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以交付一定货物、软件、设备、工程等为目的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承揽合同、软件开发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中,为确保收款方交付的标的物符合付款方的要求,合同双方通常会约定分阶段付款,并以标的物通过验收、调试等作为对应合同款项的付款条件。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难免会存在收款方已交付合同标的物,但因付款方原因使得标的物迟迟无法进行验收、调试,从而对应部分的付款条件无法成就的情况。此时,收款方能否主张付款条件已成就,进而要求付款方支付对应合同款项?下文将结合司法实践进行分析。
一、多数法院观点:付款方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验收、调试等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付款方应支付对应的合同款项
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在合同关系中,付款方负有配合调试、验收的义务,因付款方原因使得调试、验收的条件不具备,从而收款方无法进行调试、验收工作,在收款方已催促付款方配合调试、验收的情况下,付款方怠于履行配合调试、验收的义务,属于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故付款方应支付对应的合同款项。
如在西安惠众燃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案号:(2022)陕01民终11789号】,合同约定:“合同设备全部安装完成,调试完毕且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100%”。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惠众公司履行了交付设备并全部安装的义务,由于建总公司原因极小部分未调试完毕,惠众公司多次书面催促建总公司,但建总公司未依约履行配合惠众公司入户调试的义务,建总公司不配合调试系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
二、部分法院观点:基于公平原则,结合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认为验收、调试的付款条件仅部分成就,酌情认定付款方应付款项的比例
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认为,付款方怠于履行配合调试、组织验收义务,属于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但是,因收款方实际确未履行调试、验收的义务,基于公平原则,并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合同约定付款方式,考虑调试、验收工作的技术难度等因素,酌情认定付款方应付款项的比例,但不支持验收、调试部分的全部款项。
例如,在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苏海力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中【案号:(2021)鲁民终1737号】,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1月内买方预付合同总额的10%;2.合同货物全部到达买方现场安装完毕调试验收72小时考核合格后,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60%;3.合同货物考核验收合格六个月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0%;4.合同货物考核验收合格十八个月后支付合同总额的10%。”陕鼓动力公司按约生产完设备后,因海力化工公司自身原因迟迟不予提货,并导致后续的安装、调试等工作无法完成。法院认为,海力化工公司怠于履行合同的行为导致陕鼓动力公司无法完成后续的安装调试、考核验收工作,构成不正当阻止交货付款条件成就,法院确定海力化工公司应支付货款至90%,但未支持最后一笔10%部分的款项。对于10%部分款项,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下的设备,属于对于技术要求极高的特种设备,安装调试考核合格是合同履行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有利于合同定做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公平原则,最后一笔合同总额的10%货款,海力化工公司可暂不支付,同时陕鼓动力公司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压缩机机组安装调试考核合格义务。
在西安神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澄城县房地产建筑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件中【案号:(2019)陕01民终7848号】,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1.本合同无预付款,待澄城公司土建主体施工完成具备安装条件时设备材料发货至工地后一周内付款合同的70%,2.按图纸所有清单内产品安装结束单机调试达到设计要求后一周内付款合同的15%;3.污水厂系统调试并且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的10%;4.余5%质保金待质保期一年满后无问题无息支付。”设备已于2015年11月16日进场,但至2015年12月24日,因天气、现场施工等原因导致现场不具备设备安装条件,神州公司无法完成后续的安装、调试工作。经审理,法院认为,设备已于2015年11月16日进场,按照合同约定在进场一周内被告澄城公司应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且虽然合同约定安装结束单机调试达到设计要求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5%,但庭审已查明,未能进行安装调试并非原告神州公司原因造成,因此,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对于被告澄城公司应付款金额,本院依法认定为被告澄城公司应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即被告澄城公司需再向原告神州公司支付1058000元。对于原告神州公司要求被告澄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因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因此,对于该部分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澄城公司辩称原告神州公司未完成设备安装调试义务,不应支付货款的意见,法院认为,一直未能进行安装调试并非原告神州公司原因造成,且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法院将被告澄城公司需支付货款金额依法认定为总货款的85%,并非总货款的95%,因此,对于被告澄城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三、少数观点:调试、验收部分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付款方无需支付调试、验收部分的款项
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少部分法院认为,收款方未履行调试、验收的义务,调试、验收部分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付款方无需支付调试、验收部分的款项。而且,在收款方未履行调试、验收义务的情况下,若收款方无法证明是付款方的原因导致无法调试、验收,即无法证明付款方存在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也就无法证明存在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的情形,其要求付款方支付对应合同款项的请求可能因没有依据而不被法院支持。
如在陕西旭鹏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熊军合同纠纷案件中【案号:(2017)陕0902民初2728号】,原告负责案涉电梯的提供及安装,但因案涉电梯未对井道进行必要的封闭,不具备现场检验的条件,导致案涉电梯迟迟无法进行安装验收。经查明,电梯无法进行安装验收的原因为:被告怠于行使其基础附属工程义务,导致被告的井道和机房土建工程(不属于原告的合同义务)至今不符合验收条件。对于安装验收对应部分的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未履行电梯调试检验义务,故此,原告诉请的拖欠合同款中的安装调试检验费3.4万元诉请,不能依法获得支持。应待被告熊军先行对安装调试的基础工程附属义务履行完毕后,被告熊军再书面通知原告要求其履行安装调试检验合同义务,原告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履行安装调试检验义务,待电梯经调试检验合格后,如仍存在纠纷(拖欠安装调试检验费),原告可另案向被告主张诉讼。
如在陕西海意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阳城县科发冶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中【案号:(2016)陕01民终2914号】,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直接反映出海意公司是否完成调试,包括其提供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能否达到调试要求,如果不能调试成功其原因如何以及责任在哪一方等,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27万元货款的付款条件(安装调试完成)已成就,海意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四、总结
综上,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认为付款方不积极履行协助调试、验收义务,属于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行为,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同时,可能需要由收款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是付款方的原因导致合同标的物迟迟无法验收、调试,例如组织调试、验收是合同约定的付款方的义务(可事先在合同中约定),收款方已多次催促付款方组织验收、调试等。若收款方无法证明是付款方的原因导致合同标的物无法调试、验收,可能会承担不利后果,例如法院认定付款条件未成就。
另外,如果合同标的物可能涉及较为专业的技术要求时,也不能排除法院可能认为调试、验收是合同履行的重要内容,而合同标的物确实没有进行调试、验收,故而法院可能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付款方式等因素,基于公平原则,酌情认定付款方应付的合同比例,而不是直接认定验收、调试部分的合同款项的付款条件已成就。
关于因付款方原因导致合同标的物没有验收、调试的,能否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的司法实践情况
作者:郑思琪来源:墨娱律师事务所

在以交付一定货物、软件、设备、工程等为目的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承揽合同、软件开发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中,为确保收款方交付的标的物符合付款方的要求,合同双方通常会约定分阶段付款,并以标的物通过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