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单质押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A公司向B某借款1000万元,C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为A公司向B某的借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2017年12月19日,C公司与B某签订《质押合同》,C公司同意向B某提供1.

A公司向B某借款1000万元,C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为A公司向B某的借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2017年12月19日,C公司与B某签订《质押合同》,C公司同意向B某提供1.7万吨玉米仓单质押,但《质押合同》签订后,C公司并未向B某交付指定仓单,之后由于A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B某要求对C公司提供仓单质押的1.7万吨玉米行使质押权。
有关规定:
《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第三百八十七条: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担保法》第七十六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其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或者提取货物。
仓单是指仓库保管人在存货人寄托物品后,应存货人的请求,向存货人填发的记载有关保管事项的单据。随着市场经济高速运转及金融机构业务量日渐增长,仓单日渐成为经济市场中重要的融资手段。仓单质押这种业务模式也在不断发展中成为企业融资的重要方式,仓单质押模式丰富了企业的融资方式,并且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闲置物品的资金占用问题,提高了资源利用率。以下小编将结合有关理论和实践对仓单质押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简要探讨。
仓单质押的法律性质为何?
仓单作为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主要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仓单具有物权和债权双重属性。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也是存货人对仓储物享有所有权的证明文件,一般来说,仓单持有人和存货人的地位等同,仓单的转移也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这是仓单物权效力的体现。同时,仓单持有人还可凭仓单请求仓储保管人交付保管物品,此种请求权具有一定的债权属性。第二,仓单为文义证券和证权证券。根据国际惯例和学界的普遍观点,仓单系一种文义证券,即仓单持有人和保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仓单上记载的事项而定,就算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相悖也应当以仓单记载的为准。仓单为证权证券主要体现在其主要为证明仓储合同的存在以及相关合同的具体内容,而不具有创设权利的功能。
仓单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在法律上可以进行转让,也可进行质押。仓单质押便是以仓单为标的物而成立的一种质权。关于仓单质押的法律性质,目前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仓单质押为动产质押,主要理由为仓单是表彰其所代表的物品的物权证券,占有仓单与占有物品效果相同,向受让人或质权人交付寄存凭证及设质凭证的行为与实际交付物品本身效力相同。因而仓单质押属于动产质押。另一种观点认为,仓单是证明持有人享有一定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仓单质押的实质意义在于仓单上记载的权利,故仓单质押实则为权利质押。小编较为赞同第二种观点,按照现行规定来看,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权利凭证,与所有权凭证不同,且 《担保法》《物权法》均将仓单质押规定在权利质押部分,可窥见我国立法倾向于将仓单质押作为权利质押的一种,目前学界的大多数观点也认为仓单质押属于权利质押,因此,将仓单质押定性为权利质押更为妥当。
仓单未背书“质押”,质权效力如何?
仓单质押权何时设立?根据相关规定,仓单质押权的设立需要两个条件,一是需要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二是需要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仓单交付给质权人。
节选自:(2016)新民终405号案判决意见:
2015年6月26日,乌鲁木齐银行民升支行与昊融公司签订了《汇票承兑合同》,为担保该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同日,双方签订了《仓单质押合同》。《仓单质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本案中,乌鲁木齐银行民升支行与昊融公司订立了书面仓单质押合同,权利凭证(仓单)亦已交付乌鲁木齐银行民升支行,故乌鲁木齐银行民升支行享有的质权依法成立。
上述两个条件对于仓单质权的设立缺一不可,故在文首的案例中,
由于C公司并未向B某交付指定仓单,故B对仓单享有的质权并未设立,也就无权要求对仓单对应的物品行使质权。
那么,在设质时是否需要对仓单记载背书“质押”字样呢?
我国《合同法》仅仅针对转让仓单提货权需要背书进行了规定,而对仓单在设质时是否需要背书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票据法》中规定了汇票出质应当背书“质押”字样,按理来说,仓单质押也应适用该规定。若未背书“质押”字样,仓单质押的效力如何呢?
有学者认为,设质背书与让与背书不同,以设立质权为目的,故应记明质押的意图,否则无效。小编认为,可参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八条的内容,允许仓单适用一般票据的规定,即背书“质押”具有对抗效力,不背书“质押”字样的仓单,即使存在有效的质押合同并已交付,仍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就如文首的案例中,若C公司与B某签订质押合同后向B某交付了指定仓单,但未在仓单上背书“质押”字样,则当第三人善意受让该仓单时,B某不得以在该仓单上已设置了质押为由对抗该善意第三人,当然,B某可以依据质押合同的约定向C公司追责。
清偿期届至而仓单上的提货日期未到的情形下质权人可否行使质权?
在提货期早于清偿期届至的情形下,依据《担保法》第七十七条,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提取货物并将货物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也可将货物提存,质权仍然及于提存的货物。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为保护出质人的期限利益,质权人只能选择提存。而当提货期晚于清偿期届至的情形下,质权人可否要求对仓单对应的货物行使质权呢?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以载明提货日期的仓单出质,而其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等到提货日期届满时才能提取货物。可见,立法上要求质权人须等待仓储期满才能行使质权。
(主要参考材料:徐雪桦·《仓单质押的法律问题》;王利明·《合同法研究》)
广仲仲裁示范条款如下: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均提请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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