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研e案|流量劫持的侵权法规制

来源:广州互联网法院

文章摘要
前研e案专栏·推荐理由 本案系首例以侵权法规制流量劫持行为的司法案例。
前研e案专栏·推荐理由
本案系首例以侵权法规制流量劫持行为的司法案例。判决从侵权法的角度出发,明确了流量的本质是用户注意力的量化,属于网络虚拟财产权益,并进一步细化了流量劫持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明确流量劫持行为的违法性体现在使用技术手段破坏原有网络场景并对用户进行诱导或强制。案例入选“中国互联网司法十大典型案例(2023-2024)”,载于《人民司法·案例》,并被收录为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2025-07-2-369-004)。
全文7131字,阅读大约需要8分钟
本文作者 | 麦应华 方圆
全文提要
【关键词】侵权责任 虚拟财产 流量劫持
【裁判要旨】
行为人通过技术手段诱导或强制用户访问特定网站或网页,造成流量损失,权利人据此主张行为人侵害虚拟财产权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件索引】一审:(2023)粤0192民初5750号
【阅读概览】
基本案情(了解案情看这里~全文进度约15%)
裁判结果(判案结果一眼知~全文进度约20%)
裁判理由(判决详解全过程~全文进度约30%)
案例注解(理论探讨进行时~全文进度约90%)
温馨提示:本文篇幅较长,建议收藏备用,根据需求选择阅读进度。
基本案情

原告:爱某公司。
被告:赵某。
爱某公司运营有大量微信公众号
,其业务模式为通过公众号运营获得流量,开通“流量主”功能获得微信每月定期发放的“流量主”收益。
赵某为爱某公司公众号编辑
,双方于2022年3月31日签订保密协议,约定赵某不得利用公司内部公众号资源转载引流私人账号。
赵某在职期间,未经爱某公司允许,在其负责运营的20个微信公众号内嵌入第三方微信公众号文章链接,同时在文章末尾以较大字体突出显示“展开继续阅读全文”字样。跳转后的文章内容与跳转前的文章内容十分相近,部分标题几乎一样。爱某公司主张其微信公众号运营收益大幅缩减,提交了“流量主”收益后台录屏、统计表格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显示,爱某公司微信公众号的“流量主”收益并不具有一定的稳定性,部分微信公众号收益在2022年3月前就已出现大幅下滑趋势,部分微信公众号此后已被封禁。
爱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赵某向爱某公司支付公司应得利益102470.24元;2.赵某向爱某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
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决: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爱某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
二、驳回原告爱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已生效。
!
裁判理由
广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爱某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已积累一定粉丝,在该微信公众号发表文章会吸引粉丝阅读从而获得流量,吸引广告,获得收益。该微信公众号具有一定价值,能够为人所掌控,满足人们的需求,具有财产利益属性,属于网络虚拟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赵某作为爱某公司员工,与公司签署了保密协议,负有不得利用公司内部公众号资源转载引流私人账号,引流加粉等损害公司利益的义务。赵某未遵守义务,在该微信公众号内嵌入其私人的微信公众号文章链接,且其引流的第三方微信公众号文章与原文章高度相似。一方面,该行为会致使爱某公司在相关微信公众号内积攒的粉丝、流量被分割,导致微信公众号的经济价值降低。另一方面,转链与商业广告的性质类似,依照正常的商业习惯,需要取得爱某公司的许可并支付相应报酬,赵某私自转链的行为使得爱某公司本应获得的商业收益落空,造成其经济损失。综上,赵某实施转链行为主观上有恶意,客观上致使爱某公司的公众号虚拟财产性利益受损,侵害了爱某公司对案涉微信公众号享有的网络虚拟财产权益,应对爱某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
关于应赔偿的损失金额。赵某应赔偿案涉微信公众号经济价值下降及商业授权利益两方面的损失,综合考虑赵某因案涉侵权行为的获益情况,案涉微信公众号的性质、粉丝数量,收益变化情况,案涉转链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等因素,法院酌定赵某向爱某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判决已生效。
案例注解
随着数字经济产业的蓬勃发展,流量成为商业竞争的焦点。与此同时,流量劫持引发的纠纷多发。流量劫持通常是指行为人通过技术手段诱导或强制用户访问特定网站或网页,从而造成他人流量损失的行为。由于流量本身涉及多重法益,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依据案件事实的具体情况可以选择不同的诉讼策略,包括基于侵害一般竞争利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路径、基于侵害虚拟财产权益的侵权法路径、基于侵害用户权益的消费者权益法路径等。本案从侵权法的角度对流量及其权利性质进行法律确认,进一步明确流量生产、分配过程中的法律关系,引导良性竞争的市场秩序,为流量权益提供更加全面的救济机制,推动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

