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联合体投标法律风险与防控

来源:申同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言 在大型基础设施、城市综合体等工程招投标中,联合体投标已成为可以快速整合资质、技术与资金的主要模式。

引言
在大型基础设施、城市综合体等工程招投标中,联合体投标已成为可以快速整合资质、技术与资金的主要模式。但在享受这种便捷的背后,一场 “无合同却要担责” 的法律风险正悄然潜伏:联合体某成员单独与分包商、供应商签约,其他成员即便未签字未受益,仍可能被判令承担连带支付数百万甚至数千万元欠款的责任。
这种 “躺枪式担责” 并非个例。因联合体属于临时性非法人共同体,法律明确其对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对招标人以外的第三人是否同样承担连带责任并无规定,联合体内部权责约定又不得对抗第三人,导致实践中 “一方签约、全体买单”“一方违约、全员担责” 的纠纷频发。本文立足《民法典》《招标投标法》及典型裁判案例,直击 “未签合同仍需连带付款” 这一核心痛点,系统剖析联合体连带责任的法定边界与裁判规则,构建从联合体组建到履约的全流程风险防控体系,为联合体投标企业避开 “无合同却担责的陷阱” 提供可落地的实操指南。
一、联合体连带责任的法定边界
联合体法律责任认定以连带责任为核心,现行法律依据《民法典》《招标投标法》《建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将其分为法定连带责任与约定连带责任,二者适用场景存在严格界定,遵循“无法律规定或约定,不得推定连带责任”的原则。
(一)连带责任推定原则以法定或约定为前提
《民法典》第178 条确立了连带责任的核心推定原则: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原则在建设工程联合体纠纷中具有根本指引作用,为后续联合体法定连带责任、约定连带责任的适用划定了基础前提,即除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外,不得随意推定联合体成员承担连带责任。
(二)法定连带责任仅适用于联合体与发包人之间
《招标投标法》第31 条明确规定,联合体中标的,各方应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法定连带责任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发包人权益,降低项目烂尾、履约瑕疵风险,确保发包人可向任一联合体成员主张全部权利,这也是《民法典》连带责任推定原则在建设工程联合体领域的具体法定适用情形。
(三)联合体成员间约定仅约束内部成员,不得对抗外部发包人
联合体成员可通过内部协议,约定工作分工、工程款分配、风险承担比例及追偿权等内容。此类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合法有效,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情形,但其效力仅及于联合体内部。若联合体某一方向发包人承担了超出内部约定比例的连带责任,可依据协议向其他成员行使追偿权;但内部的 “互不连带” 约定不得对抗发包人,发包人仍有权向任一联合体成员主张全部法定连带责任。发包人(招标人)之外的第三方如需联合体承担连带责任,更需有合同的明确有效约定。
二、联合体投标的核心法律风险在于因突破合同相对性导致的连带责任扩张
司法实践中,联合体的核心法律风险并非与发包人之间的法定连带责任,而是下游主体(分包商、材料商等)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非合同相对方的联合体成员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风险。若该主张被法院支持,联合体成员将承担无合同依据、无履约事实的额外责任,核心风险主要分为三类,如果国有企业是联合体成员,扩大连带责任的边界,突破合同相对性还可能引发国有资产流失问题。
(一)监督义务与履约责任的混淆风险
联合体成员为保障项目质量,可能参与工程验收、质量监督等管理行为,如在验收记录、报验表上盖章等行为。实践中,下游主体常将此类监督管理行为等同于实际履约行为,主张该成员参与项目施工并要求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若法院对此类证据认定不当,极易混淆监督义务与履约责任,错误判定非合同相对方承担付款责任。
(二)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扩张风险
部分下游企业,将《招标投标法》规定的 “联合体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扩张至下游主体,认为联合体作为整体应对项目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类诉讼已成下游企业维权常用策略,突破了招投标法规定和合同相对性原则,引发联合体成员为其他成员的独立履约行为承担额外责任的风险,是该问题的核心风险之所在。
(三)表见代理的推定风险
联合体牵头人未经其他成员授权,擅自与下游主体签订分包、材料采购合同的,下游主体可能主张表见代理,认为牵头人行为代表联合体整体,要求所有成员承担责任。若法院对表见代理构成要件认定宽松,未严格审查下游主体是否“善意且无过失”,极易推定表见代理成立,加重未授权未签约联合体成员的责任。
此外,若联合体成员存在财务混同、人员交叉、共同参与结算等情形,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共同经营”,进而判决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司法裁判的核心导向是坚守合同相对性,严控责任扩张
从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来看,当前司法实践对联合体连带责任的认定形成了以下导向:以坚守合同相对性为基准,连带责任扩张为例外。即联合体仅对发包人承担法定连带责任,对下游主体的责任承担,需以“合同约定或实际参与履约”为前提,非合同相对方的联合体成员,若无实际履约、无共同意思表示,一般情况下无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核心裁判规则可通过典型案例梳理如下:
(一)非合同相对方无需对下游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21)民申 7296 号裁定明确,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仅与联合体一方签订合同的下游主体,无权要求非合同相对方的联合体成员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合同相对性是责任认定的基础,类似的判例还有(2020)最高法民终165号(2024)豫10民终788号判决书等。
(二)无法律依据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 01 民终 14892 号判决指出,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且我国法律法规未规定联合体各方应对下游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突破合同相对性需有明确法律依据,类似的判例还有(2025)川32民终147号判决。
(三)实际参与履约可能被认定共同履约需承担连带责任
(2025)新 29 民终 2634 号判决书明确,若联合体一方存在施工介入、结算、付款、现场管理等实质性履约行为,即便未签订书面合同,也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共同履约,进而判决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类似的判例还有(2017)苏02民终3470号判决书等。
(四)联合体协议套用模板笼统约定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直接导致各成员均面临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2019)川01民终11449号判决书认定:根据《联合体协议书》中联合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中铁某局应对某安公司承担连带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责任,就是典型的联合体协议书套用业主方模板不进行审查修改,笼统约定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导致“对上连带”扩大至“全部连带”,导致法院最终认定中铁某局承担连带责任。
还有一部分判例认为不区分招投标文件是否仅对招标人作出,直接根据招投标文件中联合体对招标人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的文件,判定联合体各成员对外一律承担连带责任。类似的案例还有(2018)最高法民申2076号(2019)黔27民终1154号(2024)苏09民终2061号判决。但同时最高院又有反向案例,例如(2020)最高法民申207号,该案例的处理结果割裂了联合体作为共同招投标利益主体的一致性,其中联合体的单一主体单独通过诉讼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并获得法院支持,最高院最终维持了原判决。说明联合体承担法律责任的复杂性和审判实际的多样性,受到个案证据以及诉讼策略影响较大,具体诉讼中律师团队专业水准、证据组织、诉讼策略制定对该类案件的结果均会有较大影响。
综上,司法裁判对联合体与下游主体的责任认定,核心回归合同履行本身,重点审查 “是否签订合同、是否实际参与履约、是否有实质上共同经营的意思表示”等要素。
四、风险管控举措
结合法律规定与司法裁判规则,联合体成员可通过事前约定、事中管控、财务隔离、证据留存的全流程规范管理,降低未签约的联合体一方对招标人以外的第三方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核心实操举措分为四大方面:
(一)事前完善联合体协议,明确责任与授权边界
1.明确内部责任划分:在联合体协议中清晰约定各方工作分工、履约范围,明确 “各方就自身履约范围独立向第三方承担责任,对其他成员的独立履约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约定内部追偿权的行使条件与比例,为后续追偿提供合法依据。
2.限定牵头人授权范围:明确牵头人的法定授权边界,仅授权其代表联合体与发包人对接投标、合同签订、工程结算等事宜,禁止其未经全体成员书面同意,擅自代表联合体与下游主体签订分包、采购合同;同时将授权书向发包人及项目相关方公示,避免表见代理推定。
3.设置隔离条款:约定联合体各方财务独立、人员独立,无交叉持股、无共用财务账户,明确工程款直接支付至各成员独立账户,或制定共管账户严格使用规则,避免被法院认定为 “共同经营”。
(二)事中严格履约管控,避免被认定为实际参与履约
1.区分监督与履约行为:履行质量监督、工程备案义务时,在验收记录、报验表等文件中明确标注行为性质,如 “仅为质量监督,不参与工程施工与结算”,避免与实际履约行为混淆。
2.杜绝无依据盖章签字:对非自身履约范围的分包合同、结算单、采购单等文件,坚决不予盖章、签字;确需配合的留存书面说明,明确配合原因与边界。
3.独立管控履约流程:仅对自身履约范围的材料采购、用工、工程量结算等进行管控,不参与其他成员的履约环节,不代付工程款、不共同确认结算金额。
(三)财务实现资金流独立,避免款项混同
1.单独收付工程款:要求发包人将对应履约范围的工程款直接支付至自身独立银行账户,不通过牵头人或其他成员代收、代付;对下支付时,仅支付自身分包商、材料商款项,不介入其他成员的资金收付。
2.留存完整财务凭证:妥善保存工程款收款、付款凭证,证明自身未接收、未支配其他成员履约范围的款项,从资金流角度否定“共同经营”与“实际履约”的认定。
(四)留存完整证据,构建有效证据链
联合体成员需建立系统化证据留存体系,需重点留存的证据包括:联合体协议、授权书;工程验收、监督文件(标注行为性质);财务凭证;自身履约记录(采购合同、劳务合同、结算单等);下游主体与其他联合体成员的合同、结算单等。
结语
从司法裁判实际看,虽然坚守合同相对性、严控连带责任扩张是审判主流导向,但联合体成员仍需通过事前详尽完善协议来达到分工、分责清晰明确的目标;同时最好配备专业法务或法律顾问全流程做好风险管控,通过合同审查、履约签章等材料的把控、修改、证据留存等途径,从根源上降低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可能性。唯有做好风险防控,才能真正发挥联合体模式的优势,实现风险可控下的合作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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