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纠纷案由的请求权基础分析】股权转让纠纷

来源:公司法则

文章摘要
目录: 一、案由含义 二、权利基础分析 三、补充说明 四、典型案例分析 一、案由含义 股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其不同于物权,是一种糅合了财产权与社员权的复合型权利, 可归入“投资性权利”范畴。
目录:
一、案由含义
二、权利基础分析
三、补充说明
四、典型案例分析
一、案由含义
股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其不同于物权,是一种糅合了财产权与社员权的复合型权利, 可归入“投资性权利”范畴。由于股权具有财产权利的性质,蕴含着极大的经济价值,是继债权、物权之后重要的财富载体,因此,股权往往成为交易对象,股权转让也由此产生。所谓股权转让,是指股东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自己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他人,他人支付相应价款的民事法律行为。严格来说,由于我国《公司法》将公司划分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两种类型,与之对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的是“股权”,而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的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特性,股权转让分为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两种情况,对内转让是指股权在股东内部进行转让,对外转让是指股东将其股权向股东以外的人进行转让。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会发生新股东进入公司的情况,而新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并不一定存在相互信任的关系。为了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因素,《公司法》第84条规定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购买权。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典型的资合公司,其股权以自由转让为基本特征,但要依法转让。法律及其公司章程对其转让期限等有限制性规定的其转让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
股权转让纠纷是指股东之间、股东与受让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而产生的纠纷。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即股份转让纠纷)两种情况。股权转让纠纷案由的类型主要包括: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纠纷、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纠纷、瑕疵出资股东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中的瑕疵责任。股权转让纠纷的处理,不仅涉及组织法规则,还涉及交易法等规则。其请求权基础往往在《民法典》总则编及合同编,只是在处理此类纠纷时,需要结合组织法规则进行审查而矣,对此,不再赘述。本章仅对常见的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而产生的纠纷展开讨论。
二、权利基础分析

(一)诉请:xx(股权受让人)向xx(股权转让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元以及利息损失/违约金。
《民法典》总则编及合同编结合《公司法》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二)诉请:确认xx(股权转让人)与xx(股权受让人)于××××年××月××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不成立。
《民法典》总则编及合同编结合《公司法》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三)诉请:xx(现股东)对xx(股权转让人)与xx(股权受让人)转让的xx(股权转让人)与xx(股权受让人)公司的xx%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并以转让价xx元行使该优先购买权。
规范基础
《公司法》第84条第2款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检视程式
1.权利已产生
(1)产生要件:
①权利人为其他股东。
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③同等条件: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
(2)产生抗辩:
①权利人为非公司股东。
②股东之间内部转让股权。
③不符合同等条件。
2.权利未消灭
①行使期限届满: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内未答复。
②放弃优先认购权。
③股东放弃对外转让股权
3.权利的行使
①仅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或确认该合同无效,不构成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②两个以上得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协商确定比例;协商不成,按各自的出资比例购买。
③转让股东反复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时“反悔”,可以否定其“不同意转让”的效力,其他股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三、补充说明
(一)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的区分。资产是指公司拥有或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机器设备、土地厂房、现金、商标、专利等有形与无形财产。资产转让就是公司将上述资产进行转让的行为。资产转让属于公司对其所拥有的财产进行的处分,这有助于公司剥离不良资产,突出主营业务。资产转让与股权转让存在以下差异:第一,协议签订主体。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主体是股东与受让方,而资产转让协议的签订主体是企业自身与收购方。第二,转让标的。股权转让的标的是股东的股权,而资产转让的标的是企业的资产,多为企业的优良资产,一般不涉及债权债务移转给收购方的问题。第三,转让对价的利益承受主体。股权转让中,转让对价的利益承受者是股东,并非企业自身,而资产转让中,转让对价的利益承受者是企业自身。第四,转让对价的确定依据。股权转让中,转让对价的确定不仅需要考虑到企业的现状,还要考虑到企业将来的发展前景,而资产转让中,转让对价往往以转让资产的净价值为确定依据。实践中,存在资产转让与股权转让概念混淆的现象。比如交易双方旨在转让商铺、字号等资产,但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这容易产生法律关系性质的争议。又如交易双方旨在转让股权,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同时约定了设备、不动产租赁、字号等资产移转等内容。实际上,股权转让并不涉及资产所有权转移内容,标的公司资产所有权归属于标的公司,受让方受让标的公司股权后,自然依据股东身份享有相应的权益,因此,股权转让协议可以约定公司资产交接,而非公司资产转让事宜。
