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此川渝两地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十周年之际,为深入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和法治宣传作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即将施行的重要节点,川渝两地高院联合发布环境资源审判十周年典型案例。这是川渝两地法院深化生态环境司法协作、共护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的又一重要成果,彰显了两地法院以司法之力服务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的共同担当。
四川高院发布的20件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涵盖刑事、民事、行政等类型,涉及污染防治、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气候变化应对、文化遗产守护等多个领域,集中展现了四川法院以司法之力守护川蜀大地生态本底的奋斗征程。其中,赵某强、辛某宝破坏自然保护地案充分发挥刑事制裁的惩戒与教育功能,有效维护国家公园生态安全和生物多样性,彰显了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筑牢国家公园生态安全司法屏障的决心和成效,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雅砻江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将生态优先的原则贯穿到水电规划开发的全过程,在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充分尊重五小叶槭的生存环境,成功避免了环境安全与效益价值的冲突,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为指导性案例,并入选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北京市昌平区某环境研究所诉某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依法认定环评合格、保护措施到位的绿色能源项目,不构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统筹兼顾了高质量发展与高水平保护,为降碳减污扩绿增长提供司法保障,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为指导性案例,并入选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典型案例。陈某龙诉成都市成华区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案明确私设暗管排污的认定规则和处罚标准,彰显了人民法院对逃避监管类违法行为“零容忍”的司法态度,有力回应社会公众对严惩环境违法的期待,也为行政执法提供了明确指引,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为指导性案例,并入选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典型案例。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回顾了四川法院十年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发展,展现了四川法院筑牢长江黄河流域生态屏障的司法担当与生动实践。
重庆高院从历年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典型案例等案例中,评选出20件在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等领域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案例予以发布,以展现重庆法院以高质量司法服务筑牢长江上游重要生态屏障的责任担当。其中,李某诉某置地(重庆)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法院创新性地适用法律并形成认定光污染损害的裁判规则,通过规范开启LED显示屏时间和亮度值的方式判决停止侵害,较好平衡了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十年环境资源审判有重大影响力案件和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案例。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诉重庆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首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明确第三方治理模式下排污主体与受托主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以及可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对损害后果进行量化的裁判规则,对全面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了有益的制度经验,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典型案例和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案例。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诉建始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将停止侵害具体化为重新申请环境影响评价,较好地将行政权与司法权相衔接,严格规范生产行为,全面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和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案例。周某诉荆门市某物流有限公司、重庆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依法认定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单位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扩大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有效保障群众合法权益,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和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案例。本次发布的以上典型案例回顾了重庆环境资源审判的十年发展历程,集中展示了重庆法院以司法之力护航巴渝雄奇山水的坚定决心。
重庆环境资源审判
十周年典型案例
★ 目录 ★
01
李某诉某置地(重庆)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李某购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的住宅一套,某置地(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地公司)开发建设的万象城购物中心与该住宅相隔一条公路。在正对李某住宅的万象城购物中心外墙上安装有一块LED显示屏用于播放广告等,该LED显示屏广告位从2014年建成后开始投入运营,每天播放宣传资料及视频广告等,其产生强光直射入李某住宅房间,给李某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2014年5月开始,李某所在小区的业主及万象城购物中心周边居民多次向市政府公开信箱投诉万象城大屏光污染扰民情况,重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在办理情况中载明经过协调某置地公司决定采取整改措施,但该公司并未履行承诺。李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某置地公司作为万象城购物中心的建设方和经营管理方,其在正对李某住宅的购物中心外墙上设置LED显示屏播放广告、宣传资料等,产生的强光直射进入李某的住宅居室。根据李某提供的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以及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查看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使用LED显示屏播放广告、宣传资料等所产生的强光已超出了一般公众普遍可容忍的范围,就大众的认知规律和切身感受而言,该强光会严重影响相邻人群的正常工作和学习,干扰周围居民正常生活和休息,已构成由强光引起的光污染。某置地公司使用LED显示屏播放广告、宣传资料等造成光污染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的行为,已致使李某居住的环境权益受损,并导致李某的身心健康受到损害。即使李某尚未出现明显症状,其生活受到光污染侵扰、环境权益受到损害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某置地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民事责任。依法判决某置地公司立即停止其在运行万象城购物中心正对李某住宅外墙上的一块LED显示屏时对李某的光污染侵害:该LED显示屏在5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开启时间应在8:30之后,关闭时间应在22:00之前;在10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开启时间应在8:30之后,关闭时间应在21:50之前;该LED显示屏在每日19:00后的亮度值不得高于600cd/㎡。
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光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是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义务。本案系重庆市首例LED显示屏光污染责任纠纷。如何判决光污染案件停止侵害并便于执行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人民法院创新性地适用法律并形成类案裁判规则,即当LED显示屏运行时产生的强光超出一般公众普遍可容忍的范围时,构成由强光引起的光污染。是否超出一般公众普遍可容忍的范围,可通过周边居民的客观反映情况、在现场的实际感受,并参考专家意见,综合进行认定。同时,人民法院并未简单判决拆除LED显示屏,而是结合普通人对光的正常感知度及作息时间情况,通过规范被告开启LED显示屏运行时间、亮度值的方式将光污染对原告生活产生的负面影响降低到正常人的忍受范围之内,以达到停止侵害的目的,让双方都有更多获得感,较好地平衡环境保护与发展经济的关系。本案被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为指导性案例,具有统一法律适用价值。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6民初6093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12月28日)
02
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始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
千丈岩水库位于重庆市巫山县、奉节县和湖北省建始县交界地带,距离长江25公里,被重庆市人民政府确认为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供应周边5万居民的生活饮用和生产用水。该地区属喀斯特地貌。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始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矿业公司)距离千丈岩水库约2.6公里,2011年5月取得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环境保护局环境影响评价批复,但该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明确指出尾矿库库区为自然成库的岩溶洼地,库区岩溶表现为岩溶裂隙和溶洞;尾矿库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建议对尾矿库运行后可能存在的排洪排水问题进行补充评价。某矿业公司未按照报告要求修改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申请补充环评。项目于2014年6月建成,8月10日开始违法生产,产生的废水、尾矿未经处理就排入临近有溶洞漏斗发育的自然洼地。2014年8月12日,巫山县红椿乡村民反映千丈岩水库饮用水源取水口水质出现异常,巫山县启动了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矿业公司停止侵害,不再生产或者避免再次造成污染,对今后可能出现的污染地下溶洞水体和污染水库的风险重新作出环境影响评价,并由法院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果,作出是否要求某矿业公司搬迁的裁判;某矿业公司进行生态环境修复,并承担相应费用991000元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矿业公司违法生产行为已导致千丈岩水库污染,破坏了千丈岩地区水体、地下水溶洞以及排放废水洼地等生态,造成周边居民的生活饮用水困难,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同时,某矿业公司的选址存在污染地下水风险,且至今未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潜在的污染风险和现实的环境损害同时存在。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某矿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履行重新申请环境影响评价的义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的,不得生产;在判决生效后180日内,制定某矿业公司洼地土壤修复方案并进行修复,逾期不履行修复义务或者修复未达到保护生态环境社会公共利益标准的,承担修复费用991000元;在国家级媒体上赔礼道歉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案涉及三峡库区饮用水资源的保护。某矿业公司位于喀斯特地貌山区,地下裂缝纵横,暗河较多,选址建厂应当充分考虑特殊地质条件,生产对周边生态环境的影响。某矿业公司与千丈岩水库分处两个不同的省级行政区域,导致原环境影响评价并未全面考虑生产对相邻千丈岩水库的影响。某矿业公司在水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成的情况下,擅自投入生产,违法倾倒生产废水和尾矿,引发千丈岩水库重大突发环境事件。本案结合污染预防和治理的需要,创新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将停止侵害的具体履行方式进一步明确为重新申请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的不得生产,较好地将行政权和司法权相衔接,使判决更具可执行性,有利于及时制止违法生产行为,全面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环公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1月14日)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2民终772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9月23日)
03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诉重庆瑜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被告重庆市鹏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某公司)、被告重庆瑜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瑜某公司)、被告重庆顺某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某公司)均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2015年4月,鹏某公司分别与瑜某公司、顺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鹏某公司以420元/吨的价格向瑜某公司、顺某公司出售工业盐酸,并负责回收瑜某公司、顺某公司使用后的废盐酸。2015年7月开始,鹏某公司将废盐酸从瑜某公司、顺某公司运回后直接排放到外环境,造成跳蹬河受到污染。经鉴定评估,生态环境污染损害为6479360元。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瑜某公司、顺某公司、鹏某公司应当承担本次环境污染事件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6479360元和鉴定费5000元,并向公众赔礼道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瑜某公司、顺某公司作为制造企业,就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具有污染防治的法定义务,两家公司各自将危险废物交由鹏某公司处置、鹏某公司将危险废物非法排放的系列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分别与鹏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鹏某公司赔偿因非法排放废盐酸产生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共6484360元;瑜某公司和顺某公司分别承担324218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鹏某公司、瑜某公司和顺某公司在重庆市市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宣判后,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瑜某公司和顺某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分期支付申请,并请求对其技改费用予以抵扣。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改判瑜某公司、顺某公司在提供有效担保后,按照25%、25%及50%的比例分三期支付赔偿金;如果瑜某公司、顺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实施技术改造,符合相关要求后可在支付第三期款项时申请抵扣。
本案系因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致使长江支流受到污染引发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本案中,法院判决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委托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利用、处置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委托方与受托方对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落实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同时,法院还明确,企业只有在已完全履行法律对其设定的强制性环境保护义务基础之上技术改造,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降低环境风险、改善环境质量的,可以抵扣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明确了技改抵扣的条件。在本案中,法院还充分发挥促发展、稳预期、保民生的司法功能,允许企业在两年的时间内分期支付,最大限度维持企业的持续经营能力,实现保护生态环境与促进经济发展的动态平衡。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12月25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终387号民事判决书(2021年1月19日)
