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碰撞事故的责任划分规则——比例过失与连带责任的法律适用

来源:道可特法视界

文章摘要
引言 船舶,作为国际贸易最主要的运输工具,其航行安全不仅关乎船货安危,更牵动着全球供应链的稳定。然而,广阔的海洋并非永远风平浪静,船舶碰撞事故作为最古老、最常见的海事风险之一,至今仍时有发生。

引言
船舶,作为国际贸易最主要的运输工具,其航行安全不仅关乎船货安危,更牵动着全球供应链的稳定。然而,广阔的海洋并非永远风平浪静,船舶碰撞事故作为最古老、最常见的海事风险之一,至今仍时有发生。当两艘或多艘船舶在海上发生碰撞,造成财产损失甚至人身伤亡时,如何公平、合理地划分各方责任,便成为海商法领域一个复杂而核心的议题。这不仅是法律技术的精巧运用,更是对航运实践、风险分配乃至公共利益的深刻考量。
船舶碰撞责任的划分,其核心在于确定各碰撞方的过失程度。在早期的海事司法实践中,曾长期盛行“平均分摊责任”规则(divided damages rule),即在互有过失的碰撞案件中,无论各方过失程度大小,一律平均分摊损失。这一规则虽简单明了,但其机械化的处理方式显然有失公允,无法真正实现责罚相当的法律原则。随着航海技术的发展和法律理念的进步,以“比例过失”原则(proportional fault rule)为核心的责任划分体系逐渐成为国际共识。该原则要求根据各方过失的实际程度来确定其赔偿责任的比例,更能体现公平正义,并激励船方恪尽职守,谨慎驾驶。
然而,当船舶碰撞事故的损害后果超出碰撞双方的范畴,波及无辜的第三方(如船上旅客、船员或码头设施所有者)时,责任划分问题变得更为复杂。此时,“连带责任”(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的适用便进入了法律视野。连带责任旨在为受害的第三方提供更充分的法律救济,允许其向任何一个过失方主张全部赔偿,而不论该过失方的责任比例。这种制度设计在保护第三方权益的同时,也引发了关于过失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进一步探讨,如追偿权的行使等。
本文道可特海商海事法律服务团队将聚焦于船舶碰撞事故责任划分的两大基石——“比例过失”与“连带责任”,深入剖析其在中国《海商法》及相关国际公约中的具体规定与司法适用。文章将首先梳理比例过失原则的历史演进与法律内涵,探讨在实务中如何认定和量化船舶的过失。其次,文章将重点分析连带责任在船舶碰撞致第三方损害赔偿案件中的适用场景、法律后果及其与按份责任的区别。最后,本文将结合典型案例和实务经验,为航运企业、保险公司及其他相关方提供风险防范与合规操作的建议,以期在复杂的法律规则与多变的航运实践之间,为读者提供一幅清晰的法律导航图。
一、比例过失原则:船舶碰撞责任划分的基石
比例过失原则是现代海商法中处理互有过失船舶碰撞案件的核心归责原则。它摒弃了早期海事司法实践中僵硬的“平均分摊”规则,转向一种更为公平、精细的责任分配模式,即根据各碰撞船舶的过失程度按比例划分其对碰撞损失所应承担的责任。这一原则的确立,不仅是法律公平正义理念在海商领域的具体体现,也对引导和规范船舶航行安全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一)从“平均分摊”到“比例过失”的历史演进
在海事法的漫长历史中,船舶碰撞责任的划分规则经历了深刻的演变。在 19 世纪及以前,英国海事法院长期奉行“平均分摊责任”规则(divided damages rule 或 moiety rule)。根据该规则,只要碰撞双方均有过失,无论其过失程度孰轻孰重,双方都必须平均分摊碰撞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这一规则的初衷在于简化司法裁决过程,避免在航海技术尚不发达、事故原因难以精确查明的时代背景下,对过失程度进行复杂而困难的量化。然而,其“一刀切”的弊端也显而易见:它无法公平地反映各方的实际过错,可能导致过失极小的一方承担了与其过错不相称的巨大损失,这在客观上既不公平,也无助于激励船方尽最大努力避免事故。
