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债权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经过强制执行后,发现债务人在债权债务发生时,就已经将财产全部转移。为了帮助债权人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本文及后续文章陆续介绍应对债务人逃废债行为的破解之法,包括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债权人代位权之诉、股东出资之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以及申请司法拘留和刑事控告。
裁判规则一:债务人诈害行为发生在债权成立后,债权请求权(求偿权)成立前,债权人有权提起撤销权之诉
【案例文号】:一审:(2008)温民二初字第3557号;二审:(2010)浙台商终字第276号;第一次再审:(2011)浙台商再字第1号;第二次再审:(2013)浙民再字第21号
【案例名称】:李文渊与洪美良、吴加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案例简介】:2007年2月7日,李文渊及洪美良等四人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温岭泽国支行(以下简称民泰泽国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李文渊及洪美良等四人为康泰米业自2007年2月7日至2008年2月6日止在该行享有的最高额为500万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10月22日、10月25日,康泰米业与民泰泽国支行分别签订两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申请承兑金额各为100万元,共计20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08年4月22日、25日。到期后康泰米业无法付款。2008年4月30日,李文渊代康泰米业偿还了1971332.46元借款,并向法院起诉包括洪美良在内的其余三名保证人对上述1971332.46元债务各承担1/4的偿付责任,法院判决支持其诉求。温岭市天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机电)成立于1999年1月4日,洪美良出资45万元,占天源机电25%股权。2008年2月18日,洪美良将其持有天源机电25%股权以45万元价格转给吴加富,并于2008年2月20日办理了股东登记手续。2008年11月19日,李文渊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洪美良与吴加富间转让天源机电股权的行为。温岭市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天源机电所有的厂房进行评估,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合计700万元。洪美良股权的公允价值为175万元(700*25%),与转让价格45万元的价格相衡量,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裁判要旨】:虽然洪美良的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李文渊偿还担保之债而对其产生追偿权之前,但从事实和证据看,股权转让时,被保证人康泰米业已明显无力清偿债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进而在保证人之间发生追偿权,几乎已经确定。对此,洪美良显然属于明知,但其仍然以不合理低价转移财产以图躲避其他保证人追偿,主观恶意明显。在此情况下,对其以“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追偿权产生之前”为由,而否定李文渊具有行使撤销权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
【律师评述】:债权人判断债权成立的时间以及诈害行为发生的时间,只要诈害行为发生在债权成立之后,撤销权即成立。债权成立不同于债权请求权(求偿权)成立。本案保证债权成立时间为主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之日,即2007年10月22日和10月25日,债权请求权成立之日为2008年4月22日和4月25日,诈害行为发生之日为2008年2月18日。因此诈害行为发生在债权成立之后,债权请求权成立之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构成要件。
裁判规则二:撤销事由为债务人实施了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诈害行为
【案例文号】:(2023)沪0118民初24504号
【案例名称】:叶某与张某1、张某2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案例简介】:张某1与张某2系同胞兄弟关系。2019年,叶某与张某1签订《协议》,约定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房屋被卖出时,张某1应将案涉房屋的50%出售款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叶某。后张某1将案涉房屋以3,270万元出售给案外人董某,但未按约将一半房款1,635万元支付叶某。叶某依据协议仲裁条款,向某某委员会申请仲裁。某某委员会于2022年10月19日作出(2022)京仲裁字第3487号裁决书,裁决张某1向叶某支付案涉房屋的一半售房款1,63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裁决书生效后,履行期经过,张某1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叶某向张某1所在地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 (2022)沪02执1180号。2023年2月23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张某1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结果为张某1全部未履行义务。查明张某1部分银行流水,发现张某1收取售房款后,全部转至张某2账户。其中2019年3月收售房款1,308万元,随后于2019年7月20日、2019年7月22日、2019年7月26日、2019年8月14日、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0月28日向张某2分别转账100万元、160万元、180万元、110万元、40万元、100万元。后张某2转回20万元、100万元供张某1使用。
【裁判要旨】:叶某与张某2一致表示执行案件终本前张某1财务状况良好,故即便叶某于(2019)沪0118民初20508号案件2020年3月4日庭审时已知晓案涉转账行为,叶某难以了解到张某1的转账行为将影响其债权的实现。后经执行程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3日作出(2022)沪02执1180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由此叶某可了解到张某1财产处于无资力的状态。现叶某于2023年8月4日提起诉讼,其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
【律师评述】:债权人撤销权除斥期间有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客观标准为自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未行使则消灭。关于本案,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为2019年7月20日,到2024年7月19日为5年,原告起诉日期为2023年8月4日,未超过5年的客观标准。关于主观标准,一般认定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关于撤销事由的认定应当以认定诈害行为并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为准,本案撤销事由,应当是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3日作出终本裁定之日起计算,未超过1年的主观标准。
裁判规则三:主债权之诉可以与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合并审理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终683号
【案例名称】:中钢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宗国清、唐恩霞与于景立、艾丽军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简介】: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中钢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与金航公司共签订16份销售合同,约定中钢公司向金航公司销售钢坯、钢材等材料,金航公司共收货63230.02吨,欠款金额为185294851.82元;2013年12月3日的采购合同,欠款23320489.3元。2014年12月8日,中钢公司向金航公司发出《定向采购业务对账确认函》,内容为:由我公司为贵公司定向采购的钢坯、钢材等材料,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贵我双方按照长期协议结算后,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明细如下,请贵公司加快回款: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的销售合同共16份,金航公司共收货63230.02吨,欠款金额为185294851.82元,违约金为7226499.22元;2013年12月3日的采购合同,欠款23320489.3元,违约金为909499.08元;总计欠款金额为208615341.12元,违约金为8135998.30元。金航公司在该确认函上加盖了公司行政章和财务专用章。2014年10月18日,金航公司分别与宗国清、唐恩霞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金航公司将其在裕航公司中的1.2亿股权分别转让给宗国清、唐恩霞各50%,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6000万元。
