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为《解释》(二)]
第三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对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被侵权人起诉机动车使用人承担,机动车使用人主张减轻自身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被侵权人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为由,主张机动车使用人构成前款规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机动车使用人的具体行为等进行认定。
1 条文解析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该条文确立了三个核心要素:非营运机动车、无偿搭乘、减轻责任与除外规则。然而,《民法典》的规定较为原则,对于无偿、重大过失、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民事责任的关系等问题,均留有较大解释空间。《解释(二)》第三条正是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进行了深化和操作化阐释:
(一)机动车一方责任是前提
《解释(二)》第三条强调,减轻责任规则的适用以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为前提,这意味着,好意同乘减轻责任并非免除机动车使用人的全部责任,而是在其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上,基于情谊行为的特殊性给予责任减轻。如果机动车使用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如系第三方全责),则不产生本条的减轻责任问题,受害人应直接向实际侵权人主张赔偿。这一前提设置,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表述一脉相承,但更为明确地将减轻责任规则限定于机动车使用人自身有过错的情形,避免了被误读为只要是好意同乘,一律减轻责任的倾向。
(二)强化公平保护
好意同乘致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机动车使用人须具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若驾驶人无过错(如系不可抗力或第三方全部责任),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则有别于《民法典》颁布前部分地区司法实践适用的无过错责任或公平责任。
此外,《解释(二)》第三条在坚持减轻责任原则的同时,也通过故意或重大过失除外规则设置了底线,确保机动车使用人不得以好意之名行严重过失之实,从而平衡了施惠人与受惠人之间的利益。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相比,《解释(二)》通过明确重大过失的具体考量因素,实际上强化了对无偿搭乘人的保护,也即机动车使用人若存在酒后驾驶、无证驾驶、严重超速、疲劳驾驶等恶劣情节,将不能主张减轻责任。且好意同乘减责并不排斥《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如果无偿搭乘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错(如明知驾驶人醉酒仍要求搭乘、乘坐时干扰驾驶、未系安全带导致损害扩大等),应当进一步减轻机动车使用人的赔偿责任。需特别指出的是,受惠人的过错通常仅在较小范围内减轻施惠人责任,不能完全免除施惠人的赔偿义务,因施惠人作为车辆的实际控制者,仍负有最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好意同乘不意味着搭乘人自甘冒险。
(三)理清责任区别
《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实质上厘清了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区分。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基于行政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的判断,侧重客观上的违章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民法上的故意、重大过失则侧重于行为人主观上的可归责状态,二者评价标准并不等同。
在《民法典》施行后的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曾出现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全责或主责等同于重大过失的裁判倾向,导致好意同乘减轻责任规则在大量案件中无法适用。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庞治、王树萍诉李江弘案中,法院明确指出,李江弘虽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其超速程度并非显著异常,是否存在重大过失还需结合疲劳驾驶、事故形成原因等因素综合判断,不能仅凭事故认定书径行认定其丧失减轻责任资格。
根据司法实践,下列情形通常被认定为重大过失:酒后驾驶(含醉酒驾驶)、无证驾驶或准驾不符、严重超速行驶(如超出限速50%以上)、疲劳驾驶导致事故、明知车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如刹车失灵)仍上路行驶、故意违法行为(如故意逆向行驶、闯红灯等造成事故)。反之,仅因操作不当、轻微超速、一般性的观察不周等导致的交通事故,即便交警认定负主要责任,通常仍属于一般过失范畴,可适用减轻责任规则。在此可参考一个理性的合理人标准,即以一个具有驾驶经验的普通人来看,施惠人的行为是否明显违反交通法规且能够预见事故可能发生而未预见或轻信可以避免。只有当事故风险对于驾驶人是显而易见的,或客观情况已确定事故具有高度可能性时,方可认定重大过失。
2 好意同乘认定标准
(一)非营运性
车辆必须属于非营运机动车,营运机动车与乘客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负有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不适用减轻责任规则。但需注意,判断是否为营运性不应仅以车辆登记性质为准,而应结合具体使用场景判断。如登记为营运性质的出租车,在驾驶人下班后无偿搭载邻居回家的情形,仍可能构成好意同乘,反之,登记为非营运的私家车,若实质上从事非法营运活动,则不适用减轻责任规则。
此外,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能否构成好意同乘,实践中存在争议。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在“刘某甲诉姜某案”中,将姜某无偿搭载刘某甲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认定构成好意同乘关系,但同时指出,电动车违反规定搭载成年人,双方均有过错,可适当减轻驾驶人赔偿责任。这表明,司法实践并未将好意同乘严格限定于机动车,而是从好意施惠的本质出发,对非机动车场景参照适用减轻责任精神,但需结合具体违规情形综合判断。