(二)股权转让与股权让与担保的区分。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标的物转移给他人,于债务不履行时,该他人可就标的物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将标的物转移给他人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形式上是转让人,实质上是担保人;受领标的物的他人形式上是受让人,实质上是担保权人。股权让与担保,股权让与担保是让与担保的一种,简言之,就是用股权作为担保物设立的让与担保。 股权转让的实质系指以股权为交易标的的买卖,即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而股权让与担保的本质并非股权的买卖,而是以股权的所有权提供担保。二者具体区别如下:第一,从合同目的来看,股权转让是当事人出于转让股权的目的而签订协议,股权让与担保的目的在于为主债务提供担保,受让人通常不为此支付对价,同时未届清偿期前受让人不得行使和处分该受让股权;第二,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属于从合同的范畴,与此对应的往往存在一个主合同,而股权转让则不存在类似问题。股权让与担保在内部关系上,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担保;在外部关系上,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受让人将股权转让他人的,该他人可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股权。
(三)股权转让与增资扩股的区分。股权转让和增资扩股是公司股权性融资最常用的两种方式,各有优劣。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权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增资扩股,是指原股东或第三方将资金或财产投入公司,并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二者的主要区别如下:第一,资金的接受方不同。增资扩股的资金接受方为公司,资金性质属于公司资本金;股权转让的资金接受方则为出让股权的股东,资金性质为股权转让的对价。这是两者最根本的区别。第二,公司注册资本的变化。增资扩股使得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但股权转让并不会影响公司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仍保持不变。第三,决策主体。增资扩股属于公司内部的重要决策,必须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并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股权转让,除非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等的特别规定外,通常由出让股东自行决定。第四,对公司产生的影响不同。增资扩股不但为公司带来资金,还可能带来管理、人才等其他资源;股权转让也可能给公司带来管理、人才等资源,但除非股权转让特别约定,股权转让价款属于出让股权的股东,对公司没有资金的注入。
(四)股权转让纠纷的法律适用。股权转让纠纷通常是由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履行、终止等所产生的纠纷。从其财产权利的属性方面来看,股权与其他财产的交易在法律适用上并无区别,同样应该适用《民法典》总则篇、物权篇及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同时,公司具有团体性质,股权又是一种社员权利,股权转让会涉及股东、高管、债权人等不同主体的利益,因此,《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外商投资法》等法律、法规也适用于股权转让纠纷。《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外商投资法》等法律、法规相对于《民法典》总则篇、物权篇及合同编而言,前者属于特别规定,后者属于一般规定。按照特别法优先一般法适用的原则,当《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外商投资法》等法律、法规对股权转让合同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这些规定。对此,《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2条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和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五)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同等条件”的判断。原《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同等条件”是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要件,该要件既需要保护公司的人合性又要保障股权的正常流动。司法解释对于“同等条件”的内容采取了列举式的模式,在权衡具体因素时,明确将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作为主要衡量因素,同时,以“等”字为其他因素的综合适用留有空间。具体理解“同等条件”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同等条件”是基于转让对价的衡量,而非主体资格的挑选。该对价基于市场交易规律确定,第三人的身份、经营规模等因素一般情况下不应作为衡量因素。第二,除非公司章程约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转让股东及第三人同意其他股东对优先购买权部分行使,否则,不允许其他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三,对于转让价格,原则上股东应当以高于第三人或与第三人相同的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拟高价以规避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时,其他股东有权要求以双方之间真实的转让价格作为“同等条件”的标准。第四,其他可能影响股权价值的因素,比如承诺增加商业机会、提供专有技术等。如果这些因素能够转化为价格因素,可以纳入“同等条件”的考虑;如果这些因素不能转化为价格,除非公司经营和发展所必须的条件且难以定价的,原则上应当予以排除。
(六)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基于意思自治,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交由当事人决定,原《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9条仅对最短期限作出了硬性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具体适用行使期限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股权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的起算以有效通知为前提,即应以收到或确认收悉上述通知之日开始计算。第二,股权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明确提出购买请求并在特定期限内行使,其他股东意思表示不明确的,不宜推定行使了优先购买权。第三,股权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属于不可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相关规定。
