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19日,原告周某与被告达某签订《房屋出售合同》,约定达某将位于都兰县某小区某室住房一套以188500元价款出售于原告周某,并约定由被告达某负责协助办理相关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同日,原告周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达某支付购房款50000元,又于2021年12月15日-16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分次多笔向被告永某(达某妻子)支付购房款128500元,以上共计178500元。后原告周某请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二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并退还相关购房款。
案件焦点
1.原告周某与被告达某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是否达到解除条件;2.被告永某并非案涉合同签订方,是否应承担购房款退还责任。
裁判要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达某经周某多次催促后,一直未能办理房屋产权权属登记手续,故亦无法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致使案涉合同无法履行,周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案涉合同应当予以解除。
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双方虽为原告周某与被告达某,但综合考量房屋作为物权不动产的财产、居住属性,合同签订时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的特殊性及周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向永某支付剩余购房款的事实,可以推定该房屋的出售方实为被告达某与永某,故永某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法官寄语
在房屋买卖中,变更登记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之一,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而解除合同后的法律后果则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房屋出售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都兰县人民法院来源:都兰县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19日,原告周某与被告达某签订《房屋出售合同》,约定达某将位于都兰县某小区某室住房一套以188500元价款出售于原告周某,并约定由被告达某负责协助办理相关房屋产权变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