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案多人少”与“执行难”一直是全国各地基层法院面临的难题。大量民商事诉讼案件涌入法院,执行案件数量也呈逐年上涨的趋势。与2012年相比,2023年执行收案增长281.01%,结案增长295.78%。“案件量长期保持高位运行态势,办案压力不断增大,一定程度上超出了人民法院可承受之重,甚至可以说不堪重负。”执行案件积压不仅耗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也造成失信人员增加,对社会风气造成不良影响。为此,多地法院曾借助执前督促手段,尝试解决执源增加问题。
A法院以信用卡纠纷、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等批量案件为例,运用执行前财产保全程序,实行执行案件的繁简分流,进而提高执行质效。2024年2月至8月间,A法院在两家金融机构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为试点中,将9264份生效法律文书引入执行前财产保全程序中,采取每50份生效法律文书合并为1件财产保全案件的方式。执行前财产保全共计立案186件。累计冻结金额96177.5万元。在执行前财产保全程序阶段,义务人主动履行的案件为22件,发出“无财产可供执行告知书”7666份,最终进入执行立案1543件。
一、现状与困境:执前督促机制的实践意义与柔性障碍
(一)执前督促机制的实践概况
各地执行法院在面对执行案件积压问题时,以不同手段创设执前督促的“新举措”,力图通过“法官督促、劝导”的方式将纠纷解决在执行立案前。例如,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法院为维护营商环境,减少执行活动对被执行企业不利影响,由执行局指派专人与审判法官对接,通过审执联动共同开展执前督促工作,督促涉案某生态农业公司自觉履行义务。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在执行一起强制腾退案件中,创新执前督促方式,“采用AI智能化线上督促+公证督促员线下调解”的方式从源头化解矛盾纠纷,使得被执行人公司在执行立案阶段就主动将涉案医疗器械彻底搬离。另外,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组建“诚信履行工作室”在执行立案阶段,通过先行调查义务人的还款意愿、债务、财产等情况,对于具备履行能力的义务人,由工作室向该义务人送达《执行督促履行告知书》。有效化解矛盾,简化了执行办案程序。上述三家法院在运用执前督促机制上,侧重于“执前通知督促”,本质上为法院在执行立案前劝导、教育义务人,使其主动履行。义务人的履行意愿直接决定了该种执前督促机制的运行效果。因此传统意义上的执前督促机制一般指执前通知督促,即在执行立案前,对于经济状况良好的被告,经法院书面或口头说服教育,由被告主动履行。具体为:一,设立激励机制。对于被告主动履行的,法院可免收执行费并向其开具“主动履行证明书”。二,告知不履行后果。对于经执前督促仍不履行的被告,法院可向其释明不履行后果,如收取执行费,被列为限制高消费、失信人员等。执前督促机制对提升执行效率,减少当事人讼累,修复诚信社会关系具有一定意义。
(二)执前督促机制的实践意义
(1)加速义务方履行
由于我国实行立、审、执分离,及执行立案审查制度。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案卷材料在立案部门与执行部门间流转需要时日。再者,执行法院第一次作出查封、冻结行为的一般在执行通知书发出后满7日(情况紧急的,也可在执行通知书发出后同时作出)。对于有履行意愿且具备履行能力的义务人,繁琐的执行立案、分案过程反而拖延了执行案件办理进展。通过执前督促,由法院直接督促义务人履行。义务人主动快速主动履行,避免了执行案件立案积压。
(2)减少权利人讼累
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权利人申请执行前,若义务人在执前督促阶段主动履行的,将会直接减少权利人讼累。执行立案审查制模式下,权利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向法院申请执行,往往需借助互联网终端或通过线下立案窗口填写“申请执行表”,并提交生效法律文书、身份证明等材料。另外,在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分期支付的案件中,往往出现权利人按月申请执行,一年累计立案12起的现象。通过执前督促,由法院“早告知”、“早提醒”、“早督促”的形式通知义务人及时履行,将直接减少权利人“讼累”。
(3)修复诚信社会关系
