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单方打赏主播”案件裁判规则及诉讼要点

来源:中联律师

文章摘要
简目 一、 问题的提出:“夫妻单方打赏主播”案件为何特殊?
简目
一、 问题的提出:“夫妻单方打赏主播”案件为何特殊?
二、 模型还原:直播打赏的“充值-打赏-服务-分成”过程
三、 裁判规则:“夫妻单方打赏主播”案件当前裁判观点梳理
(一)平台受益部分:根据平台是否履行管理义务决定
(二)主播受益部分:三种观点分立
四、 裁判规则的现状评析与未来展望
(一)现状:合同关系定性决定案件走向
(二)展望:从“合同关系”的形式判断转向“请求权基础”的具体分析
五、 “夫妻单方打赏主播”案件诉讼要点
(一)合理选择管辖法院
(二)围绕打赏的赠与合同性质举证、论证
(三)围绕主播、平台的过错行为举证
结语
一、问题的提出:“夫妻单方打赏主播”案件为何特殊?
在很多人印象里,“打赏”不过是几十、几百、至多不过几千元的小礼物。而随着网络直播平台的扩张和人们消费模式的转变,直播打赏早已形成千亿级的规模产业。研报显示,我国网络直播与短视频行业市场营收规模已达2126.4亿元。[1]网络直播早已不是“小娱乐”,而是蓬勃发展的“大产业”。
以“夫妻、直播、打赏、返还”为关键词检索,夫妻单方打赏主播纠纷的公开判决超330件,且案件数量明显呈逐年递增趋势,不乏大额、巨额案件。例如(2024)鲁0405民初2476号案中,山东某已婚男子在不到2年内打赏主播逾657万元。类似的“百万打赏”案件屡见报端,远非个案。
立法曾尝试对打赏乱象做出规制。2024年4月的《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夫妻一方通过网络直播平台实施打赏行为,有证据证明直播内容含有淫秽、色情等低俗信息引诱用户打赏,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请求网络直播平台返还已打赏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条款暗含支持返还打赏的倾向。不过,多位学者对征求意见稿表达质疑。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许身健认为,低俗信息定义宽泛模糊、带有主观色彩,具体执法中难以操作。[2]社科院大学刘晓春副教授认为该规定不利于保障交易安全与信赖利益。[3]此后,正式公布的《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将征求意见稿第五条前三款关于打赏返还的规定全部删除,仅保留第四款对大额打赏的挥霍定性。杨立新教授认为,司法解释对大额打赏的挥霍定性仅产生夫妻间向内的法律后果,不能据此认定大额赠与(打赏)行为无效。[4]征求意见稿的一增一删,对打赏纠纷形成了司法解释的“刻意留白”。
司法解释的让位为裁判观点的探索留下了空间,各地法院逐渐对打赏是否可以返还形成了三种不同裁判观点。不仅如此,作为一种案件事实简单的类型化案件,却常出现二审未查明新事实就通过法律审改判的情况,相比其他案件也较为罕见。
由上可见,“夫妻单方打赏主播”纠纷是互联网背景下婚姻家事与网络平台经济交叉的特殊案件类型,其裁判规则呈现显著的特殊性,值得单独探讨分析。
二、模型还原:直播打赏的“充值-打赏-服务-分成”过程
“夫妻单方打赏主播”案件的特殊性在于打赏过程与直播平台高度结合,正是该特点导致了裁判观点对其性质认定的分歧。有必要首先还原打赏的一般过程,以作为后文分析讨论的对象。
一次完整的直播打赏,从打赏者支付资金到主播最终获得打赏款,可总结为如下步骤:
第一步,用户充值。打赏者向直播平台充值人民币,平台根据充值金额在打赏者的平台账户上增加虚拟币。
第二步,打赏主播。打赏者使用虚拟币在平台购买虚拟道具,并将虚拟道具打赏给主播。打赏者失去虚拟币和道具,主播账户中对应获得虚拟道具积分。
第三步,平台服务。打赏者完成打赏时,直播平台会立即完成一系列虚拟网络服务,如公开展示道具礼物特效、提升打赏者在直播间的排名(如俗称的“榜一大哥”)。
第四步,主播服务。主播收到打赏道具后,可能提供特定或不特定服务,如陪聊互动、才艺展示等。但基于网络直播的多样性,打赏不必然绑定主播服务。
第五步,分成提现。打赏完成后,主播获得的是道具积分而非人民币。主播还需向平台提供分成(多在40%到60%之间浮动)后才能结算提取人民币。简言之,假设打赏主播100元,则平台先抽成60元,最终主播到手40元。
