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临时仲裁:从制度缺位到历史性突破

来源:华商律师

文章摘要
引言 仲裁作为一种古老的纠纷解决机制,已存在近千年。

引言
仲裁作为一种古老的纠纷解决机制,已存在近千年。虽然机构仲裁在过去一个世纪发展迅速,并被大多数国家认可为正式的争议解决机制,但临时仲裁——这种最符合仲裁原始理念的形式,却在中国经历了漫长的制度缺位与尴尬处境。
1994年,中国颁布《仲裁法》,正式确立了仲裁制度。然而,这部法律仅规定了机构仲裁,对临时仲裁却只字未提。《仲裁法》第16条第18条明确规定,仲裁协议必须选定仲裁委员会,否则协议无效。这实质上排除了临时仲裁在中国的合法性。
但中国真的完全排斥临时仲裁吗?答案并非如此简单。作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中国有义务承认和执行外国临时仲裁裁决,却在国内法中不承认临时仲裁——这种内外有别的制度安排,构成了中国仲裁法治的一大悖论。
2025年9月12日,这一局面迎来了历史性转折。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仲裁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此次修订系《仲裁法》自1995年施行30年来的首次重大修订,在涉外篇中首次历史性地引入了临时仲裁制度,成功填补了中国仲裁法中的制度空白,实现了与国际主流仲裁制度的接轨。
本文将回顾临时仲裁在中国的演进历程,分析其面临的困境,解读新《仲裁法》的突破性规定,并展望这一制度的未来发展。
一、什么是临时仲裁?
在深入讨论之前,我们需要先理解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的区别。
仲裁主要分为两种形式: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机构仲裁是由常设的仲裁机构(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按照其规则管理整个仲裁过程,包括案件受理、仲裁员指定、程序安排、费用收取等。而临时仲裁则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仲裁程序、指定仲裁员,无需仲裁机构介入,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后即告解散。
临时仲裁的核心优势在于:灵活性高、程序简便、成本较低、保密性强。当事人可以根据争议的具体情况量身定制仲裁程序,不受机构规则的限制。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特别是海事海商、跨境投资等领域,临时仲裁因其高效便捷而备受青睐。
事实上,临时仲裁是仲裁诞生时的初始状态。从苏美尔文明、古希腊和古罗马法典的规定,到中世纪欧陆商人的普遍选择,再到《纽约公约》等国际公约的认可,临时仲裁在国际商事领域,尤其在海事领域,至今仍有着久盛不衰的生命力。
二、中国临时仲裁的演进历程
(一)历史的缺位:仲裁文化的断层
中国临时仲裁发展滞后的根源,可以追溯到更深层的历史文化因素。
中国古代法律中,没有明确的部门法划分,民事纠纷基本上由地方行政官员处理,形成了一种自上而下的“调解”模式。这种“调解”与现代仲裁所依赖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平等协商精神有本质区别——前者是官员或乡贤对纠纷的“指示”式处理,后者则是平等主体通过协商达成共识的机制。
更重要的是,中国古代没有形成系统的契约法理论。正如有学者指出:“早期中国法律的发展从未超越承认多种不同类型协议并赋予法律后果的阶段,因此未能发展出罗马法中的契约法。“在缺乏契约精神的社会土壤中,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的仲裁制度自然难以生根发芽。
1949年后,中国实行了数十年的计划经济,企业行为受国家调控,商业发展缓慢,商事争议解决机制更无从谈起。1994年《仲裁法》颁布时,立法的主要目的是规范当时已经出现的各类仲裁机构,解决仲裁实践的混乱局面,而非前瞻性地构建完整的仲裁体系。这种"解决问题型”立法,使得中国从一开始就选择了便于管理的机构仲裁模式,而将临时仲裁排除在外。
(二)制度的悖论:承认外国临时仲裁,否认国内临时仲裁
中国于1987年加入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该公约未区分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均承认其效力。这意味着,作为缔约国,中国法院有义务承认并执行其他缔约国境内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
然而,1994年《仲裁法》却明确规定,仲裁协议必须选定仲裁委员会,否则无效。这就造成了一个制度悖论:根据《纽约公约》,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临时仲裁裁决;根据国内法,中国不承认在国内进行的临时仲裁。《纽约公约》下中国对临时仲裁的承认和执行义务,在法律层面与国内临时仲裁的缺失存在互相抵牾的情况。
这种内外有别的制度安排,使得临时仲裁在中国处于尴尬的“半合法”状态。对于涉及外国当事人的案件,中国法院可以承认和执行外国临时仲裁裁决;但对于纯国内案件,临时仲裁协议则被认定为无效,当事人只能通过诉讼解决争议。
(三)司法的突破:斯万斯克案与指导案例200号
