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造价鉴定中当事人能否要求鉴定机构提供计算底稿

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阅读提示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若当事人之间就工程价款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时,通常会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此时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就是人民法院确定工程价款的关键证据。

阅读提示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若当事人之间就工程价款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时,通常会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此时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就是人民法院确定工程价款的关键证据。造价计算底稿承载了鉴定机构工程量核算、定额套用、组价测算的原始计算依据及过程记录,是造价鉴定意见形成的事实和逻辑基础。当前司法实务中存在频发争议问题:当事人对造价鉴定意见持有实质性计算异议时,能否主张获取鉴定机构全套计算底稿;鉴定机构以内部工作档案、行业工作惯例、无法律依据等为由拒绝提供,是否具备正当性。本文讨论范围仅限建设工程工程造价鉴定领域,结合法理、当前法律规定及法院相关裁判案例进行分析如下。
一、问题引出:造价鉴定底稿之争的困境
司法实践中,造价鉴定机构最终仅向法院及当事人送达结论性鉴定意见书及简要汇总附表,载明的内容也仅是最终工程总造价、分项汇总金额,对于造价鉴定结论涉及的工程量算量明细、定额套用、综合单价组价过程、材料价差记录、软件建模等资料完全在鉴定意见书中不体现,该类原始计算资料即为造价鉴定计算底稿。
(一)当事人为何需鉴定机构提供计算底稿?
在涉及造价鉴定的案件中,很重要的一个程序就是当事人需要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若鉴定机构以“计算底稿系内部工作资料”“无法律强制交付义务”为由拒绝提供计算底稿,则当事人面对仅有结论无过程的鉴定文书,仅能作出“造价过高、计算不准”的笼统抗辩,无法针对漏算、错算、重复计算等实质性计算错误开展有效抗辩与精准质证,因为没有计算底稿就无法核实工程量是否存在错算漏算、无法核实定额子目套用是否正确,当事人在发现鉴定意见中工程量与自己计算的存在较大出入、某些项目单价偏高或偏低时,无法得知问题根源,此时就会形成鉴定机构拒绝提供计算过程、法院仅审查意见结论、当事人实质质证落空的乱象。
(二)鉴定机构缘何经常拒绝提供计算底稿?
鉴定机构拒绝提供计算底稿通常有如下缘由:1、鉴定机构认为计算底稿是其内部工作文件,无需对外提供;2、部分鉴定机构存在计算粗糙、组价随意等问题,提供计算底稿等于暴露鉴定意见中存在的问题,因此以“保密”“内部存档”“法律无依据”为由拒绝提供;3、目前对“拒不提供底稿”的监管不足,即便鉴定机构拒绝提供,亦不影响诉讼案件的正常进行,事后即便被投诉,对于诉讼案件的结果亦不会产生较大的影响。
二、当事人要求提供计算底稿的核心理由
(一)从“形式质证”到实质质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鉴定意见属于法定证据的一种。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证据需由当事人质证。鉴定意见区别于书证、物证等其他证据的核心要素是“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即鉴定意见是由鉴定人员依依据科学的原理、方法作出的推论、总结,这种情况下,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很大程度上依附于鉴定过程的合规性与计算过程的准确性。最终鉴定结论仅是结果输出,底稿才是证据形成的核心载体。
从建设工程诉讼规律看,当事人对造价鉴定的异议几乎均指向计算错误、漏项、重复计取、取费标准错误等涉及过程中可核对的事项。此类异议直接关系到鉴定意见结论是否存在错误,而当事人提出这些异议的前提是鉴定机构提供原始计算资料。如果法院不责令提交计算底稿,当事人的质证将仅针对空洞的造价鉴定结论,即便当事人认为存在重复计算、漏算等错误,在质证时也仅能提出可能存在错误的不确定意见,此时对于鉴定意见的质证将沦为形式,也会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同时鉴于鉴定意见相较于其他证据的特殊性,当事人的质证权应包含对鉴定全部过程性原始资料的查阅核对权,由此才能确保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作出全面、准确的质证意见。
(二)核实计算底稿才能确定鉴定意见是否存在依据不足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四十条明确将“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列为重新鉴定、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案件事实认定依据的情形。人民法院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包括对鉴定内容的审核,即对鉴定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过程等专门性问题进行实质性审查,计算底稿是证明鉴定意见依据充分性、正确性的载体,无底稿支撑的鉴定意见因无法验证真实性,应属明显依据不足。
(三)法院作为鉴定机构的委托人,有权责令提供计算底稿