法律关系客体层面:流量权益属于侵权法保护的民事权益


01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明确了侵权法的保护客体是“民事权益”。对作为民事权益的流量进行法律属性分析,需要从技术和法律的双重视角出发,揭示流量区别于其他民事权益的特殊性质,探析侵权法语境下流量权益保护的法理基础。

流量在物理形态上具有特殊性质


从物理形态来看,流量是特定网络场景中的统计数据。根据中国互联网协会发布的《互联网服务统计指标第1部分:流量基本指标》,流量是应用服务商用来统计用户行为的方式,其基本指标包括独立IP地址数、独立访客数、页面浏览量、访问次数和访问时长。具体而言,流量在物理形态上有三个主要特征:一是以特定网络场景为载体。流量的生成和使用都发生在特定网络场景中,无法直接脱离特定场景而单独存在。网络场景在技术层面将流量与外界切断,使场景内部影响流量的诸多要素不发生外溢,同时也在法律层面赋予了流量区别于一般数据代码的特定性。二是以无体物为外在形式。流量是存储于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代码符号,视觉上呈现为具有统计意义的数据集合,实体上无法直接接触,只能通过技术手段施加控制。无体物具有可以认知但不可接触的特点,这是流量区别于一般民事权利客体的重要特征。三是以量化的用户注意力为内在本质。流量是对用户注意力的数据化呈现。区别于商誉、品牌、影响力等难以量化的商业价值,流量的数据量化使用户注意力有了明确的数值。社会一般主体可以通过数值对特定产品的商业价值进行识别,这使得流量权益具备了面向不特定公众的公示效力。

流量权益属于民法典保护的网络虚拟财产权益


从价值内涵来看,流量权益属于虚拟财产权益。《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承认了虚拟财产作为民事权益客体的法律地位。流量权益属于民法典保护的网络虚拟财产权益,是因其符合作为财产权益所应具备的三个要素:一是价值性,流量权益具有能够满足特定需求的属性。根据注意力经济理论的观点,随着信息的发展,有价值的不是信息,而是注意力。用户注意力是网络空间中商业经营的起点,只有吸引了用户的注意力,才能发生商品交换。用户注意力本身也可以直接进行商业变现,转化为商业价值。例如,在本案中,爱某公司的商业模式就是通过开通微信公众号“流量主”功能,将公众号文章吸引的流量进行直接变现。二是稀缺性,即不能无限量地存在。用户注意力的稀缺性决定了流量的稀缺性。在信息过剩的网络空间之中,信息只有被用户注意才能发挥作用。由于用户的时间和精力是有限的,用户注意力也成为一种稀缺的资源。三是可交易性,流量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进行交换。流量的技术交换俗称“引流”,是指在特定网络场景中设置流向外部场景的超链接入口,使用户主动或被动进入指定的外部网络场景,例如网络直播的购物链接推广等。实践中,经营良好的具有较高流量的网络店铺、直播账号等也可通过整体转让的方式实现对流量的交易。

权利主体层面:流量权益应归属于为流量的生产作出实际贡献的主体


02

流量的生产涉及多方主体


实践中,流量生产同时涉及平台、平台内经营者及一般用户三者。以账号类流量为例:于一般用户而言,其对账号的浏览或关注是账号内流量的直接来源,但其对流量的生产并无实际付出,账号内的流量权益一般与其无关;于平台而言,其在投入资金、技术等资源构建技术平台的过程中,也掌握了对平台内流量的控制和支配能力,从而在物理意义上控制了流量的物质载体;于平台内经营者而言,其作为产品或服务的提供方,通过产品服务的生产和推广吸引用户,从而在实质意义上控制了流量的内在本质,即用户注意力。

