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破产程序中的清算责任(上)

来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言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企业破产是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机制。在此过程中,清算责任是确保破产程序顺利推进的关键环节。清算责任涉及多个主体,包括清算义务人、清算人以及配合清算义务人等。
引言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企业破产是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机制。在此过程中,清算责任是确保破产程序顺利推进的关键环节。清算责任涉及多个主体,包括清算义务人、清算人以及配合清算义务人等。这些主体在破产程序中承担着不同的角色和责任。然而,如果相关义务人不履行其应尽义务,可能导致破产程序停滞不前,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颁布之前,实践中追究清算责任主要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然而,《九民纪要》颁布后,明确排除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并将清算责任界定为侵权责任,这使得管理人和债权人追究清算责任的难度有所增加。
本文旨在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的分析,明确破产程序中清算责任的主体范围、不同主体的清算责任、有权追究清算责任的主体、追究清算责任的时机,以维护债权人及其他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一、清算责任涉及的主体范围
无论是非破产清算程序还是破产清算程序,其制度运行均涵盖三大法定阶段:程序启动、清算组/管理人组建、清算事务具体实施。各环节对应特定的责任主体,由此形成多层次权责体系。根据破产程序不同阶段的法律属性,可进一步细分为清算义务人、清算人及配合清算义务人三类法定主体。
(一)清算义务人
有学者认为,“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义务,并在公司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失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王欣新教授将清算义务人定义为“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在公司解散时负有在法定期限内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织,并在公司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失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纵观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不同法律规定对于清算义务人的范围规定又各不相同,主要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非破产清算程序中,清算义务人一般为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股东并不当然是清算义务人。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依法承担清算责任的主体可能具备清算义务人身份,亦可能与之存在本质区别。具体而言,当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该法人同时具备解散事由与破产事由,此时具有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义务的主体即为清算义务人,其主体范围与非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清算义务人具有同一性;而当企业法人已启动清算程序但未完成清算,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因清算组已依法成立,申请破产清算的法定责任主体则转移至清算组。值得注意的是,能否据此将清算组或破产管理人界定为清算义务人?厘清该问题的核心便是区分清算人与清算义务人。
(二)清算人
清算人是在清算程序启动后负责公司等具体清算事务的人,非破产清算程序的清算人是清算组,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清算人为破产管理人。现行司法实践中存在裁判观点主张"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具有清算义务人地位,法定代表人及财务管理人员系配合清算义务人,股东既不承担组织清算义务亦不承担相应责任"。但清算组与破产管理人系法律明确规定的清算事务执行主体,其职责边界清晰载明于规范性文件之中,最新的《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明确“管理人是在破产程序中管理债务人破产事务的主体”。因此,无论清算组抑或破产管理人,均应归属于清算人范畴而非清算义务人主体,将破产管理人直接等同于清算义务人的论断实难与现行法律框架相契合。
(三)配合清算义务人
配合清算义务人是指在债务人受理破产时,负责保管企业公章、证照、财产、财务账册等资料以及负责企业财务管理和经营管理的人员。《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1)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3)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4)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5)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这里的有关人员即为配合清算义务人。
根据上述规定,法定代表人为法定、当然的配合清算义务人,经人民法院决定,还可以包括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这里的财务管理人员通常指企业的财务负责人,经营管理人员可以包括董事、经理、监事等。
结语
需特别指出的是,股东未被纳入法定配合清算义务人范畴。鉴于公司印章、会计账簿、重要文书等资料的实际支配权或直接管理职责通常不归属于股东主体,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向股东追责存在较大法律障碍。但若股东身份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重合,或兼具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特殊职务属性时,其责任承担问题需结合其具体履职行为进行个案审查。
囿于篇幅问题,笔者将在下篇中继续详细阐述在破产程序中不同主体的清算责任、有权追究清算责任的主体及追究责任的时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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