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聚焦国内商事仲裁领域,以近5年最高人民法院及北京、上海、湖北、广东等头部仲裁机构对应地法院作出的程序违法撤裁生效裁定为实证样本,结合程序正义理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司法监督谦抑性理论等核心法理,系统剖析程序违法型撤裁的构成要件、司法审查边界及学术争议。通过案例类型化分析,揭示仲裁庭组成违法、程序突袭、送达失范等典型问题的实践表现,并回应学术界关于“实质性影响”认定标准、司法干预仲裁强度的核心争议。研究旨在为仲裁机构程序规范化提供实践参照,为司法机关精准适用撤裁制度提供理论支撑,同时丰富国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的理论体系。
关键词:国内商事仲裁;程序性违法;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程序正义
一、引言
国内商事仲裁作为“私权救济”与“司法替代”的纠纷解决机制,其核心优势源于当事人合意基础上的效率性与专业性。然而,仲裁的“一裁终局”特性决定了程序合法性是裁决公信力的生命线——当仲裁程序偏离法定或约定轨道时,不仅可能导致实体结果失衡,更会侵蚀仲裁制度的根基。
当前学术界对商事仲裁撤裁制度的研究呈现二元视角:一方面,部分学者主张“司法监督谦抑论”,认为应严格限制撤裁事由,避免司法权过度干预仲裁自治(如肖永平教授提出“仲裁友好型”司法监督模式)[1];另一方面,“程序刚性论”学者强调,程序性违法若触及程序正义核心,必须通过撤裁予以纠正,以保障当事人基本权利(如谭兵教授对“程序瑕疵不可容忍性”的论述)[2]。此外,比较法层面,英美法系以“正当程序”为核心的审查标准(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68条)[3]与大陆法系“形式合法性优先”的模式(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59条)[4],为我国撤裁制度的理论完善提供了参照。
基于此,本文以近五年实证案例为基础,嵌入核心学术理论与争议观点,既分析程序违法撤裁的实践样态,也回应理论界的核心命题,最终实现“实证—理论—实践”的三重互动。
二、撤销仲裁裁决的理论基础与学术争议
撤裁制度的正当性源于仲裁制度的内在矛盾:仲裁的“自治性”要求减少外部干预,而“公正性保障”又需要司法权的有限介入。这一矛盾催生了丰富的学术讨论,其核心理论基础与争议可归纳为以下三方面。
(一)撤裁制度的功能定位:司法监督与仲裁自治的辩证关系
学术界对撤裁制度的功能认知存在“纠错导向”与“保障导向”的分野:
纠错导向论:该观点认为,撤裁的核心功能是纠正仲裁程序中的违法或不当行为,避免不合法的裁决对当事人权利造成终局性损害。学者范愉指出,仲裁的一裁终局性意味着“程序错误无救济”的风险更高,撤裁制度正是通过司法审查填补这一漏洞,确保仲裁程序的合法性底线[5]。
保障导向论:以赵健为代表的学者主张,撤裁的本质是“保障仲裁制度良性运行”,而非单纯纠错。其逻辑在于:司法对严重程序违法的撤销,并非否定仲裁本身,而是通过惩戒违法程序,强化仲裁机构的程序意识,最终维护仲裁的公信力——即“以有限监督促进无限自治”[6]。
此外,比较法学者普遍认可“比例原则”在功能定位中的作用:司法干预的强度应与程序违法的严重程度相匹配,轻微瑕疵(如庭审记录笔误)不应启动撤裁,而严重违法(如仲裁员偏袒)则必须撤销,这一观点已成为国际商事仲裁的通说,如UNCITRAL《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条第(2)款(下称《示范法》),学理论上认为其体现了比例原则的精神[7]。
(二)撤裁事由的理论界定:法定性、限定性与学术争议
我国《仲裁法》(2025年修订)第71条以程序审查为原则,但保留两项证据类实体撤裁事由,形成“有限实体审查”模式,由此引发学界对撤裁事由应否进一步压缩或扩张的持续讨论:
法定性原则的坚守:通说认为,撤裁事由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禁止司法机关扩大解释。学者陈安指出,仲裁的契约性决定了当事人选择仲裁便意味着自愿放弃对实体裁决提起司法上诉的权利,若允许以实体错误撤裁,将违背仲裁的核心价值[8]。
有限开放的争议:部分学者主张,应在特定情形下扩大撤裁事由,如“裁决违背公序良俗”“仲裁协议无效但裁决已作出”等。例如,刘健勤教授提出,当程序违法与实体不公交织时,仅以程序事由审查可能导致“形式正义掩盖实质不公”,需引入“实体关联性审查”作为补充,但这一观点因“突破仲裁一裁终局性”而面临质疑[9]。值得注意的是,国际层面的撤裁事由呈现“程序导向”的一致性:无论是《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条[10],还是《美国联邦仲裁法》第10条(a)款[11],均将撤裁事由严格限定于程序性问题,这为我国学界坚守“法定性原则”提供了比较法支撑。
(三)比较法视野下的撤裁理论:两大法系的差异与融合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撤裁理论因法律传统不同而存在显著差异,但其近年呈现“融合趋势”,对我国理论研究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英美法系的“正当程序”标准:以英国、美国为代表,其撤裁审查以“当事人是否获得正当程序保护”为核心,不严格拘泥于程序规则的字面规定。例如,英国法院认为,若仲裁庭未给予当事人答辩机会(即使未违反仲裁规则),即构成“正当程序违反”,可撤销裁决[12];美国法院则强调“程序瑕疵是否影响当事人的公平参与权”,而非程序本身是否合规。
大陆法系的“形式合法性”标准: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更注重程序规则的严格遵守,以“是否违反法定或约定程序”为审查核心。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59条规定,仅当程序违法“影响裁决结果”时才予撤销,且需当事人证明“实际损害”,审查强度低于英美法系[13]。
