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对债务人逃废债行为的破解之法(二)— 债权人代位权之诉

来源:汉盛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言 债权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经过强制执行后,发现债务人在债权债务发生时,就已经将财产全部转移。

引言
债权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经过强制执行后,发现债务人在债权债务发生时,就已经将财产全部转移。为了帮助债权人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前文推出了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本文和后续文章陆续介绍其他应对债务人逃废债行为的破解之法,包括债权人代位权之诉、股东出资之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以及申请司法拘留和刑事控告。
裁判规则一:同一案件中,债权人可以同时主张撤销权和代位权
【案例文号】:(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980号
【案例名称】:杨某与顾某、祝某债权人撤销权、代位权纠纷案
【案例简介】:杨某与顾某债权债务关系。2011年7月29日,顾某向杨某出具借条,向杨某借款150万元,约定2011年8月31日还清,月利息22,500元,落款另有担保人苏建新签字。杨某分别于2011年8月1日、8月3日向顾某转账100万元、50万元。2011年11月22日,顾某向杨某出具借条,向杨某借款70万元,约定2011年12月8日还清,月利息2.5%。经杨某授权,上海施太尔船舶设计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向顾某转账70万元。顾某于2011年12月、2012年1月、2012年2月归还杨某借款本金10万元、12.5万元、17.5万元。杨某与顾某、祝某、苏建新一致确认顾某已支付利息9万元。2012年3月,杨某向法院起诉顾某、祝某、苏建新,案号(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1942号(以下简称1942号)判决:顾某和苏建新归还杨某借款本金180万元及相关利息。该案生效后,因顾某、苏建新未能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杨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然(2013)宝执字第3150号案件未能执行到钱款。顾某与祝某债权债务关系。顾某与祝某原系夫妻,两人于2012年1月31日协议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载明……男方顾某与女方祝某现因男方赌博自愿离婚,……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淞塘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壹套和车牌号为沪KTxxx轿车壹辆全部归女方所有。2013年7月28日原告杨某以债权人撤销权、代位权纠纷案由起诉顾某、祝某。
【裁判要旨】: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顾某和祝某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放弃自己的财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不同意撤销《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则法院有理由认为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被撤销后,顾某会怠于向祝某主张返还财产。故杨某在本案中主张祝某向杨某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最终法院判决:一、撤销顾某与祝某于2012年1月31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淞塘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壹套和车牌号为沪KTxxx轿车壹辆全部归女方所有”的约定;二、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484,776.67元(注:祝某和顾某另有夫妻共同债务需要承担,导致原告最终获偿金额少于1942号判决对应的本金及利息之和)。
【律师评述】:一般而言,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诈害行为被法院撤销后,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应恢复至诈害行为发生前的状态,如果次债务人已将无偿获得的财产通过合法手段进行了处理,次债务人负有将转让款返还给债务人的义务。债务人享有要求次债务人返还财产或支付转让款这一非专属于债务人本人的权利,且该权利自双方间的诈害行为被撤销之日即到期。债务人在其所负主债务进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阶段之后,既不履行到期主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到期的债权,已经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如果次债权状态为不确定或当事人不同,债权人应先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将财产恢复到初始状态,再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本案的债权人同时提起债权人撤销权和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其争议焦点为代位权的次债权是否成立和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法院通过审理认为顾某在与祝某的离婚协议中放弃房产和车辆的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诈害行为发生在顾某对杨某民间借贷债务之后,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在法院审理中,顾某不同意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法院认为顾某会怠于向祝某主张返还财产。
裁判规则二:同一案件中,债权人可以同时主张债权债务关系确认和代位权
【案例文号】:(2025)苏0922民初2193号
【案例名称】:秋某与陈某甲、汪某、某公司民间借贷暨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案例简介】:秋某与陈某甲债权债务关系。秋某与陈某甲系朋友关系,陈某甲自2019年5月20日起多次向秋某借款,秋某均按照陈某甲的要求提供借款。2019年12月7日,陈某甲向秋某出具 《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秋某自2019年5月19日起分批总计壹佰捌拾肆万元整(1,840,000)。借款人:陈某甲,日期:2019年12月7日。 2020年10月13日,陈某甲又向秋某出具《借款利息补充约定》一份,载明:本人陈某甲向秋某借款184万,利息为月2%。2020年前半年左右时间的利息另行结算。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的利息,共十个月利息36.8万。2020年10月31日后利息按实际欠款计算。具体还款可按还款计划进行。某公司与陈某甲债权债务关系。2020年4月10日陈某甲与某公司共同签署《说明与约定》,内容为:陈某甲借给汪某的钱总额是大于秋某借给陈某甲1,840,000元,陈某甲借给汪某的钱用于某公司备用金。