随着航海技术、证据收集手段的进步以及法律理念的日趋成熟,国际社会开始寻求更为公正的责任划分方式。里程碑式的转变发生在 1910 年,布鲁塞尔外交会议通过了《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with respect to Collisions between Vessels,下称“《1910年碰撞公约》”)。该公约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
如果两艘或两艘以上船舶犯有过失,各船应按其所犯过失程度,按比例分担责任。但如考虑到客观环境,不可能确定各船所犯过失的程度,或者看来过失程度相等时,责任应予平均分担。
这一规定正式在国际层面确立了“比例过失原则”(proportional fault rule),标志着船舶碰撞责任划分进入了一个新的时代。该原则迅速被世界主要航运国家所接受和采纳。例如,曾是“平均分摊”规则发源地的英国,通过《1911年海事公约法》(Maritime Conventions Act 1911)接受了该原则。而美国,采用的“全有或全无”(all-or-nothing)责任承担原则。在美国,马萨诸塞州在 1824 年的 Smith v. Smith, 19 Mass. (2 Pick.) 621(1824) 案中首次采纳了共同过失规则,随后在 19 世纪被美国绝大多数州法院所接受。1939 年,美国法学会与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共同起草了《统一侵权责任分担法案》(Uniform Contribution Among Tortfeasors Act),这是美国侵权法上第一个明确承认共同侵权人之间分摊请求权的法律文件。至1975 年,最高法院在著名的“美国诉可靠运输公司案”(United States v. Reliable Transfer Co., Inc., 421 U.S. 397 (1975))中,才最终放弃了传统规则,转而采纳比例过失原则,完成了与国际主流实践的接轨。
(二)《海商法》下比例过失原则的适用与认定
我国作为航运大国,在立法上全面吸收和采纳了比例过失原则。我国《海商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错的,各船按照过错程度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过错程度相当或者过错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款是我国处理互有过失船舶碰撞财产损失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根据该规定,适用比例过失原则的前提是“互有过失”,即参与碰撞的各方船舶对于碰撞的发生均存在过失。一旦认定为互有过失,法院或仲裁庭的核心任务便是确定各方的“过失程度的比例”。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船舶是否存在过失及其程度,通常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1. 是否违反航行规则
    这是判断过失最主要、最客观的依据。航行规则包括《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及其国内配套规定,以及特定水域的特殊航行规定。常见的违反航行规则的行为包括:未保持正规瞭望、未采取安全航速、未遵守交叉相遇、对遇或追越局面下的避让规则、未正确使用声响和灯光信号等。

