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 言 我国建筑市场长期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挂靠)等行业现象,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明确禁止借用资质承接工程,第二十八条明令禁止转包与违法分包,但受资质

前 言
我国建筑市场长期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挂靠)等行业现象,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明确禁止借用资质承接工程,第二十八条明令禁止转包与违法分包,但受资质管理、市场准入、商业利益等多重因素影响,此类行为并未得到根本性遏制。在后疫情时代经济下行、房地产企业集中“爆雷”、烂尾楼问题频发的背景下,建设工程价款的清偿成为建筑行业利益分配与权利保障的核心矛盾,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保护问题也由此凸显。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我国为保障工程价款债权实现、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与建筑工人合法权益设立的法定优先权,《民法典》第807条以立法形式确立该项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35条进一步明确权利行使主体,构成当前司法实务中认定优先受偿权主体的核心规范体系。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争议最突出的问题之一。该问题不仅涉及法定优先权的权利属性、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边界,更关联建筑市场监管规则、交易安全保护与多方主体利益平衡。
本文严格立足现行法律规范与司法实务裁判逻辑,围绕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展开分析,对该问题的实务认定规则与法理逻辑进行系统阐释,厘清司法实务中权利认定的核心边界与适用尺度。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概念界定与立法演进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在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经承包人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的,除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享有的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于抵押权、普通债权受偿的法定权利。该权利是法律为平衡建筑市场主体利益、保障施工方债权实现设立的特殊担保权利,核心功能在于破解工程款拖欠难题,维护建筑行业的交易秩序与民生保障。
从立法演进来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经历了从模糊到清晰、从原则到具体的发展过程。1999年施行的原《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首次以成文法形式确立该制度,但未明确权利性质、主体范围与行使规则;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首次界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效力、权利范围与行使期限;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细化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行使条件与客体范围;2021年《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承继原规则并优化表述,同步施行的《建工解释一》整合既往司法解释,明确权利主体为“与发包人订立合同的承包人”。
二、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核心争议
与传统施工合同中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清晰规则不同,实际施工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争议,源于建筑市场多层级交易结构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
第一,权利主体适格性争议。《民法典》与《建工解释一》将优先受偿权主体限定为“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是否属于该主体范畴,成为争议的逻辑起点。从不同解释角度出发,形成主体适格与不适格两种对立结论。
第二,合同相对性突破争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允许特定主体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该突破是否延伸至优先受偿权这一具有物权属性的法定权利,是争议的核心焦点。优先受偿权的对世效力与优先性,决定其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门槛远高于普通价款请求权。
第三,代位权客体范围争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可代位行使“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工程价款债权的从权利,是否属于代位权客体范畴,成为支持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核心规范依据,也是否定观点的重要反驳理由。
第四,违法性与权利保护冲突争议。实际施工人所涉交易多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等违法情形,法律对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与实际施工人投入物化、权益保障的现实需求之间形成冲突,构成争议的价值层面根源。
三、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司法争议
在司法实践中,基于对前文所述核心争议内容的不同理解,对于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授权全,存在“否定”与“肯定”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观点。
(一)认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1.法定权利主体的明确限定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明确限定为承包人,从文义层面排除承包人以外的施工主体享有该权利的规范空间。《建工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对“承包人”作出限缩性解释,将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唯一界定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该条款构成优先受偿权主体认定的核心规范,形成“直接缔约 + 承包人”的双重主体要件。实际施工人参与建设工程施工的权利来源,是其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之间的无效合同关系,与发包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缔约行为,完全不符合《建工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设定的主体要件。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优先权,其主体范围必须由法律与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无明确规定即无权利行使依据,据此实际施工人当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院民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明确认为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院民一庭编著的《建工解释一理解与适用》对《建工解释一》35条的解释中,也认为“实际施工人不应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约束
合同相对性原则决定了合同权利义务仅约束缔约双方,未参与缔约的主体无权主张基于合同产生的专属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为法定优先权,但其权利基础仍依附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施工合同债权,属于合同债权的法定从权利,无法脱离合同相对性独立存在。
实际施工人并非发包人的合同相对方,其权利仅能向与其订立合同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缺乏法理基础。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涉及催告、协商折价、申请拍卖等程序,均以发包人与承包人的直接合同关系为前提,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无协作基础,无法履行法定行权程序,进一步印证其权利主体不适格。
3.合同相对性突破的限制
《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是立法为化解工程款拖欠、保障建筑工人工资权益作出的特殊制度安排,但该突破具有严格的边界限定。该条款仅扩张了实际施工人的普通价款请求权范围,并未将优先受偿权纳入突破范畴。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具有对世效力的法定优先权,其效力优先于抵押权、普通债权,直接改变债权清偿顺位与多方主体利益分配。普通价款请求权的突破是立法对弱势主体的有限倾斜,而优先受偿权的突破将彻底颠覆交易预期与权利秩序,若无明确规范授权,不得将第四十三条的突破范围无限制扩张至优先受偿权。
4.物权法定原则的恪守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范畴,应受物权法定原则约束,物权的种类、内容、主体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司法裁量随意扩张。《民法典》《建工解释一》仅赋予 “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未将实际施工人纳入主体范围,司法实务必须恪守物权法定原则,不得通过裁量随意创设新的权利主体。
5.对违法行为的否定性价值评价
