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断降低的入罪标准:中山非法采矿案的证据适用反思

来源: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言 近日,笔者以卫旖雪律师的律师助理身份上庭参与了中山市知名企业家张三(化名)涉恶的庭审工作。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包括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等。
引言
近日,笔者以卫旖雪律师的律师助理身份上庭参与了中山市知名企业家张三(化名)涉恶的庭审工作。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包括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等。该案在侦查阶段以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进行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摘除涉黑罪名,降档认定为恶势力组织,涉案人员中有二十余人取保候审。目前本案仍在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开庭至今。
在参与本案非法采矿罪的庭审过程中,笔者注意到在举质证环节,检察院举示的专业性证据数量上远远少于言词证据,全案证据体系由此呈现出显著的比例失衡。这一现象引发笔者思考:为何在涉黑恶性质的非法采矿案件中,专业性证据的收集与举示力度大幅弱化,案件事实认定的专业判断标准亦随之降低?
一、案情简介
2023年8月31日,中山市知名企业家、慈善家协会永远荣誉会长张三(曾任广东省工商联常委、中山市政协委员)及十余名涉案人员被警方抓捕,当地反响巨大。2023年9月初,刘宇堃、曾薪燚、卫旖雪、上官松云、王旭等同案其他律师在侦查阶段便介入,针对案件存在的办案不规范和违法的情况先后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人大等部门进行控告反映,为案件办理奠定基础。在拿到案卷后,律师发现大量证人证言及被害人的笔录与事实不符,需要再次核实,多次深入田间地头深度走访、取证,收集到了上百份证据,对于案件的把握也趋于明朗。
2024年11月,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法终结并移送法院审理,经律师团队持续推进有效辩护,全案成功去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诬告陷害罪等罪名,近20名涉案人员获得取保候审,张三名下公司的合法财产也得以保全。
目前案件正在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刘宇堃、邵晨阳、卫旖雪、李广路、邹艳平、王旭、祝開鹏、上官松云、吴乘子等律师共同辩护,截止至六月底,本案进入开庭第十二周,目前已进行到寻衅滋事罪的举证质证阶段,随着庭审的逐步深入,案件的证据与事实脉络愈发清晰。虽然去掉了涉黑部分的认定,但遗憾的是大多数罪名的认定仍存在明显问题,本文以非法采矿罪的庭审过程为例,分析探讨该案证据体系存在的问题,并尝试提出解决方案。
二、非法采矿罪的事实认定要点与证据标准
(一)非法采矿罪的法律规定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非法采矿罪的认定要点
1.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
2.是否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或者其他视作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2016年11月28日“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非法采矿案件解释》)第2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1)无许可证的;(2)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3)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4)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5)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3.在2的前提下是否实施下列行为:(1)擅自采矿;(2)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采矿;(3)擅自进入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4)擅自进入他人矿区采矿;(5)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开采石油、天然气资源的,属于非法采矿。
4.特殊情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矿行为:(1)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2)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属于非法采矿。