融合趋势:近年来,两大法系均认可“程序正义的核心是当事人权利保障”,逐渐形成“形式合规+实质影响”的双重审查标准。以瑞士为例,《联邦国际私法》第190条在列举可撤销情形后,学界通说及司法判例均要求“程序瑕疵须可能影响裁决公正性”才予撤销,通过实质影响要件对形式违法进行限定,实现形式合法与结果公正的兼顾。[14]这一模式已被我国部分学者推荐为改革方向,且《仲裁法》(2025年修订)第71条在保留原有六项可撤销事由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强化了对裁决实质公正性的审查。
三、国内商事仲裁程序违法撤裁案例的实证考察与学理阐释
本节以近五年典型案例为样本,结合第二章的核心理论,对程序违法撤裁的实践样态进行类型化分析,揭示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与偏差。
(一)案例来源与筛选
本文案例来源于“北大法宝”“alpha”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筛选标准如下:
时间范围:近5年
地域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及北京、上海、湖北、广东(含深圳)——上述地区为国内商事仲裁案件集中地,且法院对撤裁的审查标准具有代表性;
裁判结果:裁决因“程序性违法”被撤销;
案例典型性:涵盖仲裁庭组成、庭审程序、送达、裁决文书等核心程序环节,且判决书中对“程序违法”的认定理由充分,可与学术理论对应。
首轮获取裁定书205份,最终筛选出成功撤裁案例34件,其中15件案例涉及仲裁协议不存在/仲裁条款对当事人无约束力,10件涉及裁决所根据的证据系伪造,1件涉及对方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因部分案例存在多种撤裁事由竞合,最终聚焦18件纯粹因程序违法撤裁的案例,涵盖管辖权、仲裁庭组成、送达、庭审、裁决等全流程环节,基本覆盖程序违法的主要类型。
(二)程序违法撤裁案例的类型化研究
1.管辖权认定违法:程序启动的基础瑕疵
管辖权是仲裁程序的合法性根基,此类违法的核心是仲裁庭对无管辖权案件行使裁判权,或未按法定规则处理管辖权争议,直接违背“管辖权/管辖权”原则(又称“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仲裁庭虽有权初步判断自身管辖权,但该判断需遵循法定程序,不得突破管辖边界或规避审查义务。这一原则承载“尊重当事人合意”与“限制仲裁权滥用”的双重价值,国际商事仲裁学界普遍认为,管辖权的合法性是裁决获得承认与执行的前提,无管辖权的裁决本质上属于“无权裁判”[15]。
司法实践中,无管辖权却径行审理是典型情形。在(2019)粤03民特536号案中[16],案涉仲裁协议签订于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下称“华南贸仲”)更名之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施行之前,深圳国际仲裁院对该过渡期案件无管辖权却强行审理并裁决,构成管辖权滥用。英国学者施米托夫(Clive M. Schmitthoff)在《国际贸易法》中早已指出,仲裁庭的管辖权必须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的有效仲裁协议,若仲裁庭逾越当事人合意行使裁判权,则构成对仲裁程序根本原则的违反[17]。学界据此进一步认为,此类管辖权错误属于根本性程序违法,其后果等同于仲裁庭自始无裁判权,据此作出的裁决应自始无效,该案的处理结果正是对这一学术观点的直接回应。另一典型案例为(2021)粤12民特27号案[18],《协议书》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存在主从关系,《协议书》作为前提文件未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庭对其无管辖权却单独审理主合同,导致120万元设计费未予抵扣,程序违法直接影响实体结果。该案表明,若仲裁协议对争议标的自始缺位,则仲裁庭即丧失《示范法》第16条第1款所称“对其管辖权作出裁定”的前提;此时,任何后续程序安排(包括第16条第3款所允许的“初步或实体一并处理”)均不再适用,否则将架空仲裁协议对仲裁权的“授权屏障”功能[19]。
未按规则作出管辖权决定同样构成违法。(2022)粤03民特1519号案[20](法院入库案例)中,仲裁庭已确认对案件无管辖权,却未按《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20年修正)》第十条第五款规定作出无管辖权决定并撤销案件,反而径行裁决驳回申请人请求。此种做法混淆了“管辖权争议”与“实体请求是否成立”的界限,清华大学赵健教授指出,这是“程序形式化”的典型表现,违背“先审查管辖权、后审理实体争议”的程序逻辑——管辖权问题直接关系当事人是否接受仲裁管辖的基本权利,以实体驳回规避管辖权决定,实质剥夺了当事人就管辖权异议寻求司法救济的机会[21]。赵文秀教授进一步强调,“管辖权审查的独立性”是现代仲裁制度的核心特征;仲裁庭若未单独处理管辖权争议,即使实体结论正确,亦会因程序根基缺陷而影响裁决的稳定性[22]。
2.仲裁庭组成与合议程序违法:裁判主体的合法性缺陷
此类违法聚焦仲裁员独立性受损与合议程序流于形式,前者破坏裁判中立性,后者违背“集体裁判”本质,均契合“程序正义优先于实体结果”的学术共识——即便实体结论正确,裁判组织或合议程序的重大瑕疵仍足以剥夺当事人对裁决公正性的合理信赖,从而动摇其正当性基础[23]。
