本高昂的重整程序。但鉴于中小微企业的数量以及其在解决就业、技术创新、社会稳定等方面所具有的特殊作用,现代破产立法开始特别关注相关程序对中小微企业的适配性。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五工作组于2019 年发布了《微型、小型和中型企业的破产:简易破产制度案文草案》。2022年2月4日,世行在最新发布的《项目初步概念书:营造宜商环境(BEE)》中,专门规定了“中小微企业的专门程序”考核子指标。该子指标用于衡量在破产制度中是否有处理中小微企业破产问题的专门清算程序与重整程序。另外,2019年,美国、欧盟均制定了有利于中小企业重整的法律规则。
    北京破产法庭、西安市中院、南京市破产法庭、上海浦东新区法院等,专门制定了《中小微企业快速重整实施办法》。
    笔者更加看重该项专门破产法律制度的实际效果:
    以2022年7月25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中小微企业快速重整实施办法》为例,其中有两个条款很具特点:
    第一,出资人权益保留问题。
    依据破产的一般规律,如果债务人构成了资不抵债,那么从理论上讲,债务人的原出资人的股东权益原则上应当归零。但这种将债务人原出资人股东权益归零的做法不利于中小微企业的重整。首先,原出资人没有及时启动企业重整的动力;其次,即使企业进入了重整程序,原出资人也缺乏参与重整的积极性。因为重整的结果和其利益无关。实际在许多情况下,没有原出资人的参与,企业的重整很难进行或取得成功。为此,就有必要突破传统的企业重整所遵循的“绝对优先权规则”,赋予原出资人相应的利益。
    对此,实施办法第21条规定:“中小微企业的出资人在快速重整案件审理期间,承诺投入资金或实物、知识产权、股权等非货币财产,或者承诺继续投入商业资源、专业能力、专有技术等,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可以规定保留部分或全部出资人权益。”
    第二,担保人担保责任的调整。
    现实经济生活中的中小微企业有一个共同特点,就是企业的资产和出资者个人的财产相互混同。企业对外融资时,存在普遍的出资人及其亲属为融资提供连带担保情形。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个人破产制度,故即使企业重整成功,也无法消除连带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问题。这一方面影响了出资人对企业实施重整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也使得仅针对企业的债务重组难以进行。实际上, 对于中小微企业而言,拯救企业与拯救企业出资者、经营者往往是一个问题的两面。只有把这两个方面统一起来,才可以大大提高中小微企业重整的效率和成功率。
    实施办法第22条规定:“中小微企业出资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企业相关人员及其家庭成员为企业债务提供担保的,在取得担保人及相应债权人的同意后,可以在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调整和受偿方案中对于相关人员担保债务的清偿作出规定。”
    在这方面,北京破产法庭已经提供了一些成功的经验:自2019年1月以来,一中院共适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程序挽救中小微企业42家,典型案例为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预重整及重整案、北京安德医智科技有限公司重整案。深圳破产法庭在2024年也首次尝试了小微企业和经营者债务协同解决方式。15
    3. 完善和完备破产立法的体系架构问题。
    现行的破产法存在着体系架构上的诸多缺陷如没有关于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预重整、破产简易程序、跨境破产等相关制度的立法。这已经构成了重大的立法体系缺陷,需要在本次修法中予以优先解决。
    4. 强化破产立法及修改的科学性问题。
    从破产法的实施角度来看,需要强化破产法实施的法治化、市场化、国际化需求。为此就应当特别重视破产立法(修法)的科学性问题,应当将破产法中的一些特有概念及制度范畴,如破产要件、别除权、破产财团、待履行合同等破产法的专有制度和范畴引进破产立法之中。
    (1)破产要件问题。
    破产要件是指开始破产程序应具备的各项条件。包括:实质要件(实体要件);形式要件(程序性要件)。
    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7条的规定,我国企业破产法实行的“二要件立法例”,即只规定了“破产能力”和“破产原因”。
    我国破产法未对“存在多数债权人”作出规定,实务中出现了许多仅有一个债权人的破产案件。这就在客观上模糊了破产集体偿债程序和民事个别偿债程序的本质区别,使得破产程序的价值大打折扣。
    (举例:在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中,2019年12月上海三中院向香港高等法院发出请求书,要求承认和协助并暂停对华信集团香港公司的司法执行程序。香港高等法院夏利士法官指出,要承认和协助大陆法院的破产程序,必须满足两点要求:(1)该境外破产程序需为集体破产清算程序;(2)该境外程序需要再公司注册地提起)。本案成为香港法院首次承认大陆破产程序效力的案件。
    破产原因中的停止支付问题。
    停止支付:是指债务人以其行为向债权人做出不能支付一般金钱债务的主观意思表示。停止支付不一定构成不能清偿,但是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最典型外在表现形式。故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如德国、日本、台湾)均有将停止支付视为或推定为不能清偿的规定。我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亦做出了相同规定。如最高法在2002年《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中规定,债务人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显然将停止支付作为破产原因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现行破产法并未对此进行规定。
    (2)别除权问题。
    别除权是指债权人可不依破产财产清偿程序,而由破产人的财产中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别除权是大陆法系国家破产法上的特有概念,德国、日本等国以及我国的台湾的破产立法均规定了别除权制度。
