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与管制现状之关系探析

来源: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24年1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新《矿产资源法”)通过审议,是1986年颁布之后第三次重大修订。

2024年1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新《矿产资源法”)通过审议,是1986年颁布之后第三次重大修订。此次修订不仅将矿业权有偿取得、竞争性出让等实践中已较为成熟的制度纳入法律规范,以专章的方式明确“矿区生态修复”与“矿产资源储备和应急”,基本构建以“资源安全、绿色发展、市场配置”为支柱的矿产资源管理体系。
作为矿产资源市场化配置的关键环节,矿业权转让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以及转让管制的把握边界,一直是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论的焦点。在原有法律体系下,因相关条文表述模糊,矿业权转让的行政审批与合同效力之间关系并未直接明确,曾引发诸多纠纷。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重新构建了矿业权转让的制度逻辑,明确了“登记生效”的物权变动规则与“合同成立即生效”的债权效力原则,为厘清上述关系提供了新的法律基础。本文立足于新法的整体制度安排,系统剖析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法律属性、转让管制的核心内涵,进而揭示二者之间的内在联系,并就政府管制与契约自由之间如何合法且合理地达到平衡,进行分析探讨。
Part.01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下矿业权转让的制度重构
(一)矿业权的权利属性与流转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明确“探矿权、采矿权统称矿业权”,确立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从法律层面巩固了矿业权的财产权属性。删去了“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这一内容,取消对不同所有制市场主体的区别对待,明确矿业权市场准入的条件。同时,第二十七条规定:“矿业权可以依法转让或者出资、抵押等,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矿业权出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为矿业权的市场化流转奠定了明确的权利基础,为转让合同的订立与履行扫除主体资格层面的制度障碍。
(二)矿业权转让的核心制度变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规定,矿业权原则上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出让,仅在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规定的特殊情况下方可协议出让,且所有出让须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该制度设计强化矿业权的市场配置属性,明确需通过竞争性方式取得的矿业权的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二条明确:“矿业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确立了矿业权转让的“登记生效主义”物权变动模式。该规则区分了债权合同的成立生效与物权变动的登记生效,化解了旧法下“审批与合同效力绑定”带来的实践困境,使转让合同的债权效力不再依赖于行政审批,仅物权变动效果以登记为必要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增设“矿区生态修复”专章,第四十六条要求采矿权人须在开采前编制生态修复方案并报批,并规定:“采矿权转让的,由受让人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款将生态修复义务纳入矿业权转让的权利义务体系,使得转让管制不再局限于资源开发资质,进一步延伸到生态责任的承接,形成“资源开发+生态保护”双重管制体系。
Part.02 新制度背景下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认定
(一)转让合同的债权效力,成立即生效的基本原则
《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虽未直接明确合同效力,但第二十二条确立的“登记生效”规则实际上间接承认了债权合同与物权变动可以分离——转让合同的生效需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关于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行政审批与登记仅影响矿业权物权变动的效果,不涉及合同本身的债权效力。
在新制度框架下,矿业权转让合同是否无效仍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为依据,转让主体须具备法定资质、转让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得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同时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已将生态修复义务纳入转让的权利义务范围,若转让合同约定免除受让人的生态修复义务,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相关条款无效。
(二)转让合同的履行与违约责任中,报批义务居核心地位
转让合同的履行关键在于“报批义务”的落实。《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在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下,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履行报批义务或者转让人请求受让人履行协助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将报批义务界定为转让合同的核心从给付义务,其履行情况直接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
转让人作为矿业权登记的权利人,是报批义务的主要履行主体;受让人则负有协助提供资质证明、生态修复方案等材料的义务。如果转让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报批义务,受让人可依据《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第八条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转让款及相应利息,并要求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
实践中,存在转让人将同一矿业权转让给多个受让人的情况。依据《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若矿业权已转让给第三人并完成审批登记,先签订合同的受让人虽不能主张物权变动,但有权要求转让人承担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要求矿业权转让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其公开公示机制有助于减少“一权多转”现象,为合同履行提供程序上的保障。
Part.03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下矿业权转让管制的核心维度
矿业权转让管制是国家基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生态环境保护与资源安全的需要,对矿业权流转实施的公权力干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构建了“资质管制+程序管制+责任管制”的三维管制体系,平衡市场自由与公共利益。
(一)资质管制,受让主体的能力门槛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在取消所有制差别待遇的同时,仍对受让主体的技术能力、资金实力与生态保护能力设立了实质性门槛。
依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九条,矿业权出让时需明确受让人的技术能力要求,转让环节也应延续该要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转让申请时,将审查受让人是否具备与矿业权规模相匹配的勘查开采技术、安全生产条件及资金实力,以防出现“炒卖矿业权”“无能力开发”等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将生态修复义务作为矿业权转让的核心附随义务,要求受让人具备履行生态修复的技术与资金能力。若受让人未编制生态修复方案或缺乏履行修复责任的能力,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不予批准转让申请。
(二)程序管制,公开化与规范化的流转路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要求矿业权出让纳入统一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平台交易的公开公示机制,有助于提高转让信息的透明度,为主管部门的审批监管提供程序依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二条确立了“先审批、后登记”的流转程序。转让双方签订合同后,须向矿业权出让部门申请转让审批,获批后方可办理变更登记,完成物权变动。审批环节重在审查转让行为的合法性及受让主体的资质,登记环节则实现权利变动的公示,两者形成程序闭环,构成程序管制的核心内容。
(三)责任管制,权利与义务的协同转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矿业权转让的,矿业权出让合同和矿业权登记簿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矿业权受让人须承接原矿业权人在出让合同中的全部义务,包括矿产资源开发规模限制、出让收益缴纳、安全生产要求等。如未履行相关义务,主管部门可依据出让合同追究其违约责任,甚至吊销矿业权证书。同时生态修复义务由受让人承接,且该义务不因矿业权期限届满而免除。
Part.04 平衡转让合同自由与管制需求的实践路径
(一)完善转让合同的标准化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要求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矿业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并推动矿业权转让合同示范文本的适用。将生态修复义务、报批义务、违约责任等管制要求纳入标准条款,有助于降低确保管制要求全面覆盖,实现合同自由与管制需求的衔接。
(二)强化生态修复责任的市场化承接
针对生态修复义务的管制要求,一方面,推行生态修复基金制度,要求转让人在转让时按比例提取修复基金,交由第三方机构托管,确保在受让人无力履行义务时可通过基金完成修复。另一方面,建立生态修复责任保险制度,将修复责任纳入保险范畴,有助于降低受让人的履约风险,保障管制目标的实现。
(三)细化战略性矿产资源的特殊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强调战略性矿产资源的储备与保护,明确战略性矿产资源的转让负面清单,限制非必要流转。同时,建立战略性矿产资源转让的国家安全审查机制,审查受让主体的背景及开发用途,并提出明确要求在转让合同中约定产能储备义务,确保国家应急需求得到满足。特殊管制应兼顾资源安全与市场效率,避免采取“一刀切”的禁止性规定。
综上,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既明确了监管部门对于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管制边界,也彰显尊重合同相对人契约自由的保护原则,同时兼顾战略性资源储备与保护机制,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矿业权转让市场的实际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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