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前,笔者分享了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上)(中)(下),(四)至(十五)即总结了144个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问题提炼155条裁判规则,包括工程总承包性质6条、管辖7条、效力8条、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情形下工程价款相关裁判规则12条、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工程价款相关裁判规则65条和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工程价款利息、违约金、垫资相关裁判规则7条、优先受偿权裁判规则9条、工程质量问题裁判规则16条、工期问题裁判规则16条、合同变更裁判规则1条、索赔裁判规则2条和解除裁判规则6条。本期继续分享EPC工程总承包合同解除裁判规则11条。
问题145:工程总承包合同解除后,承包人主张按照分包单位已完工程价款占总承包合同总造价比例计取建安工程价款和其他费用应否支持?
答:《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信诺。据此,承包人解除合同,其主张按照分包单位已完工程价款占总承包合同总造价比例计取建安工程价款和其他费用可予支持。可以结合(2012)黑民初字第3号案件确立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156:工程总承包合同解除后,承包人主张按照分包单位已完工程价款占总承包合同总造价比例计取建安工程价款和其他费用、可予支持。
案例: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与牡丹江佳日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案号(2012)黑民初字第3号。
该案件中,为明确电力设计院诉请中各数额的构成,电力设计院向本院提交《电力设计院关于诉请给付项目及金额的说明》,主要内容:……二、建筑安装工程已完成25.56%,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总包合同价18351万元计算,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价款4690.5万元(18351万元25.56%)。……四、合同总价中包含其他费用350万元,截至工程停工,诉争工程已完成25.56%,其他费用为89.45万(350万元25.56%)。
2007年11月29日,经招投标后,双方当事人签订《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的“合同协议书”一项中约定合同总额为:34888万元;合同工期为:#1机组开工日期(主厂房浇注第一罐混凝土)2008年5月15日,#1机组计划完工日(指完成168小时整套启动试运行日期)2008年12月30日,#2机组计划完工日期应不超过#1机组完工日后4个月;承包方式为:225MW机组建设工程地质勘察、设计、设备和材料采购、运输、建筑工程(包括地基处理)、安装工程、技术服务、调试、整套启动试运行、性能指标保证、质量保修等全过程总承包(即为EPC工程);计价方式为:以固定合同总价为标准,若届时由于佳日公司对上述工程计划的调整/变更导致电力设计院工作量的增加或减少,则将依照目前的合同价款确定的方式同比例增加或减少。“专用条款”中,合同价格的约定:勘察设计价格600万元,设备价格15587万元,建筑安装价格18351万元,其他费用350万元,合同总价在合同有效期内为固定不可调整价。
电力设计院提前终止合同的约定:在电力设计院向佳日公司发出催付通知后28天内仍未支付时,电力设计院可以暂停工作(或放慢工作速度);如果出现下列情况,电力设计院应有权终止合同,(1)佳日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经双方审核认可的合同款项,在电力设计院发出催付通知并暂停工作后28日内仍未支付,且未能就延期付款达成一致意见;(2)佳日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有严重违约行为……在上述情况下,电力设计院可通知佳日公司21天后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的付款约定:在根据电力设计院提前终止合同的约定终止通知生效后,佳日公司应以合同规定的价款向电力设计院支付在合同终止之日以前电力设计院完成的全部合格工程的费用,并另外支付下述费用,(1)已经交付佳日公司的或佳日公司依法有责任接收的为该工程合理订购的材料、生产设备或货物的费用,前提是这些设备、材料或货物已运至现场,佳日公司一经支付此项费用,该材料、设备或货物即成为佳日公司的财产;(2)考虑已完工程的付款比例,将电力设计院设备运回电力设计院驻地的合理费用的一部分;(3)电力设计院雇用的所有从事工程施工的工人和职员在合同终止时的合理遣返费;(4)将履约担保金退还电力设计院……本款规定的任何应付金额,应由监理工程师在与佳日公司和电力设计院协商后确定。
《总承包合同》签订后,电力设计院对诉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按照施工进度采购及安装了部分设备。佳日公司、监理公司共签收图纸271册,电力设计院认为其已经完成全部工程勘查工作及大部分设计工作,同时认为其完成建安工程量达25.56%,并购买和进场4096.479万元的设备。