(七)股东放弃转让的处理。根据原《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的规定,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应依据下述规则处理:第一,除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换言之,除了两种例外情形,原则上转让股东享有“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权利,但如果转让股东反复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时“反悔”,依据权利不得滥用的法理,其他股东可请求损害赔偿,同时,也可以否定其“不同意转让”的效力,使其他股东可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成立转让合同,购买相应股权。第二,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转让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在支持了转让股东“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如果转让股东该行为给其他股东造成了损失,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应当予以支持。
(八)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救济。原《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及《九民纪要》第9 条明确规定了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救济问题。转让股东和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与转让和其他股东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二者之间相互独立,即转让股东和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认定为有效。对于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救济,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里的“欺诈”,主要是指转让股东告诉其他股东的转让股权的所谓“同等条件”,不是其与第三人交易的同等条件,使其他股东因受欺诈而放弃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机会。所谓“恶意串通”,是指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为了达到使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目的,串通抬高转让股权的交易价格,或者其他交易条件的行为。比如,如果没有按照签订的合同履行,特别是没按照其中的价格条款履行,就可以确认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构成恶意串通。第二,在转让股东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其他股东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30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1年内主张。股权登记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1年的,维持现有关系,但优先购买权受到损害的其他股东,仍然可以依法向转让股东或者受让人主张相应的民事权利,转让股东或者受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外,这里的“30日”和“1年”,属于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及延长的规定。第三,优先购买权受到损害的其他股东,如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其请求不应支持。优先购买权受到损害的其他股东,如果不是因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就只能请求损害赔偿,因为已经无法主张优先购买权了。如果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九)股权拍卖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通知”与“同等条件”。《公司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原《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2条第1款规定:“通过拍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由此可见,原《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2条第1款进一步明确了拍卖方式的股权转让中对优先购买权的保护。同时,考虑到拍卖与一般买卖方式的不同,此款还明确了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相关条件的适用应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具体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这些司法解释主要包括《执行拍卖变卖规定》、《网络司法拍卖规定》及《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等。
(十)国有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通知”与“同等条件”。原《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2条第2款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由此可见,此款明确了国有股权转让中对优先购买权的保护。同时,考虑到国有股权转让的特殊程序规则,明确了在认定优先购买权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十一)股东资格继承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排除适用。依据原《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6条规定,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因继承而发生的股东资格或股权变动时,其他股东不享有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