04
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诉重庆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首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重庆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某公司)的废水处理设施负责处理重庆藏某电镀工业园园区入驻企业产生的废水。2013年12月,藏某公司与重庆首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某公司)签订为期4年的《委托运行协议》,由首某公司承接废水处理项目,使用藏某公司的废水处理设备处理废水。2014年8月,藏某公司将原废酸收集池改造为废水调节池,改造时未封闭池壁120mm口径管网,该未封闭管网系埋于地下的暗管。首某公司自2014年9月起,在明知池中有管网可以连通外部环境的情况下,利用该管网将未经处理的含重金属废水直接排放至外部环境。2016年4月、5月,执法人员在两次现场检查藏某公司的废水处理站时发现,重金属超标的生产废水未经处理便排入外部环境。经测算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5日,违法排放废水量共计145624吨。受重庆市人民政府委托,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以虚拟治理成本法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量化评估,二被告造成的生态环境污染损害量化数额为14416776元。
2016年6月30日,原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以藏某公司从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5日将含重金属废水直接排入港城园区市政废水管网进入长江为由,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12月29日,原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首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相关责任人员构成污染环境罪。
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对二被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并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重庆市人民政府针对同一污染事实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将两案分别立案,在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对两案合并审理。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重庆市人民政府有权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具备合法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基于不同的规定而享有各自的诉权,对两案分别立案受理并无不当。二被告违法排污的事实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行政判决所确认,本案在性质上属于环境损害民事案件,其与刑事犯罪、行政违法案件所要求的证明标准和责任标准存在差异,故最终认定的案件事实在不存在矛盾的前提条件下,可以不同于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认定的事实。鉴于藏某公司与首某公司构成环境污染共同侵权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明标准,应当认定藏某公司和首某公司对于违法排污存在主观上的共同故意和客观上的共同行为,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4416776元,由二原告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用于开展替代修复等。
本案系第三方治理模式下出现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藏某公司是承担其所在的藏某电镀工业园区废水处置责任的法人,亦是排污许可证的申领主体。首某公司通过与藏某公司签订《委托运行协议》,成为负责前述废水处理站日常运行维护工作的主体。人民法院依据排污主体的法定责任、行为的违法性、客观上的相互配合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判定藏某公司与首某公司之间具有共同故意,应当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利于教育和规范企业切实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的义务。同时,本案还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诉讼、刑事诉讼应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和责任构成要件,不承担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并不当然免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对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严密法治观,依法处理三类案件诉讼衔接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初773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12月26日)
05
周某诉荆门市某物流有限公司、重庆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2012年2月20日,荆门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所有的油罐运输车,在重庆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高速公司)管理的成渝环线高速公路发生意外事故,所载变压器油泄漏。事故发生后,某高速公司及时处理交通事故,撒沙处理油污路段。经原铜梁县环境保护局现场勘验,长约1公里、宽约10米的路面被泄漏的变压器油污染。泄漏的变压器油顺着高速公路边坡流入高速公路下方雨水沟,经涵洞流入周某承包的鱼塘,鱼塘水面有大面积油层漂浮。经原铜梁县环境监测站监测,鱼塘挥发酚、石油类浓度均超标。经鉴定,周某损失鱼类经济价值为35万余元。周某提起诉讼,要求某物流公司、某高速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损失。
原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物流公司运输车辆在某高速公司管理的成渝环线高速公路发生意外事故,变压器油泄露,导致周某承包的鱼塘中鱼类死亡,某物流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某高速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者,应充分了解其控制、管理路产的周边情况,在交通事故导致变压器油大量泄漏并可能导致水污染事件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污染源,防止损害的扩大。某高速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仅应急处理路面交通情况,并未对该路段周围油污进行清理,致使油污流入周某承包的鱼塘造成进一步损害,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遂判令某物流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某高速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案系在高速公路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的环境污染及财产损害纠纷。随着我国高速公路的延伸和行驶车辆的增多,高速公路及两侧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问题日益突出。高速公路及其沿线的环境保护,不仅仅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更需要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高速公路建设单位与运营单位等方面的共同参与。本案中,某高速公司虽然不是污染事故的肇事者,但在高速公路意外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件的情况下,其理应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置,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某高速公司没有履行上述义务,造成损失扩大,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判决对于高速公路的运营、管理单位提高认识,完善机制,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具有规范、引导作用。
原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环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月24日)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环民终字第03125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6月5日)
06
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诉中某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中某化工有限公司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磷石膏直接堆放在长江边长达18年,覆盖面积达700多亩,最深处达125米,造成当地生态环境损害严重,并对长江生态安全产生重大威胁。经媒体曝光后,中某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制定环境问题整改处置方案,并报请重庆市环保监管部门批准。2017年1月,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以中某化工有限公司超标排放污染物等行为违法,给当地环境带来极大损害为由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中某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环境侵害行为,赔偿相应的修复费用以及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或采取替代性修复方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依法支持起诉。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中,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与中某化工有限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是中某化工有限公司承诺严格贯彻落实重庆市及当地环保主管部门批复同意的环境问题整改处置方案,在2019年12月31日前完成封场、覆土、复绿等环境整治工作;二是中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803700.8元,用于本案或者本地区大气环境、水环境修复或替代性修复等公益用途。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予以确认。在一审法院监督下,中某化工有限公司已完成调解书确定的各项义务。
本案系长江边磷石膏尾矿库引发的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总磷是长江首要超标污染因子,磷石膏尾矿库通过渗滤液渗漏等方式污染土壤、地下水等,对长江构成巨大威胁。本案中,人民法院探索建立以法院为主导的案件执行机制,充分延伸环境资源审判职能,及时向有关单位发出司法建议,形成监督合力,确保中某化工有限公司按时按约履行调解书。同时,积极构建生态环境修复协调联动机制,邀请检察机关、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生态环境修复评估标准,对修复工作进行联合巡检;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案件执行工作进行监督。本案的审判和执行过程创新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执行机制,充分体现出人民法院在服务和保障长江流域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主动担当作为。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3民初1号民事调解书(2017年12月28日)
07
重庆市某区人民检察院诉某局怠于履行外来入侵物种防控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重庆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辖区城市绿地多处种植有马缨丹,建议某局履行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和生物多样性保护职责,依法处理违规种植的外来入侵物种马缨丹。某局作出书面回复。经检察机关委托,重庆市外来入侵物种防控专家委员会委员出具专家意见,建议对涉案马缨丹进行集中灭除,灭除方法首选物理灭除,并建议灭除后进行3年连续监测。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检察建议发出后某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故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某局灭除了涉案马缨丹并督促管护单位加强观察。后某区人民检察院勘查现场发现案涉地仍生长有马缨丹幼苗。
原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机关履行外来入侵物种防控职责不当会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侵害,某局虽采取措施灭除马缨丹,但未进行跟踪观察,涉案马缨丹未得到全面清除,社会公共利益受侵害状态仍未消除。遂判决责令某局继续履行防控外来入侵物种马缨丹的法定职责。该判决已生效。
外来入侵物种具有危害程度重、扩散蔓延快、防治治理难、危害形式多样等特点,严重威胁农林牧渔业可持续发展和生物多样性。本案中,涉案马缨丹系被列入重点管理名录的外来入侵物种,种植在城市绿地会破坏当地生态要素间的联系与平衡,降低生物多样性、威胁生态系统平衡。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行防控外来入侵物种的法定职责,监督生物多样性保护行政执法,依法防范外来入侵物种侵害,切实筑牢国家生物安全屏障。
原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2行初191号行政判决书(2025年3月31日)
08
石某权等三人破坏自然保护地案
被告人石某权、张某禄、李某术系重庆市南川区金山镇某村村民。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三被告人取得某村1社、2社部分林地使用权,并在2009年获得新换发的林权证。2000年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设立后,前述林地区域被划入该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范围内。2022年7月,三被告人共同商议,为方便采集、运输、销售新鲜竹笋,提高经济收入,以雇佣挖机作业方式在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范围内开挖修建4至5米宽的道路。经鉴定,金山镇某村1社、2社修路毁坏林地1.37公顷(20.51亩),毁坏林木252株,活立木蓄积45.78立方米,毁坏程度为严重毁坏,森林类别为国家公益林,林地保护等级为I级,林种为特种用途林。2023年3月,三被告人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11月16日,三被告人主动缴纳生态修复保证金共计人民币6000元。2024年1月22日,三被告人签订《自愿参与社会公益服务承诺书》,自愿承担对因修路受损林地生态修复期间的管护、守护义务。另查明,案发后当地政府委托第三方对包含案涉林地在内的违法开挖道路进行生态修复,并支付修复养护费用376200元。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人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为谋取超出原有居民必要生产生活活动限度的经济利益,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实施毁林占地修路行为,严重毁坏自然保护区公益林地,造成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达30余万元,属于“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破坏自然保护地罪。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自首、认罪认罚、悔罪表现等情节,以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判处被告人石某权等三人有期徒刑一年至八个月不等,同时依法对三人适用缓刑,均并处罚金。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系重庆法院首例以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定罪的刑事案件。作为世界自然遗产的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是我国自然保护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重要的生态价值和战略地位。本案中,三名被告人作为原有居民,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范围内毁林修路,远超生产生活“必要合理”限度,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构成破坏自然保护地罪,明确自然保护地核心区生态红线不容突破,正确处理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与原有居民必要生产生活的关系,为同类案件法律适用提供裁判指引。同时坚持“惩罚与修复并重”理念,既严惩破坏自然保护地犯罪行为,又引导行为人主动修复生态,有效维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安全和生物多样性,筑牢国家自然保护地生态安全的司法屏障。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3)渝0102刑初543号刑事判决书(2024年2月5日)