诉争工程停工后,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3月9日召开诉争工程可研修改及本年度施工计划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确定接入系统修改意见、供热负荷修改、旧炉改造等可研修改内容,亦对诉争工程的进展、资金拨付、拖期及下一步工程计划等情况进行协调。2011年10月18日,双方当事人再次召开诉争工程阶段总结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其主要内容:诉争工程于2008年4月15日开工,完成了有关工程部分计划节点目标,受2008年末国际经济危机的影响,致使佳日公司不能支付工程进度款,诉争工程于2009年11月停工,至今停工两年。
2012年5月29日,电力设计院向佳日公司作出《关于提前终止总承包合同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了前述《会议纪要》中确定已完工程进度情况,并提出终止《总承包合同》,佳日公司给付已完工程价款。
2012年8月30日,受电力设计院委托,针对分包单位牡丹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迪尔集体有限公司所施工的建安工程部分及停工期间的各项损失,吉林正洋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结算编制报告》,结论为工程造价3728.52万元,其中已施工部分27342610.63元,停工损失部分9942546.12元,已完成部分占合同总造价的25.56%。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会议纪要》中已经明确,由于佳日公司不能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诉争工程于2009年11月停工,之后电力设计院作出《关于提前终止总承包合同的通知》,按照《总承包合同》中关于电力设计院可提前终止合同情形的约定,鉴于佳日公司存在无力支付工程款的严重违约行为,电力设计院有权提前终止合同,佳日公司虽不认可收到该通知,但本案诉讼中已知晓该通知的内容,亦认可其真实性,应视为电力设计院作出的终止合同通知已生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自2012年11月19日佳日公司收到电力设计院起诉状之日起,即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予以解除。
根据吉林正洋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编制报告》,诉争工程建安工程部分的主要分包单位牡丹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迪尔集体有限公司已完工程价款占其合同总造价的25.56%,因佳日公司未完成重新鉴定的举证责任,电力设计院依据分包人已完工程的比例及《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建安工程总价18351万元计算其已完建安工程价款4690.5万元,该价款虽然高于主要分包人应取得的价款,但基于《总承包合同》有效,电力设计院作为总承包人的取费中还应包含属于其自身的间接费用等,而双方当事人对固定总价合同中增减工作量部分亦约定按比例调整,故其计取方式具有合理性,本院对已完建安工程价款4690.5万元予以认定。同理,电力设计院按照前述比例及《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350万元,计取其他费用为89.45万,本院亦予认定。
问题146:固定总价的工程总承包合同解除后,发包人主张按照承包人实际采购价计取工程造价应否支持?
答:《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发承包双方均应恪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除另有约定外,对于固定总价的工程总承包合同解除后,发包人主张按照承包人实际采购价计取工程造价不应支持。可以结合(2019)浙民终220号案件确立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157:固定总价的工程总承包合同解除后,发包人主张按照承包人实际采购价计取工程造价,除另有约定外,不予支持。
案例: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案号(2019)浙民终220号。
该案件中,2017年3月14日,平阳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关于同意平阳星际科幻谷文化园主体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确定总投资103850万元,其中工程费为39947万元,建设资金由项目业主自筹解决。2017年3月28日,平阳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关于同意调整平阳星际科幻谷文化园主体工程费用的批复》,批复确定总投资103850万元,调整后工程费为54984万元。
2017年4月20日,省一建、清华建筑设计院、联合工程公司签订《联合体投标协议书》,同意组成联合体,共同参与平阳星际科幻谷文化园主体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投标,省一建为牵头人。《联合体投标协议书》约定各成员内部职责分工如下:“省一建负责项目前期至竣工涉及的报批报建,负责本工程所有工程材料、设备的采购、保管、安装及调试,负责工程施工、验收、移交、备案和保修服务等。清华建筑设计院负责工程规划范围内的方案设计工作;联合工程公司负责工程规划范围内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工地服务和专项设计。”2017年4月28日,联合体以51500万元中标由平阳旅投招标的平阳县星际科幻谷文化园主体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
