叉车作为仅限场区作业的特种设备,违规驶入公共道路装卸货,与电动自行车相撞并致人伤残,这场事故的赔偿责任该如何划分?叉车是否属于机动车,是否需要投保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相关赔偿责任又该由谁承担?
近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叉车违规上路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案情回顾
2024年7月28日23时33分许,赵某驾驶货用叉车,在本市静安区某处的公共道路上,为周某驾驶的停放在路边黄线处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卸货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的王某发生碰撞,致王某面部损伤、牙脱位折断等多处伤情,王某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驾驶叉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某违法停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
经查,赵某的叉车挂靠在甲物流公司名下,该公司为叉车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承保区域为本市宝山区两处指定工地;周某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乙物流公司名下,在B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王某将赵某、周某及两家挂靠公司、两家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8万余元。
审理中,各方就叉车是否属于机动车、是否需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应予赔付等问题产生激烈争议:
B保险公司同意承担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但认为叉车在公共道路行驶,符合机动车属性,叉车一方也应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
赵某及甲物流公司辩称,叉车系特种设备,客观上无法投保交强险,不应承担交强险责任;
A保险公司提出,事故发生地超出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区域,拒绝赔付。
人民法院裁判
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叉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二,叉车是否需要承担交强险下的赔付责任;第三,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险是否需要赔付。
第一,案涉叉车在公共道路上作业,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制的机动车。本案事故经交管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在交强险外,由承担主要责任的叉车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承担次要责任的半挂车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第二,叉车方无需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叉车系特种设备中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现行法律法规未明确其需投保交强险,且该类车辆无法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客观上无法投保,该情形非叉车所有人、管理人主观过错所致,要求其承担交强险责任有违公平原则。
第三,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险不需要赔付。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险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处理范畴,且因事故发生地超出保险约定承保区域,因此叉车所投保的A保险公司无需赔付。
据此,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B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王某19.83万元,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2.24余万元;周某与乙物流公司连带赔偿王某1600余元;赵某与甲物流公司连带赔偿王某5.61余万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王信,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
叉车、推顶车等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是企业生产经营的重要工具,但因其设计用途、车辆性能的特殊性,上路行驶极易引发交通事故。叉车严禁上道路行驶,是特种设备管理的基本要求。
一、场(厂)内特种设备,上路即认定为机动车
叉车被列入《特种设备目录》,属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其设计用途为工厂厂区、旅游景区等封闭区域的作业施工,严禁上道路行驶。但当叉车脱离指定作业区域,在公共道路上行驶、作业并发生交通事故,且交管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
二、叉车无交强险投保义务,可投保特种设备三者险
与普通机动车不同,叉车因无法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现行法律未将其纳入交强险的投保范围,保险公司亦无相关承保险种,叉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无需承担未投保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但为降低作业风险,叉车所有人、管理人可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为叉车投保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是针对特种设备作业期间的意外事故设立的险种,并非机动车商业险,其赔付范围、承保区域均由保险合同约定,超出约定范围的事故,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付。
三、规范使用是前提,风险防控要到位
特种设备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严守叉车使用边界,杜绝违规上路,如需跨区域转运,应使用专业平板车运输,不得自行上路行驶。特种设备的登记、挂靠公司应履行管理义务,定期对特种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对驾驶人开展安全培训。此外,普通交通参与者在通行中遇到特种设备上路作业时,应注意避让,若发生事故,需及时报警固定证据,依法主张赔偿权利。
特种设备的规范使用,是安全生产的底线,也是道路交通安全的保障。企业和驾驶人切莫心存侥幸,让场区作业的“工具车”,变成道路上的“风险车”。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叉车“跨界”上路卸货伤人,保险拒赔谁来买单?
作者:王信来源:上海静安法院

叉车作为仅限场区作业的特种设备,违规驶入公共道路装卸货,与电动自行车相撞并致人伤残,这场事故的赔偿责任该如何划分?叉车是否属于机动车,是否需要投保交强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