汪某归还陈某甲1,840,000元,可直接还给秋某,按实际还款金额,在总欠款中扣除(以银行转账为准)归还给秋某的钱,陈某甲、汪某签名,某公司盖章,同时约定了归还时间是2020年的4月20日。2024年11月9日某公司向秋某出具《担保书》,内容为:陈某甲(借款人)向秋某(出借人)借款1,840,000元本金的还款,本担保方某公司,愿为其担保。本案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后,于202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裁判要旨】:秋某主张陈某甲向其借款,提交了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部分转账凭证,结合陈某甲出具的1,840,000元借条和《借款利息补充约定》,法院确认陈某甲多次向秋某借款且双方最终结算的事实,1,840,000元借条是双方对前期债务进行结算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陈某甲与某公司共同出具的《说明与约定》载明了还款时间为2020年4月20日,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陈某甲与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秋某要求陈某甲承担责任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对秋某主张陈某甲归还借款本金1,840,000元并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秋某主张的汪某债务加入和某公司担保问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汪某或某公司具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秋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某公司担保的条件已成就。故法院对秋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2020年4月10日陈某甲与某公司共同签署的《说明与约定》以及某公司出具《担保书》并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向陈某甲借款数额应该大于1,840,000元,能够确认陈某甲享有对某公司到期债权且数额大于1,840,000元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陈某甲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某公司主张其享某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因陈某甲怠于向某公司行使权利,影响秋某对陈某甲的到期债权实现,秋某依法可以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陈某甲对某公司的权利。本案是对秋某主张的合同纠纷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进行合并审理,且秋某主张的向陈某甲的债权与向某公司的债权人代位权均成立。由于陈某甲是与秋某借款合同关系的直接相对人,并且债权人享某合法到期债权是代位权成立的基础,故陈某甲应属于本案中的第一顺位债务人。此外,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要件之一,故债权人的债权首先应从债务人处得以实现。因此本案中,某公司作为债务人陈某甲的次债务人,应当在陈某甲无法向秋某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况下,对债权人秋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汪某作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某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某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一、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秋某借款1,84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计算);二、若被告陈某甲未履行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被告某公司应对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陈某甲未付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某公司给付义务履行完毕,被告陈某甲与原告秋某、被告某公司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三、被告汪某对被告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评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在起诉债务人的诉讼终结前,代位权诉讼应当中止”。因秋某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和债权人代位权这两种法律关系存在牵连,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次性解决纠纷,法院决定在本案中就秋某主张的该两种法律关系合并审查。
裁判规则三:债权人代位权求偿范围包括逾期利息和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例文号】:(2024)沪0117民初16946号
【案例名称】: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逾期利息)
【案例简介】:甲公司与丙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乙公司承包了松江区动迁安置房地块污染场地修复项目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丙公司,丙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甲公司。2022年10月9日,甲公司以丙公司为被告、乙公司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23年1月6日作出(2022)沪0117民初14009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3年6月2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沪01民终2882号民事判决,载明:……法院认为,因当事人之间就涉案工程均未签订过书面合同,……史某作为甲公司的一人股东,以甲公司名义与丙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本案有权向丙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合同主体应依法认定为甲公司。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7民初14009号民事判决;二、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公司工程款1,702,805元。丙公司与乙公司债权债务关系。