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作式实践:家事争议解决的另一种可能

来源:广东五美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 当事人需要的,不只是诉讼与调解之间的选择 作为家事律师,我们在实务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当事人:他们不想打官司,不想把家庭隐私摊在法庭上,不想让孩子在父母对簿公堂中受到二次伤害。

一 当事人需要的,不只是诉讼与调解之间的选择
作为家事律师,我们在实务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当事人:他们不想打官司,不想把家庭隐私摊在法庭上,不想让孩子在父母对簿公堂中受到二次伤害。他们想要的是一种体面的、可控的方式来解决纷争。然而,现有的选项并不令人满意。
国内的婚姻家事调解主要由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机构主导,律师的角色更多是提供法律咨询、帮助当事人理解法律后果、协助评估调解方案,但协商过程本身由法官或调解员把控。法官业务娴熟,但无奈工作量太大,难以在个案调解上投入充分的时间和精力;调解员不少为社区工作人员或妇联干部,缺乏法律、心理、财务等跨学科的专业训练,难以提供足够深度的协商支持。当事人有需求,但市场没有提供相应的服务模式。
前不久与香港律师同行交流,对方介绍了协作式实践(Collaborative Practice)这一家事争议解决模式。这个概念之所以引起我的兴趣,不是因为它听起来“先进”,而是因为它有一个反常识的机制设计:参与协作式调解的律师,一旦调解不成,不能再代理该当事人后续的诉讼。
这个被称为“退出条款”(Disqualification Clause)的设计,初听之下似乎对律师颇为苛刻。然而仔细想想,它实际上做了两件事:
第一,改变了律师的利益——调解不成就得走人,律师失去了后续诉讼的代理机会;
第二,由此改变了律师的角色——律师不再是对抗诉讼中的代理人,而是协商过程中的促成者。
这两层变化叠加在一起,意味着律师的自身利益和调解成功被绑定在了一起,而不是和“打到底”绑定在一起。
这与我们熟悉的调解模式是完全不同的逻辑——它不是由法院或调解委员会主导的纠纷化解,而是由双方各自聘请的专业律师主导的协商解决。那么,这种制度设计背后的逻辑是什么?它在不同法域的实践效果如何?与国内现行调解制度相比,优劣何在?更重要的是,在中国大陆的法律服务市场上,有没有可能推动这种模式的实践?这些问题,值得作为家事律师的我们认真探讨。
二 什么是协作式实践?
(一)从一位美国律师的设想,到一项国际性的法律实践
协作式实践(Collaborative Practice)由美国明尼阿波利斯家事律师Stuart Webb于约1990年创立。当时不少美国离婚律师已经开始反思对抗性离婚诉讼的破坏性——夫妻对簿公堂,律师各为其主,举证质证、调查取证,一场诉讼下来,双方的信任消耗殆尽,受影响最深的往往是孩子。Webb的想法很简单:能不能创造一种模式,让律师的角色从“对抗代理人”转变为“协商促成者”?
这个想法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已经从一个人的实践成长为有制度支撑的国际运动。1999年,美国协作式离婚律师协会成立;2001年发展为国际合作专业人员学会(IACP),截至2016年已拥有来自24个国家的5000多名会员(注:此为历史数据,IACP当前会员规模可能已有变化);同年,德克萨斯州成为全美第一个通过立法支持协作式离婚的州。2009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通过《统一协作法》(Uniform Collaborative Law Act),为各州立法提供了范本。如今,协作式实践已在加拿大、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爱尔兰等国家得到应用。[1][2]
(二)协作式实践如何运作?
制度的核心架构由几个关键环节构成。
01 四方会议
这是协作式法律服务的基本形式——纠纷双方和各自聘请的律师共同会面,公开、诚信、充分地披露相关信息,积极主动地协商解决纠纷。与诉讼中通过正式调查取证(formal discovery)获取信息不同,协作式实践要求当事人“及时、全面、坦诚且非正式地”披露与争议相关的信息,摒弃了对抗式的取证程序。[4][5]
02 参与协议
双方在进入协作程序前签署一份参与协议,承诺以善意动机参加、以协作方式工作,目的在于确保当事人和律师都能理解和接受这种服务模式的要求。[4]
03 退出条款
真正让协作式实践区别于其他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是参与协议中的退出条款(Disqualification Clause)。该条款规定:当协作式法律服务最终未能促成和解、诉讼不可避免时,原先参与协作程序的律师不得再代理该当事人提起诉讼。也就是说,一旦调解破裂,律师不仅失去这个客户,还失去后续诉讼的代理机会。[4]
三 退出条款:协作式实践的制度核心
(一)为什么说退出条款改变了律师的角色?