执行实践中,部分义务人对法院判决认识不到位,对自身“不履行行为”的性质有误解。笔者在承办执行案件中发现,少部分义务人因“心中的一口气在”,故意不履行判决,甚至未意识到“拒不履行判决的行为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严重后果。尽管该类义务人通常具备一定的履行能力。但由于诸多观念问题导致其履行不积极、不及时,最终被执行法院采取限制高消费、失信被执行人措施。作为人口大国,大量民商事案件涌入执行,势必会造成限制消费、失信人员数量增加,不利于诚信社会的建设。在执前督促机制下,法院鼓励当事人自觉履行裁判义务,不收取执行费,不仅降低了执行成本、有效提升执行效率,也有利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修复社会关系。
(三)执前通知督促的柔性障碍
在执前通知督促阶段,法院发起督促主要适用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经权利人书面申请,法院向义务人发出“执前督促履行通知书”,载明应履行的内容及不履行后进入强制执行的后果。该阶段,由于法律文书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法院只能进行“柔性”地劝。“执前督促履行通知书”仅起劝导作用,在义务人未履行时无法触发否定性法律后果。上述青羊区、三门县、吴中区等法院对执前督促机制的运用基本停留在通知督促阶段。这也是我国多数基层法院运用执前督促机制的实践概况。无论是“审执联动”还是“创设诚信履行工作室”或是“借助AI智能化督促模式”在面对有能力履行却执意拒绝履行甚至转移、隐匿财产的义务人时将捉襟见肘。归根结底,通知督促的“柔性”特征明显。该阶段承担通知督促责任的法官往往在“苦口婆心”地劝导义务人自觉履行。
(1)执前通知督促无法解决执行立案前的“时间差”难题
实践中,权利人可能出于各种原因未能在诉前或诉中对义务人的财产作出保全措施(特别是老年权利人群体以及其他未获得律师代理的权利人)。在获得生效法律文书后,履行期限届满前,权利人即使发现义务人转移财产或抽逃出资的均无计可施。再者,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一般为10日。从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到执行立案存在“时间差”。而传统执前通知督促机制下,法官仅能书面或口头“柔性”地劝导义务人。面对不诚信或存在侥幸心理的义务人时,此种执前督促缺少“刚性”保障,难以实现督促之根本目的。如: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丙公司、丁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法院于2023年7月10日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400余万元。被告在收到判决书后随即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后因被告未缴纳诉讼费,被法院视为撤回上诉。2023年11月21日,一审判决生效。被告乙公司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为其名下某套房产设置了两项抵押权。由于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原告甲公司无法申请执行,也未向法院申请执行前财产保全。乙公司新设抵押权的行为直接减损了原告甲公司的胜诉权益。
(2)“执前督促履行通知书”缺少强制力
如三门县法院在创设诚信履行工作室中,运用了“执前督促履行通知书”,以期劝导义务人,使其自觉履行。但就法律效果而言,执行立案前发出的“执前督促履行通知书”并不具备执行立案后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的法律效力。执行实务中,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后若未主动履行又未如实申报财产的,执行法院可对该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15日的强制措施。
在执前督促履行期限内或执行立案前,法院制作“执前履行通知书”向义务人送达。“执前履行通知书”一般载明义务人应支付的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及不履行后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等法律后果。与执行立案后的法律文书相比,“执前督促履行通知书”劝导、教育作用明显。该阶段,义务人收到“执前督促履行通知书”后可选择及时履行也可不予理会。若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并无直接对义务人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的可能。还需进入执行立案,由执行法官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3)执前督促存在通知不到义务人的情形
