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亮山海 | 福州法院发布十大生态典型案例

来源: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摘要
近年来,福州法院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立足生态环境审判职能,妥善审理各类涉生态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努力实现“审理一案、修复一片、教育一方”的司法效果。

近年来,福州法院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立足生态环境审判职能,妥善审理各类涉生态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努力实现“审理一案、修复一片、教育一方”的司法效果。在8月10日召开的生态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上,福州法院发布了十大典型案例,正是福州生态司法实践的生动缩影。



1.原告福州市生态环境局诉被告朱某明、谢某宏、陈某、薛某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生态环境损害中行为人担责与修复人合理修复的平衡
裁判要旨
生态环境损害实行“谁损害谁担责”原则,由损害行为人承担修复生态环境的责任。情况紧急的,政府可委托第三方先行代为修复生态环境,可向行为人请求赔偿。第三方的修复方案必须遵循必要、合理的原则,并经科学论证。
案情摘要
2021年4月,谢某宏与陈某共同策划将三明地区的大量废弃二次铝灰运到福清市,用矿坑填埋的方式,非法处理牟利。此后,在三明市从事再生铝生产加工的朱某明未查验谢某宏的经营许可,也未核实铝灰处理去向,便同意以每吨人民币320元的费用将二次铝灰委托谢某宏处置。薛某敏以每立方米人民币25元的价格,将位于福清市龙田镇西坑村附近一处蓄有大量积水的废弃矿坑提供作为非法倾倒点。2021年5月10日,谢某宏、陈某雇佣车辆将共计约106吨的铝灰运至废弃矿坑内倾倒。省环科院作出《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确定四人的行为造成严重的地表水环境损害与大气环境损害,损害程度最高为超过基线水平151倍;本案累计处置废水量45297吨、固体废物85.5吨,损害金额合计7952289.6元。此前,四被告已因污染环境罪被刑事处罚。
福州市生态环境局作为原告向福州中院起诉请求赔偿上述损害修复费用。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市生态环境局本案起诉。
福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四被告共同实施了向福清市西坑村附近废弃矿坑倾倒危险废物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已造成当地生态环境损害,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市生态环境局为消除污染而实际支出污染清除费用,因修复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以及支出合理鉴定费用由四被告赔偿。故,福州中院作出判决:一、朱某明、谢某宏、陈某、薛某敏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6852289.6元;二、朱某明、谢某宏、陈某、薛某敏支付鉴定费用损失529950元;三、驳回原告市生态环境局其他诉讼请求。
薛某敏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闽民终527号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福州法院近年审理的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力的跨域运输、倾倒固体废物损害赔偿案件,也是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行政机关起诉生态损害赔偿的首例案件。
本案四被告倾倒固体废物总量大且地点靠近居民区,对周边水源产生巨大污染,对当地百姓生活产生了严重危害。当地政府为恢复生态环境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成本,直接损失高达数百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将震慑违法、修复生态、明确规则、促进治理、提升意识相结合,实现“审理一案、治理一片”的社会效果。以“刑事制裁+民事赔偿”全链条追责,让违法成本显著高于收益,遏制犯罪分子侥幸心理;落实损害担责、修复优先,判决赔偿用于清运、修复、鉴定等,推动受损生态尽快恢复,守护公众健康与环境权益;明确谁污染、谁治理、谁付费,溯源追责产废、运输、处置全链条主体,倒逼企业完善固废管理、规范委托处置,防范环境风险。
2.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黄某榕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中调解机制的适用及责任承担方式的选择
裁判要旨
1.办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在查清事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结合被告悔罪表现、赔偿意愿等具体情况,遵循合法、自愿和最大限度保护公共利益的原则组织调解。
2.关于农用地修复责任的承担,可以根据被破坏地块的具体条件,在合理范围内以补植复绿与现金赔偿相结合的方式,要求被告承担环境修复责任。
案情摘要
2008年至2024年间,黄某榕陆续对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两处林地进行开挖平整、铺设碎石,并在地块上种植地瓜等农作物。经鉴定,涉案地块被占用面积达36.42亩,涉案地块自损害发生到恢复至基线水平的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期间累计损失价值共计53498元。
