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在涉及款项支付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常因证据不足或法律关系认识偏差,面临诉讼请求不被支持的风险。其中,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却因无法证明“借贷合意”而陷入困境的情形尤为常见。当此之时,是偃旗息鼓,还是另辟蹊径?近期一则由笔者所在宁人(灵武)律师事务所团队经办的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为保护当事人隐私,相关信息已做处理)完整展现了诉讼策略的灵活转换过程:原告在民间借贷之诉遇阻后,及时调整方向,转而以不当得利为由另案起诉,最终获得法院支持。本文将结合该案,深入剖析当基础法律关系不成立时,当事人可采取的程序应对与实体主张,并对实务中探讨的“备位诉讼”可能性进行辨析,以期为法律同仁提供参考。
一、 案情回溯:从“借贷被否”到“不当得利获偿”
原告A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与其姐姐被告B关系密切。A公司诉称,2016年3月,B因资金周转通过张某向A公司提出借款请求,A公司遂向B的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相关单据上注明“借款”。张某去世后,A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25年以民间借贷纠纷将B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剩余本金95万元及利息。
庭审中,被告B的答辩直指借贷关系的核心构成要件。其坚称:对涉案转账毫不知情,从未与A公司协商过借款事宜;其银行账户仅被用作“走账”通道,款项到账后已由被告B的儿子取走;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的合意。面对被告对“借贷合意”的彻底否认,以及其当庭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针对借款单签名),原告A公司经权衡,于庭审后申请撤诉。
然而,撤诉并非终点。A公司迅速调整诉讼策略,于一个月后以“不当得利纠纷”为新的案由,就同一笔100万元款项再次提起诉讼。A公司主张,既然B否认该款项系借款,又未能说明其收取100万元的任何其他合法依据,则其获利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在第二次诉讼中,法院经审理认为:B的银行账户确已收到A公司支付的100万元,B因此获利而A公司受损的事实清楚。关键在于B取得该利益是否有法律根据。B在案件中仅否认借贷关系,但并未就“为何能够合法取得该100万元”提供任何合同依据或其他法律上的原因。法院据此认定,B取得的100万元没有法律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判决B向A公司返还100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A公司的合法权益通过转换诉讼路径得以维护。
二、 法理探析:为何“借贷不成立”可为“不当得利”铺路?
本案转换成功的关键,在于准确把握了民间借贷与不当得利两种法律关系在构成要件与举证责任上的区别与联系。
1.民间借贷:重“合意”,举证责任在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不仅需要出借人完成款项交付,更需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在诉讼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的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所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原告,必须对“借贷合意”这一核心法律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若原告仅有转账凭证,而被告提出合理抗辩(如否认合意、主张系其他债务等),则原告仍需进一步补强证据,否则将承担败诉风险。本案第一次诉讼的困境即源于此。
2.不当得利:核“无因”,举证责任可发生转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因此受到损失;获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其中,“没有法律根据”是核心要件。在因给付行为产生的不当得利中(如本案的转账行为),受损方(原告)通常需要对“缺乏给付的法律原因”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然而,这种举证并非要求原告证明“所有可能的法律原因均不存在”,而是使其陷入“给付原因不明”的状态。
本案的巧妙之处在于,被告B在第一次诉讼中彻底否认“借贷关系”这一最可能的给付原因,其抗辩行为本身,实质上帮助原告A公司动摇了“该笔转账存在借贷这一法律根据”的初步推定。此时,举证责任发生转换,被告B需要就其取得100万元款项提出其他具体的、合法的依据(如买卖、赠与、委托付款、清偿其他债务等)并加以证明。而B仅陈述款项被他人取走,这属于对其获利后的处分,并不能构成其当初“取得”利益的法律根据。当被告无法就其获益提供任何合法理由时,法院即可认定“没有法律根据”的要件成就。
三、 程序抉择:为何“备位诉讼”之路不通,而“另诉”或“变更请求”可行?
