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盛全国金委会法律专递【2025年9月】

来源:汉盛律师

文章摘要
如借款人章程规定融资需出具有权机关决议,而债权人对此明知且未收集,对借款关系有何影响? 一、背景简介 银行在办理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时,依据内部规章,往往会收集借款人的章程。

如借款人章程规定融资需出具有权机关决议,而债权人对此明知且未收集,对借款关系有何影响?
一、背景简介
银行在办理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时,依据内部规章,往往会收集借款人的章程。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2023年12月5日生效)实施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基本认为借款人申请借款即使章程中对借款有决议要求,但不影响借款合同效力,借款决议并不构成借款合同的效力要件。
在当前法制框架下,如借款人章程中对借款规定了需由有权机关(比如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而银行收集了章程但未收集借款决议,借款关系有何影响?本文分析、讨论如下,以作交流、参考。
二、法律分析
《民法典》第504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依据该条规定,虽然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组织负责人超越其代表权,但因相对人客观上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超越了代表权,故该无权代表行为仍应当对法人组织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反之,如相对方知道该限制,则不应认定为善意相对方,该合同对法人组织或非法人组织不应发生法律效力。
对此,《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代表权限,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等对代表权的限制,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除外”,如借款人能举证银行收集了借款人章程,即推定知悉借款决议属借款合同签订前的必备要件,而银行未予收集融资决议,则该借款合同对借款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但不代表不应承担本金返还责任及一定的资金占用成本。
进一步言之,如借款合同因此无效,则建立于借款合同(主合同)基础上的担保合同,也会出现无效的法律后果,会极大地降低银行债权实现的可能性。
三、操作建议
1、对于需收集借款人章程的融资项目,银行需查阅章程中是否有借款决议的前置要求以及其他关于借款的限制性规定,如有,则必须取得借款决议并取得满足章程关于借款准入的其他证明文件,否则借款合同无效。
2、对于前期银行已收集章程的客户,如该章程中有上述限制规定,即使后续业务中未收集章程和借款决议,在借款人能举证银行确已收集章程的情况下,仍存在被法院认定后续借款合同无效的风险,故应从严执行,建议取得借款决议或对过往收集的借款人章程进行梳理排查。
3、除借款业务外,上述意见可适用于银行开展的其他融资业务,比如保理。
法律政策动态
一、国家金融监管总局正式颁布修订后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2025年9月12日发布)
2025年9月12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正式颁布修订后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原《办法》自2007年实施18年以来的首次全面修订。《办法》共8章75条,围绕信托公司“受托人”定位要求,通过提升注册资本门槛、重构信托业务体系、强化风险防控等多维度改革,进一步明确信托公司经营原则、股东责任、公司治理、业务规则、监管要求、风险处置安排等,完善促进信托业强监管防风险高质量发展的监管制度体系。
《办法》强调信托公司应聚焦主责主业,坚持信托本源。结合信托公司业务实践,突出信托主业,调整业务范围。明确立足受托人定位,规范开展资产服务信托、资产管理信托和公益慈善信托业务。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卖者失责,按责赔偿”,打破刚性兑付。《办法》强调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风险准备金管理机制,信托公司应当每年从税后利润中提取5%作为信托赔偿一般准备金,但该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信托业务风险资本的20%时,可不再提取。
此外,《办法》进一步提升了恢复和处置计划的约束力和操作性,强化股东分红和股东红利回拨要求。允许信托公司向股东及股东关联方申请流动性借款、定向发债,可以向信托业保障基金公司申请流动性支持借款。强化了央地协同。
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印发《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评价办法》(2025年9月10日发布)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决策部署,引导金融行业积极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取向,金融监管总局于2025年9月10日修订印发《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评价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评价办法》共六章三十一条,包括总则、评价要素与评价方法、评价程序、评价结果运用、组织保障和附则。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是调整评价范围。明确评价对象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由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监管的向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金融机构”,将金融租赁公司、养老保险公司等纳入评价范围。二是优化评价要素。将评价要素调整为“体制机制”“适当性管理”“营销行为管理”“纠纷化解”“金融教育”“消费者服务”“个人信息保护”7项要素,引导金融机构加强消保重点领域治理。三是完善评价程序。将评价实施环节进一步细分为信息收集、初评、复评、审核等,并明确各环节工作要求,强调复评、审核工作应当通过集体研究形式开展,体现评价工作的严谨性和严肃性。四是强化上下协同。充分发挥“四级垂管”优势,加大对基层金融机构消保工作质效的考察,提高一级分支机构评价得分权重。金融监管总局各级派出机构可按照总局制定的年度消保监管评价方案,根据辖内金融机构类型、业务模式和规模、客户受众面等情况合理调整评价指标。五是深化结果运用。明确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消保监管评价结果,依法实施差异化监管措施,对于评价结果较好的金融机构增加正向激励,对于评价结果较差的金融机构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修订发布《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25年8月29日发布)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的监管,保护投保人利益,维护保险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于2025年8月29日发布。
主要修订内容有:一是取消资本保证金存放银行类型限制,各类型商业银行均可作为存放银行,允许香港、澳门资银行作为存放银行。二是优化存放银行条件。包括提高了存放银行净资产规模要求,上年末净资产由“不少于200亿元”提高到“不少于300亿元”;补充完善了存放银行审慎监管指标要求,要求存放银行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三是完善资本保证金存放形式,增加“大额存单”存放形式,将“大额协议存款”调整为“协议存款”。四是完善资本保证金管理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在资本保证金到期后及时在原存放银行续存或转存至符合规定的其他商业银行。提高单笔资本保证金存款金额要求,每笔金额由“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提高到“不得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五是将资本保证金处置行为事后备案制调整为事后报告制。包括开业或增资提存资本保证金、到期在原存放银行续存、提前存入等7类处置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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