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财产保全是保障将来生效判决能够顺利执行的重要手段。然而,当这一程序性权利被滥用时,便可能演变为所谓的“恶意保全”,即申请人出于不正当目的,通过申请法院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等措施,以达到压制对手、获取不当利益的目的。相较于一般意义上的“错误保全”,“恶意保全”不仅涉及客观上的不当,更强调申请人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其本质是对诉权与保全制度的滥用,严重扰乱司法秩序,损害营商环境。本文拟从概念界定、构成要件、审查标准、损害认定、法律责任及应对策略六个维度,系统探讨“恶意保全”的司法认定路径,并结合典型案例提出实务建议。
01 “恶意保全”的概念辨析与构成要件
“恶意保全”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而是司法实践中对滥用财产保全权利、造成他人合法权益受损之行为的概括性表述。其法律依据主要源于《民诉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条款虽未明示“恶意”,但为追究不当保全责任提供了请求权基础。
值得注意的是,“恶意保全”不同于“保全错误”。后者泛指因事实判断偏差、法律理解错误等原因导致保全申请未能成立或超出必要范围的情形,属于过失性错误;而“恶意保全”则要求申请人具备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即明知其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仍执意申请保全,或明显超出合理限度,意图损害对方利益。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及地方高院裁判观点,构成“恶意保全”通常需满足以下三项核心要件:
(一)主观恶意:申请人明知其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支持,或明知被申请人非适格责任主体,仍执意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
(二)客观行为:所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显著高于诉讼请求金额,或针对非争议财产、核心经营资产实施保全;
(三)结果损害:保全行为实际导致被申请人资金链断裂、商业信誉受损、交易机会丧失等实质性不利后果;
(四)因果关系:即被申请人所遭受的不利后果系因申请人的恶意保全行为而引起。
上述四者缺一不可。仅有保全错误而无主观恶意,不构成“恶意保全”;反之,若仅有主观恶意但未造成实际损害,则难以成立侵权责任。
02 司法实践中对恶意保全行为的具体审查标准
法院在审理因保全错误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时,通常采用综合判断原则,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一)诉讼请求的合理性
申请人提起诉讼及申请保全是否具有基本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是判断其是否存在恶意的首要标准。
案例:(2020)皖06民终1584号江苏圣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院认为:2019年1月2日,一审法院因涉案诉前财产保全争议组织双方进行了开庭听证,此时,徐大怀等三人对于案件事实和法律后果的认知应当作出新的判断。
而从徐大怀等三人于听证后的2019年2月8日向一审法院追加江苏省天宏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行为中亦能看出徐大怀等三人此时应该认识到圣龙市政公司不是其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并应当预见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会产生的法律后果。
尽管圣龙市政公司向外出借资质存在过错,亦不能成为徐大怀等三人此后仍然坚持继续保全的合理理由,徐大怀等三人至少存在重大过失。大家财保江苏分公司上诉主张减免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划分阶段对于徐大怀等三人、大家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予以区别处理,符合案件实际情况。
(二)保全标的的适当性
保全措施应遵循比例原则,即保全财产的价值、类型与争议标的相匹配,不得明显超出必要范围。
案例:(2020)浙03民终7035号陈燕南、顾建忠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院认为:1482号案件中,据陈燕南、顾建忠、顾淑的诉称事实及相关证据反映,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系沈海高速公司,总承包人系中交二公司,中交二公司与陈燕南等三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故中交二公司作为与陈燕南等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的总承包人,即便基于其工程分包的发包人身份需对主张自己系实际施工人的陈燕南等三人承担责任,其付款责任也应以其欠付工程款范围为限。
但陈燕南等三人的诉讼请求系要求中交二公司对其主张的全部案涉债权承担责任,并按其诉讼请求的总金额3500万元申请保全,未考虑中交二公司是否有欠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数额等事实,其在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未尽到谨慎分析的注意义务。
(三)申请人的行为表现
法院还会关注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动态行为,如是否拒绝调整保全范围、是否无视不利证据、是否利用保全施压谈判等。
案例:(2020)湘08民终452号雷汉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院认为:在雷汉波与王卉梦、蔡雪山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春公司湖南分公司加入雷汉波与王卉梦、蔡雪山之间的债务并未得到华春公司的授权,雷汉波对此事实是明知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精神,分公司未得到公司的书面授权加入债务的,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分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版)第十五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应对其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则公司对于分公司此类债务加入承担责任的限额不会超过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雷汉波在申请诉讼保全时,对此应有所预见,因在民事交往中,法律推定民事主体知道相关法律。
雷汉波在当时起诉时,其主张的债务总额为547万元,其本应按照应当预见的华春公司可能承担责任的最大金额180余万元的额度申请对华春公司进行财产保全,但其却申请并实际冻结了华春公司银行存款600万元,远远超过了其有权申请的保全额度,雷汉波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其对超过180万元的冻结金额420万元是具有重大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四)以过错责任为基础