流量权益应归属于为流量生成作出实际贡献的主体


根据劳动财产理论,人们对掺进自己劳动的东西可主张享有财产权,人们有权利享有自己行为所带来的利益。流量权益应归属于为流量生成作出实际贡献的主体,即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平台和平台内经营者。平台作为技术提供方,其对流量的生产投入了大量劳动,奠定了平台生产的框架和基础,对平台内的整体流量享有权益。如第三方通过不正当手段将平台内流量劫持至平台外,则此时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权对此主张权益。平台内经营者通过提供产品或服务吸引用户浏览、关注,对账号内的流量生产作出直接贡献,具有通过流量获取广告费、提升成交量、提高账号价值等经济利益的可能性,理应享有对流量的财产权益。赋予实际贡献的主体流量权益符合效率上的公正。在经济资产争议中,唯一值得考虑的问题就是将争议财产配置给谁更有效率,或在更有效率的意义上更公正。在流量的分配过程中,实际贡献的主体在流量收益的激励下,将会更加充分地发挥积极性和创造性,有助于流量市场整体效益的提升,形成良性循环的市场秩序。

责任认定层面:认定流量劫持损害赔偿责任应考虑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03
流量劫持并非法定概念,通常指行为人通过技术手段诱导或强制用户访问特定网站或网页,从而造成他人流量损失的行为。在侵权法语境下认定流量劫持的损害赔偿责任,应考虑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即流量劫持行为具有违法性、劫持行为造成损害后果、劫持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及行为人存在过错四要件。

流量劫持行为的特征决定其具有违法性


流量劫持行为的本质,在于行为人违背流量权益人的意志,将本属于权益人的流量权益瓜分甚至完全转移,导致权益人无法因流量而获益,侵害了流量权益人的网络虚拟财产权益。故此,流量劫持行为具有违法性。司法实践中的流量劫持行为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使用技术手段。在网络场景下借助超链接、算法等互联网技术手段达到对目标网站流量的限制、截取和引导,致使目标网站的流量产生影响。本案中,被告赵某在公众号文章内设置跳转链接,使其运营的第三方微信公众号与原告爱某公司的微信公众号以跳转链接为技术媒介发生接触,属于利用技术手段实现的流量劫持行为。二是破坏原有网络场景。流量以特定网络场景为载体,网络场景不仅为流量构筑了技术屏障,也赋予流量以权利外观。流量劫持破坏了网络场景的完整性,使流量突破技术屏障从原有场景单向流出,实质上造成了流量权益的破坏。三是对用户进行诱导或强制。对于用户而言,流量劫持下对网页或网站的点击和浏览并非出于自愿,而是在被迫或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这也是应对流量劫持行为进行司法规制的原因之一。本案中,赵某以较大字体突出显示“展开继续阅读全文”字样,形成了文章内容未尽,需进一步点击浏览的假象,用户基于对权利人的信任产生错误认知而实施了点击或浏览的行为。

流量劫持的损害后果难以评估


流量作为用户关注度的量化指标,其本身具有确定性,但司法实践中,基于流量劫持行为具有一定隐蔽性、流量本身具有不固定性,流量劫持行为与行为人的正常经营行为有混同性等原因,对流量劫持行为损害后果的认定并非易事。目前,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评估方法有成本法、收益法等。
成本法评估的是权利人为获取流量而投入的历史成本,包括技术平台搭建成本、产品服务生产成本和营销推广成本等。技术平台搭建成本受边际效益递减规律影响,在初期往往需要投入高额成本,在用户数量达到一定规模之后,单位成本会不断降低,导致不同时期的成本评估往往差异悬殊。产品服务生产成本与流量的数量和质量不具有确定性关系,导致生产成本与流量损失的因果关系不够紧密,举证的损害后果也难以被采信。营销推广成本受营销渠道影响,差异和波动较大。因此,成本法在流量权益的评估中较少被使用。
收益法评估的是权利人对流量所能取得收益的合理预期,可以通过产品服务收益和广告收益进行评估。产品服务收益并不等于流量权益本身,但流量是网络产品服务交易的前提,流量的变化将直接影响产品服务的交易数量,因此可以通过交易数量的增减值按一定比例折算流量收益的数额。广告收益是当前使用最广泛、最便捷的流量变现途径,它能较为客观地反映流量的市场价值。
实践中,需要根据案件情况选定某种或多种评估方法。本案主要是根据收益法对流量损失进行评估。本案中的微信“流量主”功能就是广告收益的一种计量模型。“流量主”功能是微信公众号通过开放指定位置分享给广告主作广告展示而获得的广告收入,根据算法对粉丝数量、点击量、曝光率、转发率等流量数据进行综合评估,折算广告收益,每月向权利人结算。通过计量“流量主”功能的收益,可以评估流量收益的数额。