三、裁判规则:“夫妻单方打赏主播”案件当前裁判观点梳理
打赏纠纷发生后,夫妻另一方通常会以打赏者无权处分、打赏异性违反公序良俗为由,要求认定打赏属于无效赠与,进而要求直播平台和主播返还打赏款项。因打赏款分为两部分,分别由直播平台和主播最终受益,法院也对两部分款项分开认定和裁判。
(一)平台受益部分:根据平台是否履行管理义务决定
1.平台“已尽到提示义务”的,无需返还打赏款
多数判决认为,打赏系用户自愿消费,平台对应提供了直播间特效等网络增值服务,双方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平台依据合同关系获取收益,打赏完成即合同履行完毕,不能要求返还。[5]
部分判决进一步指出,平台已尽到提示义务的,无需承担返还打赏的责任。例如(2025)京0102民初24992号判决认为:“某公司作为某平台运营方,已经提供了相应的网络服务,且通过出示的用户服务协议及直播间开屏提示等证据,能够证明已尽到了合理提示义务”,判决平台不承担任何返还责任。
过往判决否认平台负有审查义务。例如(2024)鄂1223民初616号判决认为,“在网络服务中,平台既无义务审查其婚姻及经济状况,也无义务审查其充值的款项是否经过了原告的同意”。(2024)鲁0405民初2476号判决也指出,“不能苛责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受服务购买人支付的充值款项时负有审查购买者婚姻状况及是否取得配偶同意的义务”。
2.平台“未尽到管理和保护消费者权益职责”的,应返还打赏款
2026年4月之前,第一种观点是绝对主流,即不支持平台承担返还打赏款的责任。
然而,随着直播打赏纠纷不断,监管趋严。2026年4月4日,中央网信办下发《关于加强网络直播打赏规范管理的通知》(下称“《通知》”),强调“坚决遏制网络直播打赏乱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总体原则,并列举了包括“明示打赏规则”“提供打赏限额”在内的11条指向平台的管理义务。《通知》虽不构成法律渊源,但其体现出扩张平台监管义务的鲜明政策导向,过往判决对平台监管义务的限缩理解面临考验。
《通知》发布后仅1个月,《北京日报》刊载一则案例,该案中王某擅自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打赏主播超1700万,朝阳法院认为“平台未尽到管理和保护消费者权益职责”,判决平台返还787.5万元。该案法官释法部分还明确指出:“这是近年来少见的判令平台承担返还责任的典型案例,其核心看点与《通知》提出的多项要求直接对应”。[6]这一案例或将预示着裁判规则的逐步转向。
(二)主播受益部分:三种观点分立
对于主播实际受益部分的打赏款项是否应当返还,全国法院分为了三种不同观点,分歧较大。
1.观点1“打赏非财产说”:打赏款一律不返还
该观点最早由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13220号判决详细阐发。该案中,丈夫沈某某三年内向主播林某打赏74万余元,妻子诉请返还。法院分析打赏过程后将“用户充值”与“打赏主播”拆分为两个独立的行为,认为打赏者向平台充值的是人民币,而向主播的打赏仅为虚拟道具。判决明确指出:“打赏的标的物并非货币或财产,而是虚拟道具”“虚拟道具的使用不产生新价值,不构建新的法律关系”。该案作为典型案例刊载于上海高院案例参考册,[7]其论证思路也在多省判决中体现。[8]
在该观点下,打赏的虚拟道具不具备财产价值,打赏行为甚至没有形成对主播的财产转移,也就全然不需要进入是否返还财产的下一步判断。持该观点的判决结果一律为打赏款无需返还。
2.观点2“服务合同说”:打赏款原则上不返还、例外酌定返还
(1)打赏款属于主播服务的对价,原则上不应返还
“服务合同说”认为,打赏者支付打赏款,主播提供表演等互动,使打赏者获得精神满足,双方之间构成服务合同关系。打赏完成即合同履行完毕,原则上不应返还。例如(2025)沪0118民初21300号案中法院认为:“打赏后用户可获得个性化体验,包括单独的互动、根据自己喜好进行表演、直播间特权等…双方之间存在对待给付。打赏行为结束后即完成对价支付,合同履行完毕”,不支持返还打赏。