送达是民事诉讼法程序的重要阶段,直接关系到程序正义能否被实现。近年,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社会人口流动快。“送达难”是民事诉讼实务的突出问题。
而“公告送达”是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后的一种保障措施。面对通知不到被告或被告始终不到庭的,法院可借助“公告送达”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活动全阶段的法律文书。尽管公告送达与其他送达方式具有相同程序效力,但一旦用于执前督促阶段,难以实现督促目的。执行督促本身是劝导、教育过程,而且为法院与义务人间的双向沟通过程。若义务人在判决或调解作出后下落不明,或整个诉讼过程均未现身的,法官很难向其传达督促内容。
二、刚性回归:执行前保全督促的理解与运用
狭义上的执前督促机制一般指执前通知督促,即法院通过口头或书面的方式:一,督促义务人尽快履行;二,提醒不履行的法律后果;三,告知履行后的奖励,如发出“自动履行证明书”。而广义上的执前督促机制应包括执前通知督促与执前保全督促。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执行立案前,法院的各种通知督促手段对义务人进行劝导归根结底仅起到“通知”的作用。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自觉性”直接关系到该阶段督促目的是否能实现。因此执前通知督促缺少“刚性”特征。在大量民商事案件特别是信用卡纠纷、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等批量案件涌入基层法院的背景下,基于执源治理目的,执行前保全督促势必是执前督促机制刚性回归的重要手段。
(一)执行前财产保全程序的立法历程
执行前财产保全与诉前财产保全、诉中财产保全共同实现了民事诉讼活动财产保全制度的“全覆盖”,进一步完善了我国财产保全规范体系。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是权利人在胜诉后获得清偿可能的重要手段。实务中,对义务人的保全可涵盖其名下银行存款,第三方支付余额(微信、支付宝、网银),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
我国执前财产保全程序最早可追溯到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其第3条规定:“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92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2008年,经修改后的《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3条中保留了对执行前财产保全程序的规定。2015年2月4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63条规定正式确立了执行前的财产保全制度,并沿用至今。然而,2020年修正的《查封、扣押、冻结规定》却删除了关于执行前财产保全程序的规定。
《民诉法解释》第163条的规定将财产保全程序从审判阶段延伸至执行阶段,意图构建“全方位”的保全体系,维护生效法律文书权威。
(二)执前保全督促的优势
相较于“执前督促履行通知书”而言,执前保全程序突显“刚性”特征,并不以义务人“自愿”为前提。执行前的保全措施可固定义务人财产,有效避免不诚信或存在侥幸心理的义务人在履行期阶段随意处分自身财产的问题。另外,执行前保全程序一般以书面裁定方式启动。保全执行裁定书对义务人而言更具威慑力。而且在执前保全督促阶段,义务人并不存在相应的复议权或异议权。法律文书经作出生效后,义务人的救济权应在再审程序中处理。值得注意的是,执行前保全督促对于义务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第三方支付余额(微信、支付宝)的控制最为迅速。如今随着数字法院的建设,财产保全办案系统已能较为准确、及时的显示义务人名下的存款类财产的情况。
一旦义务人的财产被成功冻结的,义务人只能配合法院及时履行义务,否则执行法院可在执行程序中予以强制扣划。况且进入执行程序后产生的执行费还需被执行人承担。被足额冻结的义务人往往经权衡利弊,会在执行立案前主动向权利人清偿。若权利人经足额受偿的,便不再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执行立案前决定运用执前督促机制的,在向义务人发出“执前督促履行通知书”时应当同时制作“执行前财产保全裁定书”并送达义务人。只有通知督促与保全督促相相结合,才能发挥执前督促机制的“刚性”作用,并为破解执行难,督促义务人履行义务提供制度保障。