晋安法院认为,基于黄某榕非法占用林地用于耕种农作物,被占用林地仍有补植复绿的条件,且黄某榕家庭经济困难,难以一次性支付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经承办法官多次协调,黄某榕与晋安检察院最终达成调解协议:黄某榕自愿对涉案林地按照林业主管部门的整改方案,抚育管护三年,并经林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以分期方式承担涉案林地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用及鉴定评估费用。在黄某榕缴纳完毕涉案林地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用及鉴定评估费用,并积极预缴罚金后,晋安法院结合其在本案中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认为其具备监管和帮教条件,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一审判决作出后,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与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均未提出上诉,本案于2026年3月10日生效。
典型意义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将民事公益诉讼部分嵌入刑事诉讼程序,系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而进行的价值选择,其公益诉讼部分本质上仍为民事公益诉讼,应当允许适用调解制度,在查清事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结合被告悔罪表现、赔偿意愿等具体情况,遵循合法、自愿和最大限度保护公共利益的原则组织调解,有利于及时推进被破坏地块生态修复进程。
晋安法院在本案审理中,结合涉案林地具备补植复绿条件的客观实际、被告人经济状况及悔罪表现,积极推进调解程序,并践行恢复性司法理念,聚焦“修复受损生态公共利益”,促成当事人达成生态修复方案,并确认被告人以分期支付生态损失费用、对林地开展为期三年抚育管护的方式承担环境修复责任。该做法既依法严厉打击生态违法犯罪,向社会传递生态环境“谁破坏、谁修复、谁担责”的鲜明导向,又通过补植复绿、分期赔付等柔性修复举措,有效破解生态修复执行难题,最大限度、最快速度推动受损林地植被恢复、生态复原,实现“惩治犯罪、修复生态、教育惩戒”的有机统一,以司法实践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保护生态环境的良好氛围。
3.被告人陈某竖、杜某贵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通过认购海洋碳汇的方式开展替代性生态修复
裁判要旨
禁止非法捕捞水产品,针对海洋水生生物资源损害,允许被告人通过认购海洋碳汇的方式开展替代性生态修复,弥补水生生物资源损失,碳汇认购资金足额核销的,视为全面履行生态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摘要
被告人陈某竖为销售水产品牟利,雇佣被告人杜某贵与其共同出海捕鱼。2024年7月2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竖、杜某贵明知系在福建省海域伏季休渔期间,仍结伙驾驶无船名船号渔船进行电拖网捕捞作业。其间被告人陈某竖负责开船、启动电机电鱼,被告人杜某贵帮忙下网、收网、分拣渔获物,当日11时许二人被查获,共捕捞鱼、虾、蟹等水产品58.88公斤。经认定,涉案渔具为单船框架拖网,最小网目尺寸为23毫米,不符合国家规定;涉案渔具作业方法为电捕。公诉机关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对两被告人提起公诉,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被告人陈某竖、杜某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公益诉讼起诉人就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达成调解协议,并通过海峡资源环境交易中心,由被告人陈某竖自愿出资购买价值186960元的碳汇,用于替代性赔偿本案水生生物资源损害。上述碳汇认购已完成核销。
长乐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竖、杜某贵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鉴于被告人陈某竖、杜某贵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主动赔偿本案水生生物资源损害,且杜某贵系从犯、自愿退出违法所得等情节,遂判处陈某竖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处杜某贵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随着海洋生态保护力度持续加大,沿海禁渔监管日趋严格,水生生物资源司法保护成为环境资源审判的重要内容。在近海渔业捕捞领域,部分从业者为降低捕捞成本、追求非法收益,在禁渔期内使用电捕、不合规网目拖网等毁灭性方式捕捞,对近海渔业资源与海洋生态造成严重破坏。本案紧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规定,对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认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作出明确界定,同时创新采用碳汇认购的替代性修复方式,将水生生物资源损害转化为可量化、可替代的生态修复责任。
禁止以电捕等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渔获物少不等于海洋生态损害不大。人民法院深刻践行了“谁破坏、谁修复”的生态环境恢复性司法理念,并以替代性修复调解结案的柔性化解方式,向沿海广大渔民起到了极强的释法警示作用,彰显了用最严密法治保护海洋生态资源的坚定决心。
4.被告人陈某强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损害生态环境涉及刑事民事双认定
裁判要旨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情摘要