(二)无偿性
无偿性是好意同乘最核心的要件,但无偿不等于绝对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司法实践普遍认为,搭乘人出于感谢而赠送小额礼物、主动分担部分油费或过路费等,不改变无偿性的认定。关键在于,搭乘人支付的费用是否构成对价,即费用金额是否与市场上同类有偿运输的价格相当,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如果搭乘人支付的费用实质上构成了运行成本的对价且超出合理限度,或驾驶人以营利为目的搭载乘客,则应认定为有偿运输合同,不适用减轻责任规则。例如,超市为吸引顾客提供免费班车,虽表面无偿,但实质以营利为目的,不构成好意同乘。
(三)好意性
好意同乘的好意体现为施惠人具有利他目的,即主观上是为了帮助搭乘人到达目的地,而非追求自身经济利益或其他私益。好意性是好意同乘最根本的特征,施惠人的意图是帮助搭乘人顺利达到目的地,且既不直接追求也不间接追求经济利益,仅单方面为受惠人提供便利。需注意的是,好意性不因驾驶人与搭乘人之间的特定关系(如亲属、朋友、同事)而改变,也不因驾驶人主动邀请搭乘而削弱。只要本质上系无偿施惠,即使驾驶人主动发出邀请,亦构成好意同乘。
(四)合意性
好意同乘需以双方合意为基础,即搭乘人经驾驶人同意而搭乘。如果驾驶人明确拒绝,搭乘人强行上车或未经许可擅自搭乘,即便未支付对价,也不构成好意同乘,驾驶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好意同乘属于情谊行为,双方并无创设法律关系的意图,因此不产生合同上的请求权,而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侵权法律关系。这一特征是好意同乘区别于运输合同、无偿委托等法律行为的关键所在。
3 类案研讨
一、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2023)鲁0881民初3811号颜某山诉顾某祥、刘某祥、某保险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好意同乘”情形下机动车驾驶人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根据该规定,符合“好意同乘”要件的,应当减轻非营运机动车使用人的赔偿责任。本案符合“好意同乘”的构成要件,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减轻刘某祥的赔偿责任。具体而言:其一,刘某祥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上下班的代步工具,为非营运车辆,符合“好意同乘”中的车辆属性条件;其二,颜某山搭乘刘某祥的车辆是无偿的,刘某祥不收取任何费用,是出于互利互助、提供便利的情谊行为;其三,从本案事实看,刘某祥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排除了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好意同乘”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同时要求机动车使用人驾驶的车辆性质为非营运车辆,且排除机动车使用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搭乘人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自甘冒险,机动车使用人对搭乘人的注意义务亦不因无偿而免除,机动车使用人对搭乘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仍负有相应责任。符合“好意同乘”构成要件的,应当减轻机动车使用人的赔偿责任。
二、(2021)沪0151初1534号徐某锋诉黄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法院认为,黄某某驾驶非营运机动车,基于善意互助无偿搭乘徐某焜等人共同出游,系好意同乘行为。黄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在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情况下,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黄某某具备驾驶资格,驾驶的车辆年检合格,无酒驾等不得驾驶车辆的情况,且无严重超载、超速及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等违章情形,主观上已尽到普通驾驶员通常应尽的注意义务,其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依法可减轻其赔偿责任。综合黄某某的过错程度、赔偿总金额,按照社会良俗及公平观念,本案中酌情减轻黄某某5万元的赔偿责任。
三、(2021)京0107民初15397号庞治、王树萍诉李江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法院认为认定“好意同乘”的核心要件是具有“利他目的”的好意性,应当围绕具有“利他目的”的好意性理解“非营运机动车”“无偿”“搭乘”并在具体案件中进行事实对应,可从不具有受法律拘束意思性、无偿性、非营运性、合意性等表象构成要件综合判定。在构成“好意同乘”的基础上,应当按照施惠人一般过失、受惠人自甘冒险、受惠人过失相抵、受惠人故意的体系减轻责任规则确定施惠人损害赔偿责任承担。在确定施惠人重大过失时,应当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无责任、次要责任作为认定一般过失予以减轻责任的必要条件,并结合“合理人”判定标准予以综合判定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是否构成重大过失。
四、(2021)鄂0102民初482号刘某甲诉姜某健康权纠纷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姜某无偿搭载刘某甲送其回家,二人系好意同乘关系。就姜某而言,互帮互助的社会风气应当鼓励,但同样要遵守法律的规定,其既然搭载刘某甲,作为驾驶人负有谨慎驾驶、确保安全的义务,但姜某在驾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而刘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电动车不易载人而搭乘,且其违反电动车只允许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儿童的规定,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作为无偿搭乘,是受益人,可以适当减轻姜某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二)法条分析|第三条 好意同乘机动车一方责任承担问题研究
作者:秦悦悦来源:红邦律师事务所

法条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为《解释》(二)] 第三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对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被侵权人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