2021年11月18日,乙公司(承包人)与丙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签约合同总价为20,980,098.4万元;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11月02日,计划完工日期2022年05月01日,总工期180天;发包人将相应工程款金额支付到承包人账户后,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核定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达到合同总价的30%时停止支付;本项目施工完成并经环境监理初步验收通过并取得相关书面文件,且发包人将相应工程款金额支付到承包人账户后,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30%;本项目经发包人指定的第三人效果评估单位验收通过并取得相关书面文件,且发包人将相应工程款金额支付到承包人账户后,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30%;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审核且双方达成一致,且发包人将相应结算工程款金额支付到承包人账户后,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本合同结算总价的100%。2021年12月31日,乙公司支付丙公司419.6万元。2022年1月25日,乙公司支付丙公司209.8万元。2022年12月30日,乙公司支付丙公司426万元。乙公司总计支付丙公司合同进度款的50.3%。
【裁判要旨】:根据乙公司及丙公司自述,乙公司系大型企业,丙公司系小微企业,故双方之间的“背靠背条款”无效。目前案涉项目已经环境监理初步验收通过,故乙公司支付给丙公司的工程款应为合同总价的60%,现仅支付至50.3%。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根据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主债权,甲公司对丙公司享有的债权为1,702,805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系因债务人未履行生效判决而产生的逾期罚息,属于由主债权衍生出的从权利。因此,1,702,805元及利息均属于甲公司对丙公司的到期债权。丙公司对乙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为2,034,059.04元,故法院确认甲公司可以就1,702,805元及利息在不超过2,034,059.04元的范围内向乙公司行使代位权。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2,034,059.04元范围内支付原告甲公司工程款1,702,805元及利息(以1,702,805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案例文号】:(2021)沪0106民初21484号
【案例名称】: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宏丰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例简介】:杨某某与宏丰公司债权债务关系。2018年12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红寺堡区法院)作出(2018)宁0303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认定宏丰公司与杨某某构成实际买卖合同关系,并判决宏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杨某某砂石料款740,918元。宏丰公司对前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3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吴忠法院)作出(2019)宁03民终219号民事判决,驳回宏丰公司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5月8日,红寺堡区法院发出(2021)宁0303执恢84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受理杨某某申请恢复执行其与宏丰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铁上海工程局与宏丰公司债权债务关系。2017年7月26日,宏丰公司作为卖方(乙方)与作为买方(甲方)的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签订《银某甘宁段8标项目工程级配碎石买卖合同》(以下简称《碎石买卖合同》)约定:因甲方建设银某工程需要,乙方向甲方供应级配碎石。合同暂定总价款7,200,000元(含税)。货款实行按月计量结算,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甲方按当月业主向其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比例,同比例向乙方支付货款,最高支付比例不得高于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80%,剩余15%,在最后一批货物验收合格满2个月后无息支付,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完成,验工合格后,在3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因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则质量保证金待纠纷解决后3个月内付清。审理中,中铁上海工程局及宏丰公司均确认以下事实:1.中铁上海工程局尚余质保金2,289,324.64元,未支付给宏丰公司。2.中铁上海工程局与宏丰公司就双方合同项下的石材至今并无质量问题的纠纷。3.宏丰公司未以诉讼方式向中铁上海工程局主张过该笔质保金。另,法院向中铁上海工程局的业主方某公司发函调查某公司甘宁段8标项目工程进展情况,某公司回函:甘宁段8标项目工程于2019年12月5日进行单位工程验收,于2020年12月26日竣工。
【裁判要旨】:杨某某作为宏丰公司的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就债务人宏丰公司对相对人(次债务人)中铁上海工程局享有的到期债权行使代位权。对杨某某诉请中铁上海工程局支付740,918元及利息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就利息部分,利率标准并无不当,利息起算日应为2019年4月15日。法院最终判决: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某某740,918元及利息(以740,918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5日起按日利率0.017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律师评述】: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包括主债权和主债权衍生出来的从权利。因此债权人代位权求偿的范围应当包括主债权本金以及主债权衍生出来的逾期利息和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系因债务人未履行合同之债及生效判决而产生的罚息,当然属于由主债权衍生出的从权利。另,代位权和撤销权求偿范围不同,代位权包括主债权和有关的从权利,而撤销权仅能求偿主债权,因为代位权要求主债权必须到期,而撤销权不要求主债权必须到期,主债权成立即可行使撤销权。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这一条款明确了代位权行使后的法律效果。如果债权人从次债务人处只获得主债权本金,并不得不重新主张对债务人的逾期利息和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则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尚未终止,与本法条规定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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