(十二)股权赠与或遗赠时,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赠与、继承和遗赠均属于无偿变动股权,对于继承情况下,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原《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有明确的规定,但对于对外赠与或遗赠股权时,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尚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观点。对此,可采用以下观点进行处理:其一,对于赠与或遗赠股权时,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应从设置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目的出发,依据人合性与股权自由转让原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平衡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需要与股权自由流动的利益冲突。其二,当赠与他人股权,影响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情况下,则应该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反之,则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其三,股权遗赠是指赠与人将股权赠与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在发生股权遗赠时,进入公司的股东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这势必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因此,股权遗赠中可以适用股东优先购买权。
(十三)对赌协议项下触发回购条件时其他股东能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的不对称以及投资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是私募股权投资中常用的投资方法。对赌条款是投资方为保障资金安全及利益的最大化所设定的投资条件,在目标公司未完成对赌目标时多设定以股权回购方式要求对赌方回购投资方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实质为附条件的股权转让行为。该股权转让是对赌方在对赌失败后被动性受让投资方股权的合同约定,应属有效。对赌股权回购不同于一般股权转让,一般不宜适用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则对其进行限制。一方面,其他股东主动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能性较低。对赌协议约定股权回购条件,投资方决定要求对方回购股权前,也会对其继续持有股权的利益与要求回购后享有的利益进行对比,只有在后者大于前者时才可能要求回购。彼时,股权价值往往大打折扣,投资方选择回购才符合其客观利益,同时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不符合其客观利益。另一方面,投资方基于投资协议成为目标公司股东时,目标公司全体股东对其投资目的及对赌协议往往是明知的,即使对赌协议约定的对赌主体非目标公司股东,也可推定目标公司股东对于对赌失败后投资方转让股权的行为是知晓并同意的,因此,即使受让主体为股东之外的第三人,也视为目标公司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
四、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一:“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审查
(本案改编自“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66号;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5期。)
基本案情
原告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静公司)和被告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为第三人上海新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股东,两公司分别持股38.2%、61.8%。
2012年2月15日,新能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同意电力公司转让其所持61.8%股权,转让价以评估价为依据;2.中静公司不放弃优先购买权;3.股权转让相关手续由双方按法定程序办理;4.股权转让后,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及股东出资额记载;5.委托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东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6. 转让评估基准日为2011年12月31日。
2012年5月25日,第三人新能源公司将股权公开转让材料报送第三人产交所。6月1日,产交所公告新能源公司61.8%股权转让的信息:挂牌期为2012年6月1日至7月2日;“标的企业股权结构”一栏载明老股东未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交易条件”为挂牌价格48691000元,一次性付款,继续履行原标的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支持标的企业长远发展,促进标的公司业绩增长;意向受让方应在确认资格后3个工作日内向产交所支付保证金1400万元,否则视为放弃受让资格;若挂牌期满只征集到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则采用协议方式成交,保证金充作股权转让款;若征集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则采取竞价方式确定受让人;意向受让方在产交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后1个工作日内须代标的公司偿还其对转让方的3500万元债务。标的公司其他股东拟参与受让的,应在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间向产交所提出受让申请,并在竞价现场同等条件下优先行使购买权,否则视为放弃受让。被告电力公司通过手机短信、特快专递、公证等方式通知了原告中静公司相关的挂牌信息。7月2日,原告中静公司向产交所发函称,根据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系争转让股权信息披露遗漏、权属存在争议,以及中静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请求第三人产交所暂停挂牌交易,重新披露信息。7月3日,被告水利公司与被告电力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内容为:合同交易的标的为电力公司持有的新能源公司61.8%股权;合同标的产权价值及双方交易价款为48691000元;价款(包括保证金)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新标的公司须继续履行原标的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在第三人产交所出具交易凭证后1个工作日内,水利公司须代第三人新能源公司偿还其对电力公司的3500万元的债务,一次性付到电力公司指定账户等。次日,产交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水利公司亦履行了股权转让款以及债务承担的合同义务。同日,产交所发出不予中止交易决定书给原告中静公司称,经审核,股权转让程序符合产权交易相关规定,故决定不同意中静公司的申请。9月11日,新能源公司向水利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并将其列入公司股东名册,但未能办理工商登记变更。
