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供应链条中,分包分供单位(债权人)向总承包人(债务人)追讨小额工程款时,往往面临债务人无资产可执行、却怠于向发包人(次债务人)追索大额到期工程款的困境。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已成为破解这一僵局的关键法律工具。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二》),其第七条进一步拓宽了代位权行使主体范围,明确借用资质、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均可依法行使代位权。但该制度在实操中仍存在几大核心争议点:一是“小额债权撬动大额结算”的底层逻辑与司法边界为何;二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在工程结算背景下应如何精准认定;三是债权人需构建怎样的法律手段组合(包括诉讼程序内部的书证提出命令、鉴定、先行判决等工具),才能将胜诉判决转化为实际回款;四是代位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
本文以《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建工司法解释二》等相关司法解释为基础,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及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的典型判例,对上述问题展开深度实务分析,梳理裁判规则、提供可落地的实操指引,分四期进行发布。
第一期 建工领域代位权的核心逻辑:以小额诉讼推动大额结算?
这是建工领域代位权诉讼最引人关注的问题——债权人(分包分供商、实际施工人)对债务人(总承包人、转包人)的债权金额可能仅为数百万元甚至数十万元,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往往涉及数千万元甚至上亿元的项目结算。在债务人怠于向发包人追索债权、自身又无有效资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通过代位权诉讼,以自身的小额债权为限,直接介入债务人和发包人之间的大额工程结算,从中截获部分回款?
一、法律基础与制度逻辑
代位权制度的核心功能,是破解“债务人怠于讨债、债权人权利落空”的三角债僵局。其法律根基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该条明确: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这一规定建立了代位权的基本框架:债权人可以越过债务人,直接起诉次债务人,代债务人主张权利。
而《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进一步明确了代位权的“直接清偿效力”: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灭。这意味着,代位权诉讼的胜诉结果,可以直接跳过债务人,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本质上是用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大额债务,直接抵消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小额债务——这正是“小额诉讼推动大额结算”的直接法律依据。这一设计的初衷,是避免“债务人先从次债务人处拿到钱、再转给债权人”的传统二次执行流程,大幅降低债权实现的时间成本和风险。
在一般规则层面,《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三条至第四十一条对代位权制度作了系统细化,对建工代位权诉讼最为重要的规则如下表所示:
此外,《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还规定了保存行为代位: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行为。这为债权人在主债权未到期时的“预防性”行权提供了通道。
在建设工程领域,这一制度逻辑被《建工司法解释二》进一步强化,成为实际施工人权利救济的关键路径。在此之前,202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仅允许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而《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七条将这一主体范围拓展至借用资质(挂靠)的实际施工人,覆盖了工程建设领域最常见的三类违法施工情形。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六条同时明确规定: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意味着原有的“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路径(原《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已被实质性关闭,代位权诉讼已取代该路径,成为实际施工人向无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核心法定通道。这一格局变化使代位权在建工领域的制度地位空前提升。
从立法原意来看,这一规则设计充分考虑了建设工程领域的实际痛点:工程总承包人或转包人通常是轻资产的平台型公司,自身缺乏足够的可执行资产,其主要现金流来源是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而下游的分包商、材料商、劳务队,往往已经完成相应的施工义务或供应义务,债权金额明确且合法。如果僵化执行合同相对性规则,要求债权人只能向直接债务人追索,在债务人怠于向发包人结算的情况下,债权人的权利将完全落空——这正是代位权制度需要解决的核心场景。
二、司法态度:允许“小额撬动大额”但设定严格边界
司法实践对“小额债权撬动大额结算”的机制本身,总体上持认可和支持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231号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建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对这一机制的底层逻辑进行了充分论述:
该案的核心事实,就典型呈现了建设工程领域常见的三角债关系:实际施工人宋文平通过贵州A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承建贵州B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发包的工程;A公司曾出具《清理情况》,确认B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其中预估包含宋文平的结算款约4026万元,但案涉工程始终未完成最终结算,宋文平与A公司就实际欠款金额、应扣税费等关键事项存在争议。与此同时,宋文平因拖欠陈建光到期款项,被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还款义务,但宋文平未履行任何还款责任;陈建光经多方调查发现,宋文平对A公司、B公司的工程款债权是其唯一可执行资产,而宋文平本人始终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向A公司、B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属于典型的“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情形。据此,陈建光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A公司在宋文平欠付其的款项范围内直接履行清偿义务。