在认为打赏属于服务合同的基础上,法院还进一步认为打赏属于一般消费,未超越家事代理权范围。例如(2025)豫1602民初15830号案中,法院认为“(已婚打赏者)对主播打赏的行为具有长期、小额、高频的特点,并非一次性消费几十万元,单次打赏均未超越普通家事代理权的范畴”,判决打赏不予返还。不过,究竟何种额度的打赏超出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反之是否超出家庭生活水平的打赏可以返还,判决未体现规律。例如(2024)鲁0405民初2476号案中,已婚男孙某在不到两年时间里打赏女主播657万元人民币,台儿庄区人民法院依然认为“不足以认定孙某新的充值打赏行为系超出夫妻共同财产处分范围的无权处分行为”,判决打赏不予返还。
(2)主播行为违反公序良俗的,可例外酌定返还
少数判决中,能够查明主播有超出一般直播互动关系、违反公序良俗行为的,可根据过错程度例外支持返还部分打赏。这种行为一般包括“暧昧聊天、以夫妻关系互称”[9]“要求打赏、收取礼物”[10]“见面约会”[11]“开房”[12]“同居”[13]等亲密互动或不正当关系行为。例如(2024)闽0825民初2604号案中,法院认可打赏属于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下的自愿消费行为,但因主播存在线下见面、同居等明显不当行为,酌定主播返还打赏实际收益的一半。
持“服务合同说”观点的法院中,认定违反公序良俗导致判决返还打赏的属于少数例外。例如(2024)京0491民初11472号案中,即使法院已经查明打赏者与主播“线下见面,并以恋人的身份交往”,但又认为“与打赏并无明确因果关系”,不支持返还打赏款。
3.观点3“赠与合同说”:打赏违背公序良俗的应予返还
“赠与合同说”不认可主播提供网络服务的经济价值,或是认为主播的网络服务具有公开不特定的特点,不构成打赏款的对价。因此打赏具有单务、无偿性,属于对主播的无偿赠与,打赏者与主播之间成立赠与合同关系。典型如河南某法院认为“直播打赏并没有要求给付义务,打赏不能看作是直播服务的对价。用户高额打赏超出了直播价值,体现情感互动,也符合赠与合同的性质。”[14]
关于返还打赏的条件,“赠与合同说”对返还打赏的条件要求显著低于“服务合同说”。一些案件中,法院查明主播确实存在“线下约会”“开房”等明显违背公序良俗行为后,判决返还打赏。[15]但更多案件中,法院查明主播存在“暧昧聊天”的,就认为足以构成违反公序良俗并判决返还打赏。典型如(2025)豫1121民初3043号案,法院先是推定主播知晓打赏者已婚,然后认为主播在聊天中“保持密切互动”“维系暧昧关系”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判决返还打赏。还有少数案例中,法院认为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打赏的行为本身就构成违背公序良俗,可以径行判决返还打赏。[16]研究显示,主播的情感互动是促成打赏的重要原因,[17]尤其在涉异性互动的直播中更为突出。结果是,持“赠与合同说”观点的几乎所有判决都支持返还打赏款。
关于返还打赏的比例,“赠与合同说”以打赏款全部返还为原则。“赠与合同说”认为打赏行为无效,进而多数判决认为赠与应当全额返还。[18]少数判决中,法院会根据过错情况酌定返还比例,例如酌定主播返还实际收益的90%。[19]还有个别判决采取按背俗行为时间点区分的方法,在(2024)沪0114民初28972号案中,法院查明陈某与主播于2024年7月19日“线下见面至酒店开房”,遂判决在开房日之后新发生的打赏无效,应返还全部打赏收益。(2025)豫1724民初2859号案亦采取相同方式,区别只是开房日之后新产生的打赏收益酌定应返还60%。
四、裁判规则的现状评析与未来展望
(一)现状:合同关系定性决定案件走向
关于平台受益部分,既往判决普遍认为打赏者与平台成立服务合同关系,主流观点不支持返还打赏。
关于主播受益部分,法院对打赏者与主播的合同关系分化为三种观点,且各观点对相似案情案件的裁判结果大相径庭。
观点1“打赏非财产说”将“用户充值”与“打赏主播”拆分为两个独立的行为,并认为打赏主播的虚拟道具没有财产价值,否定了打赏者与主播之间成立法律关系及发生财产转移的可能。该观点下,返还请求在前提上即被排除,法院也无需再考察评价案件当事人的具体行为。
“服务合同说”和“赠与合同说”虽均认可打赏产生了向主播的财产给付效果,但对成立何种合同关系、构成返还的条件、返还比例的问题上仍存在较大分歧。