仲裁员未履行披露义务是独立性受损的主要表现。(2024)京04民特1936[24]号案中,仲裁员张某在审理期间2次到访对方代理人律所参加研讨会,未书面披露该情况,违反《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关于仲裁员信息披露的规定。法院依据国际学界通说“合理怀疑原则”(《示范法》第12条)认定,无需证明仲裁员存在“实际偏袒行为”,仅需证明“存在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客观情形”即构成违法。《示范法》官方指南将“合理怀疑”界定为“足以使公平理性之第三人对仲裁员独立性产生怀疑的事实或情形”,并列举职业关联、经济往来、未披露关系等示例[25]。这一认定标准与中国社会科学院王生长研究员“外观公正为底线”的观点高度契合,王生长指出:“仲裁的公信力依赖于当事人对仲裁员的信任,外观上的关联关系即使未实际影响裁判,也会破坏这种信任,因此必须通过披露义务予以防范”[26]。
合议程序实质违法则体现为“先裁决、后合议”。(2023)豫03民特52[27]号案中,53页的裁决书在合议当日即作出,且一名仲裁员明确拒绝在裁决书及合议记录上签名,法院经调查查明,仲裁庭实际采用“先由首席仲裁员拟定裁决书初稿,再通知其他仲裁员补签合议记录”的方式,未进行实质意义上的集体评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修订)第71条“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的规定。中国人民大学范愉教授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指出,合议程序的核心价值不仅在于“确保裁决的准确性”,更在于“通过不同裁判者的意见交流与碰撞,实现程序的民主性与公正性”,她进一步强调,合议程序需满足三个实质要件:一是所有仲裁员均参与评议,二是评议围绕案件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充分展开,三是评议过程有完整、真实的记录[28]。该案的“形式合议”显然不符合上述要件,肖永平教授进一步分析,“先裁决后合议”本质上是“独任制伪装成合议制”,剥夺了合议程序的纠错与制衡功能——当首席仲裁员预先拟定裁决结果后,其他仲裁员的意见已无法对结果产生实质影响,这与合议制“集体决策、少数服从多数”的制度初衷完全背离[29]。
3.送达程序违法:当事人参与权的基础剥夺
送达的核心功能是“确保当事人知晓案件进程并有效参与程序”,违法的共性是未穷尽合理送达方式即适用公告送达,与国际通行的“勤勉送达原则”严重偏差。“勤勉送达原则”并非单纯的程序技术要求,而是“当事人参与权保障”的基础载体,国际仲裁学界普遍认为,“无送达则无程序参与,无程序参与则无程序公正”,因此公告送达作为“最后送达手段”,仅在其他合理送达方式均尝试失败后才可适用[30]。
未核实送达信息即邮寄是实践中最常见的违法情形。(2022)粤01民特1466[31]号案中,仲裁庭按申请人提供的地址邮寄材料,该地址遗漏“广东省”行政区划信息,联系电话亦为无效号码,材料被退回后未进一步核实即适用公告送达;(2021)京04民特842[32]号案中,三星公司向好康公司已更名、迁址的旧地址寄送材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贸仲”)未查询工商登记信息核实新地址,导致好康公司全程未参与仲裁。国际仲裁权威学者加里・B・伯恩(Gary B. Born)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对“勤勉送达”的具体要求作出详细阐释,他指出,“合理可行的送达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查询当事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官方网站、社交媒体账号,向当事人的关联方(如母公司、分支机构、业务合作伙伴)问询,委托当地律师或仲裁机构上门核实地址,尝试向当事人过往交易中使用的通讯地址送达等,仲裁机构需举证证明已履行上述“勤勉义务”[33]。上述案例中,仲裁庭未采取任何核实措施即邮寄材料,显然未满足“勤勉要求”。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沈四宝教授在多次学术会议中批评指出,我国部分仲裁机构在送达中存在“形式化送达”的偏差,即“以‘当事人未提供有效信息’为由规避自身的核实义务”,这种做法实质是“将送达责任不当转移给当事人”。[3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释义》对送达义务的归属亦作出明确说明:“仲裁机构作为程序主导者,有义务通过公开、合理的渠道核实当事人的送达信息,而非单纯依赖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否则将导致‘一方当事人控制送达进程、剥夺另一方参与权’的不公结果”[35]。此外,未穷尽送达方式或送达不符合有效要求同样构成违法。(2021)粤13民特289号[36]案中,材料因“收件人名址有误、无法联系”被退回后,仲裁庭未尝试上门送达或向合同约定地址送达即缺席审理;(2018)粤03民特991号[37]案中,仲裁庭将材料投放大楼公共快递柜,未通过电话、短信通知当事人领取,亦未确认当事人是否实际收取,即直接组成仲裁庭。
4.庭审与证据程序违法:当事人权利的实质侵害
此类违法以程序突袭或证据审查瑕疵为核心,直接侵害当事人举证权、辩论权、质证权,违背约翰・罗尔斯(John Rawls)在《正义论》中提出的“程序正义应保障当事人对裁判过程的合理参与”的核心观点。程序公平的本质在于:“当事人能够对影响自身权利的裁判依据(事实与法律)进行充分辩论与质证”,未经当事人参与的裁判依据不得作为裁决基础,否则即构成“程序突袭”[38]。