(三)执行前财产保全的程序定位
执行前财产保全程序与诉前、诉中两项财产保全程序共同构建我国民事诉讼活动的保全规范体系。尽管执行前财产保全与诉前、诉中财产保全的手段类似,均为冻结、查封、扣押义务人的财产。但应在程序定位上将执行前财产保全与诉前、诉中财产保全相区分。诉前、诉中保全的作用侧重于保障法院即将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可获清偿,而执行前财产保全在此作用的基础上应延伸出将纠纷解决在执行立案前的作用,以期实现“执源治理”。
然而执行前财产保全程序发挥的作用远远不及前面两项保全程序。在传统观念里,面对履行期限届满仍不履行的义务人,权利人一般选择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也不会主动在执行前主动采取财产保全程序去控制义务人名下的财产。这就导致了执行前财产保全程序运用率较低,使其成为执行实务中的“纸面”程序。究其原因有二,一、权利人难以举证证明义务人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二、不申请执行前财产保全与执行不能的因果关系难以认定。尽管《民诉法解释》以“紧急情况”为权利人做“兜底”。但何为“紧急情况”,“紧急情况”认定标准在谁等问题商待明确。现行法律框架内,权利人需证明“义务人存在转移财产,导致“执行不能”,从而才能向法院申请启动执行前的财产保全程序。该种限制条件直接导致执行前财产保全程序的运用捉襟见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具备优势地位的权利人可能会通过先前发生纠纷的关联账户掌握到义务人转移财产的迹象,但除此之外的自然人权利人往往难以分辨义务人的转移财产的行为。为顺应“执源治理”的需要,执行前财产保全程序必须在立法上作出相应的调整,以起到及时弥补“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前”的时间空白。为执前督促机制赋予“刚性”色彩。
在执行案件不断积压的新形势下,执行前财产保全程序势必要再造自身程序设计,重新找准程序定位,为“执源治理”工作提供新的思路。A法院在试点解决基层法院批量执行案件过于冗杂的过程中,将执行前财产保全程序作为执前督促机制的“刚性手段”,不仅起到执行立案繁简分流的作用,也及时保全到部分案款,维护了权利人合法权益。
三、程序再造:执行前财产保全的具体构建
现行《民诉法解释》第163条是对执行前保全程序作出较为具体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其一,《民诉法解释》严格限制执行前财产保全程序的适用条件,仅在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情急情况下才能申请财产保全。实际上,庭审时原被告“针锋相对”,双方之间缺乏信任与沟通,原告很难判判断义务人是否可能出现转移财产的情形。其二,“不申请保全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的举证、说明责任在原告,但原告往往很难提供相关证据来说明不适用执行前财产保全可能导致判决难以执行。其三,《民诉法解释》在具体操作层面未对执行前财产保全的申请方式、受理部门、财产线索、费用、担保以及与执行立案的衔接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追溯到上位法中,《民诉法》第103条则是对保全程序的概况规定,也未严格在程序定位上区分执行前财产保全与诉前财产保全、诉中财产保全。关于执行前财产保全程序的立法多是参考诉前、诉中保全程序。执行前财产保全程序与诉前、诉中保全程序的混淆,导致长期以来执行前财产保全程序成为执行实务中的“隐藏程序”或“纸面程序”。法院运用这项程序的积极性较低。
在“执源治理”的新形势下,执行前财产保全程序应充分发挥其自身优势,解决“生效法律作出后,执行立案前的时间差”、“通知督促缺乏强制力”、“通知督促可能无法送达”等问题。
(一)申请方式
《民诉法》关于保全程序启动方式采“二元制”。一般情况下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必要时法院也可根据案情直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而《民诉法解释》第163条则要求,对于进入执行前的保全申请需权利人提出申请。权利人在申请执行前财产保全应递交的材料一般包括,执行前财产保全申请书;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复印件(原件交法院核对)及生效证明;保全财产的线索及相关证明材料(若财产为个人银行存款的,申请人应提供开户银行名称、地址、储户姓名、身份证号码及账号)。