工程造价鉴定是鉴定机构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就工程造价争议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当事人申请调取计算底稿并非是直接向鉴定机构索要,而是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由人民法院责令鉴定机构提供。《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7.2.1条规定:“鉴定档案需包含“鉴定意见工作底稿”,且需“纸质版与电子版双套归档”,上述规范第7.3.2条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可因工作需要查阅和借调鉴定档案,故人民法院作为委托方,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更好查明案件事实,有权在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要求鉴定机构提供计算底稿。
三、司法实践裁判现状
通过检索全国各级法院裁判文书,当前司法实践对“鉴定计算底稿交付”的裁判尺度存在明显分歧,并未形成统一标准。多数法院存在审查重心偏移,仅关注鉴定最终结论、鉴定人员出庭情况,忽视计算底稿交付,除非鉴定机构主动配合提供,在鉴定机构拒绝时,仅少数法院支持当事人调取计算底稿的申请。
(一)支持交付计算底稿的案例
案例一、江西烨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吉商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21)赣08民终856号 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当事人认为未看到计算底稿,工程量无法确认,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量的计算底稿,后人民法院向鉴定机构发函,要求鉴定机构提供工程量的计算底稿,并在收到后交由当事人质证。
(二)不支持交付计算底稿的案例
案例二、张某豪、长春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25)吉01民终1774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嘉某公司认为鉴定意见存在错误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理由:①仅通过鉴定意见内容无法知晓鉴定机构的计算方式,无法对鉴定意见充分发表意见。②鉴定人员在出庭接受质询时,始终回避问题,对提出的质疑均未从正面予以回应,而是千篇一律的回应称根据某某计算规则和相应规定,与未出庭接受质询的效果无异,故不应采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7.2.1条仅仅要求鉴定意见的归档材料范围,并未明确规定鉴定意见需提供相应计算方式给法院或案件当事人,故未支持嘉某公司主张。
案例三、浙江省东海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与浙江建设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09)浙民终字第25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发包方认为,鉴定结论中回填土的工程量超过了承包方提交决算书中的工程量,鉴定机构对增加的部分工程量未作任何说明或提供任何计价依据,且没有鉴定底稿,无法说明其工程量的计算公式。法院认为,鉴定机构明确表示是依据招投标图纸进行鉴定,发包方也无证据证实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鉴定结论应采信。
(三)司法裁判案例分歧
从上述案例可知,人民法院作为委托方,有权责令鉴定机构提供计算底稿并交由当事人进行质证,但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人民法院会先和鉴定机构进行沟通,若鉴定机构拒绝提供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不会再责令其提供计算底稿。只要鉴定机构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作出回复、在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派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法院会认为已经充分保障了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权、鉴定内容的异议权等诉讼权利,并直接将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四、结 语
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鉴定机构需要提供计算底稿,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提供计算底稿的支持程度不高,从更好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当事人对于鉴定意见的质证权利、避免鉴定意见出现实体错误等角度,人民法院应该在收到当事人的申请时,责令鉴定机构提供计算底稿供当事人质证。对于当事人而言,在鉴定机构拒绝提供、人民法院也不支持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八十二条的规定,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同时由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对鉴定人员进行发问,若经质证发问能够证明鉴定意见存在计算错误、依据不足、程序违法等情形并确认鉴定意见存在部分错误时,申请人民法院进行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