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租车骗钱“两头骗”案件的定罪与防骗

来源: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摘要
法 官 说 法 西 宁 晚 报租车骗钱“两头骗”案件的定罪与防骗【案件介绍】 2023年8月底,被告人周某某使用其本人身份信息从济南某汽车租赁公司处租赁一辆黑色轿车并签订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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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车骗钱“两头骗”案件的定罪与防骗


【案件介绍】
2023年8月底,被告人周某某使用其本人身份信息从济南某汽车租赁公司处租赁一辆黑色轿车并签订租赁合同。9月5日,周某某谎称该车辆系王某所有,并伪造所有人为王某的车辆登记证及行车证,以王某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与被害人马某签订汽车质押合同,将租赁的奔驰轿车抵押给马某使用,马某遂通过微信、支付宝向周某某支付借款16.8万元,周某某将钱款全部用于偿还债务和日常消费。同年10月,租期届满后租车公司通过定位将奔驰轿车自行取回,截至案发周某某未向马某偿还任何借款,造成马某经济损失16.8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查明,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先租赁车辆后抵押借款的方式骗取钱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并责令其退赔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16.8万元。

杨欣如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二级法官
【法官说法】
“租车两头骗”的案件虽然在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但是关于被害人的认定、案件的定性、犯罪数额的认定等问题仍颇有争议,本案的裁判要点可以为同类型案件的审理提供一定参考价值。一、周某某租车后再抵押借款的行为是否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是否侵害新的法益,是判断后行为可罚或不可罚的标准。本案中,周某某租赁车辆后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向借款人虚构车辆为其所有并抵押借款,造成借款人16.8万元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侵犯新的法益,不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二、关于本案的定性。周某某基于一个犯罪目的(获取财物),实施了前后两个诈骗行为,周某某的租车行为是手段,抵押车辆变现是目的,故应将其犯罪行为进行整体评价,按照牵连犯原则择一重罪,周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三、关于本案的被害人。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车公司已通过安装的定位装置将车辆找回,租车公司没有受到损失,周某某伪造车辆登记证书骗取马某借款16.8万元,案发前没有归还借款,抵押车辆亦被租车公司收回,马某遭受了现实意义上的经济损失,应当认定为本案被害人。
【法官提醒】
“租车两头骗”案件屡见不鲜,给被害人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亦扰乱了健康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不法分子往往先以真实身份租赁车辆,随即再利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等材料将车辆“包装”成自有财产进行抵押借款,得款后迅速隐匿,致使租车公司与借款人双双陷入困局,尤其是不法分子将钱款挥霍后,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往往难以追回,因此无论是租车公司还是民间借款人,在交易前务必提高警惕:不仅要核实对方身份证件,更应通过“交管12123”App或前往车管所窗口,亲自查询车辆的真实权属与抵押状态;对于抵押借款,切勿因“高息回报”或“手续简便”而放松审核,要重点查验证件的真伪,并坚持采用银行转账等留痕方式支付钱款。希望大家能筑牢防范意识,审慎核查抵押借款资料,让骗子无处遁形,共同守护好自身的财产安全。
刊登于2026年6月17日《西宁晚报》第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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