【裁判要旨】:宗国清、唐恩霞主张,原审法院未经其同意即合并审理本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应当驳回中钢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纠纷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具有牵连性,在一案中进行审理,可以一并解决纠纷,对判决结果亦无实质性影响。原判决并未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规定进行合并审理,未征得上诉人同意,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评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债权人请求受理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主债权之诉可以与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合并审理。
裁判规则四: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
【案例文号】:(2024)沪0109民初8668号
【案例名称】:乐某1与施某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案例简介】:乐某1、乐某2系姐弟关系,施某为二人之母。双方曾因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动迁征收补偿利益产生争议。法院查明2020年10月16日,施某与征收人某某局、征收实施单位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获得征收补偿款2,847,995.01元。前述征收补偿利益,征收单位于2021年1月6日向施某发放2,444,996元,余款亦已向施某发放。2023年3月,乐某1起诉乐某2、施某共有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施某向乐某1支付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货币补偿款415,962元。乐某2、施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之后,乐某1申请执行,法院依法冻结施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账户,扣划并发放原告的执行款仅为8,893.94元。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施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施某尾号为8967的某某银行1账户于2021年1月8日向其本人尾号为2397的某某银行1账户转账2,445,036.75元。同日,施某尾号为2397的某某银行1账户向乐某2尾号为2937的交通银行账户转账2,444,986元。2021年3月22日,施某尾号为2397的某某银行1账户再次向乐某2转账403,017元。2023年11月22日、23日乐某2尾号为2937的交通银行账户通过手机银行方式向施某尾号为5461的某某银行2账户分别转账20万元、22万元。2023年11月24日,施某尾号为5461的某某银行2账户柜台现金取款42万元,该账户现余额为零。
【裁判要旨】:原告就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属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应由施某负担。
【律师评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540条规定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裁判规则五:债权人有权代位申请强制执行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执复27号
【案例名称】: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复议案—2020年最高法发布第二十三批指导性案例之二【指导性案例118号】
【案例简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5日作出(2008)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最终判决结果:“……三、撤销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在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隔离开关有限公司(原沈阳新泰高压电气有限公司) 74.4%的股权与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沈阳添升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98.5%的股权进行股权置换的合同。四、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在沈阳添升通讯设备有限公司98.5%的股权返还给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在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隔离开关有限公司(原沈阳新泰高压电气有限公司)74.4%的股权返还给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与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不能相互返还,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在13000万元扣除2787.88万元的范围内赔偿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2013年7月1日,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北京高院申请执行东北电气因不能返还股权而按照判决应履行的赔偿义务,请求控制东北电气相关财产,并为此提供保证。2013年7月12日,北京高院向工商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东北电气持有的沈阳高东加干燥设备有限公司67.89%的股权及沈阳凯毅电气有限公司10%(10万元)的股权。对此,东北电气于2013年7月18日向北京高院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是:“……二、履行判决义务的主体为沈阳高开与东北电气,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资格……”。
【裁判要旨】:关于国开行是否具备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问题:东北电气在异议审查中放弃了关于国开行不具备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的主张,在复议审查程序再次提出该项主张,本院依法可不予审查。即使东北电气未放弃该主张,国开行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也无疑问。本案诉讼案由是借款合同、撤销权纠纷,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国开行的请求,判令东北电气偿还借款,并撤销了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开股权置换的行为,判令东北电气和沈阳高开之间相互返还股权,东北电气如不能返还股权,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互返还这一判决结果不是基于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开双方之间的争议,而是基于国开行的诉讼请求。东北电气向沈阳高开返还股权,不仅是对沈阳高开的义务,而且实质上主要是对胜诉债权人国开行的义务。故国开行完全有权利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有关义务人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
【律师评述】:债权人获得撤销权判决胜诉文书后,将最高院的指导案例作为执行申请的附件,向管辖法院提出代位执行申请。
应对债务人逃废债行为的破解之法(一)— 债权人撤销权之诉
作者:李金川来源:汉盛律师事务所

引言 债权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经过强制执行后,发现债务人在债权债务发生时,就已经将财产全部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