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简 介
张先生(化名)骑电动自行车转弯行驶时,与李先生(化名)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先生受伤。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张先生、李先生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先生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某路救基金管理中心为张先生垫付事故产生的部分医疗费。张先生将李先生、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9884.83元(该数额已扣减了路救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路救基金管理中心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108832.98元。
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张先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39116.32元(其中108832.98元直接向路救基金管理中心支付)。
张先生诉称,其骑电动自行车,李先生驾驶小轿车,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身体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李先生、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9884.83元。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100万元。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因为双方在本次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故公司除交强险以外,同意承担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限额50%的责任。
李先生辩称,认可保险公司陈述的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同意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路救基金管理中心述称,认可保险公司陈述的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中心垫付的108832.98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法院 审 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路救基金管理中心为张先生垫付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8832.98元,经询,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垫付费用。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李先生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依法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然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李先生进行赔偿。根据小轿车投保情况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认定事故同等责任方李先生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50%。最终,法院作出前述判决。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 说 法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财政部、银保监会、公安部、卫生健康委、农业农村部五部门发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垫付的费用是否可以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一并处理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侵权人提出追偿诉讼请求,或者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责任人提出追偿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由此可见,在符合合并审理条件的情况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追偿先行垫付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法院应合并审理。合并审理可以集约解决同一事故引发的相关纠纷,减轻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同时也加快救助基金回款速度,让公共救助资金快速回笼,持续为后续的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救助。
(文中均系化名)
张先生(化名)骑电动自行车转弯行驶时,与李先生(化名)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先生受伤。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张先生、李先生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先生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某路救基金管理中心为张先生垫付事故产生的部分医疗费。张先生将李先生、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9884.83元(该数额已扣减了路救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路救基金管理中心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108832.98元。
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张先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39116.32元(其中108832.98元直接向路救基金管理中心支付)。
张先生诉称,其骑电动自行车,李先生驾驶小轿车,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身体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李先生、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9884.83元。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100万元。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因为双方在本次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故公司除交强险以外,同意承担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限额50%的责任。
李先生辩称,认可保险公司陈述的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同意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路救基金管理中心述称,认可保险公司陈述的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中心垫付的108832.98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法院 审 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路救基金管理中心为张先生垫付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8832.98元,经询,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垫付费用。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李先生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依法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然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李先生进行赔偿。根据小轿车投保情况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认定事故同等责任方李先生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50%。最终,法院作出前述判决。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 说 法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财政部、银保监会、公安部、卫生健康委、农业农村部五部门发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垫付的费用是否可以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一并处理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侵权人提出追偿诉讼请求,或者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责任人提出追偿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由此可见,在符合合并审理条件的情况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追偿先行垫付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法院应合并审理。合并审理可以集约解决同一事故引发的相关纠纷,减轻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同时也加快救助基金回款速度,让公共救助资金快速回笼,持续为后续的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救助。
(文中均系化名)
文/程玥
编辑/裴可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