实际施工人产生的前提是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此类行为均为《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违背建筑市场资质管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的强制性要求。
司法裁判的权利配置兼具利益分配与价值引导功能,优先受偿权是立法赋予合法施工主体的优待性权利,其配置必须与法律的价值导向保持一致。若赋予违法行为实施者优先受偿权,本质上是对违法行为的默许与纵容,将诱发更多市场主体为获取优先权利而实施违法行为,加剧建筑市场无序状态,与法律对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立场相悖。
6.可通过代位权制度代位行使优先受偿权
《建工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典理解与适用》对第五百三十五条的理解,明确从权利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认为:“以《民法典》第535条对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代位权行使之范围为债权及其从权利,优先受偿权作为从权利即应包括在代位权范围内。”据此,可以将优先受偿权归入债权从权利的范畴,实际施工人可通过代位权诉讼,代位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不损害其权益。
7.交易安全与第三人利益的保障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具有对世效力的法定优先权,其效力优先于抵押权、普通债权、商品房消费者债权(特定情形除外)等其他财产权利,直接影响不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对世权,其权利主体、行使条件、范围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遵循物权公示、公信的基本原则,以维护市场交易安全。
实际施工人未与发包人缔约,未通过任何公示方式彰显其权利存在,发包人、抵押权人、商品房购房者等第三人在交易中无法预见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主张。若赋予其优先受偿权,将导致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面临不可预测的风险,严重破坏建设工程融资、交易、抵押的市场秩序,损害交易安全与善意第三人利益。
(二)认为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1.权利主体的广义解释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仅将优先受偿权主体表述为 “承包人”,未通过文义明确将实际施工人排除在外。结合立法目的进行扩张解释,该条款中的“承包人”应指向实际履行施工义务的施工主体,而非仅局限于形式上的缔约主体。
立法设立优先受偿权的核心目的是保障工程价款债权、保护劳动者的利益,而非保护形式上的缔约主体。实际施工人是工程的实际施工者、价款债权的真正权利人,将其纳入“承包人”范畴,契合规范的立法目的,而非突破规范文义。《建工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主体限定,并非绝对排除实际施工人,在实质履行施工义务的情形下,可突破形式合同约束,实现规范的实质适用。否定实际施工人的优先权,将导致农民工工资无法兑现,导致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可能落空。
2.合同无效与优先受偿权的分离
在最高院民一庭编著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受合同效力的影响”的意见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并非排除适用《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条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应影响优先受偿权。且《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确立“合同无效+工程质量合格=折价补偿”规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折价补偿请求权与原工程价款债权具有等值性与替代性,是原合同债权的法定转化形式,并非全新的不当得利债权。
优先受偿权的设立目的是担保工程价款债权实现,其行使与合同效力无必然关联,仅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合同无效不导致价款债权消灭,仅转化为折价补偿请求权,作为从权利的优先受偿权亦不消灭。实际施工人作为折价补偿请求权的权利人,可对应主张优先受偿权,合同效力并非优先权行使的前置阻却条件。
3.权利义务相一致性原则
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是指主体享有权利的前提是履行相应义务、承担相应风险。实际施工人是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是工程建设的实际实施者,其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完全物化于建设工程之中,承担了工程施工的全部风险与核心义务。且根据《建筑法》第六十七条、《建工解释一》第七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需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名义承包人仅为形式上的缔约主体,未实际参与施工、未投入成本、未承担风险,却依据形式合同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实际施工人履行了核心施工义务、创造了工程价值,还需要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却被排除在权利主体之外,明显违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4.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合理性
根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这一规则本身就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法定突破,其立法目的就是为了打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追偿的渠道,解决层层转包、违法分包、资质借用导致的工程款无法清偿的问题。既然主债权(工程价款请求权)已经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对发包人行使,那么作为该债权法定担保、保障债权实现的从权利(优先受偿权),理应与之同步、一并突破,否则主债权将因缺乏担保而沦为普通债权,在发包人破产、存在抵押权人等情形下难以实现,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的保护目的将被实质架空。在实务中,部分法院基于此理由支持实际施工人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主张优先受偿权,江苏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废止)》第16条曾规定:实际施工人在总承包人或者转包人不主张或者怠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
5.代位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障碍
最高院民一庭编著的《建工解释一理解与适用》对《建工解释一》35条的解释中,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担保物权均属于优先受偿权,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的“从权利”解释为不包括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更符合《民法典》《建筑法》体现的国家对建筑业加强管理的立法意图。根据上述意见,从权利不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实际施工人无法通过代位权诉讼代位行使优先受偿权,则意味着实际施工人无法通过优先受偿权制度实现工程价款的清偿。
四、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优先受偿权的特别探讨
在挂靠施工情形中,若发包人在缔约时明知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的事实,仍直接与实际施工人磋商、结算、支付工程款,接受实际施工人的施工成果,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此时被挂靠人仅为虚假意思表示的载体,实际施工人已取代名义承包人成为实质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属于与发包人直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且根据前述最高院民一庭关于施工合同效力不影响优先受偿权的意见,则在此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完全符合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要件,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发包人在缔约时对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的事实不知情,在最高院《建工解释一理解与适用》对第四十三条的解释中认为,此种情况一般应认定为转包,则实际施工人不属于直接与与发包人直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此种情形的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落入本文第三部分的探讨之中。
结 语
由于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导致在当前司法实务中对此问题也未形成绝对统一的结论,这种争议也反映了法律适用中多重法益的权衡与妥协。通过本文系统梳理不同观点与特殊情形的适用逻辑以及最高院的司法意见,在现行法律规范与司法实务框架下,司法机关为维护法律规范的权威性与建筑市场秩序,兼顾实质公平与弱势群体权益保障,逐渐倾向于以否定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为原则、特殊情形下有限认可为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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