09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诉某局不履行保护古树法定职责公益诉讼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发现杨家坪步行街4株古树上设置有夜景灯饰,以损害树木健康方式直接钉于树木本体,影响了古树健康生长,侵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检察院向九龙坡区某局发出检察建议,该局书面回复整改情况。经复勘现场,发现4株古树上又直接使用钉长钉、卡卡钉的形式设置夜景灯饰。重庆市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评估意见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应补挂古树标志牌,加强管理与养护。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九龙坡区某局怠于履行古树保护管理职责违法,判令该局全面充分履职,对4株古树采取有效保护管理措施。九龙坡区某局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履行了监督管理职责。公益诉讼起诉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被告未依法全面履行监管职责违法。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杨家坪步行街内4株古树存在以损害树体的方式设置夜景灯饰的情形,古树资源受到损害。被告作为辖区内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关,怠于履行法定监管职责,致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受到侵害。判决确认被告九龙坡区某局对杨家坪步行街4株古树的保护管理未及时依法全面履行监管职责违法。该案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是因行政机关不履行古树保护职责引发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古树是当地悠久历史与绿色文化的见证者,是历史变迁和亲情记忆的重要标志,具有重要的生态、经济、历史文化、社会和遗传学价值。古树上设置有夜景灯饰在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但装饰设置不应损害古树健康生长。本案查明夜景灯饰损害树体的情形存在,被告怠于履行古树保护监管职责,未及时对城市古树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人民法院依法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以司法手段推动行政机关履职尽责,守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利于引导公众提升古树名木保护意识,科学合理开展装饰活动,留住城市名片,营造人与自然和谐的美好家园。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6行初137号行政判决书(2021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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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等非法采矿案
被告单位重庆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主要从事石灰岩开采、销售,被告人李某林、尤某系该公司股东,李某林为法定代表人,负责全面工作,尤某负责现场管理和销售。2018年10月25日,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该公司矿山北侧存在地质灾害安全隐患,遂责令该公司编制矿山地质灾害整治方案并整治。2018年12月,该公司委托编制了治理方案(方案载明治理工程设计开挖量),并经主管部门同意。但该公司矿区不在上述治理方案圈定的治理范围内。该公司在治理地质灾害安全隐患过程中,经李某林、尤某决定超出治理方案设计开挖量非法开采矿石共计61.82万吨,销售牟利586.5万元。
原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某建材公司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某林、尤某系该公司实施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构成非法采矿罪。综合被告单位某建材公司、被告人李某林、尤某的犯罪情节、危害程度,以及自首、立功、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等从轻、减轻量刑情节,依法对某建材公司从轻处罚,对李某林、尤某减轻处罚,判处某建材公司罚金80万元,并对违法所得586.5万元予以追缴;李某林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尤某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系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中超治理设计方案非法采矿刑事案件。矿产资源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本案中,某建材公司本应按照治理方案开展治理活动,履行防治地质灾害义务,但其为牟取经济利益,不按照经批准的地质灾害治理方案施工,明显超出治理工程设计开挖量擅自大量开采普通建材类砂石土,并对外销售,非法获利巨大。人民法院将该行为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充分彰显了以最严法治理念依法打击非法采矿行为的坚决态度,有利于规范地质灾害治理活动,促推自然资源有序开发利用。
原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3)渝0112刑初1578号刑事判决书(2024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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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渝某铁路公司与重庆施某建筑材料公司、重庆市某区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2016年9月,重庆市某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与重庆施某建筑材料公司(以下简称施某公司)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30万吨矿产资源,出让期限一年,随后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亦载明有效期一年。施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缴纳了采矿权价款19.59万元。2020年,因建设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施某公司取得的采矿权不能行使,施某公司与建设单位协商后,已实际获得补偿1232.421万元。
2016年5月,因童某志(2018年4月24日后担任施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富某石材厂投资人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黄某拒不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到期债务,法院裁定将富某石材厂的采矿权等拍卖资产所有权转移至童某志名下,童某志可持裁定书到相关登记机构办理过户登记。童某志从富某石材厂取得采矿权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2019年9月,经评估,童某志所取得采矿权下剩余矿产资源储量为128.4万吨,在出现压覆情况下,相关单位只同意补偿施某公司23.9万吨(2016年出让合同的30万吨减去已开采的6.1万吨),剩余矿产资源104.5万吨不同意补偿。
施某公司因对剩余矿产资源104.5万吨矿产资源是否补偿存在争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铁路建设单位重庆渝某铁路公司(以下简称渝某公司)和重庆市某区政府向施某公司给付经共同评估的剩余矿产资源储量104.5万吨的压覆补偿款3396.00965万元。诉讼中,施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若判决不支持该诉讼请求,则请求判决渝某公司和重庆市某区政府给付因剩余矿产资源储量104.5万吨未补偿而导致未能进行分摊的费用和损失共计665.6929万元。
重庆渝某铁路公司与重庆施某建筑材料公司、重庆市某区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施某公司就剩余矿产资源储量部分因建设项目无法开采,应当得到补偿。施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案涉矿山资产时已经支付变卖抵偿款593.936万元,就剩余104.5万吨矿产资源支付的308.195万元,应予以补偿。故判决渝某公司补偿施某公司308.195万元。渝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施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渝某公司在铁路枢纽东环线项目建设期间压覆施某公司名下采矿权的行为经过合法审批,不构成侵权,但施某公司的采矿权因渝某公司的压覆行为所受损失依法应得到补偿。童某志与施某公司系不同主体,施某公司仅缴纳了30万吨矿产资源出让价款,就未开采的23.9万吨矿产资源被压覆的损失已获得足额补偿;就争议的104.5万吨矿产资源施某公司未缴纳价款,不应补偿。故改判驳回施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系服务西部陆海新通道背景下因铁路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而产生的补偿案件。重庆铁路东环线串接起沙坪坝团结村中心站铁路物流基地、重庆江北机场航空物流基地、南彭贸易物流基地等物流节点和重庆东站、重庆西站、重庆北站及江北国际机场等综合交通枢纽,对于打造铁、空、陆、轨一体化综合交通体系、完善重庆物流交通网络、促进沿线产业合理布局、提升西部陆海新通道物流效能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法院参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关于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补偿范围的规定,在准确认定采矿权人根据采矿权出让合同应缴价款基础上,合理确定采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压覆后应获得的补偿数额。二审法院审慎平衡采矿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减少基础设施建设方不必要损失,对于顺利推进西部地区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具有示范意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民初5284号民事判决书(2022年7月11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渝民终926号民事判决书(202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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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诉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范某某系案涉车位不动产的所有权人,相应的物业服务企业是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范某某与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服务等内容,并约定未尽事宜,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范某某购买新能源汽车后,向供电企业申请在案涉停车位安装充电桩时,被告知申请材料中应当包含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出具的同意该业主在其停车位安装充电桩的证明,范某某遂要求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但被拒绝。范某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认为,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停车位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本协议中未规定的事宜,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范某某申请在其停车位安装充电桩,按供电企业要求,需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出具证明,该“出具证明”为前述协议第四条规定所涵盖,属于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其应当履行。故判决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范某某出具同意在其停车位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证明。
健全推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生态文明法律制度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新能源汽车属于“绿色产品”,对于促进节能减排、防治大气污染具有重要意义,要实现新能源汽车的普及推广,配套设施建设尤其重要。民法典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绿色原则。国家部委、地方政府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均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在充电设施建设时予以配合,提供便利。本案通过适用绿色原则,论证协助义务与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性质的一致性,进而将“协助义务”纳入“义务群”,并通过对协助义务的合法性、合理性审查,参照国家鼓励性政策对充电桩的环保性质和功能予以确定,在排除阻却事由确保安全可靠、客观可行情况下,判决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助安装充电桩的义务。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6民初12700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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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长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2017年3月初,被告人张某长以400元的价格购买重庆市梁平区明达镇某园场内的红豆杉1株。后张某长上山采挖并雇请他人将该株红豆杉搬运并栽种在自家花园内。3月19日,张某长在采挖重庆市梁平区竹山镇猎神村某处1株红豆杉的过程中被发现。当日,张某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涉2株红豆杉均已死亡。经鉴定,案涉2株红豆杉系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某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规定,非法采挖2株野生红豆杉,移植或准备移植至自家花园,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张某长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二审中,张某长主动申请并积极履行生态修复协议约定的修山抚育和补植复绿义务,主动缴纳罚金2万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改判张某长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
本案系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刑事案件。案涉红豆杉是我国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具有重要的科学、经济和观赏价值,属于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2020年3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对于非法移栽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定罪处罚。鉴于移栽在社会危害程度上与砍伐存在一定差异,对非法移栽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行为,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植物的珍贵程度、移栽目的、移栽手段、移栽数量、对生态环境的损害程度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本案判决发生于上述批复施行之前,人民法院综合全案,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改判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对正确理解上述批复,规范采挖、移栽珍贵野生植物的行为定性,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同时,对警示引导社会公众树立法律意识,杜绝非法采挖、移栽珍贵野生植物,保护生物多样性,具有较好的教育示范作用。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刑初799号刑事判决书(2018年12月29日)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2刑终75号刑事判决书(2019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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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重庆夔某公司等违法堆存固体废物诉前行为保全案