    我国1986年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和2006年的《企业破产法》均未采用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采用的“别除权”概念。1986年的《企业破产法(试行)》采用的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如《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2条第2款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而《企业破产法》则采用的是“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我国《企业破产法》不仅仍未采用“别除权”的概念,而且也仅在以下几个方面涉及到了别除权行使的一些程序性条件:
    第一,规定别除权人亦应申报债权。《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间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第49条第1句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
    第二,规定在重整期间别除权暂停行使。《企业破产法》第75条第1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第三,规定在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前别除权暂停行使。依据《企业破产法》第9596条的规定,在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和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前,别除权人应暂停别除权的行使;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可以行使权利。
    第四,规定别除权人行使优先权利后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和放弃了优先权的债权可作为普通债权。《企业破产法》第110条规定:“享有本法第109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第五,规定别除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对“通过和解协议”和“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无表决权。《企业破产法》第59条第3款规定:“对债权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61条第1款第7项、第10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而依据《企业破产法》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其第7项和第10项的内容分别为“通过和解协议”和“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通过上述介绍和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破产立法对别除权法律制度的规定是非常初步的,立法不仅未采用“别除权”概念而且相关内容也仅仅限于别除权申报、别除权的暂停行使(重整程序)、别除权人的表决权等最基本的内容。立法对别除权的行使(特别是在清算程序中的行使),以及在不同破产程序中别除权行使的限制等诸多重要的问题均未作出规定:
    我国的破产立法应当引进别除权的概念,因为在别除权制度中不仅包括了基于担保物权而产生的优先权,还包括了其他优先权。如日本破产立法中的别除权就包括了先取特权、担保物权、商事留置权以及共有人为基础的别除权。所以说,别除权制度可以更加充分的涵盖各种形式的优先权,并可以将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的担保形式也囊括在别除权制度之中。因此,完整的别除权制度可以更有效的界定破产程序中的各种债权的性质及地位。
    (3)破产财团问题。
    破产财团的概念。是指由破产财产构成的,具有独立法律地位和财团法人资格的商事法律关系主体。破产财团为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所采用的概念,破产财团的法定代表人为破产管理人。
    我国的破产立法未采用破产财团的概念,而只采用了破产财产的概念。立法亦未对破产财团的性质做出规定,但学界普遍认为破产财团为具有一定目的性和独立地位的权利主体。只有确立了破产财团的权利主体地位,才能更好的界定债务人、管理人与破产财产之间的关系。
    (4)待履行合同问题。
    待履行法律制度也是破产法律制度中独有的制度,其构成了破产法律制度框架下“尚未履行完毕合同”拒绝承继或者予以承继的专门规定。“待履行合同是资产与债务的结合。当一个合同是待履行的时候,债务人对第三人负有义务,第三人也对债务人负有义务”。16我国的破产立法与“待履行合同”相关的立法规定,主要表现为《企业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
    检视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就可以看出我国的现行立法存在诸多不足:
    第一,将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的拒绝承继和予以承继,等同了合同法中的合同解除和合同的继续履行,模糊了破产法律制度下待履行合同制度的特殊性。将待履行合同相关规则的适用与合同法律制度下的合同解除与继续履行相关规则相混同,造成了规则适用上的不科学和不准确。
    第二,在制度设计上,将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的拒绝承继和予以承继的选择权完全赋予了管理人,使得合同相对人的合同权益缺乏了必要的程序保障。合同相对人在破产程序下,对其与债务人所发生的交易行为,完全处在了一个无法预判的被动境地,因此消弱了合同相对人的合理期待和信赖利益。这明显不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也破坏了债务人和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平衡。
    第三,管理人合同拒绝承继和予以承继选择权的行使,缺少与其他相关法律制度的衔接。如就物权预告登记制度而言,购房人已经办理了商品房预告登记,那么管理人是否依然有权解除已经签订的购房合同?或者是否还有权将购房人已办理了预告登记的房屋列入破产财产?