  2. 是否恪尽职责运用良好船艺
    除了成文的航行规则,“良好船艺”(good seamanship)也是一项重要的判断标准。它要求船员在具体情境下,运用其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采取一个“谨慎、合格的船员”应当采取的行动。这包括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应急措施、对航行环境(如天气、水流、通航密度)的准确判断和应对等。

  3. 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船舶的过失行为必须与碰撞的发生或损失的扩大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一艘船舶虽有违规行为,但该行为与碰撞的发生并无直接关联,则该行为不应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
    (三)船舶过失程度的量化与司法裁量
    将抽象的“过失”转化为具体的“比例”,是适用比例过失原则的难点所在。法律并未提供一个精确的数学公式,这赋予了法官或仲裁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通常采用“过失原因说”或“过失关键说”,即比较各方过失行为对于导致碰撞发生的“原因力”大小。
    法院在量化过失比例时,会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1.过失的性质与严重性:例如,在能见度不良的水域超速航行,其过失性质通常比未按规定鸣放雾号更为严重。
    2.过失行为与碰撞危险的紧密程度:在紧迫局面下,未能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的“时机过失”,其原因力往往大于在较早阶段的“位置过失”。
    3.避让义务与时机:作为负有首要避让义务的让路船,其未采取行动的过失通常大于直航船未能及时采取行动协助避让的过失。但是,如果直航船在紧迫局面下固执己见,未能根据良好船艺采取最后时机的避让行动,其过失程度也可能显著增加。
    例如,在"A 轮”与"B 轮”碰撞案中,法院查明"A 轮”作为追越船,未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十三条关于追越局面的规定,未及早采取大幅度的避让行动,是导致碰撞的主要原因;而"B 轮”作为被追越船,在发现碰撞危险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如鸣放警告声号、适当改变航向),也存在一定过失。最终,法院可能根据双方过失的原因力大小,判定"A 轮”承担 70% 的责任,"B 轮”承担 30% 的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只有在“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极端情况下,才会退而适用平均分摊责任的规则,这体现了比例过失原则的优先适用地位。
    二、连带责任:在保护第三方与平衡各方利益间的权衡
    当船舶碰撞的损害后果溢出至碰撞双方之外,对无辜的第三方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法律责任的配置就面临着新的考验。此时,连带责任制度作为一项旨在加强对受害人保护的法律工具,其适用与否成为关键。然而,在船舶碰撞这一特殊领域,连带责任的适用并非绝对,而是体现了立法者在保护第三方、明确责任界限与尊重航运实践之间的精妙权衡。
    (一)连带责任的法律渊源与适用分野
    连带责任(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责任人对同一损害负有全部赔偿义务,权利人有权向其中任何一人或数人请求支付全部或部分赔偿,而获得赔偿的责任人则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这一制度设计的核心价值在于,将多个责任人捆绑在一起,为受害人提供一个“集合的”责任财产,从而分散单个责任人无力赔偿的风险,确保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充分地填补。
    在国际海事立法层面,《1910年碰撞公约》第四条就对第三方损害的责任形式作出了区分处理。其规定,对于船舶或船上货物、行李等财产损害,有过失的船舶仅按其过失比例承担责任(即按份责任);而对于因过失造成的人身伤亡,各过失船舶则对第三方负连带责任。
    我国《海商法》基本沿袭了这一立法思路,在第一百七十八条中作出了清晰的界定:
    互有过失的船舶碰撞,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亡的,各船负连带赔偿责任。
    互有过失的船舶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
    这一规定明确了我国法律在船舶碰撞致第三方损害赔偿问题上的二元化责任体系:

  4. 对人身伤亡适用连带责任
    当碰撞导致第三方(如船员、旅客,或非碰撞船舶上的其他人员)遭受人身伤害或死亡时,所有有过失的碰撞船舶均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意味着,受害人或其家属可以选择向任何一艘过失船舶主张全部的损害赔偿,而不必分别向各船主张。这一立法的背后,体现了“生命权至上”的法律理念,旨在为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的个体提供最强有力的司法救济。