重庆夔某公司与某发电厂约定由重庆夔某公司承销某发电厂产生的脱硫石膏。重庆夔某公司因故将约4.5万余吨脱硫石膏堆存至租用的巨某公司场地,堆存点距长江支流梅溪河岸线垂直高差仅20米。专家评估认为石膏中含有汞、砷、镍等重金属,可能存在石膏中的重金属经雨水冲刷淋溶进入梅溪河,影响河水水质的环境风险隐患。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调查认为,脱硫石膏临时堆存点6月至10月暴雨次数较多,对脱硫石膏处置不当的行为对生态环境具有现实而紧迫的重大风险,遂于2024年5月6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禁止令,要求重庆夔某公司、某发电厂、巨某公司立即停止脱硫石膏的违法堆存行为,排除环境污染风险隐患。禁止令作出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依法提起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庆夔某公司、某发电厂、巨某公司将脱硫石膏长期堆存在梅溪河岸线且未采取“三防”措施,构成环境污染隐患,如不及时制止,脱硫石膏中的汞、砷、镍等重金属会因雨水冲刷淋溶进入梅溪河,将对梅溪河及长江的生态环境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遂在收到申请书后48小时内作出禁止令,责令重庆夔某公司、某发电厂、巨某公司立即停止违法堆存脱硫石膏的行为,并于禁止令作出当日前往堆存点现场查勘及张贴送达,督促三被申请人尽快转运。禁止令发出后,法院联动当地政府等相关部门多次前往现场督促整改,用时近两个月完成脱硫石膏的彻底转运清理。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案涉脱硫石膏已全部清运、受损公共利益已得到修复为由申请撤回起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本案是因在长江支流岸线违法堆存脱硫石膏引发的行为保全案件。梅溪河系长江支流,其与长江交汇处即为闻名遐迩的长江三峡。案涉脱硫石膏含有大量汞、砷、镍等重金属,脱硫石膏堆存点位距梅溪河岸线垂直高差仅20米,一旦重庆雨季来临,脱硫石膏中的重金属会经雨水冲刷淋溶进入梅溪河并至长江,将对长江生态环境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害。本案中,人民法院全面落实生态环境保护预防为主的原则,依法发出禁止令,由事后保护变为事前预防。同时,法院多次联动当地政府等部门督促转运,最终赶在汛期来临前完成彻底转运清理,及时消除了长江生态环境重大安全隐患,为长江生态环境构筑起坚实的生态司法防护堤。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5行保1号民事裁定书(2024年5月8日)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5民初103号民事裁定书(2024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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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建、黎某志、张某波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2020年5月,黎某建邀约张某波、黎某志及黎某培(另案处理)电鱼食用。黎某培驾车搭载三被告人到前河重庆市城口县蓼子乡当阳村转拐子河段,分工配合进行捕鱼。经群众举报案发,被告人相继到案。取保候审期间,三被告人自行在重庆市潼南区某淡水鱼养殖场购买裸斑鲤、黄辣丁鱼苗若干投放进犯罪地河段。法院经函询相关机构,城口县农业农村委员会复函证实,被告人在增殖放流前后均未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放流的裸斑鲤在城口县前河水域属外来物种,不宜在该河段放流,极可能对城口县本地品种造成影响;潼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复函证实,潼南区某淡水鱼养殖场有出售水产品的合法资质和许可,无增殖放流水生生物物种的资质,裸斑鲤不属于本地种。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三被告人虽有主动修复水生生态、弥补水生生物资源损失之意,但增殖放流前未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裸斑鲤不适宜案发河段放流,该增殖放流不仅不能修复水生生态环境,反而可能有害于河段生态平衡,故不采纳三被告人关于案发后投放鱼苗进行了生态修复,未对案涉河流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某建拘役四个月,被告人黎某志、张某波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没收作案工具。该案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是因非法捕捞水产品引发的刑事案件。增殖放流是恢复渔业资源、保持生态平衡的重要措施,须遵循科学规律合理开展,不规范的增殖放流可能造成外来物种入侵,会抵消增殖放流作用,甚至给生物多样性造成破坏。本案中,人民法院审查确认被告人开展的增殖放流不符合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相关规定,不能起到保护水生生物多样性和水生态环境的作用,反而给事发河段引入外来鱼种,可能造成物种种质混杂、种群退化,影响生物遗传多样性,对其行为作出否定评价。同时向渔业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引导社会公众学习、遵守增殖放流相关规定,建议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增殖放流的监管,对于促进科学合理开展增殖放流具有指引价值。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1刑初719号刑事判决书(202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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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家坝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
2019年6月6日夜,姚某在禁渔期间至重庆市酉阳县酉酬镇溪口村一组小地名“王家坝河”的天然河流,操作禁止使用的捕捞工具电鱼机非法捕捞野生鱼,被当场查获。经清点,姚某非法捕捞野生渔获物共计330尾,总净重10.2斤。后当地农业农村委员会与姚某就其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磋商,并达成赔偿协议,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进行公告。公告期内,未收到异议。黔江区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自行协商一致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赔偿协议的法定条件,依法确认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赔偿协议约定自觉履行赔偿涉案生态环境损害7242元的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系在长江流域天然河流非法捕捞水产品引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件。本案中,赔偿义务人因其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与其进行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赋予了赔偿协议强制执行效力。一旦发生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赔偿协议情形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有力保障了赔偿协议的有效履行和生态环境修复工作的切实开展。本案还拓展了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路径,体现了生态优先、注重修复的环境司法理念。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4民特38号民事裁定书(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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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勇等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2024年1月,秦某勇与胡某平为牟取经济利益,共谋非法捕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圆口铜鱼。胡某平伙同胡某明等人前往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境内金沙江流域实施非法捕捞作业,使用冲锋舟、流刺网等作案工具,累计捕获野生圆口铜鱼399尾共291.7斤。后通过冷链运输至四川省攀枝花市,由秦某勇收购并转运至重庆市销售。经鉴定,胡某平等人非法捕捞行为造成水生生物资源损害价值共计69万余元。检察机关在对秦某勇等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提起刑事公诉的同时,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原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秦某勇、胡某平、胡某明等人事前通谋,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均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依法判处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至三年不等,并处罚金,依法追缴违法所得。同时,对于造成水生生物资源损失、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秦某勇等人与检察机关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秦某勇等人连带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费用69万余元及鉴定费用,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一审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5年3月,原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与生态受损地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签署《生态环境司法修复执行委托协议》,约定将执行到位的生态修复费用委托后者实施修复工作。两地法院联合科研机构、检察院、农业农村委等单位,就首笔执行到位的11万元修复费用,制定了“原地同功能”增殖放流替代性修复方案,并按方案共同向金沙江放流了国家二级保护动物金沙鲈鲤、细鳞裂腹鱼苗3万尾。
本案系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划委托协同执行生态环境司法修复的典型案例。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经济利益,到远离长江干流的河流中非法捕捞野生鱼类,并跨行政区划销售以逃避监管。本案中,秦某勇等人跨渝川滇三地非法捕捞、运输、销售金沙江珍稀鱼类,造成严重生态环境损害。人民法院在依法全面追究刑事责任、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同时,考虑到受损地生态脆弱,应当及时修复的实际情况,依法委托受损地法院执行实施生态修复,并与农业农村委等部门联合开展生态修复执行工作,为推动长江流域系统治理、整体治理、协同治理提供了有益实践样本。
原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2刑初956号之一(2024年9月19日)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原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2刑初956号刑事判决书(202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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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平等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2024年5月28日,丁某平、肖某伟、刘某波相约在位于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丁家沱水域,使用三层刺网捕鱼。三人协作将2副渔网安置在长江中,期间丁某平中途返家,肖某伟、刘某波于次日凌晨收网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丁某平事后被抓获。现场查获并扣押捕鱼工具三层刺网2副、渔获物9尾,其中包含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长江鲟1尾,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岩原鲤2尾。长江鲟经在水生生物救护中心及时救治后于2024年6月3日放生。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就三被告人的行为提起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肖某伟、刘某波、丁某平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长江鲟、岩原鲤,价值2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至5000元不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及渔获物,予以没收;责令丁某平、肖某伟、刘某波在本辖区长江干流保护区内搭建人工鱼巢约1961平方米(实际搭建面积在人工鱼巢材料和维护等相关费用保持31386元情况下,根据市场价格予以确定)。一审判决生效后,审理法院在重庆市渔保处等行政机关协助下出台《长江流域建设人工鱼巢执行实施指引(试行)》,并确定人工鱼巢的搭建位置及时间等具体实施细节,目前已完成人工鱼巢的执行实施、验收、回访工作。
本案系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加强生态修复协作,协力维护长江流域生物多样性的典型案例。长江是维护我国生态安全的重要屏障,依法严厉打击危害长江珍稀特有鱼类的犯罪行为,强化栖息地保护修复,对推动长江生物多样性保护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人民法院贯彻落实长江保护法,严厉打击危害长江珍稀特有鱼类的犯罪行为,维护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秩序。同时,积极探索多元化生态修复方式,深化生态环境司法与行政执法的协同性和整体性,推动形成“法院执行、行政配合、第三方实施、专家评审验收、执行回访”的体系化执行措施,在行政机关的统筹安排下采用搭建人工鱼巢等方式修复生态,促进珍稀特有鱼类增殖、发展和保护。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6刑初5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2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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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某医用输液瓶回收有限公司、关某某等污染环境案
重庆某医用输液瓶回收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医疗机构使用后的未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一次性塑料输液瓶(袋)、玻璃输液瓶的回收、运输、处置(不含医疗废物),法定代表人关某岗。2018年8月,该公司从医疗机构回收玻璃输液瓶后,与北京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股东李某芳、陈某林共谋,以320元/吨的价格将约1300吨玻璃输液瓶出售给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北京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并由陈某林安排陈某强进行管理生产,在生产过程中,工人对其中混杂的针头、棉签、输液管等废物进行了掩埋处理。案发后,对掩埋的废物进行挖掘并转运,经鉴定,该批废物系危险废物,共计16.27吨。
2018年11月,关某岗明知李某芳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介绍易某林将其存放在重庆某医用输液瓶回收有限公司的玻璃输液瓶瓶盖出售给李某芳以赚取差价。2019年1月至3月,李某芳雇佣工人分离、筛选、清洗收购的瓶盖,清洗废水未经处理直排外环境,筛选出的针头、棉签等废物堆放在厂房内。案发后,经鉴定,从易某林处收购的瓶盖均系危险废物,经应急处置,转移瓶盖等废物共计72.9吨。
原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单位重庆某医用输液瓶回收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关某岗、李某芳、陈某林、陈某强、易某林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至一年三个月不等,并处罚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关某岗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本案是因非法处置医疗废物污染环境引发的刑事案件。医疗废物往往携带大量病菌、病毒,具有感染性、传染性等危害,尤其是在当今疫情防控常态化、医疗废物处置压力不断增加的情况下,非法处置行为不仅对环境产生污染,也会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管理。《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本案中相关单位和人员在没有取得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从事医疗废物的处置,造成环境污染,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本案的审理,展现了人民法院对非法处置医疗废物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决不姑息、严厉打击的态度,有助于警示上下游相关的医疗机构、企业及从业人员依法依规处置医疗废物,避免因不当处置引发公共健康风险。
原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刑初231号刑事判决书(2021年4月1日)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刑终356号刑事判决书(2021年9月13日)
20
王某琼等诉重庆市江津区杨某砂石厂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王某琼、杨某星系夫妻,二人住所与重庆市江津区杨家湾砂石厂(以下简称杨家湾砂石厂)相邻,该厂生产产生的噪音和粉尘超标,严重影响王某琼、杨某星生活和身体健康。2017年4月,王某琼、杨某星第一次以杨家湾砂石厂为被告,提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诉讼,法院判决杨家湾砂石厂将其排放的粉尘值降低至国家规定标准以下,即颗粒物无组织排放不得超过1.0mg/m3;杨家湾砂石厂赔偿王某琼2008年至2017年的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杨家湾砂石厂赔偿杨某星2008年至2017年的医疗费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等。前述判决生效后,杨家湾砂石厂继续生产,但生产量有所减少,噪声和粉尘也均有减少,王某琼、杨某星再次以杨家湾砂石厂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赔偿医药费及精神损害共计126443.51元。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王某琼、杨某星因杨家湾砂石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尘等对其造成影响,曾于2017年4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王某琼、杨某星长期处于扬尘环境下,其身心健康势必受到不良影响和一定程度的损害,而粉尘污染与患肺部疾病之间可能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其作用机制亦可以得到医学上的合理说明,综合医院的诊断证明以及专家意见等,可以初步证明王某琼、杨某星所患肺部疾病与被告生产排放的粉尘之间具有关联性。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杨家湾砂石厂承担了相应的侵权责任。该案判决后,杨家湾砂石厂仍在继续生产,杨家湾砂石厂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生产过程中排放的粉尘已达到国家标准且与王某琼、杨某星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故法院对涉案粉尘污染与王某琼、杨某星患肺部疾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予以确认。杨家湾砂石厂对王某琼、杨某星因粉尘污染受到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王某琼、杨某星虽提交了2018年之后的医疗及购买药品的相关票据,但王某琼、杨某星仅分别提交了2018年10月的一份诊断证明,对除此之外的医疗及购买药品票据均无相关医院诊断证明及医嘱予以佐证,故王某琼、杨某星不能证明其提交的票据费用均是因其受粉尘污染所患肺部疾病产生。因此对王某琼、杨某星请求的医疗费,法院综合考虑王某琼、杨某星的治疗情况、自身体质及各自所患疾病的具体情况、杨家湾砂石厂生产线的生产情况及生产产生的粉尘在王某琼、杨某星所患疾病中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情确定杨家湾砂石厂赔偿王某琼医疗费1600元,赔偿杨某星医疗费3000元。王某琼、杨某星长期生活在杨家湾砂石厂生产排放粉尘的环境中,因粉尘影响其身体受损导致精神受到损害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王某琼、杨某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王某琼、杨某星2018年至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酌情确定为1200元。遂判决被告杨家湾砂石厂赔偿王某琼医疗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赔偿杨某星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系企业生产经营中产生的粉尘污染致人损害被法院判处赔偿后,因继续生产致人损害引发赔偿的典型案例。在该类案件中,作为受害人一方当事人往往诉讼能力较弱。本案法院基于人民法院在前案中通过咨询专家证人等形式认定肺部感染与杨家湾砂石厂的粉尘污染有关联,依法认定杨家湾砂石厂因继续生产造成的粉尘污染与王某琼、杨某星的身体健康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同时,由于粉尘污染损害具有长期性、潜伏性、持续性的特点,在被侵权人举证证明已经造成了损害结果情形下,法院综合环境侵权人侵权时间、污染物排放情况、受害人所患疾病的严重程度等因素酌定确定赔偿金额,实现对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维护。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6民初4321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12月28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民终867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4月27日)
