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开设赌场”还是“聚众赌博”? 从一起茶馆赌博案看罪名边界

来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案情简介 2022年底,被告人甲、乙合伙出资经营一家茶馆,为提升经营收益,二人商议在店内办公区域,为相熟人员提供赌博场地。

一、案情简介
2022年底,被告人甲、乙合伙出资经营一家茶馆,为提升经营收益,二人商议在店内办公区域,为相熟人员提供赌博场地。甲购置麻将桌等赌具,与乙商定每半小时抽取500元,并安排专人负责抽水收款、放贷、赌资存取、记账,另有人员负责场地卫生。该赌博活动持续至2023年5月25日。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参赌人员7名、现金赌资33.2万元,同时扣押赌具、抽水账单及记账本。记账本显示,2023年5月10日至25日短短十天内,涉案赌资流水达5100万元,抽水65.5万元;经统计,开设赌场期间二人累计抽水共计130.6万元。公诉机关以开设赌场罪对甲、乙提起公诉。
二、争议焦点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甲、乙的行为究竟构成开设赌场罪还是聚众赌博罪。
三、深度解析
1、聚众赌博行为和开设赌场行为的界分
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将开设赌场行为单列为犯罪,并且将其法定刑规定为两个档次“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和“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非罚金”。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再次将开设赌场罪的法定刑修改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和“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非罚金”。要准确界定这两种行为,就要认真解析“开设”和“聚众”、“赌场”和“赌博”的语义,并应充分考虑刑法设立开设赌场罪的规范保护目的。
“开设赌场”和“聚众赌博”的基本语义
“开设”赌场具有设立、运营赌场的含义,表现为经营赌场的行为,而“聚众”赌博则是聚集、召集人员赌博,表现为组织、召集赌徒的行为。“赌场”是专门供人进行赌博活动的经营场所,而聚众进行“赌博”的场所则仅只是赌博场所,并非有人进行专门经营的营业场所。可见,赌场的核心是对赌博行为经营、管理,而聚众赌博的核心是赌博行为本身。所以,是否具有经营性是区分两罪的关键。
基于此,开设赌场和聚众赌博两种行为的界限就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行为模式不同
开设赌场:先搭建赌场、再招揽赌客、最后组织赌局。
聚众赌博:先有赌客群体、再临时确定场地、随后开展赌博。
2.组织架构不同
开设赌场:分工严密、各司其职,实行企业化、公司化管理,对赌博活动、赌资、场地有绝对控制力。
聚众赌博:无固定管理模式与经营规则,分工简单,组织者与参赌人员地位平等,对活动管控力弱。
3.主观意图不同
开设赌场:以长期经营、持续获利为核心目的,有明确经营思维,主动扩规模、拉客源。
聚众赌博:核心是组织赌博活动,虽有抽头渔利,但无经营赌场的意识与行为,获利意图较弱。
4.场所开放度不同
开设赌场: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开放,参赌人员来源广泛、不固定。
聚众赌博:场所封闭私密,参赌人员多为熟人,圈子固定、外人无法随意参与。
2、开设赌场罪的规范保护目的
立法上之所以把开设赌场罪单列为犯罪且大幅度提高其法定刑,就是因为“开设赌场一般都是由犯罪团伙或者犯罪集团组织的,其组织结构严密、职责分工明确,资金规模大且流动性、隐蔽性强,其危害性更大,为严惩开设赌场行为,《刑法修正案(十一)》提高了开设赌场犯罪的刑罚。”
包括聚众赌博行为在内的赌博罪侵害的法益是以劳动或其他合法行为取得财产这一国民健全的经济生活方式和秩序,开设赌场罪侵害的法益既包括劳动或其他合法行为取得财产这一国民健全的经济生活方式与秩序,还包括导致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财产陷入危险,因此其危害性大于赌博罪,其法定刑也才远高于赌博罪。
四、本案为何更符合“聚众赌博”
结合案件事实,甲、乙的行为在以下核心特征上,均与聚众赌博高度契合:



  1. 先有熟人赌客、后设赌博场地,并非先建赌场再揽客;

  2. 现场仅两名茶馆原有员工提供简单服务,无复杂分工,更没有既定的管理模式、复杂的经营规则;

  3. 仅甲、乙二人召集,没有严密的组织结构,未形成犯罪团伙或集团;

  4. 运作模式临时随意,无企业化管理体系;

  5. 甲、乙与参赌人员地位平等,无支配与控制关系;

  6. 赌博规则、抽水标准由众人共同商议,并非参赌人员遵守甲、乙事先已定好的赌博模式、参赌规则;

  7. 未主动扩大规模、未招揽陌生客源,无经营赌场的思维;

  8. 参赌人员较少且固定,均为熟人;

  9. 场地高度私密封闭,非熟人无法进入。
    本案唯一与开设赌场相似的点,仅为抽水数额高于普通棋牌室,但这一情节不足以改变行为定性。
    抽水数额大,不等于构成开设赌场罪
    抽水金额高低并非定性核心,本案中高额抽水的特殊性在于:
    1.抽水比例由甲、乙与参赌人员共同商定,而非赌场单方强制;

  10. 甲、乙通过抽头渔利有获利行为,但这并非基于经营思维而
    实施的经营活动;
    3.参赌人员经济实力较强,该抽水比例在其圈子内并非畸高,
    如果抽头比例和棋牌室的比例相同,那就是不构成犯罪的问题,而不是到底是构成开设赌场罪还是属于聚众赌博行为的问题。

  11. 赌博未对社会公众开放,不具有使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财产陷入危险的风险,没有侵害开设赌场罪的保护法益。
    五、结论:类比推理下的精准定性
    当行为介于两罪之间、属于非典型情形时,不能机械套用三段论
    推理,而应通过类比推理,判断行为更接近哪一罪名的典型原型。本案中,甲、乙行为九成特征符合聚众赌博,仅抽水金额一项与开设赌场有表面相似且可合理解释,同时未侵害开设赌场罪的核心法益。据此,本案应以聚众赌博定性,而非开设赌场罪。
    六、法律提示
    赌博无小事,罪名边界需警惕
    无论最终定性如何,组织、参与赌博均属违法犯罪行为,法律风险极高。对当事人而言,罪名定性直接关乎自由与刑罚,精准辩护是关键。
    对普通公众而言,即便熟人之间小范围赌博,只要涉及提供场地、抽头渔利、组织召集,就可能触碰刑法红线。
    法律是对行为本质的精准评判,而非单纯看数额、看形式。认清两罪边界,既是法律从业者的专业要求,也是每个公民守住守法底线的重要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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