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区分债务加入与保证的裁判规则

来源:墨娱

文章摘要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52条[1]的规定,债务加入指的是第三人加入到既存的债务关系之中,与原债务人就其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该制度与《民法典》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52条[1]的规定,债务加入指的是第三人加入到既存的债务关系之中,与原债务人就其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该制度与《民法典》第681条[2]规定的保证制度类似,均为民事活动中常见的增信措施。
在理论上,二者差别较大且易于区分,即保证具有从属性,其成立、转移、内容、消灭等各方面均需依附于原债务,而“债务加入仅在产生上具有从属性,在成立后其与原债务各自独立发展”[3]。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二者的区分却往往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当事人对法律概念不理解、措辞使用不严格等。以笔者遇到的真实案件为例,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如A未履行,将由A与B一起承担支付”,前半句的约定似乎符合一般保证中履行顺位性的法律特征,但后半句约定了共同承担支付似乎亦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4],令人莫衷一是。
区分债务加入与保证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为其直接决定了作出债务承担承诺的第三人的责任有无与大小:首先,债务加入适用三年诉讼时效,且诉讼时效可以中断起算;而保证若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则适用6个月的保证期间[5],且保证期间不可以中断起算。如案件发生时间较久远,将直接影响第三人是否需要对债务承担责任,故在司法实践中,第三人往往主张其系保证人且保证期间已逾期,以期摆脱保证责任,而债权人往往主张第三人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以期债权得到额外的保障;其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法定追偿权,而债务加入人除非另有约定,否则在承担债务后,不能向原债务人主张追偿。
本文旨在通过检索较为权威的案例(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判决),梳理出现有的有关区分债务加入与保证的裁判规则,为此类纠纷的解决提供参考。
二、裁判规则汇总
(一)文义优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6条[6]对区分债务加入与保证作出了规定,即通过探求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区分属于债务加入还是保证。而《民法典》第142条[7]则是解释意思表示的规则,对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首先需要对使用的词句进行解释,即文义解释。因此在判断第三人(即债权人以及债务人以外的债务加入人或者保证人)的意思表示属于债务加入或者保证时,应当优先从使用的词句出发进行文义解释。
在司法实践中,若使用的词句中出现“保证”“保证期间”“保证人”等可以体现保证的意思表示,则法院一般会认定第三人的行为属于保证;若词句中出现“共同偿还”“债务加入”等可以体现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则法院一般会认定第三人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参考案例如下: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178号

法院认为:首先,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应当坚持文义优先原则,联系当事人签订合同的上下文,依照措辞表述进行相应定性。《五方协议》中,其条款排布主要划分为“前言”“第一条定义”“第二条第一笔股东贷款的偿还”“第三条委托贷款”“第四条额外补偿款项”“第五条通知”“第六条其他事项”。从上述标题设置和具体约定内容可见,一是合同方在“第二条”项下明确了涉案贷款11199990美元的本金清偿、利息支付以及担保的方式,载明中天宏业公司就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条款可印证中天宏业公司关于作出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的主张。二是合同方在第四条项下针对“额外补偿款项”作了安排,其条款虽提及“连带责任”,但用语中未使用“债务加入”的措辞。在无其他特别说明或者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中天宏业公司关于第四条中的“连带责任”系对应于第二条“连带保证责任”的理解,更符合合同文本前后用语含义的一致性与延续性,应当更贴近当事人签约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相较而言,瑞安中华汇公司将该“连带责任”另行引申为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理据相对欠缺。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0号

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上诉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庄金霖、詹敏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探寻诉争当事人签订案涉《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即:“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适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首先,案涉《共同还款承诺书》第一段载明:“我自愿作为编号为XXX0XX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的共同还款人。”该承诺书词句文义清晰,庄金霖、詹敏以“共同还款人”身份作出承诺。承诺书第二段载明:“如云南绿都商贸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我愿与其共同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直至贷款本息结清。”该段系承诺人对债务履行条件的承诺。庄金霖、詹敏作为“共同还款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对履行顺序的约定,不构成认定保证责任的事由。统揽该等承诺书,通篇没有使用“保证”字句,无论从字面还是从文义均不能解读出该等承诺书有“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