一审、二审法院均以“宋文平与A公司、B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债权未最终结算、金额不确定”为由,驳回了陈建光的起诉。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判决中明确纠正了这一裁判观点,直接回应了“小额撬动大额”的核心法律障碍:代位权的成立,仅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为法定要件,并不以该债权“数额确定”为前置条件;次债权的具体金额,本质上是代位权诉讼中需要通过实体审理查明的核心事实,而非阻碍债权人起诉的程序门槛。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指出:如果强行以“次债权金额确定”作为代位权行使的前提,那么在债务人出于逃避债务、恶意转移资产等目的,恶意拖延结算或刻意不通过法定渠道主张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将永远无法启动代位权诉讼,《民法典》规定的代位权制度将彻底沦为“纸面上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在该案判决中直接使用了“小额债权撬动大额债权”的表述并作出定性:“主张次债权应当确定的一个原因是,有的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用小额债权试图撬动大额债权。比如在建设工程价款到期未结算时,一个小额民间借贷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介入到他人合同关系,要求审理一个繁杂的建设工程价款纠纷,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层面都难谓合理。本院认为,在司法解释仅要求次债权到期的情况下,次债权是否确定原则上不应成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而应是在代位权诉讼中予以解决的问题。”该案中陈建光主张的债权为12487420元,而发包人B公司自认欠付承包人工程款73614624.28元、承包人自认实际施工人享有的无争议债权为13597156.27元——法院最终以“两个债权中较小的数额”为准,判令发包人在12487420元范围内直接向债权人支付。这一裁判规则可以概括为:“撬动”在程序上是合法的,数额争议由代位权诉讼实体审理解决。
三、防止代位权制度被滥用的“四重边界”
司法实践对这一“撬动行为”并非无原则支持,而是存在严格的法律边界,以防止代位权制度被滥用,成为个别债权人恶意干预工程正常结算,甚至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工具。结合最高法判例及相关司法解读,该边界主要体现在四个维度:
第一,“小额”本身必须是合法、到期且无争议的债权。“小额”只是相对于次债权金额的通俗说法,法律上并未对债权金额的绝对值设置明确门槛,但这一债权本身必须是经结算确认或有充分施工资料证明的到期合法债权。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缺乏基础合同支撑的高利贷、恶意虚构的债权或因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而被债务人合法抗辩的债权,法院将直接否定其代位权行使的基础。
第二,“小额撬动大额”的范围,必须严格以债权人的实际债权金额为限。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明确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必须严格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金额为限——这意味着,即便法院经审理查明,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金额远大于债权人的债权金额,债权人也只能在其对债务人的债权金额范围内,主张由发包人直接清偿;超出这一上限的部分,法院不会予以支持。这一规则的核心,是避免债权人过度介入债务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其他结算争议,平衡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不存在“债务人的相对人支付不能对抗债务人的债权人”的特殊保护。也就是说,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法定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实体抗辩权,可以直接向债权人主张——这是防止“小额撬动大额”机制被滥用的关键防线。比如,发包人已经举证证明,其实际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已经超出了其与承包人的合同约定总价;或者工程因承包人原因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发包人有权主张抵扣相应工程款——在这些情形下,发包人可以直接以此为由,拒绝向代位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第四,审理成本与多债权人稀释的现实制约。数额有争议时通常需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鉴定费由申请方预交、审理周期显著拉长,债权人实质上替债务人垫付了“结算诉讼”的成本;且依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七条,多个债权人对同一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而次债权不足清偿的,按债权比例受偿。更深一层的是“入库原则”之争的裁判处理:在(2020)最高法民再231号案中,最高法在判决主文中仍表述为发包人直接向债权人支付(遵循《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直接受偿规则),但因查明债务人宋文平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另有多起代位权及执行案件,明确在执行程序中应将该款项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按照参与分配制度处理,兼顾建筑工人工资、代位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并适当考虑代位权人通过诉讼实现债权保全效果所付出的贡献。这一“诉讼中直接受偿+执行中公平分配”的双层结构,是当前处理撬动效应外部性的标准方案。
综合来看,建设工程代位权的实际效果,确实是用一个“小额且无争议的债权”,去推动“大额但有争议的结算”——这是制度设计的应有之义,也是破解建设工程领域“三角债”的重要法律工具;但到期性门槛、数额限缩、鉴定成本与参与分配机制共同构成了防止滥用的四重边界。
建设工程代位权诉讼核心问题深度分析(一)——以小额诉讼推动大额结算?
作者:崔汉伟来源:中联律师事务所

在建设工程供应链条中,分包分供单位(债权人)向总承包人(债务人)追讨小额工程款时,往往面临债务人无资产可执行、却怠于向发包人(次债务人)追索大额到期工程款的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