这种制度矛盾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得到缓解。2022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200号指导案例——“斯万斯克蜂蜜加工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该案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瑞典斯万斯克蜂蜜加工公司与南京常力蜂业公司签订了蜂蜜销售合同,约定“争议受瑞典法律管辖,应在瑞典通过快速仲裁解决”。后因蜂蜜品质问题发生纠纷,斯万斯克公司在瑞典提起临时仲裁,临时仲裁庭于2018年作出裁决。斯万斯克公司向南京中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裁决。被申请人主张,中国《仲裁法》不承认临时仲裁,故该裁决不应被承认和执行。
南京中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同意通过快速仲裁解决争议,该快速仲裁并未排除通过临时仲裁的方式解决,当事人在仲裁听证过程中也未对临时仲裁提出异议,由临时仲裁庭作出裁决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最终裁定承认和执行该临时仲裁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将该案选为指导案例,明确裁判要点:仲裁协议仅约定通过快速仲裁解决争议,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的,由临时仲裁庭作出裁决,不属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这一指导性案例的发布,意味着中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了对涉外临时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规则。
从2020年至2022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没有外国仲裁裁决因采用临时仲裁而被中国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这体现了中国法院在司法层面积极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态度。
(四)试点的探索:自贸区“三特定”规则
在立法层面尚未突破的情况下,中国采取了渐进式改革的策略,在自由贸易试验区率先开展临时仲裁试点。
2016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首次明确了自贸区内临时仲裁的“三特定”规则:“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的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可以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
这一规定被称为“三特定”规则,即特定地点、特定仲裁规则、特定人员。虽然仍是严格限制条件下的临时仲裁,但毕竟在中国内地打开了一扇门。
此后,各地纷纷跟进。2017年,珠海仲裁委员会发布《横琴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时仲裁规则》,这是中国首部临时仲裁规则。2022年3月,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发布《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临时仲裁服务规则》。2024年8月,上海仲裁协会制定的《临时仲裁规则》生效施行。
地方立法层面也取得突破。2023年11月,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颁布《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明确“探索在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海事领域,可以约定在上海、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进行临时仲裁”。2024年7月,《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若干规定》施行,进一步放宽了临时仲裁的适用范围,允许海南注册企业之间的商事纠纷、海南企业与外国或港澳台地区企业之间的商事纠纷适用临时仲裁。
这些试点实践为全国性立法积累了宝贵经验。2024年8月,全国首例涉外海事临时仲裁案件在上海虹口北外滩开庭并作出裁决,标志着临时仲裁在中国从制度设计走向实践落地。
三、临时仲裁在中国发展的障碍与挑战
尽管临时仲裁在法律层面已获突破,但要真正落地生根,仍面临多重障碍。
(一)历史文化障碍
如前所述,中国古代缺乏契约精神和仲裁传统。这种历史惯性至今仍在影响人们对仲裁的认知。在当代中国,大多数人对“仲裁”的认知来自劳动仲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条,劳动争议必须经过仲裁才能向法院起诉。这种强制性仲裁与民商事仲裁有本质区别,但却塑造了公众对仲裁的刻板印象。
对于商事主体,特别是中小型企业而言,他们对仲裁机制了解有限。很多企业在签订合同时,甚至不会认真考虑争议解决条款。即使了解仲裁,他们也可能更信任法院的判决,认为仲裁裁决的权威性不如法院判决。
