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中“真正知情”和“推定知情”的区分必要性研究

来源:汉盛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同我国的立法适用一样,在国际商事案件中对行为人是否知情的认定可以在总体上区分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以及“推定知道”这两种情况,之所以要对其加以区分,原因在于在复杂多变的国际纠纷中,许多案件因为涉外且异地

同我国的立法适用一样,在国际商事案件中对行为人是否知情的认定可以在总体上区分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以及“推定知道”这两种情况,之所以要对其加以区分,原因在于在复杂多变的国际纠纷中,许多案件因为涉外且异地的原因,当事人在举证层面往往很难搜集充分证据以证明某些行为人对案件的重要信息是否知情,为了保护不利一方的权利,也就需要从法律层面假设创设一些新的规定,这也是“推定知情”的由来。例如在一起国际追讨的案件中,当事人基于欺诈等行为所获得的款项往往会通过各种形式来予以洗白,而第三方收款人如果无法证明其为善意,或者当事人如果能够举证证明或推定该第三人对欺诈行为知情,则将有机会对其进行反向追讨,否则同类案件在跨国别追讨活动中,将更加难以为继。
一、真正知情
从《国际商事仲裁中对“行为人主观意思表示”的理解与适用》一文的描述可知,英美法将在区分上述两类知情方式的基础上,根据其严重程度又进一步细分成五种情形,其中将“真正知情”归为以下三类:
(一)行为人知情actual knowledge;
(二)行为人视而不见willfully shutting one’s eyes to the obvious;
(三)行为人应当核实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予核实willfully and recklessly failing to make such inquiries as an honest and reasonable man would like。
根据Manchester Trust v. Furness(1895) 2 QB 539先例、Westdeutsche Landesbank Girozentrake v. Islington LBC (1996) AC 669先例等案件以及上述文义解释可知,构成“真正知情”情形的,显然并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善意第三人,因此在许多案件中只要证明当事人存在以上三种情形,对案件来说就已经足够,而无需再进一步考虑是否构成“推定知情”的情形。
二、推定知情
根据《国际商事仲裁中对“行为人主观意思表示”的理解与适用》一文的描述,其中将“推定知情”归为以下两类:
(一)普通人可能核实而行为人未予核实knowledge of circumstances which would indicate the facts to an honest and reasonable man;
(二)普通人会予以核实而行为人未予核实knowledge of circumstances which would put an honest and reasonable man on inquiry。
需要注意的是,在一些国际欺诈的案件中,当事人举证证明第三人存在“真正知情”往往会非常困难,因此在Baden v. Societe Generale pour Favoriser le Development du Commerce et de 1’Industrie en France SA(1993) 1 WLR 509先例中就明确规定了“推定知情”的适用条件,而“推定知情”也是英美法系中衡平法的外在表现形式,例如权利人对一艘船舶享有抵押权的情形下,另一名当事人在此基础上又再次设立了一次抵押权,那么后抵押权人将被当然视为对前次抵押的“知情”或“推定知情”,以此来保护在先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在面对复杂多变的商务活动及国际仲裁程序中,中国的代理律师需要对“真正知情”和“推定知情”有所基本认识,并在实践中对其进行合理且必要的区分,才能在面对不同案例的挑战下明确各方举证责任,在国际仲裁中方能显得游刃有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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