    第四,不管是破产清算还是破产重整均规定了相同的“沉默期”(二个月内),且没有规定管理人有权申请延长和相对人有权进行催告管理人及时行使选择权等变通制度。使得相关制度缺乏了应有的灵活性和有效的适用性。加之破产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和指定管理人的时间不同步情形,使得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通知对方当事人经常成为不可能。
    第五,在规定“继续履行”方面,没有对债务人已经出现的违约行为要求“进行纠正或为及时纠正提供充分保护”;并且管理人不提供担保,合同就视为解除的规定也过于绝对。因为,破产审判实践中,大多债务人都丧失了再行担保的能力,故此债务人不提供担保,合同就视为解除的规定,使得合同的继续履行几乎成为了不可能。
    第六,未对一些特殊合同关系的拒绝承继(解除)的法律后果作出有针对性的特殊规定。如实践中存在的房地产开发商破产后,其作为出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可以不受限制的予以解除问题;以及合同被解除后,承租人已交付租金的债权性质如何认定问题;购房人已经交付全部购房款或者大部分购房款,其购房合同被解除后,已付购房款的债权性质问题(按照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消费购房人才享有购房款的优先受偿权)。这种对债务人破产后所有合同解除条件都一致,并且合同解除后果一刀切的做法,模糊了不同类型合同的履行特点,对合同相对人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
    第七,破产审判实践中混淆了待履行合同与非待履行合同的性质区别,把合同相对人提出的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一律认定为“构成个别清偿”。依据前述待履行合同的基本理论,一方已经履行的合同并不构成对破产财产和其他债权人的损害,故合同的继续履行并不必然产生个别清偿的法律后果。而破产审判实践中,许多管理人和法院针对合同相对人的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要么说已经过了二个月,合同已经视为解除;要么以违背《企业破产法》第16条的规定,构成了“个别清偿”为由,驳回相对人的继续履行合同请求。以上均为误解和滥用了待履行合同和相关破产立法的规定。
    结语
    中国破产法律制度的现代化是一个必然的历史进程,在这方面,我们有必要总结2006年以来“企业破产法”实施的历史经验,按照中共二十大三中全会决定的精神,全面深化改革,不断推进中国破产法律制度的现代化。特别是通过对现行破产法的修改,逐步构建一个科学、系统、完备的破产法律架构,以更好的推进中国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和更有效的服务中国的现代化历史发展进程。
    我们的初步建议是:中国的现代破产立法框架的构建也可以借鉴民法典立法的经验,采取分两步走的做法,即先行通过个别立法,如“企业破产法”“个人破产法”“金融机构破产法(条例)”“小微企业破产法(条例)”等立法,构建起完整的破产立法体系。在未来时机成熟时,再启动破产法典的编撰和立法。
    注释:
    12杜万华大法官认为:我们现在用执行的手段来处理破产的事务,这是一条走不下去的死路。我们现在有3000多万失信被执行人,这很恐怖的。我认为应该要区分强制执行制度和破产保护法律制度的强制执行的职能。那些有钱而故意不还的人,他们才是真正的失信人。他们在道德上是有问题的,所以将他们规定为失信人,我赞同的。但是现在很多被执行人他是确实没钱,不具有履行能力。这些本来是应该由破产制度来解决的,现在都放入到了执行制度,这是不合理的。这些人成为被执行人后,重新走向市场、走向社会都会很困难。所以我说要把破产保护法律制度与强制执行制度有机结合起来,他们是互相配合的,不能用强制执行制度来取代破产制度,要实现两者有机配合,这样我们的水平才能够提高。
    13在本文已经完成之际,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于2021年8月18日在“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实施情况的报告”中,亦提出“探索设立专门破产法院”的建议。
    14最高法院原副部级专委杜万华:“我觉得个人破产制度是一定要进行,但不能马上铺开,因为目前中国人好多头脑里还一下过不了个人破产这个关。那怎么样来搞?我觉得可以搞试点。四川能不能搞试点?比如讲成都可不可以搞试点?我认为是可以的,吸取一些成功的经验来稳扎稳打地推进。当然鉴于我国现在法律文化的特点,我觉得个人破产可以先从经营性破产入手,而不是从消费性破产入手”。
    15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刘贵祥2023年6月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需要注意的是,有效解决小微企业破产面临的上述问题,可能会涉及现有一些法律制度的突破。比如,为解决债权人不参与问题而规定的“视同批准”规则,可能突破民法典有关默示意思表示的规定;又如,对企业主权益的保留,可能突破现有重整中的“绝对优先规则”;再如,强调对企业主个人债务的清理,将面临我国个人破产立法缺失的困境”。
    16徐阳光 武诗敏译:《美国破产法精要》(第六版)出版社2020年版,第1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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