2017年5月11日,平阳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理站对中标情况进行备案,同意招标单位意见。2017年5月22日,各方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51500万元,其中:建安工程费325743939元,设备费169256081元,设计费2000万元。工程承包范围:以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方式对平阳星际科幻谷文化园主体工程实行全过程的工程总承包,包含于该项目有关的所有建安工程相关的建设内容,具体包括:1.工程规划范围内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和专项设计等所有设计;项目前期及竣工涉及的所有报批报建;本工程所有工程材料、设备的采购、保管、安装及调试、工程施工验收、移交备案和保修服务等。2.专项设计包括钢结构设计与深化、精装修设计、消防设计、暖通与电气设计、幕墙设计、基坑支护设计、智能化设计、燃气工程设计、配电工程设计、亮丽工程设计、景观绿化设计、导向标识系统、设备设计、市政及室外配套管线综合设计等涉及本项目所有的专项设计以及相关的深化设计。3.工程施工包含工程设计范围内土方回填、施工场地三通一平、园区围墙、软土地基处理、建筑、结构、给排水、暖通、电梯、空调、电气、外立面、精装修(含场馆及设备房装修)、智能化(包括所有监控)、消防、景观绿化、亮丽工程、红线内室外市政道路、综合管线(含雨污水、给水,电力、通讯等管线施工)、机电抗震设施、燃气工程、配电工程等涉及的所有主体工程、专项工程和附属工程(园区广场道路、交通轨道、河边驳坎绿化带、河上通行桥、跨道路通行、停车场系统等)。4.设备采购与设计包括文化园游乐设备设施、文化园出入口闸机设备、附属运营设备(含所有设备)等涉及本项目所有的设备设计、采购及安装。5.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工程的设计、施工建设、成套设备采购供应、安装、调试运行、人员培训等内容。
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协议书第五条规定:本项目采用的是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承包人以固定总价的方式进行承包。除根据合同约定的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进行增减的款项外,合同价格不作调整。
上述合同签订后,联合体开展了相关工作,平阳旅投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发生争议。2017年11月9日,省一建即向平阳旅投发送电子邮件称“贵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故我司发出《解除EPC总承包合同通知函》内容详见附件,请查收。附件:解除EPC总承包合同通知函”。
省一建、清华建筑设计院、联合工程公司主张,关于塘渣是按供应价还是信息价计价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协议书第五条规定:本项目采用的是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承包人以固定总价的方式进行承包。除根据合同约定的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进行增减的款项外,合同价格不作调整。基于总承包合同特点,承包人实际采购的材料价格不影响双方工程款的最终结算,特别是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合同中途解约的情况。即使是单价合同,双方也应按约定价格结算,没有按实际采购价结算的依据。原判不顾专业机构的鉴定意见坚持偏袒平阳旅投是不当的。
平阳旅投认为,塘渣按实际供应价格认定合情合理合法,本案司法鉴定的目的是对于省一建实际完成工程量价值进行计算,有实际价值的,当然按照实际价值计算。
一审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已完工程造价鉴定的目的是,合同解除后因无法恢复原状,平阳旅投对省一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补偿的问题,应按实际施工投入计算工程造价。本案省一建购买的塘渣价格比信息价便宜,应当按照实际购买价格计算工程造价,即应当扣减塘渣价格差额2642183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塘渣价格,双方合同约定“本项目采用的是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承包人以固定总价的方式进行承包,除根据合同约定的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进行增减的款项外,合同价格不作调整”,据此,塘渣的实际购入价格不影响工程造价,平阳旅投主张按塘渣实际购入价格计算工程造价,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省一建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核增塘渣价格2642183元。
问题147: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后,其主张按照工程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算已完工程价款应否支持?
