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抚养纠纷中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实践

来源:华商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摘 要 本文关注粤港澳大湾区跨境抚养纠纷中儿童[1]最大利益原则的实践问题,归纳该原则的理论基础,分析三地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探究“一国两制三法域”背景下儿童权益保护面对的考验,粤港澳三地因法律制度不

摘 要
本文关注粤港澳大湾区跨境抚养纠纷中儿童[1]最大利益原则的实践问题,归纳该原则的理论基础,分析三地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探究“一国两制三法域”背景下儿童权益保护面对的考验,粤港澳三地因法律制度不同、司法协作不畅及家庭文化差异,让跨境抚养纠纷中儿童权益保护难达一致有效。本文提出健全跨境司法协作跟法律衔接机制、精进儿童权益评判跟社会调查制度、助推家庭调解与社会扶持体系建设等优化途径,目的是建立以儿童为中心的跨境抚养纠纷解决机制,在尊重一国两制制度差异的前提下,保证儿童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
关键词: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粤港澳;大湾区;跨境;抚养纠纷
引言
伴随粤港澳大湾区一体化进程加快,区域内人员往来越发频繁,跨境婚姻数量不停上升,由此引发的跨境抚养纠纷案件也愈发繁复多样,这类纠纷不光涉及“一国两制三法域”的法律适用,也关系儿童权益保护的价值取向与制度安排[2]。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是国际社会大量认可的儿童权利保护基本准则,在处理跨境抚养纠纷时发挥关键作用,但由于粤港澳三地法律体系、文化传统跟社会环境不同,该原则在实际应用中的理解和执行面对不少难题。本文注重粤港澳大湾区跨境抚养纠纷中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实践问题,整合该原则的理论基础,分析三地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指出目前制度在儿童权益保护上的短板,意在探查建立以儿童最大利益为重点的跨境抚养纠纷解决机制[3]。目前粤港澳三地在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理解跟适用上依然有标准不同、协调机制不精进、司法实践有差异等问题,急需精进立法、健全区际司法协助机制、统一裁判标准,建立更合理的儿童权益保护体系。唯有如此,才能在繁复的跨境抚养纠纷中真正执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为大湾区儿童的健康成长给予坚实法律保障,同样为“一国两制”背景下区际民事司法协助的加深发展积累有益经验。
一、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基础理论
(一)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概念与内涵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是现代儿童权利保护体系中的核心理念,主张在涉及儿童的所有行动中,公共或私人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以及立法机构都应把儿童利益放在第一位,这一原则的形成标志着儿童权利保护理念从传统的父权至上向儿童本位的重大转变,体现出对儿童作为独立权利主体的尊重与关怀。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含义丰富,具备多层结构和融合特点,它不只是一项实体性权利,保证儿童利益在各类冲突中优先;又是程序性规则,要求决策时考虑决定给儿童带来的结果,更是基本法律解释准则,当条文有多种理解时,需选用最利于儿童的方案。儿童最大利益包含物质与精神、短期跟长期、个体跟群体等多方面,涉及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跟参与权等基本权利,应当注意到,儿童最大利益不是固定不变的静态概念,会随社会发展、文化背景以及详细场景变化,需决策者融合儿童年龄、成熟度、身心状况、家庭环境等做个别判断。跨境抚养纠纷因涉及不同法域的法律适用和价值取向,对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判断更为冗杂,需顾及对多元文化的尊重与儿童重点权益的保障,协调法律适用的技术要求跟儿童权益保护的实际需求,力求实现最优平衡。
