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某因群众举报涉嫌收受张某某贿赂,被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后经多方核查、固定证据,确认该举报线索所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期间,李某某主动向办案机关交代,2014年至2020年期间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某置业有限公司、邓某某、鲍某某等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上述单位及个人给予的现金500余万元。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们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李某某因特定受贿线索被调查,该线索指向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情形下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同种受贿罪行,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依法认定为自首。结合其认罪认罚、全额退赃、主动缴纳罚金等情节,并同时考虑李某某受贿时间跨度长、次数多,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依法作出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的判决。
典型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交代同种罪行的,通常被认定为坦白而非自首。但本案的关键在于调查机关最初掌握的线索所指向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并不存在,意味着办案机关并未实际掌握犯罪事实。在此前提下,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同种罪行,已不再是对已被掌握的罪行的补充交代,而是主动将自身未被发觉的犯罪事实交付司法机关处理,符合自首的本质特征。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激励犯罪分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节约司法资源,实现教育与惩戒相结合。本案中,被告人在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并未规避责任,而是主动、如实交代尚未被掌握的其他同种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调查、退缴赃款,体现出强烈的悔罪态度和接受法律制裁的自愿性。对其依法认定自首,体现了司法机关对真诚认罪、悔罪、认罚行为的肯定与鼓励,有利于促使更多涉案人员主动交代问题、修复社会关系,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构成自首
作者:杨英来源: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某因群众举报涉嫌收受张某某贿赂,被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后经多方核查、固定证据,确认该举报线索所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