答:对于总价合同解除的鉴定方法,《建设工程鉴定造价规范》(GB/T51262-2017)第5.10.7条规定:“1.合同中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进行鉴定;2.委托人认定承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可参照工程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算出未完工程价款,再用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减去未完工程价款计算;3.委托人认定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承包人请求按照工程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算已完工程价款,鉴定人可采用这一方式鉴定,供委托人判断使用”。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后,其主张按照工程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算已完工程价款不符合前述规范要求,其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可以结合(2019)浙民终220号案件确立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158: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后,其主张按照工程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算已完工程价款,不予支持。
案例: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案号(2019)浙民终220号。
该案件中,省一建、清华建筑设计院、联合工程公司主张,关于是否下浮326.5107万元问题。对于合同中途解约时总价是否下浮的问题。首先,总价下浮是针对费率合同而言,本案EPC总承包合同不适用下浮的概念,且与招标限价进行对比下浮也没有依据;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的裁判要旨,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中途解除,可以根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已完工程价款;第三,根据住建部《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5.10.7条第3款规定,认定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承包人请求按照工程所在地同时期的计价依据计算已完工程价款,鉴定人可采用这一方式鉴定,供委托人判断使用。故原判计算下浮率没有依据。
平阳旅投认为,工程下浮8.24%是按工程惯例计取,EPC总承包合同无特殊之处,应当按照普通工程合同计算下浮,一审认定下浮合理合法。
一审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考虑到省一建投标时,施工工程价款下浮比例8.24%,按照合同解除后,应按照实际造价计算已完工程造价的原则,确定施工工程价款下浮比例为8.24%,最终确定金额为33577642.29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或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条件,省一建于2017年11月9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其无正当理由提出解除合同,存在违约。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工程造价是否下浮的问题。本案系固定总价合同,对于总价合同解除的鉴定方法,《建设工程鉴定造价规范》(GB/T51262-2017)第5.10.7条规定:“1.合同中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进行鉴定;2.委托人认定承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可参照工程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算出未完工程价款,再用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减去未完工程价款计算;3.委托人认定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承包人请求按照工程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算已完工程价款,鉴定人可采用这一方式鉴定,供委托人判断使用”。如前所述,本案系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省一建主张按照工程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算已完工程价款,相当于按照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形进行鉴定,该主张与前述《建设工程鉴定造价规范》(GB/T51262-2017)的规定不符,难以支持。由于本案情形无法计算未完工程价款,且经鉴定本案建安工程费的投标下浮比例为8.24%,原审确定工程造价下浮8.24%,相对合理,更能保护守约方的利益,并无明显不当。
问题148:承包人违约解除工程总承包合同后,承包人主张计取其已投入的临时设施费应否支持?
答:《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承包人已投入的临时设施从经济角度而言后续可以由发包人继续使用。故承包人违约解除工程总承包合同后,承包人主张计取其已投入的临时设施费应予支持。可以结合(2019)浙民终220号案件中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159:承包人违约解除工程总承包合同后,承包人主张计取其已投入的临时设施费应予支持。
案例: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9)浙民终220号。
该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浙江金诚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对承包方已完成的工程量以及价款进行审价。金诚公司解释,目前现场完成的临时设施是服务于整个项目的,并不是服务于已完工的项目。
平阳旅投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临时设施费用437万余元应当由平阳旅投承担,平阳旅投有不同看法。首先,临时设施的建造系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的必要设施,建造费用系施工方的成本,已包括在建安工程总造价内,无须业主另外支付。根据5.15亿元中标价和3200万元的建安工程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即临时设施费大约300多万元,平阳旅投已支付了200万元;其次,根据《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取费定额》(2010版)等文件规定,临时设施费用应在填方中按定额计取。本案中临时设施的费用,鉴定机构已在填方中计取,不能再重复计取;再次,施工方为争创文明工地等优化临时设施的费用系施工方的财务成本,与业主无关。同时,平阳旅投已支付的200万元安全文明施工费受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目的是防止滥用和不用,本案鉴定机构确定临时设施费金额为4376813.25元超出标准;最后,本案系省一建擅自解除合同、拒绝施工,其行为直接导致临时设施的搁置和浪费,后果应由省一建自行承担。故平阳旅投没有另行支付临时设施费的义务。
省一建、清华建筑设计院、联合工程公司主张,鉴定机构是按实际建造的临时设施计算费用,平阳旅投认为已在填方中计取,没有事实依据,填方费用不包括临时设施费,临时设施费与安全文明费也不是一个概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工程系带设计方案招标的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经过合法的招标程序,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临时设施费,本案鉴定人在一审时出庭接受质询,对临时设施费作出解释,认为在鉴定时已经考虑重复计取问题,临时设施费系单独列项计算。现平阳旅投主张临时设施费已在填方中计取,不能在安全文明措施费中重复计价,但未能就该异议提出合理的解释并提交有效证据,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案中,已完工程在整个工程中占比较小,本着经济原则,即使双方解除合同,平阳旅投在后期继续施工过程中仍可有效利用上述临时设施,原审判令临时设施费由平阳旅投承担,较为合理,并无不当。
问题149:承包人违约解除工程总承包合同,承包人完成的部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超过投标总价,其主张该部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费应否支持?
