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研究(一):“默示约定”离职后收受财物仍可能构成受贿罪

来源:安理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 案例引入 基本案情: 2016年至2018年,应某集团董事长陈某森请托,黄某利用担任某国有控股银行(以下简称某银行)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某集团在融资等多个事项上提供帮助。

一 案例引入
基本案情:
2016年至2018年,应某集团董事长陈某森请托,黄某利用担任某国有控股银行(以下简称某银行)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某集团在融资等多个事项上提供帮助。2018年3月,某集团董事长陈某森以邀请黄某入职某集团为由,先以“安家费”的名义给予黄某人民币3000万元(币种下同),待其离职进入某集团工作后,再以“薪酬”的名义(年薪1000万元)给予其财物。2018年8月,黄某从银行辞职后入职陈某森的某集团,劳动合同约定年薪1000万元,其中500万元年薪和每年500万元奖金。黄某入职后主要负责融资条线业务,级别为M3级,相对应的年薪在400万元左右,但实际以M2级工资标准,即500万元年薪(税后)领取薪酬,还额外领取500万元/年(税后)的奖金。上述年薪、奖金是固定的,不随企业效益、黄某的工作业绩浮动。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 2025-03-1-404-007
争议焦点:
本案中,黄某从银行离职后入职某集团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其领取的1000万元“高薪”是否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如何认定?
裁判理由:
行受贿人就离职后收受财物的“约定”,既包括通过言语、文字等方式明示约定,也包括默示约定。黄某在职时与陈某森并未明确提及贿赂之事,但双方对此心照不宣,正如请托人证言所说,“无非在将来找个合适的时机选择合适的方式给予回报。”因此,黄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至于受贿犯罪数额,黄某获取的与岗位、级别标准相当的工资部分,与其离职前以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之间没有实质关联,系劳动所得,不属于受贿所得。
二 分析讨论
1.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后收受财物成立受贿罪,应当以其在职时与请托人存在“约定”为前提。
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将“约定”作为离职型受贿认定的前提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依据。比如,200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首次明确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后受贿的“事先约定”要求。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扩大了“约定”的时间范围,约定不局限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
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该规定曾一度引发争议,有观点认为对于离职后收受财物的,只要是基于此前的履职事由,不必以事先约定为条件也可构成受贿罪。司法实践中也偶有判例支持在“无约定”的情形下仍可入罪。例如,在聂某受贿案中,二审法院裁判理由提出:“聂某利用担任木场场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收取他人钱财的行为与其主观故意构成了一个有机整体,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是否与王某某事先约定不影响其犯罪构成”。1
但最高人民法院对《解释》的权威解读2中明确指出:“根据此前司法解释等文件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离职、退休后收受财物,认定受贿需以离职、退休之前即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存续期间有事先约定为条件。本项规定同样受此约束,不能认为本项规定修改了此前文件的规定”,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官网的文章亦赞同这一观点。3从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来看,请托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的财物应当为利用职务便利办理请托事项的对价,但若不能证明行受贿双方存在权钱交易的意思联络,则无法认定确实存在受贿罪意义上的对价关系。因此,行受贿双方有无“约定”,应当作为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后收受财物构成受贿罪的必要前提。
2.即使没有明确的口头或书面约定,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之间达成心照不宣的默示约定,也符合《意见》中规定的“约定”。
在职务犯罪案件中,通常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之间存在离职后受贿的明确约定,当前司法实践中普遍承认双方“心照不宣”的默示约定判断标准。此类判决集中在以前述黄某受贿案为典型的“政商旋转门型”受贿案件中,即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后入职请托人的企业,收受高额“安家费”“薪酬”作为请托事项的答谢费。例如,在万某受贿案中,法官在案例评析文章中指出“事先没有约定具体回报并不等于没有约定”,万某在请托人要表示感谢时没有拒绝,日后以领取挂名工资、收取咨询服务费等种种名义接受请托人给予的好处,属于较为隐蔽的特殊约定方式。4在汤某受贿案中,汤某主张其收受的款项属于咨询费、投资回报等,但法院综合其前期供述和证人证言、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判定该款项为请托人支付的答谢费。5
