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家单位组建联合体参与投标在招标项目尤其是大型项目采购中并不少见,笔者结合日常服务过程中遇到的联合体在投标过程以及履行合同时的实务问题揭示些许法律风险如下,供各位读者在工作中关注及研究。
一、组建联合体开展投标活动的法律依据
《建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
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与联合体相关的些许法律风险问题揭示
1、联合体成员在各阶段的退出问题
《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因此:
作为招标人应当在具体采购文件中明确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如没有载明,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第六条确保投标“公开”“竞争充分”的原则及民商事活动中的“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并参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九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实施要求,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如未载明,不得拒绝联合体投标”之规定,该采购项目应接受联合体投标。
作为联合体投标的,在整个投标阶段如果有成员退出联合体,以原联合体名义开展的投标行为无效。但联合体成员在联合体已中标处于合同履行阶段要求退出或不积极履约的,则面临着联合体协议的内部约束及中标合同的外部规制,会引发是否能要求该成员退出或解除中标合同的法律后果等选择及争议。因此,在组建联合体时,应通过多种渠道有针对性筛选优质可靠的合作伙伴,并在联合体协议中就成员分工作内容、权利责任义务、运行机制僵局解决机制、合同争议解决及违约处理等作出明确约定。
2、联合体成员资质问题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鉴于实践中,联合体成员单位可能因各种原因导致资质被撤销或降级或未及时办理续期而处于资质许可期限已过有效期,从而不满足招标时的资格条件,从而引发争议。如在投标后开标前某成员的资质被撤销或降级,则联合体成员单位应及时如实告知招标人,否则可能面临中标无效被没收保证金。如在合同履行中某成员的资质被撤销或降级,则项目也面临着该成员退出项目的一系列问题。因此,联合体应及时关注各成员的资质动态,各成员也应及时办理延期、年检等手续确保资质符合项目需求。
3、联合体成员是否实际提供施工、服务的问题
在实践中,有的联合体协议乃至标前协议均明确一方成员不参与实际施工、服务,但收取固定收益,除了对招标人的法定连带责任外,且不承担其他风险。参考《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两个以上的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在联合体分工协议中约定或者在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联合体一方不进行施工也未对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并且向联合体其他方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类似费用的,视为联合体一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联合体其他方”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该行为可能会被认为是一种转包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及合同效力的否定后果。
因此,如果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各成员单位应当是根据采购项目需求而在管理水平、技术水平、法定资质、资金、资源、业绩经验等方面能优势互补,并实际参与采购项目。作为牵头人的联合体成员可考虑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派驻相应人员等措施,对提供的施工、服务等活动进行必要的组织管理。
4、联合体成员收款、开票问题
因在法律及规范性文件层面均没有对联合体成员收款、开票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而招标人基于对接、管理方便,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由联合体牵头单位进行收款、开票,由此会造成作为设计单位的牵头人开具工程类发票的窘境,而中标合同按法律规定由招标人与联合体各成员签订,也会出现了资金流、票流、应税服务流和合同流不一致的问题。而且部分地区税务机关要求联合体牵头人必须与联合体成员单位签订分包合同,从而引发因为财务开票或者入账的原因被迫签订的分包合同的效力研判问题。
因此,无论是招标人还是联合体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应按照现行的会计准则及所属税务机关的政策,结合财会专业人士的意见,确定采购项目的款项支付及发票开具的方式及资料完整性,避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应税服务不符的虚开发票的重大涉税风险或不能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税收风险。
联合体投标的些许法律风险揭示
作者:朱豪来源:大成律师事务所

几家单位组建联合体参与投标在招标项目尤其是大型项目采购中并不少见,笔者结合日常服务过程中遇到的联合体在投标过程以及履行合同时的实务问题揭示些许法律风险如下,供各位读者在工作中关注及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