观点2“服务合同说”认可主播提供了网络表演服务,打赏款系网络服务的合法对价,原则上不支持返还打赏。但完成合同定性后,法院便不再审查对价的合理性、行为的妥当性及平台的监管范围。典型如(2024)京0491民初11472号案,在查明已婚打赏者与主播线下开房甚至商议与原配离婚的情况下,法院仍认为打赏系合法消费行为判决打赏不予返还。
观点3“赠与合同说”则否认主播网络服务的经济价值,认为打赏系对主播的单务、无偿赠与,据此大幅降低违反公序良俗的认定门槛,常因暧昧聊天即判决打赏款全额返还。
当案件仅涉及“主播暧昧聊天”单一情节时,三种裁判观点的分歧对比最为明显。“打赏非财产说”全然否认返还打赏自不必讨论。“服务合同说”认为打赏属于服务合同对价,暧昧聊天不影响打赏的效力,单方打赏亦不构成无权处分,原则上不支持返还打赏。而“赠与合同说”则认为主播暧昧聊天属于违背公序良俗,单方打赏亦构成无权处分,打赏无效而应当返还。
表:三种观点对主播受益部分打赏款的认定和处理对比

对比同一案情的不同结果可以发现,当前法院的逻辑进路是:首先对直播打赏进行合同关系定性,然后基于这一定性产生统一裁判规则(即判决返还的标准),最后将裁判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结果是,法院对直播打赏的定性直接决定了返还标准,进而决定了裁判结果。当认为打赏是对主播网络服务的合理对价时,判决返还打赏的条件要求较为严苛;当认为打赏是无偿赠与时,判决返还打赏的条件又大幅降低。在此进路下,个案中当事人的具体行为反而被置于相对次要的考量地位。
(二)展望:从“合同关系”的形式判断转向“请求权基础”的具体分析
当前裁判规则对“夫妻单方打赏主播”的形式化判断不仅导致了对立的裁判标准,其逻辑进路在理论上亦值得商榷。
1.打赏行为或可成立多种合同关系
直播表演形式多样,打赏者目的亦各不相同,合同关系不应一概而论。多数直播确实采取免费观看、自由打赏的模式,此时成立赠与合同似乎可行。但也有很多直播采取打赏与服务强相关的模式,例如主播明示大额打赏后提供指定才艺展示、一对一直播互动,也不乏专业人士在直播平台提供有偿咨询服务。后者显然难以被赠与合同包容,而更符合服务合同关系。又或者,若主播明示打赏可获得对应物品时,打赏关系也可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相关规定。直播平台仅是民事行为发生的场域,而非合同关系的定性根据;平台上具体成立何种合同关系,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与权利义务安排。因此,将打赏行为一刀切定性为单一合同关系,忽略了直播服务的多样性、也忽略了当事人对自身事务的安排。
上海二中院章晓琳法官认为,关于主播获取的打赏,“如双方有超出正常范围的接触,且打赏款项远高于一般打赏金额,则应认定为赠与合同;如打赏行为是偶发性的,打赏者与主播之间并无不当接触,且款项亦符合一般打赏标准,则应认定为服务合同”。[25]在(2022)赣07民初279号案中,何某打赏主播63365.8元,妻子诉请返还打赏。一审法院持“打赏非财产说”观点,认为打赏不构成财产法律关系,据此驳回了返还请求。然而江西高院二审(2023)赣民终232号案中指出“网络直播打赏时与主播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一概而论,应对个案的直播服务、打赏方式、礼物金额等因素综合进行分析认定”,因该案中主播聊天中存在明显的“意指认可婚外恋情以及性暗示的内容”,法院据此认定该案打赏并非基于欣赏直播表演,而是基于私下暧昧关系进行的赠与行为,改判主播返还全部打赏收益。章晓琳法官及江西高院232号案改判理由均认可打赏行为可成立多种法律关系,并体现出在具体案情具体分析的思路,值得借鉴。
综上,打赏行为不应当一概认定为单一合同关系,而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中打赏者的目的和主播提供的服务内容具体分析。
2.返还规则应当落脚于请求权基础
当前裁判呈现的规律是:认定打赏为服务合同的,多判决不返还;认定打赏为赠与合同的,多判决返还。然而,打赏行为的合同关系定性,仅能决定其应受《民法典》合同编中某类具体合同规则的调整,该定性本身与打赏款是否返还之间不应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判断打赏款是否应予返还,落脚点应在于审查是否符合相应的请求权基础。
