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来源:建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

文章摘要
酒驾带来的危害早已成为社会的共识,然而比起酒后禁开汽车的“常识”,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似乎成了不少人安全意识中的“盲区”。

酒驾带来的危害早已成为社会的共识,然而比起酒后禁开汽车的“常识”,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似乎成了不少人安全意识中的“盲区”。
电动车国标与非国标的争议已经尘埃落定,自2019年4月15日起实施的执行标准《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中对电动自行车有明确的规定。虽说现行标准明确了电动自行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摩托车之间的区别,但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把电动车纳入到监管范围内。在最高法《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中,就醉酒驾驶案件超标电动车是否可认定为“机动车”有这样的说明:“经研究,相关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有关部门也未将超标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公众普遍认为超标车不属于机动车,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人不具有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性认识。因此,尽管醉酒驾驶超标车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但在相关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不宜对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司法机关和执法部门法律适用不统一,超标电动车应否归属机动车之列,缺少法律法规可供适用。这里就存在关于电动车从生产到使用的监管依据及监管主体的问题。
个别电动车生产企业钻法律空子,执行的是非机动车生产标准,生产出的却是超过质量标准的电动车。人为的提高功率或者改变外形尺寸,并将此当做电动车的卖点为企业盈利。进入销售环节,交通管理部门会因电动车证明手续是非机动车而不给注册登记以及发放有效号牌与行驶证。《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从未颁发过超标电动自行车驾驶证,故无权对无证驾驶超标电动车的行为进行处罚,对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更是无从谈起。因此,在超标电动车涉嫌违法或者犯罪时,嫌疑人常对此提出疑议,感到不解和委屈。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车辆”包含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而“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但这一规定对超标电动车的归属划分没有明确规定。对于是否属于机动车,相关行政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这就直接导致司法执法实务中理论观点不一致。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94号】的解答来看,同样不能将超标电动车作为危险驾驶罪中的“机动车”入刑。该指导案例明确: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对“机动车”等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当与其所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不能随意扩大解释。
国家标准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的约束力,因此法院不应片面地以超标电动自行车符合《机动车国标》的规定,认定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这种认定属于不合理的扩大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但从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危险驾驶罪案件来看,在司法实践中超标电动车基本上都被认定为“机动车”。依据当前法律法规,醉酒驾驶电动车固然触犯刑法或行政处罚法,但毕竟此类案件不像某些暴力犯罪案件影响恶劣、后果严重。所以,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作为交通管理部门可通过行政处罚方式进行教育、治理。即便涉嫌触犯刑事法律的,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教育涉案人员认罪认罚,对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作相对不起诉,以促进社会和谐,节省司法资源。因大多数涉案人员都是无劣迹前科的普通公民,一旦被贴上犯罪的标签,对其生活、工作都会造成重大影响。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宜认定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构成危险驾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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