答:承包人完成了部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超过投标总价,按照该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施工,将导致工程造价超过投标总价,超出部分的费用将无法落实,发包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承包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主张该部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费不予支持。可以结合(2019)浙民终220号案件中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160:承包人违约解除工程总承包合同,承包人完成的部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超过投标总价,其主张该部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费不予支持。
案例: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9)浙民终220号。
该案件中,总承包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本项目采用的是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承包人以固定总价的方式进行承包。
2017年6月22日下午各方人员召开平阳项目方案设计综合会议,结论为:各方共同明确工程目标,总体不得超过招投标设定的工程总投资目标,相应不同分部、分项依照总造价综合控制。
根据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浙江金诚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对承包方已完成的工程量以及价款进行审价。清华建筑设计院和联合工程公司已完成的设计工作量及价款。金诚公司认为,1.方案设计费:投标报价1100万元已完工作量比例100%=1100万元;2.初步设计费:投标报价300万元已完工作量比例90%=270万元;3.施工图设计费:投标报价600万元已完工作量比例66.47%=398.82万元;4.合计设计费:1100+270+398.82=1768.82万元;省一建对设计金额无异议;平阳旅投对工作量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该支付,因为施工方拒绝施工,设计成果对业主来说没有实际价值;联合工程公司认为,初步设计价款应该为97%,施工图设计价款至少应当是70.52%;鉴定人出庭对各方异议内容进行了解释,原审法院认为联合工程公司提出的异议没有证据佐证,对其异议不予采纳,依法确认鉴定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工程系带设计方案招标的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经过合法的招标程序,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鉴定人出庭对各方异议内容进行了解释,原审法院认为联合工程公司提出的异议没有证据佐证,对其异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法确认鉴定结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或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条件,省一建于2017年11月9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其无正当理由提出解除合同,存在违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进一步认为,本工程为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招标过程中,省一建、清华建筑设计院、联合工程公司按要求提交了方案设计并经评审后中标,可以表明,该方案设计符合招标要求且平阳旅投对该方案设计也是认可的,本院对方案设计成果予以认定;而初步设计尚无修改后的最终文件,未取得行政主管部门最终审批意见,施工图设计图审尚未完成,且现有证据表明目前设计造价远超出投标总价,在省一建解除合同的情形下,若继续利用前述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方案,则超出预算的费用将无法落实,平阳旅投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对该设计成果不予接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该两部分设计费668.82万元应予扣减,认定已完成设计工作量的设计费价款为1100万元。
问题150:因发包人违约,承包人解除工程总承包合同后,仅完成部分设计工作,承包人主张按完成设计工作量占比计取设计费用应否支持?
答:《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信诺。据此,因发包人违约,承包人解除合同,仅完成部分设计工作,承包人主张按完成设计工作量占比计取设计费用可予支持。可以结合(2012)黑民初字第3号案件确立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161:因发包人违约,承包人解除工程总承包合同后,仅完成部分设计工作,承包人主张按完成设计工作量占比计取设计费用可予支持。
案例: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与牡丹江佳日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2)黑民初字第3号。
该案件中,为明确电力设计院诉请中各数额的构成,电力设计院向本院提交《电力设计院关于诉请给付项目及金额的说明》,主要内容:一、勘察设计费由勘察费与设计费构成,勘察工作已全部完成,勘察报告已出版,该工作的工作量占全部勘察设计工作的6%,即36万元;设计工作包括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二者工作量的比例为3:7,按照设计工作合同总价564万元计算,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按照完成90%计算的费用为152万元(564万元30%90%),施工图设计按照完成85%计算的费用为335万元(564万元70%85%),总计勘察设计费523万元……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会议纪要》中已经明确,由于佳日公司不能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诉争工程于2009年11月停工,之后电力设计院作出《关于提前终止总承包合同的通知》,按照《总承包合同》中关于电力设计院可提前终止合同情形的约定,鉴于佳日公司存在无力支付工程款的严重违约行为,电力设计院有权提前终止合同,佳日公司虽不认可收到该通知,但本案诉讼中已知晓该通知的内容,亦认可其真实性,应视为电力设计院作出的终止合同通知已生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自2012年11月19日佳日公司收到电力设计院起诉状之日起,即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予以解除。
电力设计院认为已完成全部勘察工作,履行合同过程中向佳日公司或监理公司交付了大部分设计、施工图纸,并按照完成工作量的比例主张勘察设计费用,佳日公司无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总计勘察设计费523万元予以认定。
问题151:发承包双方因合同总价款未协商一致导致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发包人解除合同后,仅完成施工图设计工作量80%,承包人主张该施工图设计费用应否支持?