一位受访的资深仲裁律师坦言:“作为从事仲裁业务十余年的律师和仲裁员,说实话,我从未接触过任何临时仲裁案件,无论国内还是国外。"这位律师表示,她的客户,尤其是国内企业,对临时仲裁基本没有概念。同时,当面临争议时,他们更倾向于选择诉讼而非仲裁,因为仲裁一裁终局,一旦仲裁庭的理解出现偏差,无法通过二审或再审程序纠偏。
(二)制度配套挑战
《仲裁法》虽然引入了临时仲裁,但仍有许多配套制度需要完善。
第一,备案制度的性质有待明确。新法第82条规定,临时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名称、仲裁地、仲裁庭组成情况、仲裁规则向中国仲裁协会备案。这一备案制度是程序合法有效的"构成要件",还是仅具行政性的报告程序?若未能按时备案,是否会影响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这些问题尚需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第二,仲裁僵局的破解机制亟待建立。临时仲裁高度依赖当事人的合作,若因当事人无法就仲裁员指定达成合意,或因回避事项导致程序停滞,应当如何推进?国际上,香港指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为临时仲裁的辅助机构,贸法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则确立了法院或有权机构介入的原则。中国新法对此尚未明确规定。
第三,仲裁机构辅助的边界需要界定。在我国由机构仲裁单轨制转向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双轨制的初期,可能仍需仲裁机构提供一定协助。但协助的边界在哪里?如何既有效破解程序难题,又避免机构过度干预当事人意思自治?这是临时仲裁走向成熟的关键问题。
(三)社会认知局限
律师和仲裁员对临时仲裁的了解尚且有限,更遑论商事主体。目前中国已设立270多家仲裁机构,仲裁已成为商事主体非常青睐的争议解决方式。中国相对完善的机构仲裁为临时仲裁的参与提供了良好的土壤。但必须承认,合伙人制企业以及没有专业法律团队的中小企业,对仲裁机制并不熟悉,他们在签订合同时往往不会认真制定争议解决条款。
更重要的是,临时仲裁的推广需要依赖仲裁员的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受访律师认为,虽然几家大型仲裁机构拥有非常优秀的仲裁员团队,但部分地方的仲裁员水平仍有待提高。如果要全面推广对仲裁员自主意识要求极高的临时仲裁,必须加强对仲裁员素质的培养。
(四)法院系统的压力
基层法院对临时仲裁的态度也值得关注。对于基层法院的法官,尤其是执行局的法官来说,多一个执行项目就意味着多很多工作量。法院的工作量已经非常大,尤其是在新冠疫情之后,所有法官都明显感受到了案件数量的激增。据统计,在经济发达地区的基层法院,每位法官年均办案超过300件,这意味着除节假日外,每位法官每天需要结案一件。
在法院已超负荷运转的情况下,临时仲裁裁决的执行可能面临现实困难。如果执行难度大,将直接影响当事人选择临时仲裁的意愿。
四、新《仲裁法》的历史性突破
2025年9月12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仲裁法》,共八章96条,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新法在涉外仲裁制度方面作出了一系列重要修改,其中最具突破性的就是引入了临时仲裁制度。
(一)临时仲裁制度的立法确立
《仲裁法》第82条第1款规定:
“涉外海事纠纷或者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的,可以选择由仲裁机构进行;也可以选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仲裁地,由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该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名称、仲裁地、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仲裁规则向仲裁协会备案。"
这一规定标志着临时仲裁制度在中国法律层面的正式确立,填补了长达30年的制度空白。
(二)适用范围的具体限定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新法对临时仲裁的适用范围采取了有限开放的审慎态度:
第一,限定案件类型。临时仲裁仅适用于两类案件:一是涉外海事纠纷;二是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内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
第二,限定地域范围。相较于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意见的“三特定”规则,新法将适用范围从自贸区拓展到“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为未来扩大试点范围预留了空间。
第三,限定仲裁地。临时仲裁必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仲裁地。
