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门杀”事故中保险人追偿权利探讨

来源:辅德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26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道交司法解释二》)正式实施。

2026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道交司法解释二》)正式实施。
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开门杀”事故中乘车人责任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且乘车人责任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承担。同时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乘车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未对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追偿是否支持予以明确,本文将从多个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为方便读者理解,引用原条文内容:
条文第一款“机动车乘车人开车门致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一并起诉乘车人、驾驶人以及承保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主张乘车人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并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的规定,请求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以乘车人不属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为由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赔偿后不足的,由乘车人、驾驶人依据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第二款“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乘车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损害是因乘车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一、从条款行文逻辑分析
法律条款通常按照“条件假设+行为指引+结果说明”的方式表达。条文第二款内容中的条件假设为“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行为指引为“向乘车人追偿”,结果为“不予支持”。该条款属于“否定性评价条款”,否定的对象为“交强险”,并不包含“商业三者险”。
从行文逻辑上看,如立法者对商业三者险保险人追偿亦作否定性评价,可直接将上述条文中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表述为“保险人”或“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未如此行文,表明立法者未对此作否定性评价,也即可以追偿、可以支持,或持放任态度。
《道交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对造成损害有重大过失的乘车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正式条文中又将该条款删除,表明立法者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险追偿持谨慎态度,既未明确支持也未明确否定。
笔者以为,新的立法往往会引发新的争议,《道交司法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又衍生出新的“追偿”问题,立法者对法律条文采取“模糊化”处理,实质上是‌预留实践探索弹性和司法裁量空间‌,以应对复杂多变的实际情况和立法认知的有限性。‌‌
二、从条款的立法目的分析
我们对条文第一款进行分析,条件假设为“受害人一并起诉乘车人、驾驶人、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人”,行为指引为“主张乘车人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并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请求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结果为“应予支持”。
请注意上述条件假设中包含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人”这一主体,下面我们假设两种情况,一是机动车一方未购买商业三者险时,案件如何处理?二是购买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不足时,案件如何处理?
对于前者,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末句规定“……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险的,由侵权人承担。”在未购买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自然由驾驶人和乘车人分别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如乘车人责任由驾驶人个人承担无疑显失公平、超出社会一般认知。
对于后者,购买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不足时,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由乘车人、驾驶人依据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具体条款应当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不难看出,在无商业三者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足的情形下,乘车人责任自担,驾驶人并不为乘车人担责。在有商业险三者险的情形下,乘车人的侵权责任也未免除,只是由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代替承担,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免除乘车人的侵权责任。
从立法目的看,司法解释规定乘车人责任归属于机动车一方,并由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保险人进行赔偿,目的是优先保障受害人权益,避免受害人因侵权人赔偿能力不足或推诿而陷入维权困境,是国家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的具体体现。除此之外,难以推导出有免除或减轻一方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的立法目的。
故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人赔偿后有权向乘车人行使追偿权利。
三、从内外部责任划分分析
“开门杀”交通事故中涉及驾驶人、乘车人、道路上的第三者三方当事人,事故的发生往往由多种因素导致,包括驾驶人未注意后方状况停靠车辆,乘车人疏于观察后方贸然打开车门,道路上的第三者车速过快或分心驾驶车辆等。对此类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一般认定驾驶人、乘车人、道路上的第三者均有责任,或驾驶人、乘车人有责任,道路上的第三者无责任。
《道交司法解释二》实施前,人民法院通常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判决第三者的损失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在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与乘车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向第三者赔偿。由此,明确分割了驾驶人和乘车人各自的赔偿责任。
在《道交司法解释二》实施后,乘车人责任归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在保险足额的情况下,乘车人的赔偿责任全部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承担。相当于将机动车驾驶人和乘车人视为一个整体。对外驾驶人和乘车人均为侵权人,共同对第三者侵权,统一对外承担责任。而对内,驾驶人和乘车人各自的责任大小明确,一方承担金额超出其责任份额的,应当赋予其向另一方追偿的权利。
如切断商业三者险保险人的追偿权利,则乘车人不再为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违背公平原则,违背“谁侵权谁担责”的责任自负原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从客运合同和保险利益分析
在“开门杀”事故中,乘车人与驾驶人可能为客运合同关系,也可能为无偿搭乘。以客运合同关系为例,承运人一方的合同责任为在合理期限内将乘车人运输至约定地点,并对运输过程中(包括车辆行驶过程中及上下车过程中)乘车人的人身安全承担责任,乘车人的合同义务则为支付运输费用(含运输成本及为保障乘车人人身损害赔偿的保险费)。但合同履行期间,乘车人对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属于承运人一方的合同义务。
机动车一方为化解自身风险,通常会投保车上人员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投保时并无为乘车人的侵权行为分担风险的投保目的。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然而在“开门杀”事故中,乘车人并不是被保险人,所以乘车人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具有保险利益。
因客运合同中承运人没有承担“乘车人对第三者的侵权责任”的合同义务,机动车一方投保时也无“为乘车人的侵权行为分担风险”的投保目的,乘车人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也不具有保险利益,据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不应承担乘车人的侵权责任。
现因司法解释的“强制”规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承担了本不应当承担的费用,使得乘车人本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减少而处于“得利”状态,故而保险人在赔付后有权向有过错的乘车人追偿。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在“开门杀”交通事故中,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在向被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有过错的乘车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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