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近期在处理影视剧投资合同审核与纠纷的过程中,先后几次遇到一类以第三方履行行为作为付款前提的收益分配约定,例如:需收到上游主体分配的款项后,方才向下游投资方结算;以上游完成剧集财务审计作为支付投资收益的条件。此类约定的隐含逻辑是:合同中负责结算款项的一方,若还存在上游主体需向其分配款项的情况,在未收到相应款项前,则无义务向下游付款,下游投资方无从主张违约。
此类条款即所谓“背靠背”条款,在建设工程及买卖合同领域由来已久。其功能在于缓解付款主体的资金压力,与下游投资方分担上游付款时间的不确定性风险。
在影视行业,尤其是定制剧领域,制作方往往面临平台方费用支付周期与项目推进的双重压力。多数制作方属中小型企业,资金实力有限,通常以固定投资回报的形式引入其他投资方——承诺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以此填补项目资金缺口。而制作方偿还投资本金与收益的资金来源,又依赖于上游平台方的项目款项支付。为降低平台付款不确定性的风险,部分制作方便以“背靠背”条款作为向下游投资方付款的前提条件。
特别是在固定投资回报模式下,投资方的主要目的并非参与影视项目本身的盈亏分担,而是获取确定的资金回报。换言之,无论影视项目最终是否盈利,制作方均负有返还本金及固定收益的义务。“背靠背”条款的出现,使得这一本已确定的还款义务被附加了一个不确定的前提。由此产生的问题是:这种条款有效吗?如果有效,下游投资方的回款是否只能取决于上游主体是否付款?若上游迟迟不结算,下游是否只能无限期等待?
一、“背靠背”条款的效力:取决于主体与交易性质
判断“背靠背”条款的法律性质之前,须先判断其是否有效,而这取决于订立条款的主体类型与交易性质。
对于大型企业向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或服务时约定“背靠背”条款的情形,法律已作出明确的否定性评价。《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2025年修订)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大型企业不得约定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24〕11号)亦明确,此类条款因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笔者此前已专文探讨上述规定在影视行业的适用问题,结论是: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涉及版权许可、转让等交易行为的,适用前述规定,“背靠背”条款无效。[1]
然而,影视行业的现实是,绝大多数市场主体——制作公司、投资方等——均为中小企业,产业链上大量存在的恰恰是中小企业之间的“背靠背”安排。对于这种“小拖小”的情形,从主体类型上即不能适用前述规定。因此,中小企业间的“背靠背”条款原则上应认定为有效。
二、条款有效情形下的追索困境
“背靠背”条款原则上既属有效,则下游投资方面临的核心问题是:在上游主体虽负有付款义务,但一直未结算的情况下,自身投资本金及收益的债权能否实现?
在固定投资回报模式下,这一问题尤为突出。无论影视项目是否完成制作与发行、发行效果如何,制作方的还款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即已确定。若“背靠背”条款意味着“上游不付则下游永远不能主张”,则该条款实质上将付款义务的存续系于第三人完全不受控的行为。
那么,在合同条款明显不利于下游投资方的情况下,是否存在突破路径?司法实践中,对“背靠背”条款的法律定性可归纳为两类,而不同的定性方式直接决定了下游方能否实现债权。
三、“背靠背”条款属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
有法院将“背靠背”条款定性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以第三方是否付款作为付款义务是否生效的前提条件。若第三方未付款,则付款义务未生效。在此定性下,如存在当事方为了自己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债权人则可以主张付款条件已生效并成就来维护自身权益。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这意味着,如采纳“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定性,若债务人消极不作为、不积极向上游追索,债权人仍可主张条件视为已成就。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一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指出:“中建一局提出双方约定了在大东建设未支付工程款情况下,中建一局不负有付款义务。但是,中建一局的该项免责事由应以其正常履行协助验收、协助结算、协助催款等义务为前提,作为大东建设工程款的催收义务人,中建一局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盖章确认案涉工程竣工后至本案诉讼前,已积极履行以上义务,对大东建设予以催告验收、审计、结算、收款等。相反,中建一局工作人员房某的证言证实中建一局主观怠于履行职责,拒绝祺越公司要求,始终未积极向大东建设主张权利,该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附条件的合同中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情形,故中建一局关于‘背靠背’条件未成就、中建一局不负有支付义务的主张,理据不足。”[2]
然而,“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定性存在一定的理论困境。依《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若当事人既未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第三方亦未付款,则付款义务始终未生效——换言之,债务人不负有任何债务。这一推论结果将导致合同易陷入僵局,此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及促进交易的合同精神明显相悖。
四、“背靠背”条款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情形