虽然司法实践中弱化了“约定”的程度要求,但仍应当有充分证据证实行受贿双方确实存在“心照不宣”的默示约定。笔者认为,对此类案件中是否存在默示约定的判断仍需重点考察以下三方面:其一,国家工作人员是否认识到离职后收受的财物与请托事项之间存在实质关联;其二,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后入职请托人企业的,其收受财物的价值或金额是否超过合理报酬标准;其三,是否有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没有任何受贿的故意或任何关于离职后收受财物的约定,比如行贿人曾在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给予其财物,但国家工作人员明确拒绝或主动上交纪委的。
3.对于是否存在“默示约定”审查,应该严格坚持证据裁判、疑罪从无的原则,不应扩大认定范围。
虽然实践中并不要求必须存在明示的事前约定,但所谓“心照不宣”也不能脱离客观证据而被推定成立。“约定”与否,实际是在考察受贿人主观上对于“事”与“财”之间的关联性。如果在案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受贿人事先不具有收受财物的主观故意,甚至对请托人给予的财物明确拒绝,即使在其离职后再次收到请托人给予的财物,笔者认为,也应该否认受贿罪的成立。例如,在梁某受贿案中6,梁某曾退回袁某给予其的10万元答谢费,其退休后再次收受,二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双方并没有约定在梁某离职之后再收受该10万元”,改判梁某退休后收受袁某所送10万元不构成受贿罪。因此,对于是否存在“默示约定”的审查,应该严格坚持证据裁判、疑罪从无的原则,需要由公诉机关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行受贿双方存在“默示约定”,否则应该否认存在“约定”。
三 辩护及合规要点
1.国家工作人员不应以无事先“约定”为由,在离职后侥幸收取请托人给予的财物。
根据前述分析,即使在职时国家工作人员未与请托人明确口头或者书面约定答谢,离职后再通过各种方式、名义收受的,仍可能会被认定为构成对受贿的默示约定。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在离职后应当避免与请托人产生不正当的资金往来,更不应该侥幸地认为因不存在事先约定,就收取请托人给予的财物。
2.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后应当谨慎入职请托人企业收受高额“薪酬”,否则存在被认定构成受贿罪的风险。
国家工作人员在离职后进入请托人的企业就职,领取高额的“咨询费”“安家费”等异常报酬,这一类“政商旋转门”型受贿已经成为各地反腐整治的重点。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尽可能避免入职与其有业务关系的企业,即使入职也要保存好招聘手续及工作内容存档,且只能领取与其入职后提供的劳动、创造的价值相匹配的薪酬,否则其超额领取的薪酬或奖金可能会被认定为受贿的数额。
3.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后入职请托人企业获取的正当劳动报酬,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
即使法院认定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入职请托人的企业收取高薪,与其在职时接受请托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但是笔者认为,对于与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和从事该企业工作相匹配部分的合理收入,应当被认定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劳动所得,从受贿数额中扣除。例如,在前述黄某受贿案中,法院明确指出:“被告人黄某获取的与岗位、级别标准相当的工资部分,与其离职前以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之间没有实质关联,系劳动所得,不属于受贿所得。”因此,法院并未将与黄某职级相当的部分工资计入受贿数额。在对此类案件进行辩护时,可以着重审查并收集以下证据:行为人入职时确实符合该企业的招聘需求,入职经过正常的招聘手续、入职后确实参与和从事该企业的具体工作、所获薪酬符合行业标准,以说明该国家工作人员入职该企业并获得报酬的正当性。
●注释:
1.聂某受贿案二审,(2014)阳刑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书。
2.参见裴显鼎等:《<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19期。
3.参见白洁:《离职后收受财物行为性质辨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https://www.ccdi.gov.cn/yaowenn/202505/t20250514422678m.html。
4.参见周芝国,费晔:《事先未约定回报离职后收取财物构成受贿》,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5期。
5.汤某受贿案,(2008)沪一中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
6.梁某受贿案二审,(2014)湘高法刑二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



  • 实习生李奥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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