《民诉法》第一百零五条所规定的“申请有错误”,在司法实践中普遍被视为一般侵权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2027号案中明确指出:“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否则将抑制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和保全权利的积极性,削弱诉讼保全制度的功能。
因此,不能实行“结果归责”,即不能简单以败诉或诉求未全部支持反推保全错误。必须结合申请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03 恶意保全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认定
一旦确认保全行为存在错误且申请人具有过错,下一步即为损失的量化与赔偿范围的确定。根据司法实践,损失主要包括以下两大类:
(一)直接经济损失
1.资金占用损失:对被冻结银行存款,通常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减去活期存款利率的差额计算。
2.融资成本增加:因账户被冻无法正常还款或融资,被迫借入高息民间借贷的利息支出,可作为实际损失主张赔偿。
3.项目延期损失:因资产被查封导致工程停工、合同违约、工期延误等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需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二)间接损失与非财产性损害
1.商业信誉损害:企业账户长期被冻结可能引发客户信任危机、合作伙伴撤资、信用评级下降等后果。虽难以精确量化,但可在赔偿中酌情考虑。
2.经营障碍:关键生产设备、厂房被查封导致停产停业,影响企业正常运转,构成实质性妨碍。
3.股权冻结影响:股权被冻结虽不影响公司运营,但可能导致无法进行增资、转让、质押融资等资本运作,造成机会成本损失。
04 恶意保全行为的法律责任承担
对于被证实存在“恶意保全”的申请人,其法律责任具有多重性,涵盖民事、担保乃至刑事责任。
(一)民事赔偿责任
依据《民诉法》第一百零五条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申请人应对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直接经济损失(资金占用、融资成本、利润损失等);合理维权费用(律师费、评估费、差旅费等);在特定情形下,还可主张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非财产性责任。
虽然传统观点认为保全损害仅限于财产损失,但随着司法理念发展,已有法院认可名誉损害的可赔偿性。例如,在涉及上市公司或公众人物的案件中,不当保全可能引发负面舆情,影响企业形象,此时受害人有权请求消除影响。
(二)保险担保责任
实践中,申请人常通过保险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作为担保。一旦保全错误成立,保险公司应在保单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雷汉波案中,天安财险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因出具保函被判对雷汉波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有过错的申请人追偿。
(三)程序性惩戒与刑事责任风险
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伪造证据、恶意拖延诉讼、滥用保全等行为,法院可依法予以罚款、拘留。若申请人虚构债权债务、捏造事实提起虚假诉讼并申请保全,可能触犯《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的虚假诉讼罪;情节严重的,还可构成诈骗罪、妨害作证罪等。
05 作为申请人:如何避免被认定为“恶意保全”
为防范法律风险,申请人在行使保全权利时应秉持善意、审慎、必要原则,做到:
(一)精准核定保全金额:保全数额应与诉讼请求基本相当,避免明显超额。建议在起诉前核实对方责任范围(如欠款数额、担保能力等),避免“宁多勿少”的粗放式申请。
(二)确保被告是适格主体:起诉前应查明合同相对方、责任主体,避免将无关第三方列为被告并申请保全。如在分包关系中,应优先向实际分包人主张权利。
06 作为被申请人:遭遇“恶意保全”怎么办?
若认为对方保全行为存在恶意,可采取以下措施积极维权:
(一)及时提出异议或复议: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可对保全裁定提出书面异议,说明:非适格被告或责任主体;对方诉求明显缺乏依据;保全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基本生活。
(二)申请提供反担保以解除保全:可向法院提供等值现金、房产、第三方保证等方式作为反担保,请求解除对核心资产的冻结。例如,用房产抵押担保换取公司账户解封。
(三)全面收集损失证据,准备索赔:保留被冻结账户明细及利息损失计算材料;因无法履约导致的违约金、赔偿金支付凭证;高息借款合同及还款记录;客户流失、项目终止的书面证明;律师费、评估费、差旅费等票据,作为未来索赔依据。
(四)适时提起:“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
参考案例清单
1.(2018)最高法民申2027号-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欣、张学山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公报案例)
2.(2021)最高法民终848号-营口洲盛置业有限公司、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3.(2018)渝02民终1187号-四川壬中和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因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4.(2019)黔05民终6530号-张椿梅、黄军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5.(2019)黑01民终384号-张枫、肖树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6.(2019)陕民终149号-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与西安金百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7.(2020)浙03民终7035号-陈燕南、顾建忠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8.(2020)粤03民终14680号-惠州智慧城实业有限公司、刘海俭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9.(2020)苏08民终1584号-江苏圣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10.(2020)湘08民终452号-雷汉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浅析“恶意保全”的司法认定及责任承担
作者:雷莉来源:惟胜会律所

摘要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财产保全是保障将来生效判决能够顺利执行的重要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