程序突袭中,未释明法律规则即适用的情形最为典型。(2024)京04民特1936号[39]案中,仲裁庭在审理合同解除纠纷时,未向被申请人(某科技公司)释明其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580条“非金钱债务的履行不能”条款,直接依据该条款裁决解除合同。中国政法大学吴泽勇教授提出,民事诉讼中的“程序突袭”需满足三个构成要件:一是法院据以裁判的依据(包括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未经过当事人质证或辩论;二是当事人未获得针对该裁判依据的充分答辩机会;三是该突袭行为导致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或实体权利受损[40]。该要件体系虽针对民事诉讼提出,但其法理可类推适用于仲裁程序。该案完全符合上述要件——《民法典》第580条的适用涉及“履行不能的认定标准”“合同目的是否落空”“违约方是否存在免责事由”等复杂法律问题,仲裁庭未释明即适用,导致被申请人无法就该条款的适用前提与法律后果进行举证、辩论,最终承担合同被解除的实体后果。
清华大学张卫平教授进一步指出,“举证权、辩论权、质证权是当事人的核心程序权利,法院的核心义务是为这些权利的行使提供充分保障,而非主动压缩权利行使空间”[41],仲裁程序亦可类推适用。即使当事人未主动主张某一法律观点,若仲裁庭拟将该观点作为裁判依据,仍需履行释明义务,这是“程序公正”对仲裁庭的最低要求。未待关键事实查清即裁决同样构成程序违法。(2020)京04民特183号[42]案中,新潮矿业公司与某能源公司就探矿权转让合同产生争议,新潮公司已就案涉探矿权的“废止决定”向自然资源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探矿权仍处于有效状态),仲裁庭未待行政复议结果(后续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探矿权废止决定,探矿权恢复有效)即作出裁决,以“探矿权已废止”为由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裁决解除合同。该案中,探矿权的效力是判断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核心事实,仲裁庭未待行政复议结果即裁决,实质是“以程序效率牺牲事实真实性”,违背“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裁判原则。
5.程序适用与代理人授权违法:程序形式的合法性缺陷
此类违法涵盖简易程序适用错误与代理人授权无效,前者违背“当事人合意选择程序”原则,后者导致“程序参与主体不适格”,均属于“程序形式合法性”的学术范畴——程序的形式合法性是实质合法性的前提,即使实体审理无瑕疵,程序形式的违法仍会导致整个程序的合法性基础缺失[43]。
简易程序适用突破法定上限且无合意是主要违法情形。(2022)鄂11民特41号[44]案中,案涉争议金额为265万余元,而《黄冈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0年版)第87条明确规定,简易程序适用于“争议金额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的案件,且双方当事人未书面同意就本案适用简易程序,黄冈仲裁委员会仍适用简易程序并指定独任仲裁员审理。西南政法大学谭兵教授在《仲裁法学》中指出,“简易程序的制度价值在于提升仲裁效率、降低争议解决成本,但效率价值的实现需以‘当事人合意为前提’,这是仲裁意思自治原则的核心体现”[45]。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选择权不仅包括是否选择仲裁,还包括对仲裁庭组成人数、审理方式、程序期限等具体程序事项的选择,仲裁机构不得在无当事人合意的情况下,以“效率”为由强制适用简易程序,否则即违背仲裁意思自治的本质。
国内学者陈治东教授进一步分析,“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核心区别在于‘裁判资源投入’与‘程序保障强度’——普通程序通过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完整的庭审与质证环节,为当事人提供更高强度的程序保障;而简易程序通过独任仲裁、简化庭审等方式提升效率,同时降低程序保障强度”[46]。因此,当争议金额超出简易程序上限且无当事人合意时,适用简易程序实质是“以效率牺牲程序公正”,剥夺当事人获得“更高强度程序保障”的权利。代理人授权无效且仲裁庭未审查同样构成违法。(2020)鄂08民再25号[47]案中,经司法鉴定确认,《授权委托书》中“王霞”的签名系他人伪造,代理人李某无王霞的合法授权,却以王霞的名义参与仲裁申请、举证、庭审等全部程序,仲裁庭未审查代理人授权的真实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指南》授权仲裁庭“可要求任何一方代表提供权限证明”[48],以确保程序行为由适格主体实施。该条款虽未列明强制审查清单,但学界普遍认为,若仲裁庭未做最低限度核查即允许自称代理人参与,其实施的“放弃请求、和解”等核心行为可能对当事人不发生效力。[49][50]本案中仲裁庭未核实授权范围与签名真实性,导致无权代理人代为放弃仲裁请求,已构成“程序主体不适格”,剥夺了申请人答辩、举证及申请回避的机会,与“程序行为须由适格主体实施”的正当程序要求相悖。
6.裁决结果合法性瑕疵:程序违法的终局体现
裁决结果瑕疵是程序违法的延伸,主要包括裁决超出请求范围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前者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后者突破“仲裁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的法定限制,此外“裁决书未载明争议事实与理由”也属于典型瑕疵,三者均构成裁决可撤销的法定事由。
裁决超出请求范围且不可分的情形较为典型。(2021)鄂11民特20号[51]案中,申请人黄瑾熙向仲裁机构提出的仲裁请求为三项:一是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是判令被申请人瑞丰房地产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三是判令瑞丰公司支付拖延办证违约金。瑞丰公司未提出反请求,亦未主张“黄瑾熙欠付购房款”,但仲裁庭在裁决中额外裁决“黄瑾熙向瑞丰公司支付下欠购房款18万元”。清华大学张卫平教授指出,“裁判范围不得超出当事人请求”是私权纠纷解决的核心原则,该原则同样适用于仲裁:仲裁庭的裁判权应严格限定在当事人请求范围内,否则即构成越权。[52]
