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办理单位行贿犯罪案件时,我们常遇到一个极具争议的实务难题:就行贿所得的不正当利益,除向犯罪单位追缴外,司法机关能否进行穿透,同时向单位内部对犯罪负有直接责任的股东个人追缴?若没有证据显示股东个人已通过分红、关联交易等方式实际占有不正当利益,这种“穿透式”追缴的依据究竟何在?
一、单位犯罪的定性决定了违法所得的归属主体是单位,则退赔责任的法定主体也应是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2020年12月29日)第2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举一反三,单位实施的其他犯罪,亦应参照该规则,既然个人是为单位利益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退赔责任当然应当由单位承担。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扩张存在法定边界
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的基石。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否则不能“刺破公司面纱”,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而追缴违法所得的刑事判决,在性质上可被视为一种特殊的、以恢复原状为目的的法定之债。将追缴义务的主体从单位扩张至股东,实质上是在刑事执行领域进行穿透,此种穿透仍须严守公司法确立的规则,即必须以证明股东存在滥用行为为前提,例如股东个人实际占有了不正当利益,或实施了可非难的、旨在将单位利益输送至个人的行为,而不能仅凭其股东身份或控股地位便当然推定。
三、典型案例的再解读与司法实践的变化
尽管“穿透式”追缴在法理上存在诸多障碍,但司法实践中支持向股东个人追缴的判例并不鲜见。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3月31日联合发布的“浙江贵某贵金属有限公司、李某某单位行贿案”(以下简称“贵某案”)便是此类观点的集中体现,常被办案机关引为权威依据。
(一)“贵某案”:一个可能被误读的范例
该案基本案情为:贵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为在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及逃避环保检查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法院判决“对被告单位贵某公司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五十万元,向被告单位贵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予以追缴”。
“贵某案”在其典型意义的总结中评述如下:“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在办理贿赂案件过程中,应积极落实受贿行贿一起查部署,加大追赃挽损力度。对行贿人因行贿获得的不正当利益,最大限度追缴,不让行贿人因行贿获利,遏制犯罪利益驱动。”这里提及的最大限度追缴,似乎明确支持了向单位与个人同时追缴的模式。
然而,该案有其特殊的事实背景:贵某公司将非法提炼金属铑所得的一半利润送给国家工作人员王某某后,王某某又将其中545万元出借给李某某用于个人资金周转。这一关键情节构建了一个闭环:“公司获利→行贿支出→资金回流至个人”,因此能够证明李某某个人实际控制并使用了违法所得,为其个人财产被纳入追缴范围提供了事实基础——股东实际占有了违法所得。
因此,“贵某案”更应被解读为:在单位财产与个人财产高度混同、且能证明个人实际获利的特定情形下,法院可判决向个人追缴。它并非确立在任何单位行贿案中,仅凭股东身份即可“穿透”追缴的普遍规则。
(二)司法实践的变化
与“贵某案”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此前如(2019)苏07刑终303号“翁力单位行贿案”的众多判例,严格遵循了“单位犯罪,单位担责”的原则,仅判决向犯罪单位追缴违法所得,未涉及负有直接责任的股东个人。
毫无疑问,在反腐败斗争持续高压的背景下,司法实践的变化反应了彻底铲除犯罪经济基础的要求,毕竟同时向股东追缴,是追赃最高效、最直接的路径。
值得注意的是,2026年“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个人财产和单位财产高度混同,单位通过行贿获得不正当利益实际归个人所有的,以行贿罪定罪处罚。”该条明确根据利益归属决定责任承担主体,表面上只是区分“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的标准。但这一逻辑必然延伸至违法所得的追缴上,既然定罪时因“利益归单位”而被评价为单位犯罪,那么违法所得的追缴对象理应是单位,若责任又再穿透至股东个人,在逻辑上是自相矛盾的。
四、结语
单位行贿案件中对股东个人进行“穿透式”追缴的争议,是刑法扩张的追赃功能与股东有限责任间的价值冲突与适用边界问题。笔者认为,处理此问题还是应当坚守“单位责任优先”,追缴应首先针对犯罪单位。若要追究股东个人责任,必须有证据证明其个人实际占有违法所得或滥用股东权利。更重要的是,在定罪时用于区分罪名的“利益归属”判断,在追缴环节必须得到统一适用。
单位行贿违法所得的退赔责任主体之问
作者:黄幸杨来源:南琴律师事务所

在办理单位行贿犯罪案件时,我们常遇到一个极具争议的实务难题:就行贿所得的不正当利益,除向犯罪单位追缴外,司法机关能否进行穿透,同时向单位内部对犯罪负有直接责任的股东个人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