(二)国际公约与国内法律的理论渊源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理论源头可追溯至20世纪初期国际社会对儿童权利保护的逐步关注,经历了从道德倡导到法律规范的发展过程,1924年《日内瓦儿童权利宣言》首次在国际文件中确认儿童权利保护的特殊性,虽未明确提出最大利益概念,但已富含相关理念[4]。195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更深一步宣示“儿童的最大利益应是制定法律的教导原则”,打下这一原则的基础地位,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CRC)第3条正式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重点地位,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把儿童的最大利益放在第一位,这一规定被看作现代儿童权利保护体系的基石。中国1992年批准加入该公约,香港、澳门回归后,公约效力包含两地,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变成粤港澳共同遵守的国际法律义务。中国内地借助《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民法典》第1084条规定离婚案件需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思路出发,香港特区凭借《未成年人监护条例》《婚姻诉讼条例》等法规执行该原则,《婚姻诉讼条例》第7条明确法院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应把儿童福利放在首位;澳门特区《民法典》第1756条也规定,行使亲权须以未成年人的利益为前提。粤港澳三地立法表述虽有不同,但都认可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国际公约与国内法律的双重来源,为大湾区跨境抚养纠纷适用该原则给予了法理依据,也让三地在法律适用上达成共识。
(三)儿童权利保护与家庭法的价值目标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确立与适用,深度体现现代家庭法价值目标的重要转向,也就是从传统的家庭本位、父权至上转向儿童本位、权利平等的新形式,这次转变不只是承认儿童作为独立权利主体的地位,也回应了家庭关系里弱势群体保护的制度需求。现代家庭法理念重视儿童福祉,顾及家庭功能维护,同婚姻自由、家庭稳定等目标协调一致,目的是保障儿童权利。
详细来说,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家庭法中的价值目标体现在三个维度:它确立了儿童权益在家庭关系调整中的优先性,要求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时,儿童利益不应从属于父母的权利或意愿,而应作为独立且优先的考量因子。它主张国家对家庭关系的适度干预,打破传统家庭私域不可侵犯的观念,确认家庭功能失调时国家介入保护儿童权益的正当性[5]。
第三,它助推家庭法从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转变,要求法律适用中不光关注程序合法性,更要关注结果对儿童实际利益的作用。跨境抚养纠纷中,价值目标遭遇更冗杂难题,需顾及各地家庭文化传统,守住儿童权益保护底线。应当注意到,粤港澳三地在家庭法价值取向上既有共通之处,也有不同:内地法律更主张家庭和谐跟社会稳定的整体价值,香港法律受英美法传统作用,更注重个体权利保护;澳门法律则同时拥有葡萄牙法系特点与中国传统家庭观念。这样的价值多元性让跨境抚养纠纷里怎样一致理解和执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变得复杂又急迫,需要在尊重不同法律文化的基础上,建立围绕儿童权益的共同价值根基。