A法院在推动执前督促机制试点工作中,也明确执前督促程序以权利人的书面申请为启动方式。以信用卡纠纷、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等批量案件为例,权利人可提交“执前财产保全并案申请书”,并附上案件清单与相应的判决书、调解书等执行依据。由于“不申请保全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缺少明确的证明标准,试点中,权利人无需在执行前财产保全申请书中对此类问题作出说明。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生效法律文书规定按月支付的“抚养费、赡养费”案件或其他分期履行的借贷类案件,如义务人拒绝主动履行的,权利人往往按月、按季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可能导致一份执行依据会因义务人拒不配合,被持续执行立案几十次的后果。为避免这类案件的积压问题,法院可依职权运用执行前财产保全程序。不经执行立案,直接查控义务人财产。
概而言之,执行前财产保全程序的启动方式也应采“二元制”方式,以权利人书面申请为主,法院可根据个案情况自行裁量决定是否运用这项程序。
(二)受理部门
关于执行前财产保全程序由何部门受理的问题,《民诉法解释》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其在第163条仅指出对执行前财产保全程序有管辖权的法院是执行法院,即《民诉法》第235条中的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在诉讼阶段,权利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由法院的立案部门受理。与诉前财产保全、诉中财产保全不同,执行前财产保全发生在判决、调解等法律文书生效后,原审判程序已结束。作为执前督促机制“刚性回归”的重要手段,执行前财产保全程序的运用也将意味着执前督促机制的启动。执前督促机制运作的结果直接关系到涉案纠纷是否需要执行立案。因此执行部门直接受理执行前财产保全的申请更为适宜。权利人向执行部门提交“执行前财产保全申请书”,写明义务人姓名、联系地址、电话、保全金额等信息。需要注意的是,执行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可自行制作“执前督促履行通知书”直接向义务人送达。但“执行前财产保全裁定书”不仅要向义务人送达,还应交由立案部门处理,由立案部门立执行前财产保全案件。立、审、执分离的体系下,执行部门一般无法直接在“办案系统”中未经执行立案即拥有查控权限。
概而言之,在执前通知督促与执行前保全督促相融合的执前督促机制中,法院的执行部门与立案部门应共同承担程序之启动、运行的责任。
(三)财产线索
实务中,对于权利人提起财产保全申请的,人民法院一般要求权利人提供具体的财产信息或财产线索。如义务人名下存款所在银行的名称、卡号,不动产地址或动产的具体信息。在诉前、诉中财产保全中,由于双方当事人未获得实体的裁判,双方的债权债务情况还未明晰,法院并不会直接概括式地通过办案系统查询义务人名下所有银行账户、股权、车辆、房产等财产。因此,权利人提交具体的财产信息或线索是启动诉前、诉中财产保全的必要条件。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保全规定》)第1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关于权利人是否必须提供明确财产线索以启动执行前财产保全程序的问题应从这项程序的目的出发而考虑。执行前财产保全程序的运用之目的有二:一为弥补法律文书作出后权利人申请执行前的“时间空白”,避免义务人在履行期限内转移或隐匿财产。二为实现执行立案的“繁简分流”。明确的财产线索不应成为执行前财产保全程序启动的必要条件。原则上权利人在履行期限内填写保全申请书的可以提供相应的财产线索,以便执行、立案部门准确快速地查控财产。但当财产线索不明确甚至无财产线索时,执行、立案部门也应当根据个案情况(如案由、案件标的金额)裁量决定在启动执前督促机制时是否同时运用执行前财产保全程序。另外,对于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信用卡纠纷等批量案件的,可在执前督促阶段立执行前财产保全案件查询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且为概括式的财产查询,如详细查询义务人在全国范围内的银行、互联网支付平台的开户及存款情况。
(四)费用及担保
权利人向执行部门申请执行前财产保全是否应缴纳费用或提供担保则是《民诉法解释》第163条未细化规定的另外两个问题。而《财产保全规定》第9条则