面对可能败诉的风险,当事人或代理律师可能会设想:能否在一个案件中同时或先后主张“要求返还借款,若不能支持则要求返还不当得利”?这种“备位诉讼”或“预备合并之诉”的构想,在我国当前的民事诉讼实务中通常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核心原因在于诉讼请求必须“具体、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所谓“具体”,意味着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应当是单一的、确定的。民间借贷与不当得利是两种性质不同、构成要件互斥的法律关系。前者以存在合意为前提,后者以不存在合法原因为核心。若允许当事人在一个诉中同时或备位主张,将导致诉讼标的模糊,法官无法确定审理的核心法律关系,违背了诉讼请求明确性的基本原则。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此类主张通常予以驳回,或要求原告必须作出明确选择。
正确的程序路径有二:
其一,另案起诉。正如本案所示,在前诉(借贷)因证据问题撤诉或败诉后,针对同一笔款项,以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当得利)另行提起诉讼。只要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前诉的诉讼行为(如起诉、开庭)还可能产生中断后诉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下文详述)。
其二,适时变更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可以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若在借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通过法庭调查已明确感知“借贷合意”证据不足,原告可在辩论终结前主动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返还不当得利”。法院经审查认为变更后的请求与本诉具有事实上的牵连关系,通常会予以准许,并可能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这种方式更为高效,免去了另行起诉的讼累。
四、 时效破局:前诉行为如何影响后诉时效?
被告B在不当得利之诉中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认为从2016年付款至2025年起诉已远超三年。然而,该抗辩未被法院采纳。这涉及不当得利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的特殊性以及诉讼时效中断规则的适用。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关键在于对“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的理解。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受损方通常自给付时即知晓财产变动,但未必立即知晓“该给付缺乏法律根据”。本案中,A公司一直认为该款项是借款,直至2025年第一次借贷诉讼开庭时,因B当庭彻底否认借贷合意,A公司才“应当知道”该笔款项可能缺乏有效的法律原因,其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自此方才具备明确的行使条件。因此,时效从此时起算更为合理。
其次,更为关键的是诉讼时效的中断。A公司于2025年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提起诉讼”这一时效中断法定事由。尽管该案最终撤诉,但起诉行为本身是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的公然表现,产生中断时效的法律效力。时效期间应自该次诉讼程序终结(即裁定准许撤诉)时重新计算。因此,A公司在撤诉后不久即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显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法院的这一认定,为当事人在不同诉由间转换策略提供了有力的时间保障。
五、 实务启示:给代理律师的策略建议
1.起诉前精准评估:在接受委托时,应全面审查证据。若证明“借贷合意”的证据薄弱(如仅有转账凭证,无借条、缺乏能印证借贷的聊天记录等),而对方又极可能否认时,应审慎选择以借贷立案。可考虑直接以不当得利为案由起诉,或做好后续变更诉请的准备。
2.庭审中敏锐应变:在借贷案件庭审中,密切关注被告的答辩和质证意见。一旦被告的核心抗辩直接否认借贷合意,且我方无有力证据反驳时,应即刻评估败诉风险。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及时向法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不当得利,是化被动为主动的关键程序手段。
3.证据组织重心转移:提起或变更为不当得利之诉后,举证重心应从“证明存在合意”转向“促使法庭形成被告获益‘无法律根据’的内心确信”。证据组织应围绕两点:一是牢固建立“被告获益、原告受损”的基础事实(转账记录);二是在法庭调查和辩论中,通过有效发问和论证,逐一排除被告可能提出的其他收款理由(如买卖、赠与等),将案件事实锁定在“给付原因不明”的状态。
4.善用时效中断规则:即便第一次诉讼未获支持,也不必过于担心时效问题。无论是借贷之诉还是不当得利之诉,只要原告提起了诉讼,即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为后续调整诉讼策略留出了充足的法律空间。
结 语
本案的启示在于,诉讼绝非一成不变的僵化过程。当预设的法律关系之路出现阻碍时,深刻理解不同法律制度的构成要件与程序规则,灵活运用变更诉讼请求或另案起诉的程序权利,能够为当事人开辟新的维权路径。从民间借贷到不当得利,不仅是诉讼名称的更改,更是代理律师法律思维与诉讼策略从“证明存在某种关系”向“证明缺乏合法依据”的精准切换。这种切换能力,正是复杂民商事诉讼中律师专业价值的核心体现。
民间借贷合意缺失,诉讼之路是否就此阻断?从一则改变诉讼策略案例看备位诉讼思维与不当得利之诉的实务转换
作者:李健 陈贵英来源:宁人研究院

前 言 在涉及款项支付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常因证据不足或法律关系认识偏差,面临诉讼请求不被支持的风险。其中,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却因无法证明“借贷合意”而陷入困境的情形尤为常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