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147号

法院认为:在案涉法律关系系保证担保抑或是债务加入发生争议时,若合同中出现“保证”等文字表述的,一般应按保证认定,不宜按债务加入认定;若合同中仅出现“连带清偿、共同偿还”表述的,一般应按债务加入认定。


(二)综合判断
然而由于文义可能存在多义性、文义前后可能存在矛盾等情况,文义解释便有了局限性,这也是区分债务加入与保证的争议多发地。并且由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6条系原则性规定,缺乏更为具体的区分标准,因此在实践中当文义解释无法区分债务加入与保证时,法院往往会通过审查以下一个或者多个标准,综合判断属于债务加入还是保证。
1.审查履行是否具有顺位性
履行是否具有顺位性是区分一般保证与债务加入的重要标准,因为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一般情况下,只有当债务人的财产经强制执行仍然无法清偿时,债权人方有权向一般保证人主张权利[8]。而在债务加入中,债权人可以径直向债务人或者债务加入人主张权利,并无前置条件的限制。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当合同相关条款中出现了债务人“不能”“无法”“无财产”履行债务,第三人履行债务等能体现履行顺位性的表述,或者是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能够明显体现履行存在顺序、主次、先后时,一些案件会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并非只要约定了履行顺序,就一定会被认定为一般保证。因为一些合同会约定还款期限,并且约定当债务人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不履行义务的,由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由第三人一同履行债务。此时一些法院会认为此处的履行顺序不能作为一般保证的认定条件,因为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不等于一般保证当中的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是债务加入可以被约定为一种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债务人未按约履行债务可以作为第三人加入债务的生效条件。以上两种情况的参考案例如下:

约定履行顺序被认为属于一般保证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623号

法院认为:《项目转让委托协议》关于东山区政府保障项目承接人分期支付5100万元转让款,如承接人不能按约支付则东山区政府以财政收入代偿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关于“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的规定,《项目转让委托协议》约定的东山区政府对该5100万元转让款的义务属于保证义务而非代为履行或者债务加入。

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344号

入库编号:2023-07-2-483-001

法院认为:根据《甘肃公司厂房租赁及收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上海电气公司作为上海电气甘肃公司的全资母公司,上海电气公司承诺,若上海电气甘肃公司不能全部或部分承担相关义务时,该合同所有义务自动由上海电气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具有补充性,只有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之时,保证人方需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而债务加入并不具有补充性,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原债务人或债务加入履行债务。故该合同条款的约定是一般保证责任。

约定履行顺序≠法律意义上“不能履行”/

约定履行顺序被认为属于“生效条件”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867号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承诺函》系中城建公司的单方允诺,该承诺经安信公司接受,双方达成合意,中城建公司就河南中城建公司向安信公司支付案涉回购总价款的义务,构成债务加入,理由如下:......《转让及回购合同》签订同日,中城建公司向安信公司出具《承诺函》,约定为保障安信公司实现《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全部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及回购溢价款,如河南中城建公司不回购安信公司的股权收益权,则由中城建公司回购。从该约定中可知,中城建公司在河南中城建公司未付款或者安信公司按照约定未获得回购总价款时,即负有回购义务,并不以强制执行河南中城建公司无效果为前提。即,中城建公司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其在责任承担上不具有顺位性。故中城建公司关于其与安信公司之间成立一般保证法律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案号:(2020)黑民再68号

入库编号:2023-16-2-103-027

法院认为:物权融资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的“还款承诺函”明确标明“在上述借款额度内,如果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我公司同意与该借款人共同偿还出借人”。依据“还款承诺函”,物权融资公司承担责任的条件是“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责任承担的方式是“与借款人共同偿还”。定性物权融资公司意思表示所具民法性质,为附“不能按期还款”条件的债务加入。“还款承诺函”没有补充清偿的内容,亦无一般保证责任的含义。在约定条件达成时,物权融资公司即负有与刁凤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王淑娟提起本案诉讼,正是以借款人刁凤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请求判令刁凤、物权融资公司等共同偿还借款。肇源法院再审、大庆中院二审在认定刁凤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基础上,依据“还款承诺函”,判令物权融资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物权融资公司作出的书面承诺意思表示。检察机关及物权融资公司将“没有按期还款”,错误解释为“债务人不能履行”,并据此主张“还款承诺函”性质为保证,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0号