二、涉粤港澳大湾区跨境抚养纠纷的现状分析
(一)跨境抚养纠纷的总体现状与特征
涉粤港澳大湾区跨境抚养纠纷的数量一直呈上升趋势,类型越发多元,情况愈加冗杂。比如涉大湾区的婚姻离婚后,如因子女就读学校和生活环境变化等引发抚养权争议,案件可能会历经两地多次诉讼,这也清楚展现了跨境抚养纠纷的复杂性。这类纠纷普遍带有鲜明的一国两制三法域特征,当事人常因适用法律不同引发争议,内地法院依内地法律判定的抚养费标准,可能会同香港法院依香港法律作出的判决有明显差别,从而造成执行难题。其二,文化价值观差异也很明显,可能会出现内地籍父母与涉大湾区籍父母对儿童教育理念有本质分歧,前者也许重视集体主义价值观和学业成就,后者则可能会更关注个人发展以及快乐教育。其三,跨境因子会让纠纷解决更加繁复,比如父母一方住广州,一方住香港,孩子又在澳门上学,三地来回费用高且通关不便,会给探望权执行带来很大困难。其四,司法实践中,常出现管辖权争议跟判决执行困难的问题,如跨境抚养权变更案中,当事人在内地以及香港同时提起诉讼,两地法院都主张自身有管辖权,最终会引发裁判冲突。
跨境抚养纠纷常涉及高净值家庭,伴随涉外因子,引发较多社会关注,这对司法实践中执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提出更高要求,法官需在详细案件中全面权衡各种情况,切实把儿童权益放在最前面。
(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现行法律体系中的适用现状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粤港澳大湾区跨境抚养纠纷中有适用标准不一、实践分歧繁复等情况。司法实践显示,三地法院虽认同该原则地位,但详细标准跟权重设置在细节上仍略有差异[6]。根据现有的司法实践,假设深圳法院以及香港法院分别受理了同一对跨境夫妻的抚养权诉讼,两地法院可能都表示遵循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但深圳法院可能更重视子女成长环境的整体情况,关注父母经济状况、住房条件与教育机会,香港法院则可能会使用详细的“福利检查表”,细致分析儿童个人意愿、情感联系及心理需要等因子,这一种标准差异可能会使两地法院作出不同裁判。而具体在跨境抚养费纠纷案中,内地法院适用内地法律,普遍会按父母双方的实际负担能力跟子女的合理需要确定抚养费金额,而澳门法院在类似案件中会更注重维持儿童原有生活水平的稳定性,这会造成抚养费标准明显不同。此外,三地在儿童参与权的保障上也有不同做法,如在监护权变更案中,香港法院可能会指派独立代表专门为8岁儿童发声,并充分尊重其想法[7];而广东法院虽然审理类似案件时也会了解儿童意见,但可能更侧重法官依客观标准裁量,儿童想法所占分量较轻。
应当注意到,三地在跨境抚养纠纷中对儿童最大利益的考量因子存在差异:内地法院一般更重视经济条件、教育资源和家庭环境的稳定性,香港法院则更注重亲子关系质量、儿童心理需求和意愿表达;澳门法院的考量标准介于两者之间,不光注重物质条件,也关注情感因子。适用标准不同,又缺少有效协调,让跨境抚养纠纷可能出现“同案不同判”,加重当事人负担,儿童权益保护也陷入困境。
三、实践中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适用难点
(一)粤港澳三地法律制度差异与冲突
粤港澳三地因历史原因形成“一国两制三法域”格局,跨境抚养纠纷中法律适用标准不同、管辖权冲突多发、认定标准差异突出,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不容易得到一致执行。比如涉大湾区婚姻的夫妻离婚后,如果父母双方分别在广州和香港法院提起子女抚养权诉讼,两地法院都认定自身有管辖权,可能会造成诉讼重叠和判决不一[8]。在审理过程中也会有所差异,内地法院一般会依据《民法典》第1084条“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标准,判定父母谁有稳定工作和住所,经济状况更优,子女由谁抚养;香港法院则一般会适用《未成年人监护条例》,使用更细致的“福利检查表”,假如内地法院使用内地法律认定子女由父亲抚养更优,而香港法院认定母亲跟子女情感联系更周密,并尊重10岁儿童希望跟母亲生活的意愿,判决子女由母亲抚养。这类判决冲突就会让孩子陷入深深的法律难题,还加深了父母间的对立。同时在类似的抚养费纠纷案中,澳门法院依照其《民法典》规定,会要求父亲支付的抚养费需维持子女原有生活水平,金额为月收入的40%,但该判决申请在内地执行时,内地法院可能会认为抚养费比例偏高,超出内地法律所定子女的合理需要标准,不予以全部执行。