来源:市高法院环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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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环境资源审判
十周年典型案例
★ 目录 ★
01 | 李某诉某置地(重庆)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
02 | 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始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 |
03 |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诉重庆瑜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
04 | 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诉重庆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首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
05 | 周某诉荆门市某物流有限公司、重庆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
06 | 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诉中某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
07 | 重庆市某区人民检察院诉某局怠于履行外来入侵物种防控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
08 | 石某权等三人破坏自然保护地案 |
09 |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诉某局不履行保护古树法定职责公益诉讼案 |
10 | 重庆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等非法采矿案 |
11 | 重庆渝某铁路公司与重庆施某建筑材料公司、重庆市某区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
12 | 范某某诉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
13 | 张某长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
14 |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重庆夔某公司等违法堆存固体废物诉前行为保全案 |
15 | 黎某建、黎某志、张某波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
16 | “王家坝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 |
17 | 秦某勇等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
18 | 丁某平等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
19 | 重庆市某医用输液瓶回收有限公司、关某某等污染环境案 |
20 | 王某琼等诉重庆市江津区杨某砂石厂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
01
李某诉某置地(重庆)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李某购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的住宅一套,某置地(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地公司)开发建设的万象城购物中心与该住宅相隔一条公路。在正对李某住宅的万象城购物中心外墙上安装有一块LED显示屏用于播放广告等,该LED显示屏广告位从2014年建成后开始投入运营,每天播放宣传资料及视频广告等,其产生强光直射入李某住宅房间,给李某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2014年5月开始,李某所在小区的业主及万象城购物中心周边居民多次向市政府公开信箱投诉万象城大屏光污染扰民情况,重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在办理情况中载明经过协调某置地公司决定采取整改措施,但该公司并未履行承诺。李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某置地公司作为万象城购物中心的建设方和经营管理方,其在正对李某住宅的购物中心外墙上设置LED显示屏播放广告、宣传资料等,产生的强光直射进入李某的住宅居室。根据李某提供的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以及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查看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使用LED显示屏播放广告、宣传资料等所产生的强光已超出了一般公众普遍可容忍的范围,就大众的认知规律和切身感受而言,该强光会严重影响相邻人群的正常工作和学习,干扰周围居民正常生活和休息,已构成由强光引起的光污染。某置地公司使用LED显示屏播放广告、宣传资料等造成光污染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的行为,已致使李某居住的环境权益受损,并导致李某的身心健康受到损害。即使李某尚未出现明显症状,其生活受到光污染侵扰、环境权益受到损害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某置地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民事责任。依法判决某置地公司立即停止其在运行万象城购物中心正对李某住宅外墙上的一块LED显示屏时对李某的光污染侵害:该LED显示屏在5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开启时间应在8:30之后,关闭时间应在22:00之前;在10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开启时间应在8:30之后,关闭时间应在21:50之前;该LED显示屏在每日19:00后的亮度值不得高于600cd/㎡。
典型意义
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光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是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义务。本案系重庆市首例LED显示屏光污染责任纠纷。如何判决光污染案件停止侵害并便于执行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人民法院创新性地适用法律并形成类案裁判规则,即当LED显示屏运行时产生的强光超出一般公众普遍可容忍的范围时,构成由强光引起的光污染。是否超出一般公众普遍可容忍的范围,可通过周边居民的客观反映情况、在现场的实际感受,并参考专家意见,综合进行认定。同时,人民法院并未简单判决拆除LED显示屏,而是结合普通人对光的正常感知度及作息时间情况,通过规范被告开启LED显示屏运行时间、亮度值的方式将光污染对原告生活产生的负面影响降低到正常人的忍受范围之内,以达到停止侵害的目的,让双方都有更多获得感,较好地平衡环境保护与发展经济的关系。本案被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为指导性案例,具有统一法律适用价值。
文书索引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6民初6093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12月28日)
02
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始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千丈岩水库位于重庆市巫山县、奉节县和湖北省建始县交界地带,距离长江25公里,被重庆市人民政府确认为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供应周边5万居民的生活饮用和生产用水。该地区属喀斯特地貌。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始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矿业公司)距离千丈岩水库约2.6公里,2011年5月取得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环境保护局环境影响评价批复,但该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明确指出尾矿库库区为自然成库的岩溶洼地,库区岩溶表现为岩溶裂隙和溶洞;尾矿库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建议对尾矿库运行后可能存在的排洪排水问题进行补充评价。某矿业公司未按照报告要求修改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申请补充环评。项目于2014年6月建成,8月10日开始违法生产,产生的废水、尾矿未经处理就排入临近有溶洞漏斗发育的自然洼地。2014年8月12日,巫山县红椿乡村民反映千丈岩水库饮用水源取水口水质出现异常,巫山县启动了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矿业公司停止侵害,不再生产或者避免再次造成污染,对今后可能出现的污染地下溶洞水体和污染水库的风险重新作出环境影响评价,并由法院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果,作出是否要求某矿业公司搬迁的裁判;某矿业公司进行生态环境修复,并承担相应费用991000元等。
裁判结果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矿业公司违法生产行为已导致千丈岩水库污染,破坏了千丈岩地区水体、地下水溶洞以及排放废水洼地等生态,造成周边居民的生活饮用水困难,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同时,某矿业公司的选址存在污染地下水风险,且至今未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潜在的污染风险和现实的环境损害同时存在。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某矿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履行重新申请环境影响评价的义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的,不得生产;在判决生效后180日内,制定某矿业公司洼地土壤修复方案并进行修复,逾期不履行修复义务或者修复未达到保护生态环境社会公共利益标准的,承担修复费用991000元;在国家级媒体上赔礼道歉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三峡库区饮用水资源的保护。某矿业公司位于喀斯特地貌山区,地下裂缝纵横,暗河较多,选址建厂应当充分考虑特殊地质条件,生产对周边生态环境的影响。某矿业公司与千丈岩水库分处两个不同的省级行政区域,导致原环境影响评价并未全面考虑生产对相邻千丈岩水库的影响。某矿业公司在水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成的情况下,擅自投入生产,违法倾倒生产废水和尾矿,引发千丈岩水库重大突发环境事件。本案结合污染预防和治理的需要,创新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将停止侵害的具体履行方式进一步明确为重新申请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的不得生产,较好地将行政权和司法权相衔接,使判决更具可执行性,有利于及时制止违法生产行为,全面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文书索引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环公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1月14日)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2民终772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9月23日)
03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诉重庆瑜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被告重庆市鹏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某公司)、被告重庆瑜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瑜某公司)、被告重庆顺某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某公司)均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2015年4月,鹏某公司分别与瑜某公司、顺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鹏某公司以420元/吨的价格向瑜某公司、顺某公司出售工业盐酸,并负责回收瑜某公司、顺某公司使用后的废盐酸。2015年7月开始,鹏某公司将废盐酸从瑜某公司、顺某公司运回后直接排放到外环境,造成跳蹬河受到污染。经鉴定评估,生态环境污染损害为6479360元。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瑜某公司、顺某公司、鹏某公司应当承担本次环境污染事件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6479360元和鉴定费5000元,并向公众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瑜某公司、顺某公司作为制造企业,就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具有污染防治的法定义务,两家公司各自将危险废物交由鹏某公司处置、鹏某公司将危险废物非法排放的系列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分别与鹏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鹏某公司赔偿因非法排放废盐酸产生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共6484360元;瑜某公司和顺某公司分别承担324218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鹏某公司、瑜某公司和顺某公司在重庆市市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宣判后,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瑜某公司和顺某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分期支付申请,并请求对其技改费用予以抵扣。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改判瑜某公司、顺某公司在提供有效担保后,按照25%、25%及50%的比例分三期支付赔偿金;如果瑜某公司、顺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实施技术改造,符合相关要求后可在支付第三期款项时申请抵扣。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致使长江支流受到污染引发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本案中,法院判决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委托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利用、处置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委托方与受托方对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落实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同时,法院还明确,企业只有在已完全履行法律对其设定的强制性环境保护义务基础之上技术改造,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降低环境风险、改善环境质量的,可以抵扣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明确了技改抵扣的条件。在本案中,法院还充分发挥促发展、稳预期、保民生的司法功能,允许企业在两年的时间内分期支付,最大限度维持企业的持续经营能力,实现保护生态环境与促进经济发展的动态平衡。
文书索引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12月25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终387号民事判决书(2021年1月19日)
04
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诉重庆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首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重庆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某公司)的废水处理设施负责处理重庆藏某电镀工业园园区入驻企业产生的废水。2013年12月,藏某公司与重庆首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某公司)签订为期4年的《委托运行协议》,由首某公司承接废水处理项目,使用藏某公司的废水处理设备处理废水。2014年8月,藏某公司将原废酸收集池改造为废水调节池,改造时未封闭池壁120mm口径管网,该未封闭管网系埋于地下的暗管。首某公司自2014年9月起,在明知池中有管网可以连通外部环境的情况下,利用该管网将未经处理的含重金属废水直接排放至外部环境。2016年4月、5月,执法人员在两次现场检查藏某公司的废水处理站时发现,重金属超标的生产废水未经处理便排入外部环境。经测算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5日,违法排放废水量共计145624吨。受重庆市人民政府委托,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以虚拟治理成本法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量化评估,二被告造成的生态环境污染损害量化数额为14416776元。