2015年,被告人陈某强向福清市南岭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承包位于福清市南岭镇某某村原省办畜牧场旧址的土地约50亩,用于经营福建省XX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2015年6月,XX公司在上述地块审批取得种植业附属设施用地3.79亩。经营期间,被告人陈某强超出上述审批地块范围,修建房屋、活动板房等构筑物;并对大姆山游客服务中心旁的地块、大姆山山顶原晒谷场进行平整、拓宽,铺上石子用作收费游客停车场、堆放杂物等。经福建省拓普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被占用地块面积共计4743平方米(折7.11亩,已扣除游客中心厕所面积68平方米、山顶原被开挖面积542平方米),均为生态公益林,其中4710平方米(折7.065亩)林地原有种植条件被严重毁坏。2024年9月30日,被告人陈某强经民警通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经福建拓普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陈某强在上述地块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所造成的恢复林地生产条件和林地植被所需费用为人民币14766.66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福清市人民检察院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陈某强恢复涉案林地的生产条件和植被,如拒不恢复,则缴纳生态修复费人民币14766.66元。
福清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陈某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致林地资源破坏,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25年5月19日作出(2025)闽0181刑3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未随案移送从被告人陈某强处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发还。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陈某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生态修复费人民币14766.66元。
陈某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生态类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判决的功能,不仅在于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处,更在于通过司法手段全面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推动社会治理与绿色发展。被告人在承担有期徒刑、罚金等刑事责任的同时,也需要承担修复土地或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等民事侵权责任。这“三重代价”让被告人真正落实“环境有价、损害承担”,对违法违规占用耕地行为形成了强大的震慑。判令被告人赔偿生态修复费用体现了“谁破坏,谁修复”的司法导向,确保了受损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的恢复。
5.被告人邱某污染环境案
——重点排污单位数据造假的责任认定与责任承担方式
裁判要旨
1.主体身份是否属于“重点排污单位”及适格主体;
2.行为上是否达到污染环境罪中“严重污染环境”情形;
3.其主观故意与行为性质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入罪条件。
案情摘要
某环保有限公司为福州市重点排污单位,排放尾水含有氨氮污染物,被告人邱某系该公司生产运营室主任,主要负责厂区生产运营调度、工艺调控、确保尾水达标排放等工作。2023年5月至7月期间,某环保有限公司氨氮在线数据监控设备多次出现数据异常,邱某明知设备故障有正规处理流程,却为保证设备运转率、避免被公司克扣绩效奖金,多次擅自修改,或默许其他工作人员修改重要参数,干扰自动监测系统正常运行。案发后,邱某自愿与第三方订立生态修复协议,缴纳生态修复金人民币3万元,并预缴罚金人民币2万元。
闽侯法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作为重点排污单位的部门负责人,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干扰自动监测设备,篡改自动监测数据,排放氨氮等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综合考虑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判处被告人邱伟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并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环境自动监测设施是生态环境监管的“电子眼”,监测数据是执法监管、风险管控的核心依据,不容任何篡改、伪造与干扰。本案中,被告人邱某作为重点排污单位的部门负责人,为一己私欲而篡改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正常运行,违法排放氨氮等污染物,构成污染环境罪的“严重污染环境”情形。改变的是数字,毁坏的是环境。重点排污单位要严格落实生态环保主体责任,健全设备运维与数据管理制度,确保自动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坚决杜绝数据造假、违规排污。企业从业人员要增强法治意识,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切勿因短期利益触碰法律红线。
6.被告人康某禄等污染环境案
——以多元修复方式替代性修复受损生态环境
裁判要旨
法院在依法引导被告人承担生态修复义务时,综合采取多元修复的模式,在完成危险固废物无害化处置的同时,通过认购海洋碳汇、委托属地乡镇进行补植复绿、海漂整治、岸线修复、公益净滩等工作,实现系统治理、全面弥补的目标,更好地督促被告人承担生态损害修复责任。
案情摘要
2022年底,被告人康某禄、姚某禄、陈某其等人与同案人林某钦等(已判决)注册成立福州某金属制品公司,谢某通从他人处受让出资份额,在明知未取得处置危险废物环保审批资质的情况下,从外地购买废弃电容器,并雇工将原料进行焚烧、熔炼铝锭,予以出售,生产过程中产生有害气体和噪声等,污染周边村镇生态环境。经审计,该公司共购进、处置原材料废旧电容器900余吨。其中,陈某标明知该公司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多次向其出售废旧电容器122.77吨。