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上诉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庄金霖、詹敏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探寻诉争当事人签订案涉《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即:“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适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首先,案涉《共同还款承诺书》第一段载明:“我自愿作为编号为XXX0XX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的共同还款人。”该承诺书词句文义清晰,庄金霖、詹敏以“共同还款人”身份作出承诺。承诺书第二段载明:“如云南绿都商贸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我愿与其共同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直至贷款本息结清。”该段系承诺人对债务履行条件的承诺。庄金霖、詹敏作为“共同还款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对履行顺序的约定,不构成认定保证责任的事由。统揽该等承诺书,通篇没有使用“保证”字句,无论从字面还是从文义均不能解读出该等承诺书有“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


2.审查第三人与债务的利益关系
在一些案件中,法院在认定第三人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还是保证时,会考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利益情况[9]。如果第三人履行债务对自己具有利益,例如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控股关系等利益关系,则法院可能会认为第三人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因为债务加入较之于保证给第三人带来的风险更大,一个理性的第三人只有在自身对债务履行具有直接和实际的经济利益之时,方有可能愿意作为债务加入人;若履行债务系为了债务人的利益,则法院可能会认为属于保证。参考案例见下表。

案号:(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11号

入库编号:2024-08-2-084-008

裁判要旨:当事人承诺承担他人还款义务,如果对于债务的加入具有自己直接的经济利益的,应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案号:(2014)民二终字第138号

法院认为:《借款合同》第四条有关违约责任的内容中,虽然约定:“益安煤矿的委托经办人李俊生和益安煤矿的其他股东均对益安煤矿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并未明确李俊生是基于何种身份承担还款责任,其在合同中的签名亦仅显示了其经办人身份。现双方对上述约定的责任性质存在异议,旺立达公司主张为债务加入,而李俊生主张系连带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结合合同目的、承担人与合同利益的关联程度综合考虑上述约定的性质。本案中,益安煤矿向中翔集团借款2000万元系用于煤矿改造事宜,李俊生作为益安煤矿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人,与益安煤矿的经营行为和实际收益存在利害关系,其亦直接参与了本案所涉益安煤矿股权转让和借款过程,并直接向中翔集团支付了200万元款项,故其在《借款合同》中承诺的对益安煤矿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仅仅是为了益安煤矿的利益而承担责任,其对此亦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因此,李俊生在《借款合同》中作出的还款承诺更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867号

法院认为: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时,应斟酌具体情事综合判断,如主要为原债务人的利益而为承担行为的,可以认定为保证,承担人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时,可以认定为债务加入。