赵秀文教授进一步阐释,“不告不理”原则的本质是“尊重当事人的私权处分权”——当事人未主张之事项,仲裁庭不得主动干预;否则即以仲裁权取代当事人意思,违背仲裁的民间性[53]。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同样构成撤裁事由。(2021)京04民特382号、383号[54]案中,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是某投资公司“骗取国有资产的工具”,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虚构交易、隐瞒债务等犯罪行为,导致国有公司(某国有资产经营公司)遭受重大损失,但仲裁庭无视该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仍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并驳回国有公司的仲裁请求,直接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中国人民大学范愉教授指出,“仲裁的私密、灵活不得突破公共利益底线,否则即丧失正当性[55]。她进一步分析,当裁决内容涉及金融安全、生态环境、国有资产、公序良俗等公共领域时,法院可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撤销或不予执行裁决,这是国家对仲裁的必要监督。2025年9月公布的《仲裁法(修订草案)》第八十三条继续保留该条款,司法实践亦将“导致政府财政资金不当支出、破坏公平竞争、危害金融秩序”等情形纳入公共利益范围[56]。该案的撤裁结果与上述界定完全契合。
此外,(2024)京04民特1936号[57]案中,仲裁庭对被申请人某科技公司提出的反请求未及时告知是否受理,且在最终裁决书中仅载明“驳回反请求”的结果,未写明反请求的争议事实、证据及驳回理由,违反《仲裁法》(2025年修订)第67条“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的强制性规定。赵秀文教授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中强调,裁决理由的充分陈述是裁决获得司法尊重的关键:一方面,它使当事人能够理解仲裁庭得出结果的法律与事实路径,减少对抗情绪;另一方面,它为法院审查裁决是否违反公共政策或程序正义提供可检验的文本依据,从而提升裁决的可执行性[58]。学界亦普遍认为,详尽说理是仲裁庭专业性与裁判严谨性的外在体现,也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4条要求“裁决应附理由”的制度价值所在。
四、程序违法撤裁的司法审查标准与法理依据
司法审查是撤裁制度的核心环节,其标准与法理依据的设定,直接体现“司法监督”与“仲裁自治”的平衡。本节结合前文实证案例与学术争议,对审查标准与法理依据进行扩展分析。
(一)司法审查标准的学术解读与实践适用
我国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实质性影响标准”与“法定程序严格遵循标准”,本质上是对学术界“程序刚性”与“司法谦抑”争议的回应,其具体适用存在以下学术解读:
1.实质性影响标准:“可能影响”与“实际影响”的学术分野
“实质性影响”是判断程序违法是否应撤裁的核心标准,但学术界对其界定存在“可能性说”与“实际性说”的争议:可能性说主张,只要程序瑕疵“可能影响裁决公正性”,即应撤销,无需当事人证明实际损害。其理由在于仲裁程序不可逆,要求受害人证明“实际不公”将使救济落空,违背程序正义[59]。实际性说则认为,须证明该瑕疵“实际导致了不公正结果”,否则不应撤裁,以免过度扩张司法干预、侵蚀仲裁终局性[60]。
司法实践的选择:从筛选的案例看,法院普遍采纳“可能性说”。在仲裁员违反披露义务(如(2024)京04民特1936号案)、合议程序严重瑕疵(如(2023)豫03民特52号案)等情形下,法院倾向于认为此类违法本身即对裁决公正性构成重大风险,足以撤销裁决,而不深究其对实体的具体影响。这体现了对程序独立价值的尊重和对当事人举证困难的体认,均与“可能性说”的学术观点一致。
2.法定程序严格遵循标准:“形式合规”与“实质正义”的平衡
“法定程序严格遵循标准”要求仲裁程序不得违反《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强制性规定,但学术界对“违反规则是否必然撤裁”存在争议:严格合规论主张,凡违反法定或约定程序规则,不论情节轻重,均构成撤裁事由;其理由在于仲裁规则系当事人合意之具体化,违反规则即损害意思自治,撤裁是唯一纠偏手段[61]。灵活裁量论则认为,应区分"强制性规则"(如回避、质证)与"任意性规则"(如庭审时间微调);仅前者被违反且达到"可能影响公正"程度时,才予撤裁,后者则适用比例原则予以容忍,以维护仲裁终局与效率[62]。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区分规则性质作出判断。例如前文案例中,仲裁庭违反“仲裁员信息披露义务”(强制性规则)均被撤裁,但类似“庭审记录未即时由当事人签字但事后补签确认”的情形(任意性规则),如某案例中当事人以该事由申请撤裁,法院以“未影响当事人权利行使”为由驳回,体现了“灵活裁量论”的思路,实现了形式合规与实质正义的平衡。
(二)撤裁的核心法理依据拓展
通说提及的“程序正义原则”与“当事人权利保障原则”之外,结合学术理论,撤裁的法理依据还应包括以下两项核心原则:
1.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仲裁合意基础的救济逻辑