同案人林某钦等人已全额承担本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41万余元。涉案危险固废物均已进行无害化处置。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通自愿出资5万元通过福建海峡资源环境交易中心认购493吨海洋渔业碳汇并予以注销。被告人康某禄、陈某其、姚某禄自愿出资11万元委托连江县黄岐镇开展海漂整治、岸线修复、公益净滩等工作;陈某标自愿出资3万元委托连江县江南镇开展补植复绿等工作,以替代性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
连江法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禄、谢某通、姚某禄、陈某其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情况下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被告人陈某标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危险废物,上述行为严重污染环境,情节严重,均构成污染环境罪。综合考虑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履行生态修复义务等情节,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康某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谢某通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姚某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陈某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陈某标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刑事案件。长期以来,危废焚烧所造成的污染涉及大气、土壤等多重要素,修复难度大、单一修复往往效果不佳,多重损害通常难以全面实现覆盖弥补。
针对案件具体情况,连江法院立足恢复性司法理念,区分有形存量污染、无形功能损失和次生散落污染等损害类别,搭配差异化修复路径。先是第一时间完成涉案危险固废物的无害化处置,实现“损害减量”。同时,对受损生态环境采取替代性修复模式,一方面,积极引导被告人通过“碳汇认购”的修复方式,购买并注销碳汇产品,助力减少温室气体,以“功能变量”,实现对受损生态服务功能的间接补偿。另一方面,依法引导被告人通过委托属地乡镇开展海漂整治、岸线修复、补植复绿等生态修复项目,充分依托基层地缘、人力、属地管理优势,让修复项目紧贴当地生态保护实际,实现司法修复与基层生态治理深度衔接,切实改善周边人居环境,达成“生态增量”。
本案中陆海统筹、多元修复的模式,实现了全维度生态损害足额弥补,推动个案修复向全域生态系统治理延伸,最大化发挥生态修复的司法效能,为同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刑事案件的生态治理工作,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实践样本。
7.被告人王某林、章某辉非法采矿案
——“技术调查官+碳汇补偿+山水统筹”打造闽江流域复合型生态修复样板
裁判要旨
行为人持续非法盗采河砂,法院引入生态技术调查官,制定“生态赔偿+碳汇补偿”的综合修复方案。
案情摘要
2024年11月至2025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林雇佣多人在闽清县闽江流域猴山段持续非法盗采河砂2997立方米,矿产价值479520元;被告人章某辉明知王某林所运河砂系非法开采,仍提供厂内道路为其运输提供便利,并于2025年4月至2025年7月期间另行指使人员非法开采岸边河砂并对外销售,盗采河砂矿产价值为49858元。审理过程中,闽清县法院聘任生态技术调查官参与案件办理。生态技术调查官结合现场查勘情况,从河床结构损害、水生生态破坏、河湖碳汇功能减损等角度开展专业论证,为制定“生态赔偿+碳汇补偿”的综合修复方案提供核心技术支撑。案发后,王某林、章某辉自愿认罪认罚,全额退出违法所得,主动支付生态修复赔偿金,并认购林业碳汇弥补河湖碳汇损失。
闽清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林、章某辉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林系主犯,章某辉系从犯,依法对章某辉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支付生态修复费用,自愿认购碳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法以非法采矿罪判处王某林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处章某辉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扣押、查封在案的违法所得、作案工具及涉案砂石依法予以没收。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闽清法院创新构建“技术调查官+碳汇补偿+山水统筹”生态司法模式,生动彰显以生态修复为导向的流域司法保护担当的实践新样本。
一是凸显生态技术调查官的关键支撑作用。针对流域非法采砂案件损害机理复杂、修复专业性强的审判难点,生态技术调查官通过实地查勘、系统评估,阐明非法采砂对河床形态、水生生物栖息地及河湖碳汇功能的叠加损害逻辑,论证单一货币赔偿的局限性,提出补充修复路径,为综合修复方案制定提供科学依据,确保修复方案符合流域生态规律、具备可执行性,有效破解环境司法专业壁垒。
二是因地制宜创新河湖碳汇补偿实践路径。针对非法采砂造成的河湖碳汇功能减损难以通过原地修复直接恢复的问题,考虑闽江上游的全国首家河湖碳汇企业现阶段尚未开发合适碳汇产品,本案立足闽清县域合作经营的林业股权收益项目“福林票”,以其林业碳汇产品为基础,构建“生态损害赔偿+碳汇功能补偿”的复合型责任体系,以林业碳汇资源对冲、弥补河湖碳汇损耗,助力区域碳中和目标稳步落地。
三是紧扣《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系统治理的基本原则,贯通山水统筹的生态经济价值转化闭环。依托福州首个将县域山林固碳量转化为线上可交易标准化碳汇产品“梅邑碳票”,引导被告人认购林业碳汇,推动静态山林、河湖生态资源转化为可交易、可增值的生态资产,将生态修复法定责任转化为生态产品市场需求,形成“水域受损核算—碳汇对价赔付—森林资源增值”可持续路径,实现山水生态价值互补转化,为全省跨流域森林“四库”协同治理、县域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提供基层司法样板。
8.被告人张某俊、张某巍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案