3.审查债务是否确定
在一些案件中,法院会根据第三人对债务的承担是否确定来区分债务加入还是保证。其认为,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是或然的,因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债务人未履行债务为前提。而债务加入人则不同,债务加入人因其已经承认新的债务人,承担债务具有确定性。最高人民法院也使用过该标准,但是亦有摇摆。
(2018)最高法民申4130号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并存的债务承担中,欠付债务的事实已经存在,新加入债务的第三人是对欠付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中,是否欠付债务并不确定,保证人是对将来可能发生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的或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2012年9月12日的《协议》显示,2011年4月12日林添隆向林文星借款,借期6个月。2012年9月12日的《协议》签订时借款期限已届满,林添隆与林文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相关法律事实均已确定,仅需等待另案判决具体欠款金额。此种情况下,陈德发、惠建发漳州分公司在《协议》中明确表示自愿为林添隆欠付林文星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就还款方式进行具体约定,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但是在(2018)最高法民终816号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又认为“同时,重庆商贸公司认为,因承诺担保的债务已到期,第三人所作出的担保承诺便应视为债务加入,亦缺乏相应法律依据。”
(三)存疑推定为保证
当法院通过上述方式仍然无法判断属于债务加入还是保证时,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生效前,法院往往会从保护债权人角度出发,将其推定为债务加入,其中不乏有最高人民法院案例以及入库案例的支持[10],但是在《民法典》时代,当二者存疑时,法院将适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6条第3款[11]的规定,将其推定为保证。
(四)小结
综上所述,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首先通过文义解释来判断属于债务加入还是保证,当文义解释无法进行判断时,法院会通过履行顺位、利益关系、债务是否确定来进行综合判断。若仍然无法确定,则推定为保证。
三、笔者观点
在缺乏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区分标准的情况下,区分债务加入与保证具有一定难度,并且目前法院的区分标准亦有可商榷之处。
就履行顺位性标准而言,如前所述,在一些案件中法院认为履行顺序能够体现一般保证的法律特征,而在一些案件中法院则认为履行顺序系一种生效条件,或者是认为合同约定的履行顺序并不以强制执行无效果为前提,这样难免会陷入“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困境。
就利益标准而言,首先,不管是债务加入还是保证,其存在的利益考量都有其特殊性,不能一概而论,例如第三人加入债务并不一定是为了自身的利益、第
三人进行保证也并不一定是为了债务人的利益。况且基于私法自治的原则,法律没有禁止第三人在对债务履行没有自身经济利益的情况下加入债务。其次,利益是一个较为抽象、宽泛的概念,就目前检索到的案件来看,一些案件中法官因为存在对待给付而认定存在利益[12];在一些案件中法官根据持股关系而认定存在利益,说明利益标准并不统一,在适用时可能存在不确定性。
就债务确定性这一标准而言:首先,法律并未禁止保证人对已确定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这一标准有违反私法自治原则的嫌疑。其次,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5条[13]规定,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仍然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第三人都可以为诉讼时效届满的债务提供保证,更不必说为到期债务提供保证。最后,最高人民法院自身都对该观点有摇摆。
综上,笔者认为,虽然上述标准各有可指摘之处,却不可否认其在现行规范框架下的重要价值,特别是当法律与司法解释尚未提供更精细的区分标准时,这些标准为司法审判提供了不可或缺的思考路径。其中,履行顺位性标准直接体现了债务加入与保证在从属性上的差异,提供了扎实的法理基础。而利益标准与债务确定性标准,尽管在法理上或许有所欠缺,但这些实践智慧可以作为有效的辅助判断工具。因此,笔者认为在区分债务加入与保证时,应当首先使用文义解释,通过合同约定的词句,以及词句体现的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来判断第三人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还是保证。当文义解释无法发挥作用时,应当优先适用履行顺位标准来区分债务加入与一般保证,若履行明显存在顺位、主次、先后且合同中没有共同连带清偿债务的约定,则可确认为一般保证。若履行顺位标准亦无法区分时,可以综合利益标准与债务确定性标准区分债务加入和保证。最后,当适用了以上标准仍然无法做出区分时,则存疑推定为保证。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52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81条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3] 参见参见夏昊晗:《债务加入与保证之识别——基于裁判分歧的分析和展开》,载《法学家》2019 年第6 期。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2款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6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2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87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9] 参见夏昊晗:《债务加入与保证之识别——基于裁判分歧的分析和展开》,载《法学家》2019年第6期,参见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86页。
[10] 参见(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案例,(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11号案例(入库编号:2024-08-2-084-008)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6条第3款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12] 参见(2018)苏11民终3608号案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是具有其独立利益诉求的......因此,无论上诉人基于何种利益考量向被上诉人提出上述要求,其向被上诉人所作出的承诺书实质上是一种双务合同,被上诉人需对上诉人作出特定的义务履行并取得符合上诉人要求的效果,否则被上诉人就无权要求上诉人替丹阳巨贸公司承担债务。上述情形亦更符合债务加入的一般特征。”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5条
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仍然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除外。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