中静公司遂将电力公司、水利公司、新能源公司、产交所诉至法院,认为电力公司擅自转让股份侵害了其股东优先购买权,水利公司和产交所以中静公司未进场交易为由认定中静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判令:中静公司对电力公司与水利公司转让的新能源公司的61.8%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并以转让价人民币4869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行使该优先购买权。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对外转让股权由第三人新能源公司2012年2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通过,原告中静公司亦表示同意。电力公司属集体所有制企业,按相关法律规定其股权转让须进产权交易所挂牌交易,中静公司收到挂牌交易通知后未至产交所行权,等于放弃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水利公司辩称:原告中静公司怠于到第三人产交所行权,已经放弃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水利公司与被告电力公司的股权交易过程合 法公平公正,且水利公司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并完成了股权转让的附随条件,其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得到法律保护。故不同意中静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能源公司发表意见认为:第三人产交所的交易过程合法,被告水利公司已经取得新能源公司的股东资格。
第三人产交所发表意见认为:交易所完全遵循交易规则,项目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原告中静公司在挂牌截止的最后一天仅以被告电力公司提交材料存在重大遗漏和权属存在争议为由要求暂停交易,经核实其所述不实,被告水利公司取得股权合法有效。国资法规定国有资 产转让应在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中静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条件是“在同等条件下”,既包括程序上的同等也包括实体上的同等,国 有产权交易的程序是交易主体应当进场交易,中静公司拒绝进场交易,视为其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否则有违同等条件中程序同等的规定。
问题:
对电力公司出让其持有的新能源公司61.8%股权,中静公司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结构:
问题:对电力公司出让其持有的新能源公司61.8%股权,中静公司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1.权利已产生
(1)产生要件:
①中静公司是否系其他股东。
②电力公司是否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③中静公司购买是否符合同等条件要求,即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
(2)产生抗辩:
①权利人为非公司股东。
②股东之间内部转让股权。
③不符合同等条件。
小结
2.权利未消灭
①中静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期限是否届满。
②中静公司是否放弃优先认购权。
③电力公司是否放弃对外转让股权。
小结
3.权利的行使
①仅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或确认该合同无效,不构成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②两个以上得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协商确定比例;协商不成,按各自的出资比例购买。
③转让股东反复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时“反悔”,可以否定其“不同意转让”的效力,其他股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4.结论
解答:
问题:对电力公司出让其持有的新能源公司61.8%股权,中静公司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对电力公司出让其持有的新能源公司61.8%股权,中静公司可能根据《公司法》第84条第2款的规定享有优先购买权。为此,需满足以下构成要件:
第一,中静公司是新能源公司股东。中静公司和电力公司系新能源公司股东,两公司分别持股38.2%、61.8%。因此,中静公司系新能源公司股东。
第二,电力公司是否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电力公司拟通过交易所挂牌方式转让其所持61.8%股权,转让价以评估价为依据。
第三,中静公司购买是否符合同等条件要求。无论在股东会决议、挂牌公告期间内向产交所提出的异议,还是本案的庭审中,中静公司均明确表示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电力公司出让的股权,故中静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符合同等条件要求。
小结:中静公司作为新能源公司股东,对电力公司出让其持有的新能源公司61.8%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
本案是否存在权利消灭情形。第一,中静公司是否放弃优先认购权。无论在股东会决议,还是挂牌公告期间内向产交所提出的异议,均表明中静公司不但没有放弃优先购买权,还在积极地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交易规则是产权交易所自行制定,该规则是创设了一种法外放弃优先购买权情形,实则违背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产交所并非司法机构,并不具有处置法律纠纷的职能,其无权对于中静公司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等作出法律意义上的认定。故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且中静公司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中静公司未进场交易并不能得出其优先购买权已丧失的结论。电力公司、产交所等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第二,中静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期限是否届满。电力公司确定将股权转让给水利公司后,也并未将明确的拟受让人的情况告知中静公司。这对于中静公司及时、合法的行权造成了障碍,故中静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期限不存在届满问题。第三,电力公司是否放弃对外转让股权情况。水利公司与电力公司已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且新能源公司向水利公司出具了出资证明书,并将其列入公司股东名册,故电力公司并未放弃对外转让股权。
小结:中静公司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不存在消灭情形。
本案不存在权利行使障碍。
结论:对电力公司出让其持有的新能源公司61.8%股权,中静公司根据《公司法》第84条第2款的规定享有优先购买权。
主要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
2.北京二中院民四庭:“股权转让纠纷”,载于“北京二中院金色天平”公众号,2025年3月17日。
3.赵卫平、张弘毅:“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再审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载于“上海一中法院”公众号,2019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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