——行为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又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应依法严惩、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行为人既有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又非法猎捕在野外自然环境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罪犯罪构成的,依法应数罪并罚。
案情摘要
2023年左右,被告人张某俊在罗源县鉴江镇从他人处购买画眉鸟。2025年8月初,被告人张某俊在宁德市蕉城区三都镇使用捕鸟网捕获画眉鸟,并带回罗源县。同年8 月中旬,被告人张某俊在罗源县鉴江镇使用捕鸟网捕获画眉鸟。经福建华麒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7只活体画眉鸟属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价值35000元。2022年初至2025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俊为猎捕野生动物以食用、出售,通过被告人张某巍网购猎套、报警器等捕猎工具并放置于罗源县鉴江镇以狩猎,共捕获小麂18只,并运回位于罗源县鉴江镇住处进行屠宰并冷冻储存。期间,被告人张某巍帮忙从事购买工具、辅助搬运等工作。经福建华麒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18只小麂属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价值合计54000元。2025年8月22日,两被告人经传唤到罗源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罗源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人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人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54000元。
罗源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俊非法猎捕、收购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画眉鸟7只,价值35000元,其行为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两被告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小麂18只,价值合计54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俊的辩护人提出其中购买的1只画眉鸟应推定为人工养殖的辩护意见,罗源法院认为,本案侦查机关对案涉7只画眉鸟的保护等级、物种、价值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亦出具了鉴定意见,结合张某俊的讯问笔录等在案证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两被告人的行为破坏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故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判决被告人张某俊犯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巍犯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两被告人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4000元。
判决后,两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案件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属复合型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被告人先后实施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非法猎捕在野外自然环境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依法对其数罪并罚,彰显法院严厉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违法犯罪行为的决心。
本案深入践行恢复性司法理念,除判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落实“谁破坏、谁担责、谁修复”的生态司法要求,达到法律效果﹑生态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9.原告林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活立木买卖合同受让人即使未取得林木所有权登记亦享有保险利益
裁判要旨
1.林木所有权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并核发证书,但是不动产登记权证并非确认林木所有权的唯一归属凭证。林木登记所有权人将尚生长于土地之中的林木(活立木)为标的转让,受让人实质上取得林木所有权。
2.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对森林保险标的的处分收益权利和风险管理义务转移给实质所有权人,应认定实质所有权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案情摘要
林某先后与多名林权证记载的林木所有权人分别签订《林木转让合同书》。2023年6月29日,林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中央财政补贴型森林综合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载明林某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同年9月13日,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出具松材线虫病鉴定报告,确认样品感染松材线虫病。登记权利人分别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12份,林某对许可范围内的林木进行砍伐。次年3月7日,林业站出具证明松林伐区共计405.6亩。
