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事交易的风控体系流程中,争议解决条款是关乎纠纷处理成本、程序路径、保密性与执行效果的核心条款。企业在订立合同之初,往往面临诉讼与仲裁两种争议解决机制的选择,二者在程序规则、实务操作层面均存在诸多差异。
有鉴于此,本文谨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实务经验、主流仲裁机构规则,从费用成本、调查取证、主体追加、保密性、救济路径、管辖范围、审理时限、裁判者选择权、跨境执行这九个方面进行简要对比,以期为企业选择争议解决机制提供参考。
一、关于费用成本
诉讼和仲裁的费用成本受争议金额影响,但仲裁费用并非一定高于诉讼费用,尤其在争议标的额大幅提高和/或计入二审诉讼费用成本时,仲裁在费用上的相对优势会逐步显现。
类型 | 结论 | 机构/法院 | 费用 |
相对低标的额案件 | 国内案件中,法院诉讼费通常低于仲裁费。 | 以2,000万元标的进行测算: | |
一审法院 | ≈141,800元 |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 | ≈194,500元 | ||
上海国际仲裁中心(“SHIAC”) | ≈201,550元 | ||
北京仲裁委员会(“BAC”) | ≈201,000元 | ||
(注:以上费用测算为非涉外案件,亦不考虑仲裁员为外籍等因素) | |||
相对高标的额案件 | 随着争议金额显著提高,仲裁在费用上的相对优势会逐步显现。 | 以40亿元标的进行测算: | |
一审法院 | ≈20,041,800元 | ||
CIETAC | ≈14,620,000元 | ||
SHIAC | ≈18,251,550元 | ||
BAC | ≈15,636,000元 | ||
(注:以上费用测算为非涉外案件,亦不考虑仲裁员为外籍等因素) | |||
综合成本 | 若考虑二审程序的诉讼费用,诉讼总成本可能出现高于仲裁的情形。在计算成本时,除案件受理费外,还应考虑律师费的承担,在仲裁中,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律师费通常是主流惯例;而在诉讼程序中,法院未必会支持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诉讼请求。 | ||
二、关于调查取证
诉讼程序中法院拥有直接强制调查取证的司法权力,仲裁庭无直接强制第三方取证权,但2026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法》”)提供了法院协助仲裁取证的法律基础。在新《仲裁法》施行前,上海等地依据地方条例等文件,已通过法院调查令协助仲裁取证的创新机制,为仲裁取证提供强制司法保障。
| _ | 调查取证强制性和程序 | 相关依据 |
诉讼程序 |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法院可签发调查令、调查函等文件,调取行政机关、银行、第三方企业、个人持有的证据。 | |
仲裁程序 | 仲裁庭通常可依法向当事人或第三方收集证据,但无权直接强制第三方提供证据。不过,2026年3月1日正式实施的《仲裁法》第五十五条提供了法院协助仲裁取证的法律基础。[1] | 各仲裁机构仲裁规则[2] |
上海 | 上海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一起工业用房买卖合同纠纷,因涉案标的可能存在抵押、租赁及其他限制交易转让等事实,仲裁庭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收集但自行取证存在困难,遂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交协助申请,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依法开具调查令。 | |
北京 | 北京仲裁委员会在审理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时,面临自行调查取证的实际困难,遂向北京四中院提交协助调查取证申请。依托与北京仲裁委员会建立的仲裁调查取证协作机制,北京四中院经审查依法出具调查函,承办法官前往行政部门完成证据调取工作。 | |
杭州 | 杭州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一起直播合作合同纠纷案件中,争议涉及直播收益数据,仲裁庭认为该数据属确有必要收集的关键证据,但平台规则仅接受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调查。杭州仲裁委员会遂向杭州中院申请协助开具调查令,杭州中院审查后依法开具。 | 杭州中院与杭州仲裁委《关于开具调查令协助仲裁调查取证的工作指引》 |
三、关于主体追加
诉讼中追加第三人的制度成熟且法院可依职权介入;仲裁则严格遵循协议相对性,通常难以直接追加未签署协议的主体作为当事人。
| _ | 诉讼 | 仲裁 |
制度依据 |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依据清晰、完整。 | 无明确的“第三人追加”制度。部分仲裁规则允许追加当事人,但须严格遵守“协议相对性”原则。 |
追加方式 | 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判决可直接约束第三人,多方争议可一次性解决,避免诉累。 | 部分仲裁规则虽允许在一定阶段申请追加当事人,但通常存在较强程序限制(仲裁协议对被追加方具备表面约束力)。 |
司法态度 | 法律制度成熟,法院追加第三人的实践经验丰富,司法态度明确。 | 直接突破协议主体追加当事人的实践目前较为鲜见。北京四中院(2022)京04民特171号裁定即认为,在案外人未与仲裁案件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仲裁庭不能依职权追加案外人作为仲裁案件当事人。 |
实务建议 | 我们此前经办的关联案件中,因投资合同约定仲裁、担保合同约定诉讼,直接导致关联争议案件需分别向仲裁机构和法院提起,客观上造成了时间成本的增加,亦为后续执行程序平添障碍。 涉及总分包、担保、多方投资等复杂交易时,建议在合同中加入“多方仲裁协议”或“合并仲裁条款”,确保关联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保持一致,避免部分案件归于法院管辖、部分案件归于仲裁管辖的困境。 | |
四、关于保密性
诉讼以公开审理和文书上网为原则;仲裁则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且裁决书不上网。
| _ | 诉讼 | 仲裁 |
基本原则 | 以公开审理为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法律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公开进行。 | 以保密为原则。 《仲裁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他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
裁判文书 | 即便不公开审理,裁判文书仍需依法上网公示(法定不上网情形除外)。 | 仲裁裁决不上网公示。各仲裁机构规则要求仲裁庭、仲裁机构、当事人、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所有参与方对案件信息、证据材料、裁决内容严格保密。 |