这个设计的精妙之处在于,它改变了律师的激励结构。在传统的诉讼代理模式中,律师的收入与诉讼的持续时间正相关——案子打得越久,代理费越多。退出条款把这个逻辑翻转了过来:律师如果想让案件继续下去,就必须全力促成和解,因为调解一旦失败,律师就得退出。利益绑定方向从“打到底”变成了“谈成”。
退出条款解决了“律师有没有动力促成和解”的问题,但光有动力还不够——家事纠纷涉及法律、心理、财务多个维度,协商的深度需要专业能力来支撑。因此,协作式实践还引入了多学科团队模式。协作团队不仅包括双方各自的律师,还可以根据需要纳入心理咨询师(担任协作教练)、理财规划师(担任财务专家)以及儿童专家。这种跨专业的配置,使得离婚不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是被视为一个涉及家庭关系、财务安排和儿童福祉的家庭重组过程。[1][6]
然而,退出条款并非没有争议。
(二)为什么退出条款可能提高和解率
支持者的逻辑很清晰:它改变了律师的激励结构,消除了律师“拖延诉讼以赚取更多费用”的道德风险;当事人签署退出条款本身就是一个强烈的合作意愿信号,有助于在协商初期建立信任;所有参与者都有动力在协作框架内解决问题,和解率因此提高。但批评者的担忧同样不容忽视。
(三)退出条款面临哪些争议
01 当事人的退出成本
当事人可能陷入一种“进退两难”的困境——进入协作程序后已经投入了不菲的时间和费用,如果协作过程进行不顺,当事人本应有权退出并转向诉讼。然而,退出条款意味着一旦离开协作程序,原来的律师将不能继续代理,当事人必须重新寻找诉讼律师、重新交代案情、重新支付前期费用。这笔“换律师的代价”形成了一种无形的压力,使得当事人即使感到协作过程已经难以为继,也不愿主动退出。而这一问题在双方实力不对等时会被进一步放大——经济弱势方更不敢承受换律师的成本,谈判天平因此倾斜。
02 退出条款可能加剧双方的不对等。
如果一方经济实力更强,退出条款可能被利用来获取谈判优势——经济弱势方更害怕失去律师后无力另聘新律师,因而在谈判中更容易妥协。
03 退出条款还可能造成律师自身利益与客户利益之间的冲突
律师为了保住客户,可能在本应建议当事人转向诉讼时仍然坚持协作流程。批评者还指出,协作法与律师职业伦理中的“积极代理”原则之间存在张力。[8]
(四)制度如何回应这些风险?
正因为这些风险,客户筛选(Client Screening)成为协作式实践的关键环节。律师有义务在接案前评估案件是否适合协作模式,并确保客户对退出条款做出知情同意(Informed Consent)。同时,协作式实践并不适用于所有案件——存在家庭暴力、双方权力严重不对等、一方明显缺乏诚信或涉嫌隐藏资产的案件,均被排除在外。[7][9]
一个值得关注的发展:合作式实践(Cooperative Practice)
值得注意的是,退出条款的争议已经催生了制度自身的演进。威斯康星州的“离婚合作研究所”(Divorce Cooperation Institute, DCI)发展出一种不包含退出条款的“合作式实践”(Cooperative Practice)模式。当事人选择Cooperative Practice而非Collaborative Practice的常见情形包括:不想在需要诉讼时失去律师服务、无法承担僵局后另聘诉讼律师的费用、担心对方利用退出条款获取优势、对对方合作意图不确定但愿意尝试等。[10]这一变体的出现说明,协作式实践并非一个封闭的、一成不变的制度,而是在实践中不断自我修正、寻找平衡的动态过程。
四 放到中国语境下:它与现有调解制度有何不同?
理解了协作式实践的运作机制和争议之后,我们不妨把它放到国内的语境中来做一个对比。
目前中国大陆的婚姻家事调解,主要有两种类型:法院调解和人民调解。法院调解是在诉讼过程中由人民法院主持进行,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人民调解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居委会等基层组织主导,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未经司法确认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两种类型虽然主导主体不同,但有一个共同特征:调解主要由法院、调解委员会等机构主导,律师在其中主要提供法律咨询,而非主导协商过程。[4]
这与协作式实践形成了根本性的差异。
(一)主导主体不同
国内调解是机构主导——无论是法院还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主持者是代表某种公共职能的机构。协作式实践则是律师主导——双方各自聘请律师,由律师团队全程主导协商过程。这个差异看似只是“谁来主持”的问题,实际上决定了整个程序的底层逻辑:机构主导的调解,其动力来自职责驱动和考核机制(比如法院的调解率考核);律师主导的协商,其动力来自退出条款创造的利益绑定。
(二)律师角色不同
在国内的调解实践中,律师的角色更像是一个“法律顾问”——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意见,帮助其理解法律后果,但协商过程本身由法官或调解员主导。在协作式实践中,律师是协商的核心推动者,不仅要提供法律建议,还要主动设计协商方案、引导谈判进程、协调跨专业团队。角色的差异意味着专业介入的深度完全不同。
(三)信息披露机制不同
国内的家事调解中,信息获取主要依赖法院的调查取证或当事人的自行举证,在诉讼前的调解阶段尤其缺乏有效的信息披露保障。协作式实践则要求当事人主动、全面、非正式地披露相关信息,摒弃了正式的调查取证程序。这种设计的前提是双方的诚信,但也正是这一点,在诚信基础薄弱的环境中面临最大的挑战。
(四)协议效力不同
国内诉讼外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未经司法确认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违约后仍需诉诸法院。而协作式实践达成的协议经双方签署后即具有合同效力。当然,这一差异并非协作式实践独有,而是涉及国内调解协议效力整体性的制度安排问题。[4]
作为家事律师,我们在实务中观察到的情况是:相当一部分当事人确实希望以非对抗的方式解决纷争,尤其是涉及子女抚养的案件。然而,目前国内提供的非诉讼解决途径,无论是法院诉前调解还是人民调解,都难以提供足够深度的专业协商支持。调解员不少为社区工作人员或妇联干部,缺乏法律、心理、财务等跨学科的专业训练。当事人有需求,但市场没有提供相应的服务模式。这个供需之间的落差,恰恰是协作式实践可能填补的空间。
五 协作式实践在中国大陆有没有可能?
