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性侵意见》)第30条第3款:未成年被害人陈述了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性侵害事实相关的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并且可以排除指证、诱证、诬告、陷害可能的,一般应当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的解释第141条: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性侵意见》第30条第3款的规定与《刑诉法解释》第141条确立的先供后证规则(或称“隐蔽性证据规则”)具有相同的规范结构。后者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先供后证规则属于我国证据印证规则的特殊类型,并同时包含了依据非亲历不可知细节补强被告人供述真实性的逻辑判断。
尽管两个条文存在一定差别,但其确立的基本原理是共通的,即都是排除了陈述者获得案件特殊细节的其他信息来源(如条文所列举的“指证、诱证、诬告、陷害、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从而推论陈述者是亲历犯罪的人(犯罪行为人或者被害人),其相关陈述是真实可信的。
今天,主要探讨性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非亲历不可知细节”采信规则以及该规则存在问题。
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涵盖了强奸罪、猥亵儿童罪、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等诸多罪名。此类犯罪多发生在私密空间之中,案发时现场往往仅有加害人与被害人存在。导致案件缺乏客观证据的情形非常普遍,犯罪嫌疑人拒绝作出供述,案件容易形成“一对一”言词证据的证据构造,通过印证证明进行事实认定存在很大的困难。
因此,在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司法实践中往往重视运用补助证据来判定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并进而认定案件事实。从司法实务看,补助证据的常见类型就包括:未成年人是否披露了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
“非亲历不可知细节”采信规则的确立实际是基于一般经验常识作出的事实推论。由于未成年人尤其是年幼的儿童通常不会知道性行为的具体细节,因此,如果未成年被害人的陈述显示出已经掌握了超出其年龄阶段认知的性知识,并且排除了她知道该信息的其他来源(如条文所列举的“指证、诱证、诬告、陷害”),就可以得出结论:未成年人知悉性侵害行为的相关细节是因为她亲历了其陈述的性侵害而导致,未成年人关于受到性侵害的相关陈述是真实可信的,一般应当采信被害人的陈述。
《性侵意见》第30条第3款的规定是“未成年被害人陈述……排除指证、诱证、诬告、陷害可能的,一般应当采信”。
一般之外,总有例外。
根据真实案例拍摄的丹麦电影《狩猎》,大概剧情为:正在上幼儿园的小女孩因为从她哥哥的电子设备上看到了黄色图片,就对幼儿园的看护阿姨撒了个谎,说男老师给自己看了他身体的某个隐私部位,细节说的还很清楚。本着“负责任” 的态度,幼儿园园长请来了心理医生为小女孩做疏导,试图得到真相。但事与愿违,心理医生诱导式的提问,加上小女孩的犹犹豫豫,竟间接坐实了男老师性侵犯的罪名 。就这样,一个小小的谎言,让男老师的生活瞬间陷入了万劫不复的深渊。
电影《狩猎》的剧情和我多年前办理的一个案件几乎一模一样(链接-无罪辩护手记【猥亵儿童罪】),两位老师在经历无尽的黑暗与绝望,终于等来了洗清冤屈的那一刻,法律还了他们清白。
这两个案件中的小女孩似乎都陈述了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这些“细节”除了条文所列举的“指证、诱证、诬告、陷害”外,也存在被害人无意识的说谎、病态的说谎。幼儿说谎的动机不一定就是诬告、陷害被告人,她们的动机可能是好玩、好奇、希望得到关注等等。还存在小女孩的误解,例如:被告人是在帮助儿童清洗或正常的肢体接触等,引发小女孩误解等。
村上春树也曾写过这样一部小说:一个十三岁的女同性恋中学生,因为得不到女老师玲子的爱,就说老师性侵她,玲子成为一个变态的、性侵未成年的钢琴老师,被大家憎恶和谩骂,最终住进了精神病院,这就是《挪威的森林》。
作为辩护人,遇到这样的案件必须严格审查该类细节是否真实来源于被害人亲身经历,能否排除外界不当干扰。重点审查被害人对细节的陈述是否前后连贯,陈述时生理及精神状态是否正常,表达是否自然流畅。
针对被害人的监护人或朋友、同学常以传闻证据形式转述被害人所述的非亲历不可知细节。此时应比对其转述内容与被害人直接在办案机关陈述的细节是否一致,差异是否在合理范围内。若在关键细节上存在重大矛盾或高度雷同却超出合理记忆范围,需考虑是否存在不当影响或教唆行为。
被害人在办案机关有多次询问笔录的,应对比前后陈述是否存在变化,特别是首次陈述与后续陈述中非亲历不可知细节的增减变化:若细节显著增加,需质疑案发一段时间后反而记忆更清晰是否合乎常理;若细节大量减少,则需考虑是否因系被教唆而非亲身经历,导致自然遗忘。
还要审查被害人在案发前、案发时及案发后的生理及精神状态。我在西北某省份办理的一个猥亵儿童的案子,被害人在所谓的案发四年后才报案,报案时处于严重抑郁状态,精神状态已不适合做笔录,后经鉴定有被害妄想症,因此要特别注意审查被害人做询问笔录时的神情、语态、姿势、表达的状态等,这需要结合询问同步录音录像详细审查。
尽量了解年幼被害人的生活环境、过往经历、语言习惯及与被告人的关系等因素,判断其是否存在说谎的可能性,对被害人的诚信要有所判断。
辩护律师也要走访案发现场,注重案发现场的物理空间。只看案卷中侦查机关拍摄的现场勘验图片或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是远远不够的,如果案发现场还存在,要及时到案发现场,对现场进行全方位录像拍照,必要时可以做公证。这类案件一般发生在相对私密的空间,一定要注意观察房间的布局,是否有窗户,窗户是否有窗帘,门是否能反锁、是否有他人进入,周围环境等等细节也要逐一核实。
我在东北某省办理的一起猥亵儿童案,公诉机关指控的案发地点在某小区步梯楼道,我到案发现场时,发现该楼没有电梯,案发时正值上下班高峰,来往人员很多,也有某邻居打招呼,结合其他证据显示被告人不可能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
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立场,我们能够理解司法机关在未成年人被性侵案件中采用“非亲历不可知细节”的采信规则。但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直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其中具有典型性的恶性案件是河北邯郸三名初中生残忍杀害自己同学并埋尸案件。故作为辩护律师,要保持对“人性之恶”的谨慎,要时刻警醒“未成年人不仅会说谎,还会犯罪”,慎重使用“非亲历不可知细节”的采信规则。
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非亲历不可知细节”的采信规则应该如何理解
作者:刘彦成来源:刘彦成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性侵意见》)第30条第3款:未成年被害人陈述了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性侵害事实相关的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