与此同时,三地法定抚养年龄不同,也会致使实际操作出现难题,例如19岁上大学的子女依香港法律依然可以向父母索要抚养费,但内地法院认为已满18岁,若无丧失劳动能力情形,便不会再支持其请求[9]。更为繁复的是,三地对儿童表达意见权的程序保障机制不同,内地法律虽然规定了听取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意见的要求,但缺少专门的程序设计,但香港设有独立代表以及儿童心理评估机制;澳门的做法则处于两者之间。这些差异让儿童参与权的实现程度不一样,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实践中比较难用统一标准来衡量和执行。
(二)司法协作与判决执行的现实障碍
粤港澳大湾区跨境抚养纠纷中,司法协作不畅与判决执行难会阻碍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实现。具体到案件中,香港法院可能会在探望权纠纷案中作出详细探望安排,但因内地跟香港未建立精进的民商事判决互认与执行机制,尤其在人身关系判决领域缺乏协作,会让该探望计划在内地遭遇程序阻碍。类似地,抚养费纠纷案中,内地法院作出的抚养费判决也不容易执行香港被执行人的财产,因缺少跨境财产调查与执行协作机制,让费用长期未付,孩子的生活与教育受到明显影响。
司法协作的另一个难点体现在证据收集跟社会调查方面,如在监护权争议案中,澳门法院可能会需要了解儿童在内地的生活、学习情况及亲属关系,但由于缺少正式的跨境调查合作机制,法院只能靠着当事人给出的片面材料作出判断,比较难全面客观地衡量儿童最大利益。信息共享不畅也是突出问题,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内地有家庭暴力记录,但香港法院审理相关抚养案件时无法获取这一核心信息,会造成可能危害儿童安全的判决。三地临时保护令衔接不足,跨境抚养纠纷中的紧急情况难获及时处理。例如,在监护权纠纷案中,内地法院发出的禁止带离儿童的临时措施在香港没有直接效力,致使一方当事人把儿童带走,形成既成事实,这加大了案件处理难度,也让儿童处于生活环境频繁变化的不稳定状态,司法协作与执行障碍使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跨境抚养纠纷中比较难执行,需借助区际司法协助机制创新精进来破解。
(三)家庭结构与文化背景差异带来的挑战
粤港澳大湾区跨境家庭的结构特点与文化价值观差异,给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适用带来特殊难题[10]。如前文所述,涉大湾区跨境抚养权纠纷案中,身处两籍的父母因成长环境、接触环境等不同,可能会对子女教育理念有本质分歧,内地一方父母可能重视学业成就和集体主义价值观,希望子女在内地接受传统教育;港澳籍一方父母可能更关注孩子个人发展跟批判性思维培养,坚持子女应在香港接受西式教育。这一类教育观念的冲突会让法院很难判断哪种形式更符合儿童最大利益,因不同文化对“良好教育”的理解不一样。同样地,如前文所述,跨境监护权纠纷案中,两方父母可能会就儿童抚养方式产生争议,内地籍一方父母可能偏好传统的隔代抚养形式,重视家族纽带以及长辈权威,港澳籍一方父母则坚持现代核心家庭理念,重视亲子关系的独立性。法院在衡量两种家庭结构对儿童发展的效果时,也不容易找到客观中立的标准。价值观的冲突会让法院在判断何为儿童精神发展的最大利益时面对困难。
粤港澳三地对家庭责任和亲子关系的文化期待存在差异,内地社会重视家庭稳定与集体责任,香港社会看重个体选择与权利平等,澳门融合中西方家庭观念,上述不同让法官在判断监护人合适程度、亲子关系状况时,容易带入自身文化立场。更为冗杂的是,伴随跨境家庭中出现越来越多的双重身份儿童(同时拥有内地跟香港/澳门身份),怎样平衡不同法律文化以及社会环境对其身份认同和成长的作用,也变成了儿童最大利益判断中的新课题。
四、实践路径与完善建议
为有效应对大湾区跨境抚养权纠纷中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适用问题,针对当前司法实践中所遭遇的诸多难点与挑战,有必要对现行机制进行完善,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
(一)健全跨境司法协作与法律衔接机制