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的基石,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的基石,其核心在于“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约定优先”。学术界普遍认为,程序违法若违背当事人的合意,即丧失合法性基础。其理论逻辑为:当事人选择仲裁时,不仅约定“由仲裁解决纠纷”,更约定“按特定程序解决纠纷”——包括仲裁员人数、指定方式、仲裁规则、仲裁地、语言等具体要素。若仲裁庭违反这些约定,即违背意思自治,撤裁制度正是对这一合意的救济。施米托夫亦将意思自治奉为“商事仲裁法首要原则”,强调仲裁合意的神圣性[63];
2.司法监督的谦抑性原则:仲裁自治与司法干预的边界
司法监督的谦抑性是仲裁制度的核心要求,学术界将其视为“撤裁制度的灵魂”,其内涵包括干预范围有限与干预强度适度:干预范围有限即仅审查程序性问题,不审查实体结果,这是各国仲裁立法的通例(如《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条)[64];干预强度适度即对轻微程序瑕疵(如庭审顺序调整)不予撤裁,仅针对严重违法(如仲裁员偏袒)启动撤裁。肖永平教授指出,谦抑性原则的本质是“尊重仲裁自治,减少司法干预”,避免司法权成为“仲裁效率的阻碍”[65]。
五、国内商事仲裁程序存在的问题
结合前文实证分析与理论探讨,国内商事仲裁程序存在的问题可从学术视角深化剖析,这些问题既呼应了理论争议,也构成了实践中的核心痛点:
(一)存在的问题:基于学术标准的批判
1.仲裁员管理:独立性保障不足与监督机制虚化
从学术上的“仲裁员独立性标准”(如UNCITRAL仲裁规则第11条)审视,结合前文(2024)京04民特1936号等案例,国内仲裁员管理存在两大突出问题:一是信息披露义务虚化,部分仲裁员仅形式上提交披露表,未主动披露“潜在利益关联”(如与当事人的既往业务往来、与代理人的职业关联),违背“预防优先”的学术原则[66];二是监督机制缺乏刚性,当前对违规仲裁员的处罚多为“警告”“暂停指定”,缺乏“终身禁业”“行业通报”等严厉措施,与学术界主张的“仲裁员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存在差距,难以形成有效震慑[67]。
2.程序执行:规则形式化与当事人权利保障不足
从“程序正义的核心要素”(参与权、抗辩权、知情权)学术标准看,程序执行存在显著问题:庭审程序形式化:部分仲裁庭“先定后审”,庭审仅为“走过场”,当事人的辩论意见未被纳入裁判考量,违背“辩论原则”的要求;反请求处理随意:如1936号案中,仲裁庭无理由拒收反请求,违背《仲裁法》第27条的强制性规定,也违背学术界主张的“反请求与本请求一并审理”原则,导致当事人权利失衡。
3.送达程序:勤勉义务缺位与程序正义失衡
从国际学术界的“勤勉送达原则”(如Gary B. Born的论述)审视,结合前文(2022)粤01民特1466号、(2021)京04民特842号等案例,国内送达程序存在“本末倒置”的问题:一是优先选择公告送达,部分仲裁机构为追求效率,未尝试邮寄、电子送达等合理方式,直接适用公告送达,导致当事人“被缺席裁决”,违背“程序参与权”的学术核心[68];二是送达记录不完整:缺乏对“送达过程”的书面记录(如邮寄回执、电子送达截图、核实过程不完整),无法证明“已穷尽合理方式”,与学术上的“送达程序可追溯性”要求不符,也为司法审查带来障碍。
4.程序适用与主体审查:合意尊重不足与审查义务虚化
结合前文程序适用与代理人授权违法案例,该领域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是简易程序适用突破合意限制,如(2022)鄂11民特 41号案中,仲裁机构未取得当事人书面同意,突破争议金额上限适用简易程序,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二是代理人授权审查虚化,如(2020)鄂08民再25号案中,仲裁庭未核实授权委托书签名真实性与授权范围,导致无权代理人参与全部程序,违背“程序主体适格性”的学术共识,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如何强化对当事人程序合意的尊重与保障,如何设定仲裁庭对程序主体资格的审查边界与标准,仍需学界与实务界共同探讨。
六、结论
国内商事仲裁因程序违法导致撤裁的核心矛盾,在于仲裁自治的契约属性、程序正义的价值要求与司法监督的有限干预之间的平衡问题。本文基于近五年纯粹程序违法撤裁案例的实证分析,结合我国仲裁制度发展阶段的核心法理,构建“实证—理论—实践”的完整逻辑闭环。理论层面,我国撤裁制度应坚守“程序导向、有限监督、权利优先”的核心定位,这一定位既契合《仲裁法》的立法宗旨,也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司法保障仲裁、仲裁分流纠纷”的功能分工。制度设计需秉持司法谦抑性原则,避免以监督之名过度介入仲裁自治空间,同时必须通过撤销严重程序违法裁决筑牢程序正义底线,回应“程序刚性论”与“司法监督谦抑论”的学术争议,最终实现仲裁效率与纠纷解决公正的本土价值平衡。实践层面,结合我国商事仲裁实践特征,程序违法的核心痛点集中于四大类:一是仲裁员独立性保障不足,与我国仲裁机构市场化改革中职业伦理建设不同步相关;二是当事人程序权利被剥夺,突出表现为举证、质证、辩论等核心权利的形式化落实;三是送达程序勤勉义务缺位,受地域差异、企业信息不对称等国情影响尤为明显;四是程序适用与主体审查虚化,与部分仲裁机构“重结案率、轻程序合规”的考核导向直接关联。这些问题的本质,是程序执行偏离了我国仲裁制度所要求的“形式合规+实质正义”双重标准。未来研究可进一步立足我国制度实践与司法判例,以《仲裁法》修订为契机,聚焦本土问题的系统性解决:在制度完善上,需结合我国仲裁员职业伦理规范与机构管理规则,优化仲裁员遴选与监督机制。而仲裁员管理机制如何细化优化、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如何落到实处、送达程序如何实现勤勉化与可追溯、程序合意与主体审查如何强化等具体问题,仍有待学界与实务界持续探索、深入研讨。