(一)制度层面的障碍
退出条款是协作式实践的核心机制,但在中国现行律师法及律师职业伦理框架下,这一条款缺乏明确的制度空间。律师与客户之间的委托关系受合同保护,双方约定“调解不成则律师不得代理后续诉讼”,在效力上可能面临争议——当事人事后主张该约定限制了其获得法律服务的权利,法院是否会支持?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也没有相关判例。此外,协作式实践达成的协议如何获得司法确认、如何与现有诉讼程序衔接,尚无制度安排。
(二)市场层面的障碍
协作式实践在国内几乎无人知晓,当事人和律师都缺乏了解。更现实的问题是律师的激励不匹配——国内律师按小时或按件收费,退出条款意味着放弃后续诉讼的代理收入,律师缺乏参与动力。同时,协作式实践要求双方诚信披露信息,但国内家事纠纷中隐瞒财产的情况较为普遍,信任基础薄弱。再加上缺乏类似IACP的机构提供专业培训和资质认证,想要起步并不容易。
(三)仍然存在的发展空间
01 政策环境提供了契机
从政策环境来看,国家层面正在大力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枫桥经验”强调诉源治理,最高人民法院与全国妇联、司法部也在持续发布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典型案例,鼓励多元联动调解。[11]但需要看到的是,政策框架里的“多元联动”目前主要是法院、妇联、司法行政之间的联动,律师主导的协商还没有被纳入“多元”的范畴。政策开了门,但门里还没有律师的位置。协作式实践要真正落地,首先需要让律师主导的专业协商被看见、被认可。
02 行业专业化已经具备基础
从行业基础来看,家事律师的专业化程度近年来显著提高,已经涌现出一批有能力主导复杂协商过程的律师团队。涉及境外资产的家事案件增多,也产生了与国际接轨的争议解决方式的需求。这些都是在制度尚未铺开的情况下,市场已经生长出来的条件。
03 一条更现实的发展路径
如果要在国内推动协作式实践,可能的路径之一是从行业自律开始——由家事律师专业委员会牵头,制定协作式实践的指引和参与协议范本,在北上广深等一线城市选择有意愿的律师团队进行试点。同时,可以考虑将协作式实践作为法院诉前调解的一种可选模式,达成的协议通过司法确认获得强制执行力,解决协议效力的问题。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前文提到的“合作式实践”(Cooperative Practice)为国内提供了一个降低门槛的过渡方案。先从不含退出条款的“合作式”模式起步,让律师和当事人先熟悉这种协商方式,待市场认知和信任基础逐步建立后,再考虑引入退出条款。这种渐进式的路径,或许比一步到位更务实。
六 结语:家事争议解决的另一种可能
作为家事律师,我们深知每一桩家事纠纷背后都是一个家庭的重组,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情感纠葛,对抗性诉讼往往让各方都付出沉重代价。协作式实践给我们的启发,不在于它提供了一个可以直接照搬的模板,而在于它揭示了一个被我们忽视的问题:调解的效果不取决于谁来主持,而取决于主持的人有没有动力促成和解。国内调解靠考核驱动,协作式实践靠利益绑定——这个差异,才是真正值得我们思考的地方。这套制度是否适合中国的土壤,最终需要实践来检验。但至少,它让我们看到家事争议解决还有另一种可能——而这,或许正是改变的起点。
参考来源:
[1] 协作式离婚:良性离婚的合适选择(网络文章)
[2] Collaborative Practice: An International Perspective(学术专著)
[4] 张翼杰《社区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
[5] A Vision for Collaborative Practice: The Final Report of the Hofstra Collaborative Law Conference(学术论文)
[6] IACP官网,collaborativepractice.com
[7] Collaborative Lawyers’ Duties to Screen the Appropriateness of Collaborative Law(学术论文)
[8] A Proposed Model Rule for Collaborative Law(学术论文)
[9] Before You Take a Collaborative Law Case: What the Ethical Rules Say(学术论文)
[10] John Lande, Learning from ‘Cooperative’ Negotiators in Wisconsin(学术论文)
[11] 三部门发布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典型案例,法治日报,2025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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