建立多层次全方位的跨境司法协作和法律衔接机制,应对粤港澳大湾区跨境抚养纠纷中的法律冲突。明确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作为核心原则,在实践中可制定《粤港澳大湾区儿童权益保护合作框架协议》等,明确共通的儿童权益保护原则与评判标准,帮助法官处理跨境案件[11]。
探析参照国际私法的最密切联系原则与适当法院原则,优化制定跨境抚养纠纷管辖规则,抑制“择地行诉”,以儿童常居地和最大利益为重心,减少平行诉讼跟判决冲突,助推三地在儿童最大利益评判标准上趋向一致。比如设立“儿童惯常居住地”法院的优先管辖权,除特殊情况外(如儿童惯常居住地法院显然不便审理,或为保护儿童免受伤害),应由儿童惯常居住地法院行使管辖权。完善未决诉讼协调机制,当两地法院同时受理案件时,不仅应看受理时间,更应主动沟通,协商确定由最能实现儿童最大利益的法院进行审理,另一法院应中止诉讼。在李小某诉李某抚养费涉外涉港纠纷一案中,中国公民李某与俄罗斯公民巴某于2013年在河南省登记结婚,2016年4月7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生育一子李小某。李小某与父母共同在深圳市生活至2017年10月,此后随母亲回俄罗斯,在俄罗斯联邦巴什科尔托斯坦共和国比尔斯克市居住生活,李小某父母自此开始分居。2020年,巴某与李某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李小某由母亲抚养。李某自李小某随母亲到俄罗斯生活后未支付抚养费,李小某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李某一次性支付欠付抚养费,并按每月50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法院在确定案件准据法时就是秉持着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国籍国或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原则,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及俄罗斯联邦法律中,选择最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的法律。最终选择适用考量范围更为全面,更契合本案被抚养人的实际需要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并据此作出判决。[12]
在现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等法律文件的基础上,扩大互认范围,把对临时措施和紧急令状互认等的空白纳入互认执行范畴。设立专门保护儿童权益案件的快速互认通道,专门用于处理临时措施和紧急令状的快速审查与执行程序。 明确规定为阻止未成年人被非法转移或确保其安全而发出的禁止离境令、交还儿童令、临时抚养令等,属于可互认与执行的范畴。为受到监护侵害的未成年人建立24小时紧急联络机制,在两地的司法机构之间建立专门用于处理此类紧急案件的联络窗口,确保信息畅通。
设立“大湾区家事案件司法协调中心”,作为三地法院应接跨境抚养纠纷的协调平台,承担转递司法文书、调查委托、案件信息共享、管辖权协调、证据交换及判决执行协助等任务,保证粤港澳三地家事法官针对个案时的即时交流机制。建立三地认可的儿童权益评判专家库,为跨境抚养争议给予专业意见。加强临时保护措施的跨境衔接,保证紧急情况下能快速保障儿童安全,避免擅自变更儿童居住地等行为。长远来看,可在粤港澳大湾区设立专门处理跨境家事纠纷的联合法庭或调解中心,由三地法官以及专业人士共同加入,为跨境抚养纠纷给予“一站式”解决方案,切实助推以儿童最大利益为重点的司法协作新途径。
粤港澳大湾区在跨境司法协作方面已有一定实践基础,值得总结和推广。近年来,广州南沙、深圳前海等自贸区已探索建立了跨境司法协助机制,如南沙区法院与香港律政司于2021年共同设立的“南沙-香港跨境司法协助工作站”,为跨境家事纠纷提供咨询、调解和司法文书送达服务。深圳前海合作区则推出了“前海港澳法律查明中心”,解决三地法官对彼此法律理解的障碍。这些实践为全面建立粤港澳大湾区跨境司法协作机制提供了宝贵经验。
(二)完善儿童权益评估与社会调查制度