5.是否属于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的情形:依照《办理非法采矿案件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10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5万元至15万元以上的;(三)2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办理非法采矿案件解释》第四条规定,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6.是否是故意:本罪只能由故意构成。取得采矿许可证的行为人,过失超过许可范围采矿的,或者过失进入他人矿区采矿的,不成立本罪。行为人虽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但地方政府要求或者同意行为人采矿并缴纳相关费用的,不宜认定为非法采矿罪。
(三)专业性证据决定非法采矿罪的认定和量刑
非法采矿罪属典型的行政犯,以违反矿产资源法的前置法规定为前提,仅具备行政违法性不足以构成非法采矿罪。同时,非法采矿罪属于情节犯,必须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标准。非法采矿罪构成要件的判断从对象定性、行为定量到情节裁量,每一核心环节均建立在专业技术判断之上,与前文所述的各项认定要点一一对应。可以说,专业性证据是贯穿非法采矿罪定罪与量刑全程的核心支柱,而非居于次要地位的补强证据;缺失相应的专业性证据,各项构成要件事实均无法达到法定证明标准。
1.矿产资源属性认定是定罪的前提
成立非法采矿罪的首要前提,是行为对象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矿产资源”,对应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基础认定。该事实无法通过日常经验或言词陈述予以确认,必须以具备地质专业资质的认定意见为核心依据。
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矿产资源是“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且须归入《矿产资源分类细目》列明的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水气矿产四大类,新发现矿种需经国务院批准公布方可纳入。司法实践中,自然成因与法定类别两项标准缺一不可,且均依赖专业判断。自然属性层面必须符合“地质作用自然形成”的本质特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2021)赣1104刑初287号判决明确指出,人工开采矿石后的剥离物、废石并非地质作用自然形成,不具备自然状态属性,不属于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该类地质成因判断必须依托专业地质分析,绝非证人证言或被告人供述可以界定。法定类别层面则必须纳入法定矿产资源分类目录。(2017)渝0116刑初945号案件中,虽行政机关认定被告人开采的条石为建筑用砂岩,但该类砂岩未列入《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中砂岩项下的七类具体矿种,亦非经国务院批准的新矿种,法院据此否定了非法采矿罪的成立。可见,矿种归属的认定具有法定性与专业性,必须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专业地质机构出具正式认定文件,作为定罪的基础证据。
因此,对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非法采矿罪,应当根据开采矿石的种类,结合《矿产资源分类细目》等专业性证据进行判断。如若开采的行为对象不符合刑法意义上矿产资源的认定,将直接导致行为人的开采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由此也不具有该当性与有责性。
2.矿产品数量与价值认定是量刑档次的依据
非法采矿罪作为情节犯,“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是区分罪与非罪、轻刑与重刑的核心标准,直接对应前述认定要点第5项的数额规则。其中矿产品数量与价值的计算具有高度的技术依赖性,是专业性证据发挥决定性作用的核心领域。
就矿产品数量认定而言,涉案矿山多地处偏远,开采痕迹易因雨水冲刷、植被覆盖等自然力或人为因素灭失,现场查获的矿产品往往仅占实际开采量的极小部分。矿产品数量的认定遵循从实际测量到专业认定的递进逻辑,能够现场核实的,根据《自然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通过计重、测算体积等方式确认;矿产品已灭失的,通过采空区测量、生产台账核验等方式间接推算;案情复杂难以直接认定的,以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违法采出矿产品数量认定报告为最终依据。《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办法》进一步明确,矿产品数量需结合采空区测量结果、矿山生产台账、地形数据、历史遥感影像、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等多类专业资料综合认定。上述环节均离不开测绘、地质勘查等专业技术,仅凭言词证据描述的开采量、销售量,无法还原真实开采规模,不能作为定案的核心依据。