答:《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信诺。据此,发承包双方因合同总价款未协商一致导致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发包人解除合同后,仅完成施工图设计工作量80%,承包人主张该施工图设计费用可予支持。可以结合(2017)琼民终54号案件确立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162:发承包双方因合同总价款未协商一致导致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发包人解除合同后,仅完成施工图设计工作量80%,承包人主张该施工图设计费用,可予支持。
案例: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等与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7)琼民终54号。
该案件中,如意岛公司为了准备如意岛填岛工程项目的招标文件,与中交一航院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海口市东海岸如意岛项目填岛方案设计咨询服务合同》,将本项目的填岛方案设计咨询服务委托给中交一航院,设计咨询服务费用总计110万元。中交一航院提供该服务应获得的110万元费用因其后来参加本项目的总承包投标而转为投标担保金。
2013年11月20日,中交一航院、四航局、航道局签订《联合体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三单位自愿组成一航院-广航局-四航局联合体,共同参加海口市如意岛项目填岛EPC总承包工程的投标。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内部的职责分工如下:中交一航院负责本项目范围内的设计工作,包括初步设计和施工设计;四航局负责本项目围堤、船闸、水闸、码头及水工结构物方面全部内容;航道局负责本项目疏浚吹填方面全部内容;工程开工后三方共同组建现场项目部进行项目管理;中交一航院负责现场技术服务工作;四航局和航道局负责按招标文件及合同书的要求组织开展工程实施,并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和进度满足相关要求;中交一航院作为联合体牵头人负责按招标文件及合同书的要求办理工程款收款事宜,并及时支付给联合体其它成员单位。《联合体协议书》作为投标文件已向如意岛公司提交。
2014年1月10日,如意岛公司组织进行了“海口市如意岛EPC总承包工程”招标。中交联合体参与投标,报价为2640791662元。其中,一般项目173916433元;单位工程(共5项)2436523692元;初步设计12145867元,施工图设计18205671元。如意岛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中交联合体为中标人,中标价为2640791662元。
随后,中交联合体(承包商)与如意岛公司(业主)商定总承包合同,并签订了作为总承包合同组成部分的《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业主愿将海口如意岛填岛工程东标段的设计、采购、施工、安装、技术、服务、质量保修、任何缺陷的修补以及执行其它所有为建设该项目而需要的辅助行为等,即EPC总承包工作交由承包商实施;具体工作范围详见《工作范围及技术要求》;如果构成本合同的文件存在歧义或不一致,则依据以下顺序来做出最利于项目质量、进度及其实施的解释:(1)合同履行中双方签署的书面文件,(2)合同协议书及附件,(3)中标通知书,(4)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5)专用条款,(6)通用条款,(7)技术要求,(8)投标书,(9)其他文件;合同暂定价款总计为2640791662元;合同暂定总价明细见本合同中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清单中除分部分项清单中工程量暂定外,综合单价、一般项目费、设计费全部固定不变;待扩初图纸完成并经业主审查合格后按扩初图纸重新计算工程量;工程量计算原则依据本合同、补充招标文件及招标文件的要求;确定最终合同总价的原则为:一般项目费、设计费执行本合同价格固定包干,实体工程的工程量依据上述原则进行计算,综合单价执行本合同约定价格固定不变,如(重计量合同价-合同暂定总价)/合同暂定总价的百分比在±2%以内(含2%)时,最终合同总价=合同暂定总价;当(重计量合同价-合同暂定总价)/合同暂定总价的百分比超出±2%时,超出±2%以外的部分给予调整,合同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合同总价。
总承包合同签订后,中交联合体仅完成了大部分的设计工作和挤密砂桩试验段的施工。为确定最终合同价款,如意岛公司与中交联合体进行了三轮的协商,协商时间从双方2014年1月签订《EPC总承包合同文件》起至2014年9月4日如意岛公司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止,历时近8个月。如意岛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单方终止合同的履行。中交联合体于2014年10月开始将其现场人员和设备陆续撤出。
一审法院认为,中交一航院已完成大部分施工图设计工作,后续工作因为如意岛公司解除合同而不再进行。如意岛公司对中交一航院提出的已完成施工设计工作量80%的事实主张和证据,主要以该施工设计成果未向其提交,对其未产生效用,且其已重新委托设计为由进行反驳。其反驳理由不具有针对性,对中交一航院的主张不构成有效反驳,因此支持中交一航院提出的已完成施工设计工作量80%的事实主张。如意岛公司应向中交一航院支付施工图设计费14564536元。
二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总承包合同不再继续履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当事人能否主张赔偿损失应视合同的性质和履行情况而定。如前所述,双方约定了合同价款变更条款,但又未能就合同价款的变更达成一致意见,以致总承包合同未实际完成协商,已签订的合同文件无法实际履行,双方均未违约,不产生违约及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遗留了重要条款(总价款条款)且协商不成,属过错相当,应当各自承担合同解除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就双方责任问题认为“对于已经实际履行的设计和实体工程,应按合同约定或参照合同约定公平处理;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损失和费用,则各自负担。”,此责任承担原则符合本案的合同履行情况及性质,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交一航院的设计工作既是合同约定的工作事项,也是双方协商合同总价款的必经程序,对于中交一航院完成的设计工作,如意岛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予以付款。
问题152:承包人违约解除工程总承包合同的,主张财务费用、预结算编制费用、招投标费用等前期费用应否支持?
