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新就业形态领域,外卖骑手、同城配送员、网约配送员等群体的职业伤害风险较高。为回应这一现实需求,国家建立了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制度,并鼓励平台企业通过购买商业保险形成补充保障。但在实践中,保险公司常以“被保险人已经获得新职伤赔付,商业意外险不再赔偿”为由拒赔,甚至直接在保险单特别约定中写入“符合新职伤情形的,保险人不承担死亡、伤残、医疗费用给付责任”等内容。
问题在于,这样的拒赔理由究竟能否成立?从目前司法实践看,答案并不当然是肯定的。相反,围绕“新职伤赔了,意外险还赔不赔”的争议,法院已经逐步形成较为清晰的裁判思路:新职伤保障与商业意外险原则上并不互斥,保险公司也不能当然以“已获新职伤待遇”为由免除其在商业保险合同项下的给付责任。
01 当前司法实践的主要裁判思路
- 主流观点:新职伤保障与商业意外险可以并行,保险公司不得当然拒赔
越来越多法院倾向于认为,新职伤保障本质上具有明显的社会保险属性,而商业意外险属于基于合同关系成立的人身保险,二者在法律性质、制度目的、给付依据上均不相同,因此不宜简单认定二者互斥。
例如,北京金融法院在(2024)京74民终1254号案中明确指出,职业伤害保障属于平台应尽的保障义务,商业人身意外险则属于补充性保障,前者的保障范围不能当然成为后者免赔的基础。对于与骑手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能只对名义投保人提示说明,而应对实际承担保费并实际受保障的劳动者本人履行相应义务。
又如,广州中院审理的(2026)粤01民终7013号案亦采相同思路。法院认为,保单中“符合新职伤情形即不赔”的特别约定,实质上减轻、免除了保险人的核心赔偿责任,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线上投保回溯视频、页面截图等证据证明其已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法院同时明确,新职伤保障办法鼓励平台企业购买人身意外、雇主责任等商业保险,该规定并未禁止二者同时赔付;人身保险也不适用财产保险上的损失填平原则,因此“重复获利”的抗辩不能成立。
四川内江法院、汕头中院相关案例材料也传递出一致信号:新职伤保障的制度功能在于兜底,商业意外险的制度功能在于补充,二者不是“二选一”关系,更不是保险公司在核心风险场景下规避赔付义务的“挡箭牌”。 - 另一个重要裁判视角:新职伤保障具有社会保险属性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刊发的入库案例解读,对这一问题提供了更深一层的制度支撑。该文围绕“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所获新职伤待遇是否需要抵扣侵权损害赔偿”展开,明确指出新职伤保障具有明显社会保险特征。其设立目的在于解决新业态劳动者无法顺利纳入传统工伤保险体系的问题,保障机制由政府主导,认定程序要经人社部门确认并参照工伤制度运行,因此即便由商业保险机构承办理赔,也不改变其社会保险属性。
既然新职伤保障本质上属于社会保障范畴,那么它与商业意外险之间就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不是同一种给付机制。该解读还进一步指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项目,原则上不因劳动者已获得其他民事赔偿而当然抵扣。这说明在司法理念上,裁判机关更倾向于尊重新职伤保障的兜底属性,而不是把它视为压缩其他权利救济空间的理由。重庆五中法院相关案例也从反向表明,劳动者在获得商业保险赔偿后,仍可依法享受职业伤害保障待遇,新职伤与商业保险并非排斥关系。
02 对于“新职伤不赔”条款效力的几点看法 - 该类条款首先属于免责条款,应当对实际投保人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
在新业态保险产品中,“符合新职伤情形则保险人不承担死亡、伤残、医疗责任”的表述,几乎都是保险公司预先拟定、批量适用的条款,劳动者本人通常并未参与协商。加之保费往往由平台在骑手接单后自动扣除,骑手虽是实际支付保费并实际接受保障的一方,却对条款内容缺乏真实知情和议价能力。
更重要的是,该条款直接决定劳动者在最主要的职业风险场景下能否获得赔付,明显属于免责条款。若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对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就其含义、适用范围和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说明,则劳动者完全有权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 即便撇开提示说明义务,该类条款本身也属于违反公平原则、架空合同目的。
从实务看,很多案件是以“保险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为突破口判决支持劳动者请求,这当然是最直接、最稳妥的裁判路径。但问题并未止于此。如果将来保险公司通过页面加粗、弹窗确认、回溯视频等方式补强了提示说明程序,这类“新职伤不赔”条款是否当然就有效?对此,笔者认为仍有较大争议。
原因在于:外卖骑手、众包配送员购买意外险的核心目的,本就是为了分散其在送单、跑腿、运输等高风险职业场景中的人身伤害风险。而新职伤制度覆盖的,恰恰也是这一类职业伤害高发场景。如果允许保险公司通过特别约定,将属于新职伤保障范围内的伤亡损失整体排除在商业意外险责任之外,那么劳动者虽然持续被扣保费,却在最需要保障的时候拿不到赔付,合同目的显然存在落空的风险。
换言之,这类条款的问题,不仅仅在于“有没有提示”,更在于“能不能这样约定”。如果该约定实质上排除了劳动者购买商业意外险的主要利益,或者不合理地减轻了保险人在核心职业风险场景下应承担的责任,那么即便形式上完成了提示说明,条款效力仍值得进一步审查。 - “新职伤已经赔过,商业险再赔就构成重复赔偿”的说法,并不符合人身保险法理。
保险公司此类拒赔理由最常见的逻辑是:劳动者已经通过新职伤获得赔偿,损失已经得到弥补,再请求商业意外险赔付就属于重复获利。这个逻辑表面上看似合理,实则混淆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
损失填平原则主要适用于财产保险。至于人身保险,由于生命、身体、健康利益本就难以用单一金钱标准完全衡量,其制度逻辑并非“先算损失,再据实填平”,而是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和给付标准进行赔付。正因如此,法院在处理工伤保险与商业意外险、新职伤保障与商业意外险的关系时,普遍不会简单以“已从他处获赔”为由否定被保险人的合同请求权。
03 笔者建议 - 对劳动者而言,一旦遭遇事故,不要因为已经拿到新职伤待遇就放弃主张商业意外险赔付。应第一时间固定电子保单、扣费记录、投保页面、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材料、医疗记录及鉴定费用凭证,为后续理赔或诉讼做好证据准备。
- 对平台企业而言,新职伤保障是法定义务,商业保险是补充安排,二者不能相互替代。平台在统一投保时,应避免与保险公司共同采用明显削弱劳动者核心保障利益的条款设计,否则不仅可能引发诉讼,也可能损害平台用工治理的合规性。
- 对保险公司而言,应重新审视“新职伤不赔”条款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仅靠简单的免责设计压缩保险责任,既可能被认定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也可能因违反公平原则、损害合同目的而面临实质无效风险。与其将新职伤保障视为商业保险拒赔的依据,不如回归“社会保障兜底+商业保险补充”的制度定位,开发真正具有补充功能的新业态保险产品。
总体来看,围绕“新职伤赔了,意外险还赔不赔”的争议,司法实践正在逐步形成更清晰的价值取向:不能让新职伤保障沦为保险公司拒赔商业意外险的理由,更不能让劳动者在已经支付保费的情况下陷入“看似多重保障、实则关键时刻无保障”的困境。对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而言,新职伤保障应是底线,商业保险应是增量,两者共同作用,才符合制度设计初衷,也更符合公平、诚信与弱者保护的法治精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