2016年6月30日,原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以藏某公司从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5日将含重金属废水直接排入港城园区市政废水管网进入长江为由,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12月29日,原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首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相关责任人员构成污染环境罪。
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对二被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并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重庆市人民政府针对同一污染事实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将两案分别立案,在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对两案合并审理。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重庆市人民政府有权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具备合法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基于不同的规定而享有各自的诉权,对两案分别立案受理并无不当。二被告违法排污的事实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行政判决所确认,本案在性质上属于环境损害民事案件,其与刑事犯罪、行政违法案件所要求的证明标准和责任标准存在差异,故最终认定的案件事实在不存在矛盾的前提条件下,可以不同于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认定的事实。鉴于藏某公司与首某公司构成环境污染共同侵权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明标准,应当认定藏某公司和首某公司对于违法排污存在主观上的共同故意和客观上的共同行为,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4416776元,由二原告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用于开展替代修复等。
典型意义
本案系第三方治理模式下出现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藏某公司是承担其所在的藏某电镀工业园区废水处置责任的法人,亦是排污许可证的申领主体。首某公司通过与藏某公司签订《委托运行协议》,成为负责前述废水处理站日常运行维护工作的主体。人民法院依据排污主体的法定责任、行为的违法性、客观上的相互配合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判定藏某公司与首某公司之间具有共同故意,应当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利于教育和规范企业切实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的义务。同时,本案还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诉讼、刑事诉讼应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和责任构成要件,不承担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并不当然免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对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严密法治观,依法处理三类案件诉讼衔接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文书索引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初773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12月26日)
05
周某诉荆门市某物流有限公司、重庆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20日,荆门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所有的油罐运输车,在重庆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高速公司)管理的成渝环线高速公路发生意外事故,所载变压器油泄漏。事故发生后,某高速公司及时处理交通事故,撒沙处理油污路段。经原铜梁县环境保护局现场勘验,长约1公里、宽约10米的路面被泄漏的变压器油污染。泄漏的变压器油顺着高速公路边坡流入高速公路下方雨水沟,经涵洞流入周某承包的鱼塘,鱼塘水面有大面积油层漂浮。经原铜梁县环境监测站监测,鱼塘挥发酚、石油类浓度均超标。经鉴定,周某损失鱼类经济价值为35万余元。周某提起诉讼,要求某物流公司、某高速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损失。
裁判结果
原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物流公司运输车辆在某高速公司管理的成渝环线高速公路发生意外事故,变压器油泄露,导致周某承包的鱼塘中鱼类死亡,某物流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某高速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者,应充分了解其控制、管理路产的周边情况,在交通事故导致变压器油大量泄漏并可能导致水污染事件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污染源,防止损害的扩大。某高速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仅应急处理路面交通情况,并未对该路段周围油污进行清理,致使油污流入周某承包的鱼塘造成进一步损害,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遂判令某物流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某高速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高速公路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的环境污染及财产损害纠纷。随着我国高速公路的延伸和行驶车辆的增多,高速公路及两侧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问题日益突出。高速公路及其沿线的环境保护,不仅仅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更需要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高速公路建设单位与运营单位等方面的共同参与。本案中,某高速公司虽然不是污染事故的肇事者,但在高速公路意外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件的情况下,其理应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置,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某高速公司没有履行上述义务,造成损失扩大,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判决对于高速公路的运营、管理单位提高认识,完善机制,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具有规范、引导作用。
文书索引
原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环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月24日)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环民终字第03125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6月5日)
06
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诉中某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中某化工有限公司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磷石膏直接堆放在长江边长达18年,覆盖面积达700多亩,最深处达125米,造成当地生态环境损害严重,并对长江生态安全产生重大威胁。经媒体曝光后,中某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制定环境问题整改处置方案,并报请重庆市环保监管部门批准。2017年1月,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以中某化工有限公司超标排放污染物等行为违法,给当地环境带来极大损害为由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中某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环境侵害行为,赔偿相应的修复费用以及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或采取替代性修复方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依法支持起诉。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中,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与中某化工有限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是中某化工有限公司承诺严格贯彻落实重庆市及当地环保主管部门批复同意的环境问题整改处置方案,在2019年12月31日前完成封场、覆土、复绿等环境整治工作;二是中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803700.8元,用于本案或者本地区大气环境、水环境修复或替代性修复等公益用途。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予以确认。在一审法院监督下,中某化工有限公司已完成调解书确定的各项义务。
典型意义
本案系长江边磷石膏尾矿库引发的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总磷是长江首要超标污染因子,磷石膏尾矿库通过渗滤液渗漏等方式污染土壤、地下水等,对长江构成巨大威胁。本案中,人民法院探索建立以法院为主导的案件执行机制,充分延伸环境资源审判职能,及时向有关单位发出司法建议,形成监督合力,确保中某化工有限公司按时按约履行调解书。同时,积极构建生态环境修复协调联动机制,邀请检察机关、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生态环境修复评估标准,对修复工作进行联合巡检;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案件执行工作进行监督。本案的审判和执行过程创新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执行机制,充分体现出人民法院在服务和保障长江流域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主动担当作为。
文书索引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3民初1号民事调解书(2017年12月28日)
07
重庆市某区人民检察院诉某局怠于履行外来入侵物种防控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重庆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辖区城市绿地多处种植有马缨丹,建议某局履行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和生物多样性保护职责,依法处理违规种植的外来入侵物种马缨丹。某局作出书面回复。经检察机关委托,重庆市外来入侵物种防控专家委员会委员出具专家意见,建议对涉案马缨丹进行集中灭除,灭除方法首选物理灭除,并建议灭除后进行3年连续监测。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检察建议发出后某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故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某局灭除了涉案马缨丹并督促管护单位加强观察。后某区人民检察院勘查现场发现案涉地仍生长有马缨丹幼苗。
裁判结果
原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机关履行外来入侵物种防控职责不当会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侵害,某局虽采取措施灭除马缨丹,但未进行跟踪观察,涉案马缨丹未得到全面清除,社会公共利益受侵害状态仍未消除。遂判决责令某局继续履行防控外来入侵物种马缨丹的法定职责。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外来入侵物种具有危害程度重、扩散蔓延快、防治治理难、危害形式多样等特点,严重威胁农林牧渔业可持续发展和生物多样性。本案中,涉案马缨丹系被列入重点管理名录的外来入侵物种,种植在城市绿地会破坏当地生态要素间的联系与平衡,降低生物多样性、威胁生态系统平衡。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行防控外来入侵物种的法定职责,监督生物多样性保护行政执法,依法防范外来入侵物种侵害,切实筑牢国家生物安全屏障。
文书索引
原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2行初191号行政判决书(2025年3月31日)
08
石某权等三人破坏自然保护地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石某权、张某禄、李某术系重庆市南川区金山镇某村村民。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三被告人取得某村1社、2社部分林地使用权,并在2009年获得新换发的林权证。2000年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设立后,前述林地区域被划入该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范围内。2022年7月,三被告人共同商议,为方便采集、运输、销售新鲜竹笋,提高经济收入,以雇佣挖机作业方式在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范围内开挖修建4至5米宽的道路。经鉴定,金山镇某村1社、2社修路毁坏林地1.37公顷(20.51亩),毁坏林木252株,活立木蓄积45.78立方米,毁坏程度为严重毁坏,森林类别为国家公益林,林地保护等级为I级,林种为特种用途林。2023年3月,三被告人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11月16日,三被告人主动缴纳生态修复保证金共计人民币6000元。2024年1月22日,三被告人签订《自愿参与社会公益服务承诺书》,自愿承担对因修路受损林地生态修复期间的管护、守护义务。另查明,案发后当地政府委托第三方对包含案涉林地在内的违法开挖道路进行生态修复,并支付修复养护费用376200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人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为谋取超出原有居民必要生产生活活动限度的经济利益,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实施毁林占地修路行为,严重毁坏自然保护区公益林地,造成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达30余万元,属于“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破坏自然保护地罪。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自首、认罪认罚、悔罪表现等情节,以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判处被告人石某权等三人有期徒刑一年至八个月不等,同时依法对三人适用缓刑,均并处罚金。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重庆法院首例以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定罪的刑事案件。作为世界自然遗产的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是我国自然保护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重要的生态价值和战略地位。本案中,三名被告人作为原有居民,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范围内毁林修路,远超生产生活“必要合理”限度,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构成破坏自然保护地罪,明确自然保护地核心区生态红线不容突破,正确处理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与原有居民必要生产生活的关系,为同类案件法律适用提供裁判指引。同时坚持“惩罚与修复并重”理念,既严惩破坏自然保护地犯罪行为,又引导行为人主动修复生态,有效维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安全和生物多样性,筑牢国家自然保护地生态安全的司法屏障。
文书索引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3)渝0102刑初543号刑事判决书(2024年2月5日)
09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诉某局不履行保护古树法定职责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发现杨家坪步行街4株古树上设置有夜景灯饰,以损害树木健康方式直接钉于树木本体,影响了古树健康生长,侵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检察院向九龙坡区某局发出检察建议,该局书面回复整改情况。经复勘现场,发现4株古树上又直接使用钉长钉、卡卡钉的形式设置夜景灯饰。重庆市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评估意见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应补挂古树标志牌,加强管理与养护。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九龙坡区某局怠于履行古树保护管理职责违法,判令该局全面充分履职,对4株古树采取有效保护管理措施。九龙坡区某局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履行了监督管理职责。公益诉讼起诉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被告未依法全面履行监管职责违法。