就矿产品价值认定而言,根据2016年《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公安机关立案追诉标准,矿产品价值或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是判断“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核心指标,直接决定入罪门槛与量刑幅度。价值认定遵循法定的专业递进规则,具体如下表所示:

从以上表格可以看出,笔者认为矿产品价值的认定应当始终以客观专业依据为主,不管是否存在销赃事实,对数额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同样重要,纯粹依靠言词证据主张的交易价格,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数额依据。
矿产品的认定数额直接决定了量刑的档次与幅度(如下表所示),所以更需要审慎的对待矿产品数量的计算与矿产品价值的认定。矿产品数量并非是简单的采出多少算多少,而是需要综合考虑矿产品回采率、采矿量等专业参数。其次,在认定犯罪数额或违法所得时则需要充分考虑成本因素,如可参考《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自然资源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但可以扣除合法成本和投入。”充分考虑对矿产品进行加工、保管、运输的相关成本,除此之外认定矿产品价值还应准确认定价格基准日,结合各地区的地方认定标准差异等因素。

(矿产品价值与法定刑的对应关系)
综上,矿产品数量与价值的认定是非法采矿罪量刑档次的直接依据。数量认定是价值计算的基础,价值认定决定适用何种幅度,而这一认定必须建立在专业性证据之上,而非言词证据中的模糊估算、猜测性陈述、情况说明等,既无法准确认定矿种,更无法准确认定,若以此替代专业性证据,将导致数量与价值的认定失准,进而造成量刑档次的错误适用。
3.其他事实需要通过专业性证据进行判断
除矿产属性、数量与价值外,非法采矿案件中还存在多项影响定罪量刑的专门性问题,均不属于司法人员的经验判断范畴,须由法定专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认定报告予以确认。
譬如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生态环境损害程度需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是否属于破坏性开采方法需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报告,河道采砂案件中是否危害防洪安全需由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作出专业判断,海砂开采案件中海岸线破坏程度则需由省级以上海洋主管部门出具认定意见。
而在司法实践中,储量估算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几乎是非法采矿案件的必备核心证据,涉及生态损害等复杂情形的案件还需补充司法鉴定意见,〔2019〕赣04刑终388号、〔2021〕粤02刑终88号等裁判文书均体现了这一证据适用规则。这些专业性证据共同构成了非法采矿罪完整的证据骨架。
综上,非法采矿罪从入罪前提到量刑幅度的全部核心事实,均应当以专业性证据为主要证明载体。依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质效标准》中“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指控非法采矿罪应当建立以专业证据为主、言词证据为辅的证据体系。必须以专业性证据为基础,兼之考虑矿产资源属性界定、矿产品数量与价值核算、其他量刑情节等问题。严格落实上述证据适用规则,确立专业性证据的主导地位,是准确划定入罪边界、规范量刑裁量的前提,也是证据裁判原则在非法采矿案件办理中的刚性要求,不得随意降低。
三、从中山张三案观察:言词证据过于泛滥,主导罪名认定
张三涉恶案中的非法采矿罪主要涉及两个事实,第一起是有关非法开采大坑山的事实,第二起是非法开采鲤鱼坑的事实。在第一起非法开采大坑山的事实中举出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共计十六份、证人证言共计七十余份,与非法采矿罪矿产品本身有关的专业性证据仅《广东省中山市张家边大坑山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认定报告》一份。从举示的证人证言进行观察,存在的问题尤为明显。
(一)传闻证据众多
证人证言属于言词证据,应当具有亲历性,而非听说。张三一案涉及非法采矿罪的部分出现了众多传闻证据。某证人曾言“听说张三手下有一些社会古惑仔也是跟着他做事,大家平时见面聊天的时候就会谈论起这些情况,我所知的情况就是从这些时候听说得来的”另有某证人称听说“张三让王某某(化名)帮他打理、管理石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对于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意味着并非亲身经历而是道听途说的证人证言一般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猜测性的证言
指控张三等人构成非法采矿罪的证据中同样有很多“可能”“我认为”之类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例如,某证人曾说“我们粗略估计张三等人非法开采的面积超过600亩,挖出来的矿石价值超过人民币100亿元”另外某证人猜测“村干部可能都是收取了张三的好处费的,所以他们才允许张三等人持续长时间在‘大坑山’上的采挖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证人的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往往是基于自身猜测、主观判断,而非自己真实经历、感受的事实,这种不基于客观事实的判断难以保证具备真实性及客观性,因此一般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三)作出与个人文化水平不相符或明显夸张、异常重复的表述
