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领域,违法转包和分包现象较为常见。当这些情况下发生工伤事故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是否需要承担工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笔者根据目前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就该问题作出如下分析:
问题一、违法转包、分包发生工伤的由谁承担受伤工人的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因此,当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违法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时,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比如:某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个人A,A雇佣B到该项目工地提供劳务。B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没有缴纳工伤保险。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B所受伤害为工伤,某公司为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A,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问题二、违法转包、分包发生工伤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需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么?
对于该项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少数观点一认为:工伤保险责任范围与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均是基于受伤员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待遇。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无需承担。
实践中主流观点普遍认为: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与工人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必然联系,违法转包、分包发生工伤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需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相关案例:(2023)粤01民终32761、32762号、(2023)粤0305民初10841号、(2023)粤01民终30947号、(2022)粤0222民初598号。
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所认定的工伤并不需要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因用人单位违法转包的过错行为导致受工伤者无法在社保基金范围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则社保基金范围内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应相应转移,由有过错的用人单位承担。同时,《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并未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等工伤保险待遇均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无法确认劳动关系但确因工受伤的劳动者,该条款设计的初衷系保障此类工伤者的合法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更不应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划分界限,过分减轻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因此,当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时,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需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这一规定不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也有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工伤职工能够获得必要的经济补偿。
相关法律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四条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违法转包、分包发生工伤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需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么?
作者:谭玉芳来源:广东南磁律师事务所

在建设工程领域,违法转包和分包现象较为常见。当这些情况下发生工伤事故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是否需要承担工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