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杨家坪步行街内4株古树存在以损害树体的方式设置夜景灯饰的情形,古树资源受到损害。被告作为辖区内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关,怠于履行法定监管职责,致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受到侵害。判决确认被告九龙坡区某局对杨家坪步行街4株古树的保护管理未及时依法全面履行监管职责违法。该案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行政机关不履行古树保护职责引发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古树是当地悠久历史与绿色文化的见证者,是历史变迁和亲情记忆的重要标志,具有重要的生态、经济、历史文化、社会和遗传学价值。古树上设置有夜景灯饰在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但装饰设置不应损害古树健康生长。本案查明夜景灯饰损害树体的情形存在,被告怠于履行古树保护监管职责,未及时对城市古树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人民法院依法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以司法手段推动行政机关履职尽责,守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利于引导公众提升古树名木保护意识,科学合理开展装饰活动,留住城市名片,营造人与自然和谐的美好家园。
文书索引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6行初137号行政判决书(2021年7月30日)
10
重庆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等非法采矿案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重庆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主要从事石灰岩开采、销售,被告人李某林、尤某系该公司股东,李某林为法定代表人,负责全面工作,尤某负责现场管理和销售。2018年10月25日,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该公司矿山北侧存在地质灾害安全隐患,遂责令该公司编制矿山地质灾害整治方案并整治。2018年12月,该公司委托编制了治理方案(方案载明治理工程设计开挖量),并经主管部门同意。但该公司矿区不在上述治理方案圈定的治理范围内。该公司在治理地质灾害安全隐患过程中,经李某林、尤某决定超出治理方案设计开挖量非法开采矿石共计61.82万吨,销售牟利586.5万元。
裁判结果
原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某建材公司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某林、尤某系该公司实施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构成非法采矿罪。综合被告单位某建材公司、被告人李某林、尤某的犯罪情节、危害程度,以及自首、立功、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等从轻、减轻量刑情节,依法对某建材公司从轻处罚,对李某林、尤某减轻处罚,判处某建材公司罚金80万元,并对违法所得586.5万元予以追缴;李某林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尤某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中超治理设计方案非法采矿刑事案件。矿产资源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本案中,某建材公司本应按照治理方案开展治理活动,履行防治地质灾害义务,但其为牟取经济利益,不按照经批准的地质灾害治理方案施工,明显超出治理工程设计开挖量擅自大量开采普通建材类砂石土,并对外销售,非法获利巨大。人民法院将该行为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充分彰显了以最严法治理念依法打击非法采矿行为的坚决态度,有利于规范地质灾害治理活动,促推自然资源有序开发利用。
文书索引
原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3)渝0112刑初1578号刑事判决书(2024年12月23日)
11
重庆渝某铁路公司与重庆施某建筑材料公司、重庆市某区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重庆市某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与重庆施某建筑材料公司(以下简称施某公司)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30万吨矿产资源,出让期限一年,随后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亦载明有效期一年。施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缴纳了采矿权价款19.59万元。2020年,因建设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施某公司取得的采矿权不能行使,施某公司与建设单位协商后,已实际获得补偿1232.421万元。
2016年5月,因童某志(2018年4月24日后担任施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富某石材厂投资人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黄某拒不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到期债务,法院裁定将富某石材厂的采矿权等拍卖资产所有权转移至童某志名下,童某志可持裁定书到相关登记机构办理过户登记。童某志从富某石材厂取得采矿权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2019年9月,经评估,童某志所取得采矿权下剩余矿产资源储量为128.4万吨,在出现压覆情况下,相关单位只同意补偿施某公司23.9万吨(2016年出让合同的30万吨减去已开采的6.1万吨),剩余矿产资源104.5万吨不同意补偿。
施某公司因对剩余矿产资源104.5万吨矿产资源是否补偿存在争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铁路建设单位重庆渝某铁路公司(以下简称渝某公司)和重庆市某区政府向施某公司给付经共同评估的剩余矿产资源储量104.5万吨的压覆补偿款3396.00965万元。诉讼中,施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若判决不支持该诉讼请求,则请求判决渝某公司和重庆市某区政府给付因剩余矿产资源储量104.5万吨未补偿而导致未能进行分摊的费用和损失共计665.6929万元。
裁判结果
重庆渝某铁路公司与重庆施某建筑材料公司、重庆市某区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施某公司就剩余矿产资源储量部分因建设项目无法开采,应当得到补偿。施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案涉矿山资产时已经支付变卖抵偿款593.936万元,就剩余104.5万吨矿产资源支付的308.195万元,应予以补偿。故判决渝某公司补偿施某公司308.195万元。渝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施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渝某公司在铁路枢纽东环线项目建设期间压覆施某公司名下采矿权的行为经过合法审批,不构成侵权,但施某公司的采矿权因渝某公司的压覆行为所受损失依法应得到补偿。童某志与施某公司系不同主体,施某公司仅缴纳了30万吨矿产资源出让价款,就未开采的23.9万吨矿产资源被压覆的损失已获得足额补偿;就争议的104.5万吨矿产资源施某公司未缴纳价款,不应补偿。故改判驳回施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服务西部陆海新通道背景下因铁路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而产生的补偿案件。重庆铁路东环线串接起沙坪坝团结村中心站铁路物流基地、重庆江北机场航空物流基地、南彭贸易物流基地等物流节点和重庆东站、重庆西站、重庆北站及江北国际机场等综合交通枢纽,对于打造铁、空、陆、轨一体化综合交通体系、完善重庆物流交通网络、促进沿线产业合理布局、提升西部陆海新通道物流效能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法院参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关于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补偿范围的规定,在准确认定采矿权人根据采矿权出让合同应缴价款基础上,合理确定采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压覆后应获得的补偿数额。二审法院审慎平衡采矿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减少基础设施建设方不必要损失,对于顺利推进西部地区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具有示范意义。
文书索引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民初5284号民事判决书(2022年7月11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渝民终926号民事判决书(2023年6月30日)
12
范某某诉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范某某系案涉车位不动产的所有权人,相应的物业服务企业是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范某某与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服务等内容,并约定未尽事宜,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范某某购买新能源汽车后,向供电企业申请在案涉停车位安装充电桩时,被告知申请材料中应当包含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出具的同意该业主在其停车位安装充电桩的证明,范某某遂要求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但被拒绝。范某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认为,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停车位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本协议中未规定的事宜,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范某某申请在其停车位安装充电桩,按供电企业要求,需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出具证明,该“出具证明”为前述协议第四条规定所涵盖,属于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其应当履行。故判决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范某某出具同意在其停车位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证明。
典型意义
健全推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生态文明法律制度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新能源汽车属于“绿色产品”,对于促进节能减排、防治大气污染具有重要意义,要实现新能源汽车的普及推广,配套设施建设尤其重要。民法典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绿色原则。国家部委、地方政府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均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在充电设施建设时予以配合,提供便利。本案通过适用绿色原则,论证协助义务与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性质的一致性,进而将“协助义务”纳入“义务群”,并通过对协助义务的合法性、合理性审查,参照国家鼓励性政策对充电桩的环保性质和功能予以确定,在排除阻却事由确保安全可靠、客观可行情况下,判决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助安装充电桩的义务。
文书索引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6民初12700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1月14日)
13
张某长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初,被告人张某长以400元的价格购买重庆市梁平区明达镇某园场内的红豆杉1株。后张某长上山采挖并雇请他人将该株红豆杉搬运并栽种在自家花园内。3月19日,张某长在采挖重庆市梁平区竹山镇猎神村某处1株红豆杉的过程中被发现。当日,张某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涉2株红豆杉均已死亡。经鉴定,案涉2株红豆杉系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
裁判结果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某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规定,非法采挖2株野生红豆杉,移植或准备移植至自家花园,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张某长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二审中,张某长主动申请并积极履行生态修复协议约定的修山抚育和补植复绿义务,主动缴纳罚金2万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改判张某长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刑事案件。案涉红豆杉是我国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具有重要的科学、经济和观赏价值,属于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2020年3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对于非法移栽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定罪处罚。鉴于移栽在社会危害程度上与砍伐存在一定差异,对非法移栽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行为,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植物的珍贵程度、移栽目的、移栽手段、移栽数量、对生态环境的损害程度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本案判决发生于上述批复施行之前,人民法院综合全案,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改判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对正确理解上述批复,规范采挖、移栽珍贵野生植物的行为定性,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同时,对警示引导社会公众树立法律意识,杜绝非法采挖、移栽珍贵野生植物,保护生物多样性,具有较好的教育示范作用。
文书索引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刑初799号刑事判决书(2018年12月29日)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2刑终75号刑事判决书(2019年8月19日)
14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重庆夔某公司等违法堆存固体废物诉前行为保全案
基本案情
重庆夔某公司与某发电厂约定由重庆夔某公司承销某发电厂产生的脱硫石膏。重庆夔某公司因故将约4.5万余吨脱硫石膏堆存至租用的巨某公司场地,堆存点距长江支流梅溪河岸线垂直高差仅20米。专家评估认为石膏中含有汞、砷、镍等重金属,可能存在石膏中的重金属经雨水冲刷淋溶进入梅溪河,影响河水水质的环境风险隐患。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调查认为,脱硫石膏临时堆存点6月至10月暴雨次数较多,对脱硫石膏处置不当的行为对生态环境具有现实而紧迫的重大风险,遂于2024年5月6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禁止令,要求重庆夔某公司、某发电厂、巨某公司立即停止脱硫石膏的违法堆存行为,排除环境污染风险隐患。禁止令作出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依法提起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庆夔某公司、某发电厂、巨某公司将脱硫石膏长期堆存在梅溪河岸线且未采取“三防”措施,构成环境污染隐患,如不及时制止,脱硫石膏中的汞、砷、镍等重金属会因雨水冲刷淋溶进入梅溪河,将对梅溪河及长江的生态环境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遂在收到申请书后48小时内作出禁止令,责令重庆夔某公司、某发电厂、巨某公司立即停止违法堆存脱硫石膏的行为,并于禁止令作出当日前往堆存点现场查勘及张贴送达,督促三被申请人尽快转运。禁止令发出后,法院联动当地政府等相关部门多次前往现场督促整改,用时近两个月完成脱硫石膏的彻底转运清理。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案涉脱硫石膏已全部清运、受损公共利益已得到修复为由申请撤回起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在长江支流岸线违法堆存脱硫石膏引发的行为保全案件。梅溪河系长江支流,其与长江交汇处即为闻名遐迩的长江三峡。案涉脱硫石膏含有大量汞、砷、镍等重金属,脱硫石膏堆存点位距梅溪河岸线垂直高差仅20米,一旦重庆雨季来临,脱硫石膏中的重金属会经雨水冲刷淋溶进入梅溪河并至长江,将对长江生态环境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害。本案中,人民法院全面落实生态环境保护预防为主的原则,依法发出禁止令,由事后保护变为事前预防。同时,法院多次联动当地政府等部门督促转运,最终赶在汛期来临前完成彻底转运清理,及时消除了长江生态环境重大安全隐患,为长江生态环境构筑起坚实的生态司法防护堤。
文书索引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5行保1号民事裁定书(2024年5月8日)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5民初103号民事裁定书(2024年8月13日)
15
黎某建、黎某志、张某波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黎某建邀约张某波、黎某志及黎某培(另案处理)电鱼食用。黎某培驾车搭载三被告人到前河重庆市城口县蓼子乡当阳村转拐子河段,分工配合进行捕鱼。经群众举报案发,被告人相继到案。取保候审期间,三被告人自行在重庆市潼南区某淡水鱼养殖场购买裸斑鲤、黄辣丁鱼苗若干投放进犯罪地河段。法院经函询相关机构,城口县农业农村委员会复函证实,被告人在增殖放流前后均未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放流的裸斑鲤在城口县前河水域属外来物种,不宜在该河段放流,极可能对城口县本地品种造成影响;潼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复函证实,潼南区某淡水鱼养殖场有出售水产品的合法资质和许可,无增殖放流水生生物物种的资质,裸斑鲤不属于本地种。