这一有限开放的模式,既吸收了临时仲裁高效便捷的优势,又通过制度设计防范了程序风险,体现了立法的开放性与审慎性。这一边界的划定是对目前司法实践中海事领域以及自贸区试点实践的成果确认,体现了清晰的立法意图——目前仍仅在中国对外开放的前沿范围内先行先试、积累经验,而非普遍性的争议解决方案。
(三)配套制度的同步完善
除了引入临时仲裁,新《仲裁法》还完善了多项配套制度:
引入“仲裁地”概念。新法明确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这解决了长期以来以“仲裁机构所在地”为标准带来的问题,实现了与国际规则的接轨。
完善仲裁保全制度。新法新增行为保全制度,明确紧急情况下当事人可在仲裁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行为或证据保全。
缩短撤销裁决期限。将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时间由6个月缩短为3个月,提高了仲裁效率。
支持仲裁国际化。明确支持中国仲裁机构到境外设立业务机构,同时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自贸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活动。这种"引进来"和"走出去"并举的政策,将促进我国仲裁市场的国际化竞争,提升我国仲裁机构的国际竞争力。
五、临时仲裁的未来展望
《仲裁法》的颁布,为临时仲裁在中国的发展打开了大门。但要真正实现临时仲裁的落地生根,还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持续努力:
(一)配套制度的完善
新法对临时仲裁的规定仍较为原则,需要司法解释和配套规定进一步细化。备案制度的性质需要明确——是效力性要件还是仅具备案意义?仲裁僵局的破解机制需要建立——当事人无法就仲裁员指定达成合意时,由谁指定?仲裁机构协助的边界需要厘清——如何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提供有效协助?这些问题都亟待解决。
(二)从试点到推广
新法将临时仲裁的适用范围限定在涉外海事纠纷和自贸区等特定区域内企业间的涉外纠纷,体现了“先行先试、积累经验”的立法思路。未来,随着实践经验的积累,可以逐步扩大临时仲裁的适用范围。
辐射效应是一个可行的路径。一方面,可以辐射到自贸区周边的经济发达地区,这些地区与自贸区联系紧密,更容易接受临时仲裁。另一方面,可以“跨级辐射”,直接推广到中西部地区,这些地区聚集了大量出口型产业,对临时仲裁有更迫切的需求。
监管沙盒模式也值得借鉴。可以在北京、上海、天津等拥有大型国际仲裁机构的城市,允许特定行业(如知识产权、建筑工程)的特定案件使用临时仲裁。这些地区的仲裁机构可以提供优质的仲裁员资源,帮助组建临时仲裁庭。
(三)仲裁协会的角色强化
新法规定临时仲裁庭应当向中国仲裁协会备案,这赋予了仲裁协会在临时仲裁中的监管职能。未来,可以进一步强化仲裁协会的作用:
一是由仲裁协会负责临时仲裁的统一监管,而非由地方仲裁机构负责;二是由仲裁协会制定临时仲裁示范规则,为当事人提供参考;三是由仲裁协会建立全国统一的仲裁员名册,对注册仲裁员进行集中培训,提高临时仲裁的专业性和公信力;四是由仲裁协会协调各地法院对临时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标准,避免出现地区差异。
(四)仲裁员素质的提升
临时仲裁对仲裁员的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提出了更高要求。在机构仲裁中,仲裁机构会对案件程序和裁决书进行一定程度的把关;而在临时仲裁中,仲裁庭需要独立承担全部责任。这就需要加强对仲裁员的培训,提高其专业能力和职业操守。
同时,可以探索建立临时仲裁员认证制度,确保参与临时仲裁的仲裁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经验和职业道德。
(五)国际交流与合作
新法支持仲裁机构“走出去”和“引进来”,这为临时仲裁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可以加强与国际仲裁机构的合作,学习借鉴其管理临时仲裁的经验;可以邀请境外仲裁机构在自贸区设立业务机构,引入国际竞争,提升中国仲裁机构的服务水平;可以积极参与国际仲裁规则的制定,提升中国在国际仲裁领域的话语权。
结语
从1994年《仲裁法》对临时仲裁的沉默,到2025年新《仲裁法》对临时仲裁的正式确认,中国走过了三十年的探索之路。
这三十年,中国从机构仲裁的单一模式,走向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并行的双轨制;从内外有别的制度悖论,走向与国际规则全面接轨;从谨慎保守的立法态度,走向开放包容的法治思维。
《仲裁法》的修订,是中国仲裁制度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它既吸收了国际先进经验,又考虑了中国特色,必将对我国仲裁实践产生深远影响。临时仲裁的引入,不仅为中国融入全球经济提供了制度保障,也为国内商事主体提供了更多元的争议解决选择。
当然,临时仲裁在中国的发展仍面临诸多挑战。从立法到实践,从制度到认知,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但我们有理由相信,在立法突破的基础上,通过配套制度的完善、实践经验的积累、专业素质的提升,临时仲裁必将在中国的法治土壤中生根发芽,开枝散叶,为中国仲裁事业的国际化发展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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