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入选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婚姻家庭法专业委员会2026年婚姻家庭法律业务交流会案例选集、第六届西部家事律师实务研讨会典型案例文集
一、案情简介
(一)离婚抚养约定
1.原告赵某(其父赵某,为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其母)王某于2014年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抚养权归男方,男方负责一切抚养费;女方每月支付2000元教育费存入孩子账户至“孩子完成高中教育阶段”,高中后费用另行协商。
2.离婚后,原告与父亲长期生活在新加坡,原告于2022年3月年满18周岁,后就读新加坡共和理工学院。原告在新加坡期间,被告及原告外婆多次探视,且母子关系良好,被告也多次支付原告相应费用。
(二)原告诉求
2023年,原告突然提起抚养权诉讼,诉请如下:
1.请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起至2025年5月(主张完成高中学业时)的教育费25.2万元;
2.请求被告支付自成年(2022年4月)至2025年5月的“高中阶段”抚养费98.82万元;
3.请求被告支付其后大学期间至2028年的抚养费。
二、办案过程及结果
案件委托后,律师快速梳理案件基本事实,并检索相关案例,最终本案经历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并未支持原告高达100余万元的抚养费诉请。
(一)案件焦点
1.离婚协议对抚养期间约定不明且协商不成的前提下,已支付子女的相关费用是否属于抚养费,具体为:
(1)跨国学制上,离婚协议中约定的“高中阶段”认定上,新加坡共和国理工学院属于大专还是国内高中?
(2)未协商前提下,一方为子女交纳的保险费是否属于抚养费?
(3)被告是否履行完毕子女成年前的抚养费支付义务?
2.成年留学子女是否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被告是否有支付抚养费义务?
(二)代理意见
1.被告已履行原告18周岁之前的抚养费支付义务
根据协议及《民法典》第1085条,被告的抚养义务期限为子女18周岁前。经计算,被告在原告18周岁前实际支付的费用已超过协议约定的总额,包括保险费、学习生活用品等,且支付方式多样,履行了抚养义务。
2.未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被告对原告成年后接受留学教育的子女无抚养费支付义务
(1)无任何证据表明原被告就成年后的抚养费支付有约定。
(2)原告于2022年3月年满18周岁,就读的新加坡共和理工学院,依据其教育部官网、中国留学网等权威信息,属于大专院校(Diploma课程),并非“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
(3)原告已成年,接受的是高等精英教育,其主张的成年后抚养费用,部分属于非必要的高消费(如游戏充值、为女友转账、高档消费等),且原告父亲(直接抚养人)经济能力良好,自身开销完全有能力负担。原告有奖学金,并有部分实习收入,具备一定自理能力。
3.被告在未约定的情况下,仍在原告成年后仍自愿支付了超过16万元费用,远超协议标准,已尽母亲关爱之责。
(三)判决结果
1.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认定:
(1)原告已成年,所读学院属高等教育(大专),非“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被告无法定义务支付成年后费用;
(2)被告已通过多种实际支付方式履行了未成年期间的抚养费支付义务。
2.二审判决: 改判支持上诉人2,353.76元抚养费请求(扣除支付的商业保险14余万元,原因是法院认为王某为儿子购买的商业保险,目的特殊且具有长期储蓄投资性质,不宜完全等同于一般抚养费,故在核算总额中予以扣除)。
3.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定驳回原告赵某的再审申请,维持了二审判决。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跨境教育背景、离婚协议解释与子女成年后抚养费义务边界的典型家事纠纷,其裁判思路对类似案件具有重要指引价值。
(一)法定抚养义务的严格边界
法院严格遵循《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费支付义务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对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法律限缩解释为“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等特定情形。本案中,尽管新加坡学制与国内存在差异,但法院依据权威教育机构的官方信息(中国留学网、新加坡教育部资料)和实际就读课程性质(大专文凭课程),认定原告所接受的教育已超出“高中及其以下学历”范畴,故其在成年后,被告的法定抚养义务已经终止。这体现了司法实践对父母抚养责任期限的审慎认定,防止不当扩大义务范围,尤其是面临高智但过于利己的成年子女群体。
(二)离婚协议的解释与实际履行
离婚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核心文件。法院首先尊重协议的约定,计算出协议下被告应支付的未成年期间教育费总额。同时,法院并未机械地理解协议中“存入孩子个人账户”的支付形式,而是从实质重于形式和保障子女利益的角度出发,认定被告通过微信、购物、代付等多种方式支付的生活、学习费用,只要最终用于子女,均应视为对抚养义务的履行。这一点在二审中得到修正,二审区分了抚养费与具有特殊目的或赠予性质的支出(如商业保险),将保险费用剔除,使履行认定更为精确,明确了抚养费计算的构成标准。
(三)离婚协议约定与法定抚养义务的衔接
协议中关于“高中教育阶段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的条款,在法律上被视为一项“预约”或“意向性约定”,其本身不产生强制支付义务。当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时,若子女已成年且无法定“不能独立生活”的情形,则该条款不能作为起诉索要费用的直接依据。法院强调,对于成年子女接受高等教育的费用,应由父母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解决,法律不予强制干预。这明确了协议中模糊条款的效力边界。
(四)司法裁判的社会导向
再审裁定书的“法官寄语”指出:“父母为成年子女支付高等教育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系基于亲情和道义,而不是法定义务。”这句话深刻揭示了本案的裁判价值导向。即司法审判在厘清法定义务边界的同时,也倡导家庭成员间的协商、互助与情感联系,避免将亲情关系彻底金钱化、诉讼化。法院在驳回大部分诉讼请求的同时,也通过对少量差额的支持,在法理与情理之间寻求了平衡。
总体来说:本案清晰地展示了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遵循的逻辑:首先审查子女年龄与法定抚养义务范围;其次,严格界定“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法律标准,对国外学历进行实质性判断;再次,依据离婚协议计算约定费用,并结合实际支付情况认定履行程度;最后,明确超出法定和约定义务部分的费用,以自愿协商为原则,不予司法强制。
四、办案启示
本案处理涉及跨境教育、成年子女抚养费纠纷提供了明确的裁判规则。同时,通过办理本案,律师也总结了如下办案经验。
1.起草离婚协议应明确具体,如有变化应及时形成补充协议:
首先起草协议时尽可能详细明确抚养费的支付期限、计算方式、涵盖范围(如是否包含大学、研究生费用),其次,如果实际履行与约定不一致,尽量尽快协商并达成补充协议。
2.证据保全和固定工作贯穿办案前后,且应细致全面
比如抚养费的支付方式,即便履行不一致,也可事后确认固定证据;比如大额或性质特殊的支出(如保险费),也应事前协商或事后确认方式固定等。
3.办案调解为先,区分法定义务与亲情伦理帮助
本案中,已成年的原告为了维持超过普通留学生的生活水平,听从父亲教唆,直接起诉原本对其尽到超过法定抚养义务的母亲,该做法让被告在感情上无法接受,认为其接受了国际教育仍不懂感恩,协商不成,才会要求诉讼方式厘清法定义务。但其他案件中,如有协商空间,建议以沟通协商为主,争取最大限度维系亲情纽带。
离婚协议约定不明背景下,涉外成年子女抚养的司法界定
作者:陈春艳 杨宇来源:中联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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