在儿童权益评估与社会调查制度方面,粤港澳大湾区已有一些正在实施的操作。香港特别行政区较早建立了成熟的儿童权益评估体系,由社会福利署下设的“保护家庭及儿童服务课”负责进行专业评估,并引入了“独立儿童代表人”制度,确保儿童意见在司法程序中得到充分表达。澳门特别行政区则通过社会工作局与法院合作,为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提供专业社会调查报告。在内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开始试点“家事调查员”制度,在广州、深圳等地的家事法庭配备专业社工,负责儿童权益评估和家庭环境调查。这些实践为建立统一的儿童权益评估体系提供了基础,但仍存在覆盖面小、标准不一、专业人才不足、跨境调查障碍等问题[13],比如在广东地区仅有一小部分的家事案件才会配备家事调查员。因此,建议建立粤港澳三地社会调查协作机制,允许经授权的社工跨境开展调查;组建专业的跨境儿童权益评估团队,培养既了解三地法律文化又具备专业评估能力的人才;开发适合跨文化家庭的评估工具,全面考量不同文化背景对儿童成长的影响;建立粤港澳三地共享的儿童权益评估数据库,在保护隐私的前提下实现信息互通互认,避免重复评估对儿童造成的二次伤害。
跨境案件可建立粤港澳三地社会调查协作机制,允许一地社工经授权在另一地开展调查,或由三地社工组成联合调查组,共同完成跨境家庭环境测评。引入专业心理测评工具,对儿童心理健康、亲子关系、适应能力等实行分析,减少主观判断偏差。针对跨境抚养纠纷的特殊性,可开发专门的跨文化家庭评估量表,全面考量不同文化背景对儿童成长的作用。程序设计需保证评估过程的中立与专业,可由法院指定第三方机构实行,防止当事人单方委托造成结果偏差。还需建立评估结果的质量审查机制,增进报告的可靠跟公正度。
建立合理、全面的儿童权益评判跟社会调查制度是执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关键环节。需融合考量儿童的身心健康状况、情感依附关系、教育需求、生活环境稳定性、父母照顾能力、儿童意愿表达等多维因子,形成结构化的评判标准[14]。其中,应特别重视儿童参与权的保障,根据不同年龄阶段儿童的认知特点,设计适合的意见表达机制,保证儿童的声音可以被真实听取,可参照香港独立代表制度跟国际上的儿童权益代表人形式,在跨境抚养纠纷中为儿童指定专门的权益代表,保证儿童的观点和利益在诉讼中清楚表达[15]。同样的,组建专业社会调查团队,由具备心理学、社会工作、儿童发展等专业背景的人员组成,负责全面了解涉案儿童的生活环境、家庭关系、心理状态等情况,为法官决策给出客观参照。可建立粤港澳三地共享的儿童权益评定数据库,在保护隐私的前提下,实现评定信息的互通共享以及互认,避免重复评定对儿童造成的二次伤害,借助此类制度创新,让儿童最大利益评定从抽象原则变为可操作的详细标准,为跨境抚养纠纷的公正解决给予可靠依据。
(三)推动家庭调解与社会支持体系建设
面对跨境抚养纠纷的复杂性,单靠司法裁判的单一力量比较难为儿童争取最好保障,还需主动助推家庭调解与社会帮扶体系建立,形成多种方式融合的解决途径。要设立专门的跨境家事调解制度,培训熟悉粤港澳三地法律文化、拥有跨文化沟通能力的专业调解人员,为跨境家庭给出文化敏感型调解服务。可设立大湾区家事调解中心,作为三地跨境抚养纠纷的首选解决平台,凭借调解帮助父母达成以儿童利益为重点的共识,调解时应引入“亲职协调”理念,协助分居或离异父母制定详细的“共同养育计划”,厘清双方在儿童教育、医疗、宗教信仰等方面的决策权与责任,减少后续争执可能。在刘某诉林某离婚纠纷案中,法院就充分调动调解,创新“分时段共同抚养”模式解决跨境抚养争议,为未成年子女提供了双重关爱和全面监护。2016年3月,中国公民刘某和马来西亚公民林某在湖北省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10月生育一子。为维持生计,林某先后辗转塞班岛、马来西亚、中国澳门工作,刘某则留在深圳一边工作一边照看孩子,偶尔带孩子去探望林某。但奈何聚少离多,刘某发现在长达7年的分居期间,林某长期与婚外异性同居,加之两人生活习惯差异大且缺乏沟通,婚姻名存实亡。后刘某向龙华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人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并要求林某支付抚养费及损害赔偿金。本案审理期间,刘某与林某就孩子抚养问题产生较大分歧,即便林某提出两人可共同抚养孩子,但刘某仍不同意。这场抚养“拉锯战”若不尽快解决,不仅会加剧双方当事人的矛盾,也为日后双方探望权的履行埋下隐患,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及成长。为此,龙华法院邀请家事调解员和家事社工共同参与案件调解,在充分了解双方当事人的抚养意愿、能力及生活现状的情况下,创新提出“分时段共同抚养”模式,合力化解双方当事人心结。经一周的调解,刘某和林某解开心结,签署调解协议,两人自愿离婚,婚生子由两人共同抚养,各自承担直接抚养期间的抚养费,林某分期支付损害赔偿金。今后,婚生子在上学期间跟随林某生活,寒暑假则由刘某抚养,春节假期由两人每年轮流抚养,并确定非直接抚养方依法享有对婚生子的探望权,直接抚养方应予以配合。同时,龙华法院向刘某和林某送达《关爱未成年人提示》,提醒两人妥善处理对孩子的探望事宜,时刻关注孩子的身心健康,切实履行好监护职责。[16]