答:不予支持。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包人主张财务费用、预结算编制费用、招投标费用等前期费用其法律性质为违约责任,因为承包人违约解除工程总承包合同,所以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可以参考(2019)浙民终220号案件中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163:承包人违约解除工程总承包合同的,主张财务费用、预结算编制费用、招投标费用等前期费用,不予支持。
案例: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9)浙民终220号。
该案件中,法院认为,本案工程系带设计方案招标的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经过合法的招标程序,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省一建违约解除合同,平阳旅投不存在违约行为,故省一建上诉请求平阳旅投承担财务费用、预结算编制费用、招投标费用并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问题153:发承包双方因合同总价款未协商一致导致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发包人解除合同后,仅完成部分设计和施工,总承包费用应如何计取?
答:《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信诺。据此,发承包双方因合同总价款未协商一致导致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发包人解除合同后,仅完成部分设计和施工的,按该设计和施工价款占合同暂定总价的比例计取总承包费用。可以结合(2017)琼民终54号案件确立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164:发承包双方因合同总价款未协商一致导致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发包人解除合同后,仅完成部分设计和施工,按该设计和施工价款占合同暂定总价的比例计取总承包费用。
案例: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等与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7)琼民终54号。
该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如意岛公司应当就中交联合体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的部分,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中交一航院已经提交完整的初步设计成果,因如意岛公司解除合同导致未进行最后评审,该项初步设计应认定已全部完成,如意岛公司应向中交一航院支付初步设计费12145867元。中交一航院已完成大部分施工图设计工作,后续工作因为如意岛公司解除合同而不再进行。如意岛公司对中交一航院提出的已完成施工设计工作量80%的事实主张和证据,主要以该施工设计成果未向其提交,对其未产生效用,且其已重新委托设计为由进行反驳。其反驳理由不具有针对性,对中交一航院的主张不构成有效反驳,因此支持中交一航院提出的已完成施工设计工作量80%的事实主张。如意岛公司应向中交一航院支付施工图设计费14564536元。挤密砂桩试验段的施工本应由四航局实施,中交一航院主张其也参与此项工程施工,四航局没有提出异议,该单项工程费2135271元无法在三个单位之间划分清楚,因此应作为业主对承包商的连带债务支付给中交一航院。已完成设计、施工的费用共计28845674元,按其所占合同暂定总价的比例计算出对应的一般项目费为1899709元。
二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交一航院提供大量的原始凭证证明其因履行本案合同付出了管理费等与履行合同相关的费用共计20829947元。双方对于合同价款的组成有明确约定,合同价款由设计费、一般项目费、综合单价和工程量价款组成,其中设计费、一般项目费、综合单价固定不变。因此,中交一航院主张的总承包费用,在合同约定中所对应的应为一般项目费。而在一般项目费的计算上,合同约定是按固定比例提取,而非以实际支出的费用计算。而且,中交一航院所主张的总承包费用中,有部分支出系其履行设计义务时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已含在一审法院所支持的设计费用中。因此,对于中交一航院主张的此项费用,一审法院根据中交联合体已经完成的实际工作按合同约定的一般项目费比例予以确定并无不当,中交一航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问题154:发承包双方因合同总价款未协商一致导致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发包人解除合同后,承包人主张其因满足施工而投入的各项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应否支持?