原告主张主播返还打赏款的请求权基础主要指向《民法典》第153条(认为打赏异性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和第1060、1062条(认为单方大额打赏侵犯配偶的财产权属于无权处分)。而这两项请求权基础均可分别在服务合同和赠与合同关系中成立。换言之,只要请求权基础成立,即使认定打赏属于服务合同,也可请求返还打赏。(2024)湘1028民初2228号案中,法院虽认可打赏构成服务合同关系、直播打赏属于消费行为,但因主播存在不正当关系交往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仍依据《民法典》第153条酌定返还40%打赏款。反之,如请求权基础不成立,赠与合同关系不应直接产生返还打赏的效果。例如,杨立新教授认为大额打赏属于赠与,但“只能认定为挥霍,而不能认定为赠与(打赏)行为无效”。遗憾的是未检索到判决支持该观点。
此外,关于平台受益部分的返还问题,过去全国主流观点认为平台不负有对主播的监管义务,因此平台的分成收益一般不予返还。但如前文三(一)2.所述,随着中央网信办《通知》的发布,平台方的监管责任边界被显著扩展。在这一政策导向下,平台是否切实履行了《通知》所规定的管理义务,可能成为未来裁判中考量平台责任的重要依据。
五、“夫妻单方打赏主播”案件诉讼要点
对于夫妻一方婚内对异性主播实施大额打赏、另一方起诉要求返还的案件,结合裁判文书分析,该类案件的诉讼要点可总结如下。
(一)合理选择管辖法院
打赏型案件一般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分为三种,一是作为打赏者的夫妻一方,二是接受打赏的主播,三是完成打赏的直播平台。因此,打赏案可同时存在多个管辖法院。考虑到全国法院对打赏型案件的裁判观点各有不同,且仍在发生变化,诉讼前做足检索工作,更新法院最新的裁判观点,选择较为有利的管辖法院至关重要。
(二)围绕打赏的赠与合同性质举证、论证
从裁判规则可见,如果与主播的关系认定为赠与合同,则判决返还的概率极大提高。原告的举证、论证也应围绕打赏的赠与合同性质展开,主要包含以下几点。
第一,打赏的单务、无偿性。直播面向不特定公众免费开放,用户无需付费即可观看。主播的表演并非为满足特定打赏者而履行的合同义务,打赏不能视为服务对价,而是基于单方意愿的无偿给付,符合赠与合同单务、无偿的法律特征。
第二,打赏的随意性。打赏与否、何时打赏、打赏金额完全由用户单方决定。这种随意性特征与双务服务合同的对价性不符,而更符合赠与合同单方、自愿给付的特点。
第三,针对“打赏非财产说”,还须论证打赏与主播受益的因果关系。打赏者与平台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并不排斥其另与主播之间成立赠与合同关系。打赏者向主播发送虚拟礼物后,该礼物积分即对应记录在主播账户之中,作为主播与平台结算的依据。主播可根据平台明确的结算规则,将虚拟礼物积分转化为实际人民币收益。打赏行为与主播获益之间的因果关系明显,应当认定打赏符合一方无偿给予财产、另一方接受的赠与合同特征。
(三)围绕主播、平台的过错行为举证
在支持返还打赏的判决中,主播的过错行为是法院审查的核心要素。结合判决查明的事实和说理,法院认定主播存在过错的典型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第一,语言暧昧行为。主播在聊天中以“亲爱的”“宝贝”“老公”等亲密称谓相称,或频繁发送“想你了”等情感暗示内容,甚至包含性暗示表述。法院认为,此类语言互动已远超主播与粉丝的正常交流边界,是认定违背公序良俗的重要事实基础。
第二,私加联系方式行为。主播主动向用户提供或应允添加微信等私密社交账号,将互动从公开平台转移至私域空间,实质上是为脱离平台监管。法院倾向认为私加联系方式的行为超出了主播与粉丝在平台端的正常互动方式,具有过错。
第三,主观非善意心态。主播明确知道或根据在案证据足以推定其应当知道打赏者已婚,但仍不拒绝、不劝阻,反而继续维持暧昧互动或发展不正当关系的,法院通常据此认定主播不构成善意,具有过错。
第四,高频互动行为。主播与打赏者在平台内外保持高频次、长时间的互动,持续至深夜,频次远超正常粉丝互动范畴的,法院可以此判断双方关系超出正常网络服务范畴。