除了上述所说,还要重视亲职教育,给跨境家庭的父母开设专项培训课程,帮他们认识跨文化养育中的难题,掌握实用的沟通方式跟处理矛盾的办法,增加一起抚养孩子的水平,针对跨境探望的特点,可以设立“探望交接中心”,为矛盾较大家庭给予安全、中立的孩子交接地点和专业看护,保障探望权利顺利执行。建立精进的社会帮扶网络,包含心理咨询服务、亲子关系修复项目、儿童适应辅导等,助力跨境家庭儿童应接环境变化与家庭结构变动带来的心理负担,针对需在两地往返生活的儿童,宜给予专门的过渡期适应服务,缓解文化差异跟环境改变引发的不适[17]。
可探查建立儿童利益联络官机制,由专业人士担任跨境儿童与两地法院、社会服务机构之间的桥梁,保证各项服务以及决策都顾及儿童的实际需求。加强粤港澳三地社会服务机构的合作,建立资源共享跟服务转介机制,为跨境家庭给出连贯的支持服务。借助这一些多元化措施,能有效预防和化解跨境抚养纠纷,为特殊家庭环境中的儿童给出全方位保护,让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实践中更好地执行。
目前,粤港澳大湾区在家庭调解与社会支持体系建设方面已有一些实践成果。在亲职教育方面,深圳市妇联与香港国际社会服务社等机构合作,在罗湖区建立了深港家庭综合服务中心,提供跨境学童服务、家事调解、家庭教育指导等“1+N”计划,其中“1”指中心建设项目,“N”涵盖香港赛马会资助的“跨境家庭新里程服务计划”等专项服务。在社会支持方面,广东省妇联近年持续推进“爱心妈妈结对关爱儿童活动”,2024年7月与香港、澳门地区爱心人士共同举办结对活动,覆盖阳江、梅州等地,通过“1+N+社工”模式帮扶困境儿童。30位湾区爱心妈妈与30名困境儿童建立长期帮扶关系,赠送学习礼包、慰问金并开展专题辅导。
这些实践为建立完善的家庭调解与社会支持体系提供了有益探索,但仍存在覆盖面不广、服务不连贯、专业人才不足等问题。因此,建议在现有实践基础上,整合三地调解资源,建立统一的“大湾区家事调解中心”,配备熟悉三地法律文化的专业调解员;推广“亲职协调”理念,协助分居或离异父母制定详细的“共同养育计划”;扩大跨境探望交接服务站覆盖范围,在大湾区主要城市设立服务点;建立粤港澳三地社会服务机构合作网络,实现资源共享和服务转介;探索建立“儿童利益联络官”机制,由专业人士担任跨境儿童与两地法院、社会服务机构之间的桥梁,确保各项服务和决策都考虑到儿童的实际需求;加强专业人才培养,建立粤港澳大湾区家事服务专业人才库,为跨境家庭提供高质量、连贯性的支持服务。
五、总结与结论
本文主要查看涉粤港澳大湾区跨境抚养纠纷中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适用情况,显示“一国两制三法域”背景下儿童权益保护的独有考验与实践难题。根据现有司法实践显示,粤港澳三地都认可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重点地位,但详细标准、程序保障和执行机制不同,让跨境抚养纠纷中儿童权益难以获得一致有效的保护。此类差异体现在法律制度冲突、司法协作障碍和文化价值观差异三个方面:法律制度的管辖权冲突、裁判标准不一和执行困难,直接关系到儿童抚养、监护以及探望权的实现,司法协作存在信息共享不畅、证据调查受限和临时措施衔接不足,致使判断儿童最大利益遇到技术难题;家庭结构跟文化背景的多元性,让儿童最大利益的判定多了价值选择的难度。
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三个层面的实践精进方案:一是健全跨境司法协作跟法律衔接机制,扩大判决互认范围、建立协调平台、统一管辖规则,消除制度性障碍;二是精进儿童权益评定与社会调查制度,建立合理的评定框架、保障儿童参与权、加强专业评定水平,使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更具操作性;三是助推家庭调解跟社会帮扶体系建设,借助专业调解、亲职协调、心理支持等多样化服务,为跨境家庭儿童给出全面保护。这些建议意在建立儿童中心的跨境抚养纠纷解决机制,尊重“一国两制”制度差异,保障儿童权益最大化。希望可以加深理解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多元法律文化背景下的适用,充实区际司法协助理论,在实践中为粤港澳大湾区跨境抚养纠纷给出系统化解决途径,为“一国两制”框架下区际民事司法协助的持续进步带来新思考。