本案中还存在一个十分明显的问题,即在多名笔录内容中相关的言词证据明显与证人的智力、心理、文化水平不相符合,或者出现极其夸张、异常重复的表述。在某证人的证言中曾说张三“黑白两道通吃”“一手遮天”“导致村民投诉无门、一无所有、苦不堪言”。某证人曾言“我对张三妄视法律,蚕食村民利益的行为恨之入骨”。目前庭审进入到寻衅滋事罪的举证质证阶段,同样出现该种明显夸张、异常重复的证言,比如某证人说“张三是一名典型的江湖人士、据了解他是黑白通吃的人”,又如在问及张三与王某某(化名)的关系时,多名证人出现“头马”这种重复且特定的修饰性词语,该种情况在整个案件的所有笔录中也十分普遍。以上种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指供、诱供或刻意添油加醋的嫌疑。
(四)专业性证据数量严重不足
就大坑山非法采矿事实而言,公诉机关举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十六份、证人证言七十余份,数量庞大的言词证据构成了指控的主体框架,但直接指向非法采矿罪核心构成要件的专业性证据却仅有《广东省中山市张家边大坑山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认定报告》一份,证据体量与证明权重完全不成正比。
结合前述非法采矿罪的证据标准,本罪的核心待证事实包括涉案矿石是否属于法定矿产资源、实际开采矿产品的准确数量、矿产资源的破坏程度等,均需依托地质勘查、采空区测绘、储量核算、生态损害鉴定等多类专业性证据共同印证。但在本案中,除矿产品价值认定报告外,并无独立的矿产资源属性认定文件、采空区实地测量报告、矿产资源储量估算报告等基础专业证据支撑定罪逻辑,诸多本应由专业技术判断的部分,实际是通过证人证言的描述、估算间接填补。
这种证据结构是不足以指控一个法定犯、行政犯的。非法采矿罪作为典型的法定犯、行政犯,其构成要件的判断具有法定的专业依附性,专业性证据是定罪量刑的核心,言词证据仅能就行为主体、开采时间等事实进行证实。而现在整个部分呈现一种喧宾夺主的态势。
而在本案中这种海量言词证据证明定罪事实,以单一专业报告覆盖全部专业判断,本质是将本应通过技术手段确认的客观事实,转化为依靠言词陈述还原的主观事实,不仅难以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更是一种主观上对张三等人的恶意推测。
四、对涉黑涉恶背景下案件审查证明标准降低问题的分析
首先,这些非法采矿案件中出现的言词证据扩张、专业性证据虚化现象,本质上是涉恶案件办理语境下刑事证明标准隐性降低的具象化表现。在扫黑除恶的打击导向下,部分案件的证据审查未坚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标准,而是围绕预设的涉恶定性放宽证据准入门槛,对非法采矿罪本应严格适用的专业证据要求不断降格,最终形成“言词主导、专业缺位”的失衡证据体系。
其次,这种证明标准的降格,植根于“先定性、后取证”的逆向侦查逻辑,但其最终得以固化,根源在于审查环节对证据标准的把握出现实质性松动。部分案件办理中,侦查机关先行将嫌疑人纳入涉黑涉恶评价范畴,再围绕该定性定向收集证据;非法采矿罪作为涉恶案件的典型伴生罪名,往往被用作印证组织经济特征、行为危害性的配套罪名。为追求办案效率与打击声势,侦查机关更倾向于通过大量调取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快速搭建犯罪框架,而非投入足量资源完成地质勘查、采空区实地测绘、储量核算等专业取证工作,以言词证据的数量优势弥补专业证据的质量短板。
再次,对于这种取证模式的先天缺陷,审查起诉与后续审判环节并未严格依照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证据标准予以把关,反而因案件带有涉恶属性,对证据链条的完整性、专业证据的必要性要求有所放宽,使得本不符合个罪证明标准的证据体系顺利进入诉讼程序。
从审查的具体维度看,证明标准的降低集中体现为两方面的审查放宽。其一,对核心构成要件的专业证据审查标准降格。非法采矿罪作为典型的行政犯与情节犯,矿产资源属性界定、实际开采数量核算、矿产品价值认定等核心事实,均需以具备法定资质的专业性证据为定案依据,这是本罪固有的证明要求。但在涉恶背景下,审查环节往往弱化对专业证据链条完整性的审查,单一的价值认定报告即可覆盖数量与价值的双重认定,甚至对无专业证据支撑的开采范围、资源破坏程度,也以多份言词证言的“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实质上降低了定罪的专业证据门槛。其二,对言词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审查标准放宽。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传闻证据、猜测性评论性证言、明显违背证人认知能力与生活经验的证言,本应依法排除或不予采信。但在涉恶案件中,此类存在明显瑕疵的言词证据,往往因能够印证涉恶组织的势力影响、行为特征,而在审查中被降低采信标准,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进一步助长了言词证据的不当扩张。