将执行前财产保全是否需要担保的问题交由法官裁量决定。与诉前、诉中两种保全程序不同,执行前财产保全程序本质上是将执行中的冻结、查封等强制措施提前至执行立案之前,其目的是督促义务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也起到为执行立案繁简分流之作用。实际上,保全部门对义务人的名下银行存款、证券、网络资金、不动产、保险、车辆等进行系统查询、控制等措施与执行中的查控措施一致。若执行前财产保全阶段冻结或查封到财产,义务人仍拒绝主动履行的,对于已查控财产的处置、变现还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因此,权利人不应在执行前财产保全程序中额外缴费或提供担保。
四、繁简分流:执行前财产保全的程序走向
执前通知督促具有“柔性劝”的特征,而执前保全督促更具“刚性”色彩。执前通知督促与执前保全相融合的执前督促机制则与“刚柔并济”的执行理念相融合。执行法院启动执前督促的,可同时发出“执前督促履行通知书”和“执行前财产保全裁定书”。进入保全督促的案件则会面临两种情形:
(一)冻结到义务人名下的现金存款
立案部门新立执行前财产保全案件后,经系统查询,义务人名下若有现金存款的,法院可直接发起冻结。此种情形多出现在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信用卡纠纷等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标的金额小的案件。
(1)义务人主动履行,解除执行前财产保全
这种情形下,义务人在收到“执前督促履行通知书”后,决定主动配合法院在履行期限内向权利人履行。义务人履行后,执行部门应向其出具“主动履行证明书”以作激励。此时保全的原因已消失,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行部门应及时制作解除保全裁定书向保全部门发出。由保全部门在保全案件办案系统中解除对该类义务人的冻结、查封措施。执行立案前,通过财产保全程序“督促”义务人主动履行,避免纠纷进入执行立案,具有一定的繁简分流之效。
(2)义务人未主动履行或无法通知,移送执行立案
此种情形涉及到保全部门能否在执行前直接扣划义务人名下存款的问题。执行前财产保全程序在内核上与诉前、诉中两种保全程序一样,核心都在于禁止义务人处分被保全到的财产。三种保全程序自身并无对财产的处分、变价权。
保全部门概况查询义务人名下银行存款、互联网支付平台余额。尽管在发现钱款时可径行冻结并告知义务人。但当义务人明确知道已被采取保全措却拒不履行,或者根本无法通知到义务人的。保全部门不可越俎代庖扣划已冻结的钱款,应将执前保全案件的材料尽数移交给立案部门予以执行立案,再由执行部门在执行阶段处理已冻结到的钱款。概而言之,保全部门仅作出冻结、查封之措施。财产扣划、变现还需在执行立案后处理。
(二)未查到义务人名下有任何财产,此关于“无财产可供执行告知书”的刍议
保全部门可在执行前财产保全阶段概况查询义务人名下银行存款、互联网支付平台余额、理财、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若控制到财产,义务人仍不履行的则交由执行部门在执行案件中处理,此即为执行前财产保全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常规衔接。然而实务中不乏存在穷尽各种送达方式未在诉讼中“露面”的义务人,这种人群往往伴随着经概况式查询无任何财产信息的结果。
此次A法院试点通知督促与保全督促相结合的执前督促机制,对于经执行前保全程序概况查询而任何财产信息的案件,制作“无财产可供执行告知书”并向权利人发放。2024年2月至5月,对于试点的两家金融机构涉5279份执行依据中,A法院对此共计作出4410份“无财产可供执行告知书”。告知书中载明权利人、义务人信息,案由类型,生效法律文书的案号及概况式财产查询结果。
在“无财产可供执行告知书”中,执行法院可建议权利人以执行前财产保全查询结果为准延缓申请执行。诸如信用卡纠纷、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这类案件法律关系清楚,事实明确。执行前财产保全程序已对该类案件义务人名下财产先行查询。为防止执行立案后的程序空转,这类案件经先行查询无任何结果的,可暂时不再执行立案。需要注意的是,“无财产可供执行告知书”对权利人仅有建议的效果,并不“剥夺”申请执行权。权利人可根据实际查控结果,自主决定是否申请执行立案。
综上,无论是经保全督促控制到财产后义务人主动履行的,还是经概况式查询发现无财产信息后延缓执行立案的,均在一定程度上可缓解执行案件积压的难题。
执前督促机制的刚性回归——以执行前财产保全程序为视角
作者:沈立 周广元 时克飞来源: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前言 “案多人少”与“执行难”一直是全国各地基层法院面临的难题。大量民商事诉讼案件涌入法院,执行案件数量也呈逐年上涨的趋势。与2012年相比,2023年执行收案增长281.01%,结案增长2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