永泰法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对林木的所有权登记行为系在权属明确的基础上实施的行政确认行为,不动产登记权证并非确认林木所有权的唯一凭证。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变动取决于民事法律行为。林某先后与多名登记权利人签订《林木转让合同书》,约定转让的是尚生长于土地之中的林木(活立木)。虽然林权证并未变更,但林某实际处分林木并取得了收益,转让标的实质是林木所有权。
保险利益包括因有效合同而产生的处分、收益利益。登记权利人出庭表示案涉林木理赔款应当归林某所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公司与林某签订保险合同并收取保险费,保险单载明林某为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在林某投保的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林某支付保险赔偿金236633.3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公司已自动履行。
典型意义
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林木是一种独立的不动产,权利归属应当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林木所有权变动采用的是“林地一体主义”,个人获得林木所有权的前提是必须同时获得林地使用权。我国林业经营中长期存在活立木交易,即转让处于成熟林或过熟龄阶段的立木所有权,交易目的是砍伐林木以实现其经济价值。活立木交易林木所有权并不改变林地使用权属,受让人不能获得林木所有权登记。本案是林木所有权交易实务的典型代表,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登记权利人协助办理伐区调查设计、采伐许可证等手续,受让人组织采伐并出售林木获得收益,受让人实质上取得了林木所有权。
《中央财政补贴型森林综合保险》属于政策性森林保险。《森林综合保险方案》规定“被保险人应为林木所有权者”体现重点保护受灾林农合法利益,同时规定“林木所有权发生流转的,保险公司需查验林木流转合同”。保险利益的本质是法律上认可的利益,合法性要件是保险利益的内在要件。无法办理林木权属变更手续造成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所有权人不一致并不违背保险利益合法性要件,保险标的的处分收益权利和风险管理义务转移给实质所有权人,认定实质所有权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符合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要求。
10.原告泉州大众古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业主单位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
——“综治分流+商和调解+司法确认”协同模式
裁判要旨
古庄寨修缮设计完工后,28万元设计费未及时结算;法院依托综治中心联动商会调解,以多元解纷机制守护县域古建人文生态资源。
案情摘要
2026年4月8日,原告泉州大众古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永泰法院递交起诉材料,诉请某业主单位支付昇平庄、荣寿庄保护修缮工程设计费28万元。原告泉州大众古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依约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昇平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荣寿庄编制保护修缮工程设计方案,多次赴现场配合施工,项目竣工验收后,结算审计审定设计费28万元,但某业主单位未能及时结清该设计费。经当事人同意,案件纳入先行调解程序,承办法官赴昇平庄、荣寿庄实地走访勘察,确认设计方案已实际落地、修缮工程已完工验收。在全面掌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托县综治中心“永阳商和室”平台,法院速裁团队联合驻点调解员开展调解。从查明案件事实、平衡双方利益、探索解纷路径等角度开展调解,制定了明确的分期付款方案,促成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当场出具调解书予以司法确认。
永泰法院认为,昇平庄、荣寿庄修缮工程设计方案已实际落地,设计费经结算审计确认,付款条件已成就。经实地勘察后确认前述事实。鉴于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争议金额不大,且古建筑设计费纠纷在文物保护领域具有典型性,以调解方式更有利于实质化解矛盾。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分三期支付28万元”的协议,并当场出具调解书予以司法确认。
典型意义
本案创新构建“综治中心+商和调解+司法确认”协同模式,将司法服务深度融入古庄寨保护治理体系。一是以柔性解纷落实文化遗产司法保护要求。案涉昇平庄系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是“永泰庄寨建筑群”的重要组成部分。永泰法院以个案调解做实“榕法护航 文脉常青”文化遗产司法保护要求,以柔性解纷高度契合“整体调查、分类施策、多方参与”文化遗产司法保护工作原则,实现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是司法护航文脉传承的生动实践。二是发挥综治中心在涉文化遗产纠纷化解中的枢纽作用。永泰县综治中心整合30个部门,采用“常驻+轮驻+随驻”方式,统筹法院、商会等多方治理力量。本案发生后,依托中心“综治中心吹哨、行政部门报到、法院专业指导”协同解纷模式,将纠纷精准导入“亲清法企会商厅·永阳商和室”,联合商会特邀调解员开展先行调解,达成协议后由法院速裁团队当场出具调解书予以司法确认,打通商会调解与司法确认衔接通道。综治中心有效整合调解资源协同处置涉古建纠纷,实现涉文化遗产纠纷低成本、高效率化解,为同类纠纷调处提供可复制路径。

典型案例是最生动的法治教科书。下一步,福州法院将以生态环境法典实施为契机,持续做好典型案例培育、梳理、解读与发布工作,不断提升生态审判专业化水平,以高质量生态司法守护福州绿水青山。


文:生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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