流量劫持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认定较为复杂


因果关系认定包括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认定及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认定两个方面。在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方面,只要认定存在流量劫持行为,则可推定必然存在流量损失的后果,两者的因果关系认定并不困难。但是,在认定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方面,因流量劫持损失往往存在多因一果或一因多果的现象,导致因果关系的认定较为困难。
多因一果主要表现在流量收益下降受多重因素影响,权益人即使能够举证证明存在流量收益下降的结果,也难以将该下降结果完全归咎于流量劫持。现实中,流量收益受经营行为、市场波动、经营性质等多重因素影响,并不具有稳定性。如本案中,案涉账号经常发布类型一致的文章,容易造成粉丝审美疲劳,部分微信公众号的“流量主”收益在赵某实施流量劫持行为前已出现大幅下滑趋势。
一因多果主要表现在流量劫持可能会同时导致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如本案中,赵某将爱某公司微信公众号的流量劫持到与原公众号风格高度相似的其他微信公众号之中,一方面会致使爱某公司的流量被分割,另一方面,由于嵌入文章链接的行为与商业广告性质类似,赵某该私自转链行为使得爱某公司本应获得的授权转链利益落空,造成经济损失。
考虑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可以引入相当因果关系说作为因果关系判定标准。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仅需判明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形下存在可能性,无需探求二者之间客观的必然联系,允许法官在具体事实中引入价值判断因素。本案中,通过综合考虑赵某因案涉侵权行为的获益情况,案涉微信公众号的性质、粉丝数量,收益变化情况,案涉转链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等因素,酌定赵某向爱某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

流量劫持的主观状态表现为直接故意


流量劫持的行为人不仅明知侵权行为会造成损害后果,更积极促使损害后果的发生。在司法实践中,可以结合行为人的行为表现、损害后果的显见程度等进行判断。如在本案中,赵某在已与爱某公司签订“不得利用公司内部公众号资源转载引流私人账号”保密协议的情况下,仍旧实施引流行为,并在公司微信公众号文章中以较大字体突出显示“展开继续阅读全文”字样,主观恶意十分明显。

拓展探析:侵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流量劫持规制路径的差异


04
伴随着互联网领域商业竞争的日益加剧,流量劫持行为不断演化,域名劫持、搜索引擎劫持、弹窗劫持等各种类型层出不穷,流量权益保护的迫切性不断增强。明确侵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流量劫持规制路径的差异,将更有利于发挥两法各自的重要作用,赋予当事人充分的选择权利,强化流量权益保护。
从规制重心看,侵权法侧重于对流量作为虚拟财产的民事权益进行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注重对流量竞争秩序进行规范。侵权法的首要目标在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流量权益的合法性来源于成果本身形成的劳动努力,权利人在实质性投资的基础上享有对流量的权益。这种权益激励机制将为权利人继续进行产品服务生产和价值创造提供充分的动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市场竞争秩序维护法,是否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首要判断标准。换言之,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流量劫持行为的规制,不仅在于其损害了流量的私法利益,更重要的是其侵害了流量市场中各类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公共利益,影响了有效竞争的市场秩序。
从适用前提看,侵权法面向流量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不特定人,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以存在流量竞争关系为前提。在侵权法的适用中,流量权益的排他性可以对抗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不特定人,适用范围更加广泛。在流量竞争市场中,网络空间的无界性决定了流量竞争的边界十分模糊,对于竞争关系的认定较为宽泛。
从审理思路看,侵权法通过设定侵权责任要件来限定承担责任的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则遵循“行为谴责式的认定模式”。侵权法通过设定侵权责任要件,将构成侵权并承担责任的情形限定于一定的范围,避免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动辄得咎,为流量竞争留下合理的制度空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审理思路首先是确定竞争关系的前提是否存在,再明确诉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特征,最后从公共利益、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等角度进行利益衡量,对行为的正当性和责任范围进行判断。
责编 | 刘文倩
编辑 | 许晓琪
星标三连
更好接收“广州互联网法院”的推送消息!
▼▼▼

更多精彩不容错过!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