第五,条件诱导行为。主播以“达到某等级就见面”等条件明示或暗示允诺,诱导用户持续或超额打赏。此类行为直接将打赏与不正当关系关联,用户打赏的目的已非获取直播服务本身,法院普遍认定该行为违反公序良俗。
第六,转账收款行为。主播除在平台收取打赏外,还直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赠与款项的,也可佐证打赏实质上也属于类似性质的赠与。
第七,线下越界行为。主播与已婚打赏者存在线下见面、共同就餐、酒店开房乃至同居等行为。线下越界行为不仅是认定不正当关系的直接证据,也是穿透服务合同形式、认定打赏实质为赠与并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的有利依据。
过去,因法院普遍不支持直播平台承担返还打赏的责任,导致原告甚至逐渐放弃将平台列为被告。《关于加强网络直播打赏规范管理的通知》的发布似乎预示着裁判规则的转向,但实际效果和口径有待根据判决观察。原告可围绕“未尽打赏限额与消费提醒义务”“打赏互动内容审核失职”“防止主播不正当诱导的机制缺失”等平台方监管不当责任展开举证和论述。
结语
直播打赏已发展为千亿级产业,深刻嵌入现代娱乐生活。然而,夫妻一方打赏所引发的纠纷,法律关系交织、案件复杂多样。当前,法院主要形成了“打赏非财产说”“服务合同说”与“赠与合同说”三种裁判观点,在打赏行为的合同定性及是否应予返还等问题上仍存在分歧。展望未来,裁判规则应从形式化判断转向实质审查,回归请求权基础的逻辑,方能在保护婚姻家庭财产权与维护交易安全之间实现平衡。
从诉讼实务角度看,代理此类案件需在裁判观点尚存分歧的背景下,充分关注各地法院的裁判动向,并据此合理选择管辖法院与诉讼策略;同时应围绕打赏的赠与合同性质、主播和平台的过错进行举证论证,以突破服务合同的外观,提升胜诉把握。
回归家庭本身,大医治未病。合理管理家庭财富、多元配置家庭资产、对重大支出建立沟通与共识,才是从源头化解纠纷的根本之道。
注释引用
[1] 《中国网络表演(直播与短视频)行业发展报告(2024-2025)》
[2] 法治周末:《专家热议夫妻一方直播打赏返还规则》
[3] 知产前言:《研讨会回顾(一)|直播打赏行为法律性质与法律关系界定》
[4] 杨立新:《夫妻一方直播打赏的性质和处理方法》
[5] 例如(2025)沪0118民初21300号案,该观点是既往判决的绝对主流
[6] 北京日报 2026年05月06日第十版《配偶为霸“榜一”的私自打赏,能不能退还?》;也见央视网2026年5月27日《男子直播打赏1700万元平台被判担责直播打赏新规进一步明确压实平台责任》
[7] 限于篇幅本文仅对该判决观点做简要概括,具体论证过程详见上海高院《丈夫打赏主播70多万,妻子有权要求返还吗?丨案例参考册》
[8] (2024)沪0113民初27497号案、(2025)沪0120民初11622号
[9] (2024)湘1028民初2228号案、(2024)闽0825民初2604号
[10] (2021)粤0403民初925号
[11] 人民法院报:《妻子打赏主播45万,丈夫要求返还,法院判了!》
[12] (2025)鲁13民终2762号
[13] 湖北法治网:《丈夫充值54万打赏女主播,妻子能要回来吗?》
[14] 人民法院报:《夫妻单方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性质、效力及返还》
[15] (2023)川01民终36329号案、(2024)陕0603民初327号案、(2023)浙0327民初3911号案、(2024)豫17民终1928号
[16] (2025)皖0826民初4933号案、(2025)赣0483民初743号
[17] 曹雪云,费一洋:《直播经济中的准社会交往机制−来自斗鱼平台的经验证据》
[18] (2023)浙0327民初3911号
[19] (2024)鄂0106民初9729号
[20] 较为典型的是(2025)沪0118民初21293号案、(2026)闽0802民初1675号
[21] (2024)京0491民初11472号
[22] (2024)沪0113民初3663号案、(2023)浙0782民初13404号案
[23] (2025)京0102民初24992号
[24] (2025)赣0483民初743号
[25] 上海二中院:《妻子高额打赏男主播,丈夫可否主张返还?|至正-法官札记179》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