注:
[1]本文所称“儿童”定义均同“未成年人”,均指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2]李浩南:《跨国代孕儿童的身份权益保护之困境与破解》,载《医学与法学》2024年第6期。
[3]左玉迪:《论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我国立法和司法上的体现——兼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13条为例》,载《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24年第5期。
[4]邓丽:《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实践基础与制度理性》,载《政治与法律》2024年第6期。
[5]贺万裕:《欧洲人权法院视野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程序性转向》,载《人权》2023年第4期。
[6]王雪梅:《权利冲突视域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理解与适用》,载《政法论坛》2022年第6期。
[7]《我国香港地区家事诉讼中证据收集的特别方式》,载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官网2023年10月13日。
[8]王德志、王必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司法实证研究——从国际公约原则到裁判规范构建》,载《人权》2021年第6期。
[9] 戴激涛:《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司法适用难题及其破解——从查理·加德案和阿尔菲·埃文斯案说起》,载《人权研究》2021年第1期。
[10]雷春红:《论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抚养探望规定的缺失与修正——以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为切入点》,载《时代法学》2020年第5期。
[11]王梦奇:《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对离婚自由的限制——理论证成与制度设计》,载《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4期。
[12]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深圳涉外涉港澳台家事审批中心白皮书》(2022.7-2025.7)
[13]包志会:《反家暴法中强制报告制度之反思与重构——基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载《山西青年职业学院学报》2020年第1期。
[14]赵岭:《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下培智学校教育教学的思考》,载《现代特殊教育》2020年第11期。
[15]屈扬:《离婚制度中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经济体现——以功利主义与公正理论为视角》,载《镇江高专学报》2020年第2期。
[16]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深圳涉外涉港澳台家事审批中心白皮书》(2022.7-2025.7)
[17]金强:《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下的电影分级制探究》,载《电影文学》202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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