注释:
[1]参见肖永平:《内国、涉外仲裁监督机制之我见——对〈中国涉外仲裁监督机制评析〉一文的商榷》,《中国社会科学》1998年第2期,第94-97 页.
[2]谭兵:《中国仲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26页.
[3]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68条,转引自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第186-188页.
[4]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59条,转引自宋连斌:《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0 年版,第225-226页.
[5]参见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4-325页.
[6]参见赵健:《深圳市海中宝水产贸易有限公司诉通恒(亚洲)有限公司仲裁裁决撤销案评析》,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创刊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49-250页.
[7]参见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1985, as amended in 2006), art. 34(2);亦参见宋连斌:《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5-226页(“示范法将撤销事由限定为明显重大瑕疵,学理上视为比例原则之体现”).
[8]陈安:《中国涉外仲裁监督机制评析》,《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4期,第103-104页.
[9]刘健勤:《论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法学评论》2002 年第3 期,第115 页.
[10]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985 年),2006年修订版,第34条.
[11]《美国联邦仲裁法》第10条(a)款,转引自宋连斌:《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1页.
[12]参见赵秀文主编:《国际商事仲裁案例解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7-59页(“美国《联邦仲裁法》第10条将‘拒绝听取实质证据或剥夺当事人听证权’列为撤销裁决事由,体现以正当程序为核心的审查标准”).
[13]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59条,转引自宋连斌:《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5-226页.
[14]李明:《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瑕疵的司法审查标准》,载《国际商事仲裁年鉴》2024 年卷,第201-203 页.
[15]参见 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2006), Art. 16(2).
[16]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特536号,中矿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17]Clive M. Schmitthoff, The Law of International Trade (Stevens & Sons, 1964), p. 213.
[18]参见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2民特27号,肇庆市濠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撤销仲裁裁决裁定书.
[19]UNCITRAL Model Law, art. 16(1); 亦见《示范法》官方指南第62段:“仲裁庭自裁管辖权以‘存在仲裁协议’为前置条件,若该条件不存在,即无第16条适用余地.”
[20]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3民特1519号 ,谢某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仲裁庭无管辖权时径行裁决驳回当事人申请的,属于“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21]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决定的程序规制》,载《清华法学》2019 年第4期,第187-188 页.
[22]参见赵秀文:《我国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载《中国法学》2018 年第3 期,第265 页.
[23]参见陈瑞华:《程序正义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88-90页;亦见Susan D. Franck et al., "The Role of Procedure in Investment Treaty Arbitration," in 51 Cornell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191, 2018, pp. 195-197.
