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持人死亡后,继承人能否就代持的财产进行继承?

来源: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情简介 甲系A公司的股东,受A公司委托代持A公司抵偿所得的一处不动产(以下简称案涉不动产),根据A公司的安排,甲将案涉不动产登记于自身名下并根据A公司指示以自身名义与B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案涉不动产
案情简介

甲系A公司的股东,受A公司委托代持A公司抵偿所得的一处不动产(以下简称案涉不动产),根据A公司的安排,甲将案涉不动产登记于自身名下并根据A公司指示以自身名义与B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案涉不动产租赁给B公司。
双方签订的代持协议约定:以甲名义抵偿的财产,如仍登记在甲名下,甲仅是代A公司持有该财产,该财产及其任何收益均归A公司所有,甲应无条件配合A公司处理相关事项。
乙系甲的妻子,丙系甲与乙的婚生子女。2023年甲因病去世,其后,包括乙、丙在内,甲的全部法定继承人共同委托律师事务所向B公司发函,要求B公司向乙名下的银行账户支付租金。B公司按上述律师函要求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
A公司于2024年发函要求甲的继承人返还租金并协助将案涉不动产变更登记至A公司名下。受到拒绝后,A公司委托陈东律师、李红燕律师起诉,要求甲的法定继承人履行协助变更登记义务,并另案起诉要求甲的继承人返还向B公司收取的租金。在案件一审过程中,丙提交了放弃继承的声明并进行了公证,并在庭审过程中以已经放弃继承进行抗辩,A公司则主张丙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在收取租金之后,故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租金返还义务。
争议焦点
上述两案件审理过程中,部分争议焦点为:
1.案涉不动产及案涉租金的性质系遗产及遗产孳息还是A公司所有的财产?
2.甲的继承人是否应当承担返还租金的义务,是否应当承担协助变更登记的义务?
3.丙作出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4.丙是否应当承担租金返还义务?
案件结果
经法院审理,判决:《代持协议》的明确约定,甲享有的案涉不动产实际权利人为A公司,甲负有无条件配合办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现甲去世,未办理案涉不动产的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丙放弃对甲所有遗产的继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的规定,乙及甲的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作为甲的法定继承人,负有协助A公司办理案涉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
律师分析
关于争议焦点一,甲与A公司签订的代持协议已明确约定了案涉不动产的孳息归A公司所有,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此,案涉租金不属于甲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应被继承。
案涉不动产登记于甲名下,根据我国不动产所有权登记确认原则,属于甲的遗产,乙丙作为甲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但因甲与A公司签订的代持协议,需要同时履行相应的“债务”,即作为债务人依法对债权人A公司承担“协助变更登记”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甲与A公司之间签订了代持协议,而代持协议属于无名合同,应参照相近的委托合同处理。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三条及九百三十四条对委托代理关系的规定,代持人死亡,代持协议当然终止。A公司与甲之间的代持关系于甲死亡时终止。
《民法典》第九百三十六条规定: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其他国家法律中也存在类似条文,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010条规定,如受委托人(代理人)死亡,其继承人应当告知委托人,并且应在等待的同时,为委托人的利益处理情势要求进行处理的事务。《德国民法典》第673条规定,有疑义时,委托因受委托人的死亡而消灭。委托消灭的,受委托人的继承人必须不迟延地将受委托人的死讯通知委托人,并且,延缓会引起危险的,受委托人的继承人必须继续处理受托的事务,直到委托人能够另作处置为止;在此限度内,委托视为存续。《意大利民法典》第1728条第2款规定,委托于受托人死亡或者以后无能力而消灭场合,其继承人、代理或者保佐受托人的人,在知其委托场合,要立即向委托人通告,而且在此期间为委托人的利益,应根据周围的情况采取必要的措施。
综上所述,虽各国法律在细节方面有所差异,但均对受委托人死亡后其继承人的后合同义务进行了规定。类比至本案的代持关系,在甲死亡的现状下,甲的继承人有义务在A公司作出处置前继续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根据A公司指示对案涉不动产及案涉租金进行处置,即根据A公司要求返还自B公司收取的租金、协助变更不动产登记并履行其他后合同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三,丙作出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时间点,案涉不动产仍登记于甲名下,而案涉租金不属于甲的遗产,因此此时甲的遗产尚未被处置,丙作出的放弃继承声明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四,包括乙、丙在内,甲的全部法定继承人共同委托律师事务所向B公司发函,要求B公司向乙名下的银行账户支付租金。B公司按上述律师函要求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该部分租金不属于甲的遗产,丙与乙等人拒绝A公司返还请求并擅自将属于A公司的财产纳入自身控制,基于不当得利应当承担返还义务。
律师总结
代持人死亡后,因我国实行的不动产所有权登记确认制度,继承人有权对被代持财产中的不动产部分及相应的孳息进行继承,但同时应当承担基于代持协议产生的债务(即代持协议终止后的后合同义务)。在本案中,如代持协议未约定“该财产及其任何收益均归A公司所有”,则案涉租金作为案涉不动产的孳息,甲的继承人也有权对其进行继承。 被代持财产中的动产,不属于代持人所有的个人财产,因此不能被继承。基于代持协议的后合同义务,继承人应根据被代持人的要求进行处置。如继承人企图将其据为己有,则属于典型的无权处分行为,应根据民法典对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履行返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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