最后,证明标准的松动并非偶然,其与涉恶案件“打财断血”的政策导向及“定人优先于定罪”的逻辑偏差直接相关。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进一步明确,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及其孳息、收益,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这意味着一旦嫌疑人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将同时面临人身自由的长期剥夺与个人财产的全面罚没。在严厉打击的政策导向下,部分案件出现“定人代替定罪”的偏差倾向。也就是只要锁定嫌疑人的组织领导者地位,即可实现人身惩处与财产处置的双重打击目标。在此逻辑下,非法采矿罪等具体个罪的证明,更多服务于印证组织的经济实力与违法所得规模,而非独立完成个罪的定罪量刑论证。与之对应,审查环节对非法采矿罪的数额认定标准也随之放宽,不再苛求专业核算的精准性,而是以言词证据印证的开采规模、销售金额作为认定违法所得、没收财产的依据。本应最依赖专业性证据的矿产品价值与资源破坏程度认定,反而成为言词证据泛滥的重灾区,正是定罪逻辑让位于定人逻辑、证明标准服务于打击目标的集中体现。
五、该类案件证明标准降低问题的解决建议
(一)坚持个罪证明标准的独立地位,警惕被组织罪名所绑架
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标准是“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这里的“犯罪事实”指的应当是个罪事实与组织事实均已查清,而非以组织事实替代个罪事实。涉黑涉恶案件因其涉及罪名众多、卷宗材料上百本已是常态,审查起诉工作量大、时间紧迫,极易导致“抓大放小”或“重四个特征轻个罪构成”的审查倾向。检察院在移送审查起诉时除了审查组织性以外,应当着重审查个罪是否构成,对未达标准的罪名不轻易、盲目起诉。
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百零四条规定,“作出有罪判决的,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及《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均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杜绝只要是涉黑涉恶类有组织犯罪,个罪的证明标准就随之降低,以标签代替入罪门槛的定人化倾向。
(二)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应当严格把握起诉质量和举证内容,重视客观证据,限缩言词证据和品格证据,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前提下,杜绝先入为主的指控思路
2026年6月,最高检印发《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质效标准》,在内容上包括对案件实体处理的静态评价标准,即案件处理结果是否准确、是否达到起诉条件等,对于起诉质量必须要达到高质量起诉。在庭审的举证质证中,公诉机关更应当摒弃重言词、重数量、轻质量的惯性做法,严格把握起诉标准与举证内容,确保每一起个罪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谨防庭审举证质证流于形式、走过场,对于非法采矿罪,应优先举示采空区实地测量报告、矿产资源储量估算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专业证据,不得以言词证据内的模糊估算或侦查机关“情况说明”替代;言词证据仅作辅助,对于传闻证据、猜测性证言或过于夸张的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品格证据禁止作为个罪定罪依据,以个人过去的品格、性格特征或不良行为记录来作为定罪依据本身就是不合理的,从犯罪构成上看,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以是否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为标准,而被告人的品格显然不属于任一构成要件的内容。
(三)审判机关在审理时应当坚持全面独立的证据审查原则,审查重点应当放在对矿产储量鉴定、价值评估等核心专业证据上。对控方举示的品格类、倾向性言词证据,依法限定其证明范围,不得作为个罪定罪的依据
实践中对于被告人数众多、案件事实复杂的有组织类案件法院要么以分案的方式分化辩护人力量,或是想要通过排庭时间短的方式草草走完庭审过场,无论是从时间上或是质量上都远达不到审理一个涉黑涉恶案件应有的标准。因此,审判机关在审理涉黑涉恶案件时应当坚持“一罪一审、一证一质”的独立审查原则,如若涉及非法采矿罪等案件事实涉及复杂专门性问题的,可以依据《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符合人民陪审员法第十五条规定,且案件事实涉及复杂专门性问题的,由不少于一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引入专业陪审员,为审理涉及专业性的问题提供支撑。
六、总结
在扫黑除恶的高压态势下,办理涉黑涉恶案件存在重言词、轻实务的倾向。如本文阐述的非法采矿罪,本应是高度依赖专业性证据的罪名,却在扫黑除恶的语境下变成了言词证据的堆砌,侦查重点与审判重心由“定罪”异化为“定人”。当专业证据让位于言词证据、客观标准屈从于主观感受,在涉黑涉恶帽子下的众多罪名的认定便丧失了应有的科学基础与法律边界。
时代的尘埃落在每个人身上都是一座大山。让专业回归专业,让证据回归证据,让司法回归司法。这既是本案的镜鉴,更是法治的底线。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