[24]参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4民特1936号,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25]UNCITRAL, Guide to Enactment of the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2006), p. 60-63.
[26]王生长:《仲裁员独立性与公正性的保障机制》,《中国仲裁》2020年第3期,第45页.
[27]参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豫03民特52号,河南彤辉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28]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4 页.
[29]肖永平:《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事由及其适用——以程序瑕疵为中心》,《法学评论》2019年第4 期,第156 页.
[30]Gary B. Bor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21), p. 1256.
[31]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特1466号,霍伟新、李耀敏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32]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民特842号,福建省安溪好康茶业有限公司与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33]Gary B. Bor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1257 (3rd ed., Wolters Kluwer 2021).
[34]参见沈四宝2020年11月在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年会上的主题发言《仲裁送达程序的国际化与本土化》,载《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年会论文集》(2020),第78-79页.
[35]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9 年版,第105页.
[36]参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3民特289号,李富森、曾灵乐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37]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特991号,深圳中讯通博建材有限公司、广州里奥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38]参见 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1), pp. 85–86(中译本见《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第87–88页).
[39]同前注24.
[40]吴泽勇:《民事诉讼程序突袭的类型化分析》,《现代法学》2016年第3期,第158页.
[41]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21年第6版,第127页.
[42]参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特183号,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与付大为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43]参见万鄂湘、于喜富:《仲裁程序合法性审查研究》,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4期,第118页;另见宋连斌:《仲裁法专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86页.
[44]参见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11民特41号,黄冈市天宏商贸有限公司、李桂姣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45]谭兵:《仲裁法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4版,第190页。
[46]陈治东:《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59页.
[47]参见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8民再25号,王霞、荆门市中荆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再审民事裁定书.
[48]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 (2013), Art. 5(2).
[49]UNCITRAL, Note by the Secretariat o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 (2021), p. 24-26, 40-41.
[50]陈治东:《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64-166页;
[51]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11民特20号,黄瑾熙、湖北棕盛瑞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52]张卫平:《民事诉讼法》(第6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第328-329页.
[53]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法》(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第204页.
[54]参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民特382号,中国黄金集团辽宁有限公司等与郭玉如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2021)京04民特383号,中国黄金集团辽宁有限公司等与刘庆丰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55]参见范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法治发展》,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1期,第48页.
[56]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条文及说明,2025年9月.
[57]同前注24.
[58]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76-278页.
[59]参见陈治东:《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09-211页;宋连斌:《仲裁法专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54页.
[60]俞仲根:《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的边界》,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2期,第178页.
[61]参见宋连斌:《仲裁法专题研究》,法律出版社 2019 年版,第143-145 页;陈治东:《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 2018 年版,第201-203 页.
[62]万鄂湘、于喜富:〈仲裁程序违法司法审查的比例原则〉,载《法学研究》2018 年第4 期,第120-122 页;UNCITRAL Secretariat, Note on Art. 34(2)(a)(iv) UNCITRAL Model Law (2021), p. 18-20.
[63]高翔. 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程序自治边界冲突与平衡[J].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25, 27(4): 2-3.
[64]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1985, as amended 2006), Art. 34.
[65]肖永平:《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研究》,《法学评论》2019 年第4 期,第158 页.
[66]王生长:《仲裁员独立性与公正性的保障机制》,《中国仲裁》2020 年第3 期,第47 页.
[67]参见宋连斌:《仲裁员惩戒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66-168页.
[68]Gary B. Bor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21), p. 1258.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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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宋连斌:《仲裁员惩戒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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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王生长:《仲裁员独立性与公正性的保障机制》,《中国仲裁》2020年第3期。
[17] 肖永平:《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研究》,《法学评论》2019年第4期。
[18] 肖永平:《内国、涉外仲裁监督机制之我见——对〈中国涉外仲裁监督机制评析〉一文的商榷》,《中国社会科学》1998年第2期。
[19] 俞仲根:《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的边界》,《法学研究》2020年第2期。
[20] 赵秀文:《我国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中国法学》2018年第3期。
[21] 范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法治发展》,《法学研究》2013年第1期。
[22] 高翔:《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程序自治边界冲突与平衡》,《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4期。
[23] Born, Gary B.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3rd ed., Alphen aan den Rij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21.
[24] Schmitthoff, Clive M. The Law of International Trade, London: Stevens & Sons, 1964.
[25] UNCITRAL. Guide to Enactment of the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Vienna: UNCITRAL, 2006.
[26] 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1985, as amended 2006), Vienna: UNCITRAL, 2006.
[27] Franck, Susan D. et al. “The Role of Procedure in Investment Treaty Arbitration”, Cornell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2018, 51(2): 191-220.
国内商事仲裁因程序违法导致撤裁的实证分析与理论探讨
作者:杨光明 许惠茹来源: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摘要:本文聚焦国内商事仲裁领域,以近5年最高人民法院及北京、上海、湖北、广东等头部仲裁机构对应地法院作出的程序违法撤裁生效裁定为实证样本,结合程序正义理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司法监督谦抑性理论等核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