  5. 对财产损失适用按份责任
    与人身伤亡不同,当碰撞造成第三方财产损失时(例如,码头设施、养殖区、或非碰撞船舶及其货物的损失),各过失船舶仅根据其过失比例承担按份责任(several liability)。这意味着,受害的第三方必须分别向各过失船舶主张其对应责任比例的赔偿额。例如,若 A 船(70% 过失)与 B 船(30% 过失)的碰撞导致了 C 码头的损坏,C 码头的所有者只能向 A 船主张 70% 的损失,向 B 船主张 30% 的损失,而不能要求任何一方承担全部责任。
    (二)连带责任下的追偿权机制
    连带责任虽然赋予了受害人向任一责任方主张全部赔偿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最终的责任负担是不公平的。法律在设定外部连带责任的同时,也配置了内部的追偿权(right of recourse/contribution)机制,以确保最终的责任分配与各方的过失比例相一致。
    我国《海商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后半句明确规定:
    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
    这一规定是平衡各碰撞方内部责任关系的关键。具体而言,当一艘过失船舶(支付方)根据连带责任向受害第三方支付了超过其自身过失比例所对应的赔偿数额时,该支付方即取得了向其他有过失船舶(追偿对象)就其超额支付部分进行追偿的法律权利。
    举例说明:假设 A 船(经认定过失比例为 60%)与 B 船(过失比例为 40%)发生碰撞,导致船上一名旅客严重受伤,损失共计 100 万元。根据连带责任规定,该旅客选择向偿付能力较强的 A 船提起了全部索赔,并获得了 100 万元的全额赔偿。此时,A 船支付的数额远超其按 60% 过失比例应承担的 60 万元。根据追偿权规定,A 船有权向 B 船追偿其超额支付的部分,即 40 万元(100 万元 - 60 万元),也即 B 船按其过失比例本应承担的份额。通过这一追偿机制,法律责任在外部表现为对受害人的连带保护,在内部分配上则回归到了比例过失原则的公平核心。
    (三)区分适用背后的法理与实践考量
    为何法律要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作出如此泾渭分明的责任安排?这背后蕴含着深刻的法理思考和现实权衡。
    1.价值位阶的差异
    在法律保护的价值序列中,生命健康权无疑高于财产权。为生命健康提供更为周全的保护,分散受害人面临的求偿风险,是现代法治文明的基本要求。连带责任的适用,正是这一价值判断在海商法中的直接投射。
    2.风险分散与可预见性
    对于航运业的参与者(船东、保险人)而言,风险的可预见性和可控性至关重要。将第三方财产损失的责任限定在按份责任的框架内,使得船东及其保险人能够根据船舶的过失比例来预估其最大风险敞口,这有助于保险费率的厘定和航运市场的稳定。如果对巨大的财产损失(如对大型桥梁、海底光缆或整个港区的损害)也适用连带责任,可能会导致一艘过失极小的船舶承担其完全无法预料和承受的毁灭性赔偿责任,从而破坏航运经济的稳定性。
    3.促进国际贸易的考量
    海运是国际贸易的命脉。一个稳定、明确且不过于严苛的责任制度,是鼓励投资和促进贸易发展的必要条件。对财产损失采用按份责任,被认为是国际航运界在保护第三方与促进商业活动之间取得的一个相对公允的平衡点,也是被广泛接受的国际惯例。
    三、实务操作建议与风险提示
    清晰的法律规则为船舶碰撞后的责任划分提供了框架,但对于航运市场的参与者而言,更重要的是如何在前期的经营管理中防范风险,以及在事故发生后如何有效地应对,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结合司法实践,以下道可特海商海事法律服务团队将从航运公司、事故应对及法律纠纷等角度,提供若干实务操作建议。
    (一)航运公司的风险防范体系构建
    风险防范是成本最低、效益最高的风险管理方式。航运公司应将防碰安全文化融入日常运营的每一个环节。

  6. 强化合规与培训
    公司应建立严格的制度,确保所有船舶的航行操作严格遵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COLREGs)及地方性航行规定。更重要的是,不能让规则停留在纸面上,必须通过定期、高质量的船员培训,将规则内化为船员的驾驶习惯。特别是针对复杂水域(如马六甲海峡、英吉利海峡)的航行、恶劣天气下的操作以及特殊局面(如多船相遇、能见度不良)的应对,应开展专项模拟和演练。

  7. 推行驾驶台资源管理(BRM)
    大量的碰撞事故并非源于船员不懂规则,而是源于驾驶台团队协作失误、信息沟通不畅或“船长一人独大”的文化。推行驾驶台资源管理(Bridge Resource Management, BRM)至关重要。应鼓励驾驶台团队所有成员,无论级别高低,都有责任和义务对船舶的航行安全提出疑问和建议,形成开放、审慎的决策氛围,有效避免“认知固着”和“情景意识”丧失导致的判断失误。

  8. 善用并审视航行科技
    电子海图显示与信息系统(ECDIS)、自动识别系统(AIS)、雷达/自动雷达标绘仪(ARPA)等现代化航行设备是保障航行安全的利器,但过度依赖或误用同样会带来巨大风险。公司应确保船员不仅会“使用”这些设备,更要理解其“局限性”。例如,应教育船员认识到 AIS 信息可能存在延迟或错误,雷达回波可能受到干扰,任何电子设备都不能完全替代正规瞭望和良好船艺的运用。
    (二)碰撞事故发生后的关键应对
    一旦碰撞事故不幸发生,最初几小时内的应对措施将对后续的责任认定、损失控制和法律程序产生决定性影响。

  9. 首要原则:人命安全与防止污染
    事故发生后,船长的首要职责是保障船员和船上其他人员的生命安全,评估船舶损害情况,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船舶沉没、火灾、爆炸以及油污等次生灾害的发生。所有行动都应以安全为第一准则。