(一)“背靠背”条款不消灭付款义务本身
在某某影业(北京)有限公司与史某祥合同纠纷案中,双方就某电影签订《收益权投资协议》,约定电影发行收入首次结算时间为首次商业公映后六个月,此后每六个月结算一次;被告指定第三方负责发行工作的,可按第三方与被告的结算时间进度相应调整,具体以出品方与被告结算时间为准。影片已于2022年公映,第三方渠道统计该片投资方可分账票房逾五千万元。但影片下映后至原告起诉时已逾一年半,被告始终未向原告结算。被告辩称其仅为联合出品人,在出品人未结算的情况下不掌握分账数据,不存在违约行为。
原告主张,“以出品方结算为准”的条款属于“背靠背”条款,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难以得知被告与第三方就相应款项的约定内容,亦难以得知被告是否积极行使其向第三方主张权利。若被告怠于行使权利、恶意阻碍分账条件的成就,或者第三方一直拒绝分账,则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将陷入无限期不确定状态。
法院最终认定:被告长时间怠于履行义务,且未与原告就票房分账收入之外的其他收入进行结算,依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电影票房分账收入并承担违约责任。[3]
该案虽未明确对“背靠背”条款的性质作出认定,但法院认定“被告长时间怠于履行义务”——这意味着,即便存在“背靠背”条款,被告向原告结算的义务依然存在,合同成立则付款义务确定,“背靠背”条款不影响义务的效力。那么,如果我们顺着该法院的思路进一步追问,这种条款性质究竟是什么呢?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另一种定性“背靠背”条款的方式是,将其认定为履行附期限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
(二)履行附期限的认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中明确指出:当事人约定以第三人的履行作为一方履行债务的条件,该约定是对债务人何时履行债务所作的约定,不影响合同效力,不属于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债务人负有确定的履行义务。该约定形式上属于对履行所附的条件,但实质上则是附期限履行的约定。若所附期限明确,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反之,难以确定第三人何时履行,即所附期限不明确的,依据《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之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所附期限是否明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由抗辩不应履行的债务人承担举证责任。[4]这一意见的核心逻辑在于:第三方付款行为的不确定性,影响的只是债务人的履行时间,而非债务本身的存在。
在一则涉及买卖合同“背靠背”条款的入库案例中,法院亦明确指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约定一定的条件,并将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的根据。本案中,争议约定无法反映“若当事人收不到第三方工程款则免除其付款义务”的合意,故该约定并不导致付款义务附条件消灭,不符合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法院进一步指出:双方完成最终结算需要一个过程,当事人何时收到工程款不确定,因此该约定应视为对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依据相关规定,债权人可随时请求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5]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赞同将“背靠背”条款定性为履行附期限约定。若将“背靠背”条款认定为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相当于将上游付款不确定性带来的全部风险转嫁至处于信息不对称地位的下游投资方,明显违背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背靠背”条款的订立初衷,在于由制作方与下游投资方共同分担上游付款迟延的风险,而非完全免除制作方的付款义务。将其认定为履行附期限约定,如果期限能够确定,则按照该期限履行,若上游付款时间难以确定,则定性为期限约定不明,下游投资方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履行。这种定性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亦未偏离条款订立的本来目的。
同时,若债务人怠于向上游追索债权,债权人还可援引《民法典》第535条提起代位权诉讼,直接向上游主体主张权利——代位权制度中“怠于行使”的判断标准,与“背靠背”场景下债务人消极不追索的情形高度契合,前述两种路径均可作为下游投资方实现债权的有效途径。
参考文献:
[1]详见笔者此前发表的《新〈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施行后的影视行业合规实务问答》。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06号民事判决书。
[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冀10民终25号。
[4]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180-181页。
[5]入库编号:2024-08-2-084-002,案号:(2023)川民再24号
“上游不结,我不付”?——影视投资“背靠背”条款的效力与定性辨析
作者:薛然来源:TA娱乐法

笔者近期在处理影视剧投资合同审核与纠纷的过程中,先后几次遇到一类以第三方履行行为作为付款前提的收益分配约定,例如:需收到上游主体分配的款项后,方才向下游投资方结算;以上游完成剧集财务审计作为支付投资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