裁判结果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三被告人虽有主动修复水生生态、弥补水生生物资源损失之意,但增殖放流前未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裸斑鲤不适宜案发河段放流,该增殖放流不仅不能修复水生生态环境,反而可能有害于河段生态平衡,故不采纳三被告人关于案发后投放鱼苗进行了生态修复,未对案涉河流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某建拘役四个月,被告人黎某志、张某波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没收作案工具。该案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非法捕捞水产品引发的刑事案件。增殖放流是恢复渔业资源、保持生态平衡的重要措施,须遵循科学规律合理开展,不规范的增殖放流可能造成外来物种入侵,会抵消增殖放流作用,甚至给生物多样性造成破坏。本案中,人民法院审查确认被告人开展的增殖放流不符合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相关规定,不能起到保护水生生物多样性和水生态环境的作用,反而给事发河段引入外来鱼种,可能造成物种种质混杂、种群退化,影响生物遗传多样性,对其行为作出否定评价。同时向渔业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引导社会公众学习、遵守增殖放流相关规定,建议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增殖放流的监管,对于促进科学合理开展增殖放流具有指引价值。
文书索引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1刑初719号刑事判决书(2021年12月28日)
16
“王家坝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6日夜,姚某在禁渔期间至重庆市酉阳县酉酬镇溪口村一组小地名“王家坝河”的天然河流,操作禁止使用的捕捞工具电鱼机非法捕捞野生鱼,被当场查获。经清点,姚某非法捕捞野生渔获物共计330尾,总净重10.2斤。后当地农业农村委员会与姚某就其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磋商,并达成赔偿协议,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裁判结果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进行公告。公告期内,未收到异议。黔江区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自行协商一致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赔偿协议的法定条件,依法确认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赔偿协议约定自觉履行赔偿涉案生态环境损害7242元的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长江流域天然河流非法捕捞水产品引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件。本案中,赔偿义务人因其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与其进行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赋予了赔偿协议强制执行效力。一旦发生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赔偿协议情形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有力保障了赔偿协议的有效履行和生态环境修复工作的切实开展。本案还拓展了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路径,体现了生态优先、注重修复的环境司法理念。
文书索引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4民特38号民事裁定书(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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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勇等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4年1月,秦某勇与胡某平为牟取经济利益,共谋非法捕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圆口铜鱼。胡某平伙同胡某明等人前往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境内金沙江流域实施非法捕捞作业,使用冲锋舟、流刺网等作案工具,累计捕获野生圆口铜鱼399尾共291.7斤。后通过冷链运输至四川省攀枝花市,由秦某勇收购并转运至重庆市销售。经鉴定,胡某平等人非法捕捞行为造成水生生物资源损害价值共计69万余元。检察机关在对秦某勇等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提起刑事公诉的同时,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原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秦某勇、胡某平、胡某明等人事前通谋,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均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依法判处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至三年不等,并处罚金,依法追缴违法所得。同时,对于造成水生生物资源损失、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秦某勇等人与检察机关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秦某勇等人连带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费用69万余元及鉴定费用,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一审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5年3月,原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与生态受损地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签署《生态环境司法修复执行委托协议》,约定将执行到位的生态修复费用委托后者实施修复工作。两地法院联合科研机构、检察院、农业农村委等单位,就首笔执行到位的11万元修复费用,制定了“原地同功能”增殖放流替代性修复方案,并按方案共同向金沙江放流了国家二级保护动物金沙鲈鲤、细鳞裂腹鱼苗3万尾。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划委托协同执行生态环境司法修复的典型案例。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经济利益,到远离长江干流的河流中非法捕捞野生鱼类,并跨行政区划销售以逃避监管。本案中,秦某勇等人跨渝川滇三地非法捕捞、运输、销售金沙江珍稀鱼类,造成严重生态环境损害。人民法院在依法全面追究刑事责任、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同时,考虑到受损地生态脆弱,应当及时修复的实际情况,依法委托受损地法院执行实施生态修复,并与农业农村委等部门联合开展生态修复执行工作,为推动长江流域系统治理、整体治理、协同治理提供了有益实践样本。
文书索引
原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2刑初956号之一(2024年9月19日)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原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2刑初956号刑事判决书(202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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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平等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4年5月28日,丁某平、肖某伟、刘某波相约在位于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丁家沱水域,使用三层刺网捕鱼。三人协作将2副渔网安置在长江中,期间丁某平中途返家,肖某伟、刘某波于次日凌晨收网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丁某平事后被抓获。现场查获并扣押捕鱼工具三层刺网2副、渔获物9尾,其中包含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长江鲟1尾,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岩原鲤2尾。长江鲟经在水生生物救护中心及时救治后于2024年6月3日放生。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就三被告人的行为提起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肖某伟、刘某波、丁某平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长江鲟、岩原鲤,价值2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至5000元不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及渔获物,予以没收;责令丁某平、肖某伟、刘某波在本辖区长江干流保护区内搭建人工鱼巢约1961平方米(实际搭建面积在人工鱼巢材料和维护等相关费用保持31386元情况下,根据市场价格予以确定)。一审判决生效后,审理法院在重庆市渔保处等行政机关协助下出台《长江流域建设人工鱼巢执行实施指引(试行)》,并确定人工鱼巢的搭建位置及时间等具体实施细节,目前已完成人工鱼巢的执行实施、验收、回访工作。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加强生态修复协作,协力维护长江流域生物多样性的典型案例。长江是维护我国生态安全的重要屏障,依法严厉打击危害长江珍稀特有鱼类的犯罪行为,强化栖息地保护修复,对推动长江生物多样性保护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人民法院贯彻落实长江保护法,严厉打击危害长江珍稀特有鱼类的犯罪行为,维护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秩序。同时,积极探索多元化生态修复方式,深化生态环境司法与行政执法的协同性和整体性,推动形成“法院执行、行政配合、第三方实施、专家评审验收、执行回访”的体系化执行措施,在行政机关的统筹安排下采用搭建人工鱼巢等方式修复生态,促进珍稀特有鱼类增殖、发展和保护。
文书索引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6刑初5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2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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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某医用输液瓶回收有限公司、关某某等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重庆某医用输液瓶回收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医疗机构使用后的未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一次性塑料输液瓶(袋)、玻璃输液瓶的回收、运输、处置(不含医疗废物),法定代表人关某岗。2018年8月,该公司从医疗机构回收玻璃输液瓶后,与北京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股东李某芳、陈某林共谋,以320元/吨的价格将约1300吨玻璃输液瓶出售给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北京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并由陈某林安排陈某强进行管理生产,在生产过程中,工人对其中混杂的针头、棉签、输液管等废物进行了掩埋处理。案发后,对掩埋的废物进行挖掘并转运,经鉴定,该批废物系危险废物,共计16.27吨。
2018年11月,关某岗明知李某芳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介绍易某林将其存放在重庆某医用输液瓶回收有限公司的玻璃输液瓶瓶盖出售给李某芳以赚取差价。2019年1月至3月,李某芳雇佣工人分离、筛选、清洗收购的瓶盖,清洗废水未经处理直排外环境,筛选出的针头、棉签等废物堆放在厂房内。案发后,经鉴定,从易某林处收购的瓶盖均系危险废物,经应急处置,转移瓶盖等废物共计72.9吨。
裁判结果
原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单位重庆某医用输液瓶回收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关某岗、李某芳、陈某林、陈某强、易某林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至一年三个月不等,并处罚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关某岗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非法处置医疗废物污染环境引发的刑事案件。医疗废物往往携带大量病菌、病毒,具有感染性、传染性等危害,尤其是在当今疫情防控常态化、医疗废物处置压力不断增加的情况下,非法处置行为不仅对环境产生污染,也会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管理。《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本案中相关单位和人员在没有取得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从事医疗废物的处置,造成环境污染,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本案的审理,展现了人民法院对非法处置医疗废物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决不姑息、严厉打击的态度,有助于警示上下游相关的医疗机构、企业及从业人员依法依规处置医疗废物,避免因不当处置引发公共健康风险。
文书索引
原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刑初231号刑事判决书(2021年4月1日)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刑终356号刑事判决书(2021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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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琼等诉重庆市江津区杨某砂石厂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琼、杨某星系夫妻,二人住所与重庆市江津区杨家湾砂石厂(以下简称杨家湾砂石厂)相邻,该厂生产产生的噪音和粉尘超标,严重影响王某琼、杨某星生活和身体健康。2017年4月,王某琼、杨某星第一次以杨家湾砂石厂为被告,提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诉讼,法院判决杨家湾砂石厂将其排放的粉尘值降低至国家规定标准以下,即颗粒物无组织排放不得超过1.0mg/m3;杨家湾砂石厂赔偿王某琼2008年至2017年的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杨家湾砂石厂赔偿杨某星2008年至2017年的医疗费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等。前述判决生效后,杨家湾砂石厂继续生产,但生产量有所减少,噪声和粉尘也均有减少,王某琼、杨某星再次以杨家湾砂石厂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赔偿医药费及精神损害共计126443.51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王某琼、杨某星因杨家湾砂石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尘等对其造成影响,曾于2017年4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王某琼、杨某星长期处于扬尘环境下,其身心健康势必受到不良影响和一定程度的损害,而粉尘污染与患肺部疾病之间可能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其作用机制亦可以得到医学上的合理说明,综合医院的诊断证明以及专家意见等,可以初步证明王某琼、杨某星所患肺部疾病与被告生产排放的粉尘之间具有关联性。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杨家湾砂石厂承担了相应的侵权责任。该案判决后,杨家湾砂石厂仍在继续生产,杨家湾砂石厂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生产过程中排放的粉尘已达到国家标准且与王某琼、杨某星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故法院对涉案粉尘污染与王某琼、杨某星患肺部疾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予以确认。杨家湾砂石厂对王某琼、杨某星因粉尘污染受到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王某琼、杨某星虽提交了2018年之后的医疗及购买药品的相关票据,但王某琼、杨某星仅分别提交了2018年10月的一份诊断证明,对除此之外的医疗及购买药品票据均无相关医院诊断证明及医嘱予以佐证,故王某琼、杨某星不能证明其提交的票据费用均是因其受粉尘污染所患肺部疾病产生。因此对王某琼、杨某星请求的医疗费,法院综合考虑王某琼、杨某星的治疗情况、自身体质及各自所患疾病的具体情况、杨家湾砂石厂生产线的生产情况及生产产生的粉尘在王某琼、杨某星所患疾病中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情确定杨家湾砂石厂赔偿王某琼医疗费1600元,赔偿杨某星医疗费3000元。王某琼、杨某星长期生活在杨家湾砂石厂生产排放粉尘的环境中,因粉尘影响其身体受损导致精神受到损害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王某琼、杨某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王某琼、杨某星2018年至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酌情确定为1200元。遂判决被告杨家湾砂石厂赔偿王某琼医疗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赔偿杨某星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企业生产经营中产生的粉尘污染致人损害被法院判处赔偿后,因继续生产致人损害引发赔偿的典型案例。在该类案件中,作为受害人一方当事人往往诉讼能力较弱。本案法院基于人民法院在前案中通过咨询专家证人等形式认定肺部感染与杨家湾砂石厂的粉尘污染有关联,依法认定杨家湾砂石厂因继续生产造成的粉尘污染与王某琼、杨某星的身体健康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同时,由于粉尘污染损害具有长期性、潜伏性、持续性的特点,在被侵权人举证证明已经造成了损害结果情形下,法院综合环境侵权人侵权时间、污染物排放情况、受害人所患疾病的严重程度等因素酌定确定赔偿金额,实现对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维护。
文书索引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6民初4321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12月28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民终867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4月27日)
来源:市高法院环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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