  10. 证据的固定与保全
    这是后续法律程序中最核心的一环。必须第一时间采取行动,保全所有可能与事故相关的证据,主要包括:
    • 航行数据记录仪(VDR):VDR 被誉为船舶的“黑匣子”,记录了事故前后关键的航行数据和驾驶台语音。船长必须立即保存 VDR 数据,防止被新的数据覆盖。这是还原事故真相最客观、最权威的证据。
    • 各类航海日志:包括航海日志、车钟记录簿、雷达记录簿、无线电通信记录等,应确保记录的准确、连续,并妥善保管原件。
    • 电子航迹与设备数据:保存 ECDIS、GPS、AIS 等设备的航迹记录和系统设置截图。
    • 现场照片与视频:在安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从不同角度拍摄本船及对方船舶的受损部位、碰撞角度以及周围环境。
    • 船员陈述:在船员记忆尚且清晰时,尽快获取并记录下关键岗位船员(特别是驾驶台值班人员)关于事故经过的初步书面陈述。

  11. 及时通知与专业支持
    船长和公司应在第一时间将事故情况通知船东互保协会(P&I Club)或船壳险保险人。保险协会通常会立即指派当地的通代、海事检验师和律师介入,为船方提供专业的现场指导、技术勘验和法律支持。尽早获得专业支持,是避免在混乱中作出不利决策的关键。
    (三)法律纠纷中的策略与考量
    进入法律程序后,当事方需要有清晰的策略来应对复杂的法律博弈。

  12.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张
    对于船东而言,及时、正确地主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一项至关重要的权利。根据《1996年国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LLMC 1996)或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在特定条件下,船东可将其对单次事故的赔偿总额限制在一个根据船舶吨位计算的限额内。这对于避免因一次事故而导致船东破产具有决定性意义。是否能够成功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往往成为案件走向的关键转折点。

  13. 管辖权与法律适用
    船舶碰撞案件往往具有涉外因素,可能涉及不同国籍的船舶、船员和受害人,碰撞也可能发生在公海或第三国领海。因此,确定由哪个国家的法院审理(管辖权)以及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法律适用),是法律斗争的第一个焦点。不同法域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则差异巨大,选择对己方有利的管辖法院,是赢得诉讼的重要策略。

  14. 专家证据的运用
    在船舶碰撞案件的审理中,法院或仲裁庭在认定技术性极强的过失问题时,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双方专家(如航海专家、船长、轮机长)的意见。聘请资深、权威的航海专家作为专家证人,就航行操作、避碰规则的理解与适用、碰撞原因力分析等问题出具令人信服的专家报告,并能在庭审中有效回应对方的质询,对于说服法官采纳己方观点至关重要。
    结语
    船舶碰撞责任的划分,从古老的“平均分摊”到现代的“比例过失”,其演进轨迹清晰地反映了海商法对公平与效率不懈追求的历程。比例过失原则,作为责任划分的基石,以其精细化的裁量标准,将法律责任与船舶的实际过错紧密相连,不仅实现了个案的公平正义,更通过法律的指引功能,激励着航运业者不断提升安全管理水平,恪尽“良好船艺”之本分。这既是对航行安全的硬性约束,也是对专业精神的内在要求。
    与此同时,连带责任制度在人身伤亡赔偿领域的适用,则彰显了法律对生命权的至高尊重。它在碰撞方与无辜受害者之间,果断地将保护的天平倾向了后者,通过构建一个集合的责任体,为受害者提供了最为坚实的求偿保障。而对财产损失适用按份责任,则是法律在保护个体与维护航运经济整体稳定性之间作出的审慎平衡,体现了海商法作为商事法律,对商业风险可预见性和可控性的深刻洞察。这种二元化的责任结构,看似复杂,实则是在多重价值冲突中寻求最优解的智慧结晶。
    道可特海商海事法律服务团队认为,对于航运企业而言,理解这些法律规则并非终点,而应是风险管理的起点。将合规意识融入企业血脉,将审慎操作化为船员本能,将应急预案备于未然,方能在这片机遇与风险并存的蓝色疆域中行稳致远。当碰撞的警钟不幸敲响时,唯有专业、迅速、合规地应对,以及对法律武器的娴熟运用,才能在波涛汹涌的法律纠纷中,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最终,一个公平、明确且可预期的责任体系,将是整个国际航运市场健康、可持续发展的压舱石。
    参考文献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16. 《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17.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18. United States v. Reliable Transfer Co., Inc., 421 U.S. 397 (1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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