适用场景 | 适合不涉及商业机密或对公开审理无特殊顾虑的案件。 | 涉及商业机密、敏感信息的企业首选机制。 |
五、关于救济路径
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及再审制度,救济路径相对丰富;仲裁实行一裁终局,救济空间相对较窄。
| _ | 诉讼 | 仲裁 |
救济制度 | 实行两审终审制,辅以再审程序。 | 实行一裁终局。 |
救济途径 |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可上诉至二审法院;生效裁判仍有错误的,当事人可申请再审,检察机关可依法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或由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 当事人救济路径: ①向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②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裁决。 |
审查范围 |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 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撤销、不予执行案件进行审查时,充分尊重仲裁庭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实体事项的裁断。 |
六、关于管辖范围
诉讼管辖几乎涵盖所有类型的纠纷;仲裁则受到一定限制,明确排除了婚姻等家事案件以及行政争议。
| _ | 诉讼 | 仲裁 |
管辖范围 | 涵盖所有民事、商事、行政、刑事附带民事纠纷,包括婚姻、继承、行政争议等。 | 受到一定限制。《仲裁法》第三条明确排除特定纠纷类型: ①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②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
七、关于审理时限
诉讼虽存在二审程序,但审限管理相对严格;仲裁虽制度设计上为一裁终局,但近年来因案件量激增,导致审理周期有普遍延长趋势。
| _ | 诉讼 | 仲裁 |
制度设计 | 两审终审制。涉及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环节,整体周期可能较长。 | 原则上为一裁终局,制度设计上审理周期较短。 |
实务观察 | 法院普遍存在审限考核压力,审限管理相对严格。 | 近年来各仲裁机构案件量大幅增加,排期压力增大,审理周期有普遍延长趋势。 |
不宜一概而论。我们在实际处理大量案件的过程中观察到,即便考虑法院的二审程序,亦不乏出现诉讼程序快于仲裁程序的情形。 | ||
八、关于裁判者选择权
诉讼法官由法院指定,当事人无法自主选择;仲裁允许当事人选择具备特定专业背景(如会计师、工程师)的仲裁员,使裁决更贴合行业惯例。
| _ | 诉讼 | 仲裁 |
选择权 | 法官由法院系统指定,当事人不能自由选择。 | 当事人有权从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 |
专业背景 | 法官通常具有法律专业背景,具备扎实的法律功底与审判经验。 | 可从行业专家、资深律师、会计师、造价师、工程师等专业人士中选择,适配专业商事纠纷。 |
裁判导向 | 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裁判。 | 裁决结果可能更贴合行业实务与商业惯例,兼顾公平合理原则。 |
九、跨境执行
诉讼执行依赖于双边协议,全球认可度相对受限;仲裁裁决凭借《纽约公约》可在全球170多个缔约国和地区获得承认与执行,效率更高且范围更广。
| _ | 诉讼 | 仲裁 |
执行基础 | 跨境执行依赖双边司法协助协议及互惠原则等。 |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 |
执行范围 | 全球认可范围较小,多数国家不直接承认外国法院判决。 | 裁决可在170余个缔约国和地区获得承认与执行。 |
执行程序 | 程序相对复杂、审查严格,执行周期相对较长。 | 跨境执行程序相对简单、效率高。 |
结语
对比维度 | 诉讼 | 仲裁 |
费用成本 | 标的额较低时费用优势明显 | 标的额较高时性价比凸显 |
调查取证 | 强制力强,可直接调取第三方证据 | 依赖协作,2026年后法律保障增强 |
追加主体 | 法律制度明确,可依职权追加第三人 | 以协议约定为前提,遵循契约相对性 |
保密性 | 以公开为原则,裁判文书上网 | 严格保密,不公开审理 |
纠错机制 | 两审终审+再审 | 一裁终局 |
管辖范围 | 几乎涵盖所有纠纷类型 | 特定纠纷类型排除在外 |
审理时效 | 程序相对多层级但审限管理严格 | 一裁终局但排期压力增大 |
裁判者 选择 | 法院指定,无法自主选择 | 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员 |
跨境执行 | 依赖双边协议,认可度相对受限 | 依托《纽约公约》,全球大范围认可 |
需特别说明的是,仲裁与诉讼的核心区别并非仅局限于上述情形。在实务操作中,案情复杂程度以及当事人的配合度等因素,均共同影响争议解决路径走向。因此,唯有立足个案事实与交易背景,兼顾企业核心诉求与风险偏好,方能制定兼具防御性与可执行性的争议应对策略。
综上,争议解决机制的选择,本质是企业对效率、成本、保密性、执行效果、救济途径等需求的综合权衡。我们谨建议企业在订立合同时,结合行业属性、交易主体、标的额、跨境需求等实务因素审慎选择争议解决机制,从源头防范纠纷处理风险,切实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注释:
[1]《仲裁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必要时,可以请求有关方面依法予以协助。”
[2]《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七条:“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一)经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但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为必要时,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有助于查明事实的证据,或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当事人未到场,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二)仲裁庭自行调查的事实应当告知当事人,由当事人发表意见;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转交当事人,由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三条:“【仲裁庭调查取证】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可以通知当事人到场。经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三)仲裁庭调查收集的证据,应转交当事人,给予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