答:《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信诺。据此,发承包双方因合同总价款未协商一致导致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发包人解除合同后,承包人因其满足施工而投入的各项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可以结合(2017)琼民终54号案件确立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165:发承包双方因合同总价款未协商一致导致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发包人解除合同后,承包人因其满足施工而投入的各项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案例: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等与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7)琼民终54号。
该案件中,二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关责任的承担问题。涉案总承包合同不再继续履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当事人能否主张赔偿损失应视合同的性质和履行情况而定。如前所述,双方约定了合同价款变更条款,但又未能就合同价款的变更达成一致意见,以致总承包合同未实际完成协商,已签订的合同文件无法实际履行,双方均未违约,不产生违约及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遗留了重要条款(总价款条款)且协商不成,属过错相当,应当各自承担合同解除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就双方责任问题认为“对于已经实际履行的设计和实体工程,应按合同约定或参照合同约定公平处理;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损失和费用,则各自负担。”,此责任承担原则符合本案的合同履行情况及性质,本院予以维持。
有关中交一航院、四航局、航道局因满足施工(或为履行合同准备)而投入的各项费用的问题。本案合同解除前尚未完成设计,仅做了挤密砂桩试验段的施工,并未进入实质施工阶段。本案合同解除后,根据当事人的损失和费用各自承担的原则,中交一航院、四航局和航道局对其各自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
问题155: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后,发包人主张固定总价合同按照下浮率计取工程造价应否支持?
答:对于总价合同解除的鉴定方法,《建设工程鉴定造价规范》(GB/T51262-2017)第5.10.7条规定:“1.合同中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进行鉴定;2.委托人认定承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可参照工程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算出未完工程价款,再用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减去未完工程价款计算;3.委托人认定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承包人请求按照工程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算已完工程价款,鉴定人可采用这一方式鉴定,供委托人判断使用”。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后,在无法计算出未完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发包人主张固定总价合同按照下浮率计取工程造价可予支持。可以结合(2019)浙民终220号案件确立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166: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后,发包人主张固定总价合同按照下浮率计取工程造价,可予支持。
案例: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9)浙民终220号。
该案件中,省一建、清华建筑设计院、联合工程公司主张,关于是否下浮326.5107万元问题。对于合同中途解约时总价是否下浮的问题。首先,总价下浮是针对费率合同而言,本案EPC总承包合同不适用下浮的概念,且与招标限价进行对比下浮也没有依据;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的裁判要旨,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中途解除,可以根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已完工程价款;第三,根据住建部《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5.10.7条第3款规定,认定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承包人请求按照工程所在地同时期的计价依据计算已完工程价款,鉴定人可采用这一方式鉴定,供委托人判断使用。故原判计算下浮率没有依据。
平阳旅投认为,工程下浮8.24%是按工程惯例计取,EPC总承包合同无特殊之处,应当按照普通工程合同计算下浮,一审认定下浮合理合法。
一审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考虑到省一建投标时,施工工程价款下浮比例8.24%,按照合同解除后,应按照实际造价计算已完工程造价的原则,确定施工工程价款下浮比例为8.24%,最终确定金额为33577642.29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或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条件,省一建于2017年11月9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其无正当理由提出解除合同,存在违约。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工程造价是否下浮的问题。
本案系固定总价合同,对于总价合同解除的鉴定方法,《建设工程鉴定造价规范》(GB/T51262-2017)第5.10.7条规定:“1.合同中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进行鉴定;2.委托人认定承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可参照工程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算出未完工程价款,再用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减去未完工程价款计算;3.委托人认定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承包人请求按照工程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算已完工程价款,鉴定人可采用这一方式鉴定,供委托人判断使用”。如前所述,本案系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省一建主张按照工程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算已完工程价款,相当于按照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形进行鉴定,该主张与前述《建设工程鉴定造价规范》(GB/T51262-2017)的规定不符,难以支持。由于本案情形无法计算未完工程价款,且经鉴定本案建安工程费的投标下浮比例为8.24%,原审确定工程造价下浮8.24%,相对合理,更能保护守约方的利益,并无明显不当。
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十六)—解除裁判规则11条
作者:陈浩来源:海坛特哥

此前,笔者分享了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上)(中)(下),(四)至(十五)即总结了144个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问题提炼155条裁判规则,包括工程总承包性质6条、管辖7条、效力8条、工程总承包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