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房屋能否顺利续租,是商铺、经营性用房承租人最为关切的问题之一。尤其承租人已投入大额装修成本、长期积累客源并形成稳定经营预期时,若出租人将房屋另行出租给第三方,承租人通常会提出两项核心诉求:一是能否要求出租人继续向自己出租房屋;二是若无法续租,装修折旧、搬迁费用、停业损失等损失应如何主张赔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该条为承租人续租利益保护提供了直接、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使得房屋租赁期满引发的优先承租权纠纷中,权利行使边界、司法认定标准等实务问题值得探讨分析。
不过,优先承租权并不等同于无条件续租权。结合广州地区同类案件的裁判思路,法院审理此类案件通常会在保护承租人信赖利益与尊重出租人处分自由之间寻求平衡:一方面,出租人无正当理由绕开原承租人另行出租的,可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承租人能否要求强制续租、否定第三方租赁关系,仍需回到合同效力、房屋占有现状、同等条件匹配及证据情况中具体判断。
本文将围绕优先承租权的法律属性、行使要件、救济路径、损失赔偿及例外情形展开梳理,并从承租人和出租人两个视角提出实务建议。
一、优先承租权的法律依据、权利属性与四大法定行使要件
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等规定,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租赁合同履行顺位的裁判规则,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出租人侵害承租人优先承租权的,责任形态主要为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在出租人与第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承租人仅以优先承租权受侵害为由,主张否定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租赁合同效力,司法层面支持空间较小。
(一)优先承租权法律属性:期待权与请求权的结合,不具备强制缔约效力
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及广州地区各级法院裁判观点,优先承租权属于兼具期待权、债权请求权双重属性的民事权利,存在两项核心权利限制:第一,该权利不属于形成权,承租人仅单方作出续租意思表示,无法强制出租人与之成立新的租赁合同,不具备单方创设租赁法律关系的法律效力;第二,该权利不具备物权层面的排他绝对效力,权利约束范围仅局限于出租人与原承租人双方,无法直接对抗已合法占有房屋的第三方承租人。
立法设置优先承租权的核心目的,在于平衡两类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一方面保护承租人长期经营、稳定居住所形成的合理信赖利益,防止承租人前期投入的装修改造、客源培育、经营投入成本因租期届满全部落空;另一方面充分尊重房屋所有权人对自有房屋的处分自主权,不会通过司法强制手段逼迫出租人必须与原承租人续签租赁合同。
(二)主张优先承租权需同时满足四大法定要件
法院审理优先承租权纠纷案件时,会逐项核查权利行使全部前置条件,任一要件缺失或不成立,承租人主张行使优先承租权的诉求均可能大概率会被驳回。
要件一:原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正常履行至租赁期限届满
若租赁房屋属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租赁合同自始无效,优先承租权依附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复存在,承租人无权主张该项权利;若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出租人依据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单方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租赁关系提前终止,到期优先承租权随之消灭。同时,《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明确适用主体限定为“房屋承租人”。单纯土地使用权、场地经营权等非房屋租赁关系,原则上不能直接适用该条关于房屋优先承租权的规则;厂房、商铺、办公用房等不动产租赁,仍属于房屋租赁范畴,可结合租赁标的实际属性区分适用规则。
要件二:出租人存在继续对外出租房屋的意愿
优先承租权得以行使的核心前提,是出租人计划将房屋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收益。一旦出租人收回房屋用于自住、自主经营,或房屋纳入政府征收范围、需要整体拆除、实施大规模结构性改造,亦或是出租人决定长期空置不再对外出租,则承租人行使优先承租权的前置基础直接灭失。
要件三: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明确作出续租意思表示
若租赁合同已约定续租通知、答复期限,权利行使流程优先遵照合同约定执行;无书面约定的,需结合出租人送达的通知内容、交易惯例、物业经营属性及双方协商记录,综合判断承租人答复的合理期限,司法实践中不会机械套用固定天数标准。续租意向建议以书面形式明确表达,仅通过口头沟通表达意向、或是作出“有意继续承租”等模糊表述,后续举证难度显著提升。若承租人逾期未给出明确书面答复,或仅提出降低租金、缩短租期等与第三方租赁条件不一致的反要约,将可能被认定为未在同等条件下有效行使优先承租权。
要件四:承租人能够完整匹配“同等条件”
实务中“同等条件”并非仅指租金数额一致,而是涵盖多维度内容的综合商业条件对等,具体包含:租金单价、年度总租金、履约保证金金额等基础对价条款;租金支付周期、预付比例、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机制等付款规则;租赁期限长短、承租面积、经营业态限制、产业适配标准、履约担保要求等附加商业义务。大量承租人维权败诉案件,根源在于无法举证自身能够完全满足全部同等租赁条件。
二、优先承租权受侵害后的救济路径
结合广州市各级法院同类案件的裁判尺度,承租人发现出租人未履行续租征询通知义务、另行与第三方签订租赁合同后,通常会提出如下两项核心诉讼主张:
(一)承租人通常难以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方租赁合同无效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合同无效主要限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法定情形。出租人未履行书面征询义务、侵害承租人优先承租权,仅构成出租人单方违约或侵权行为,不属于法律列明的合同无效法定事由。
当承租人能够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出租人与第三方存在恶意串通,例如通过虚高租金、虚假租期等方式虚构不真实的租赁条件,目的在于刻意排除原承租人的续租机会,法院才可能进一步审查后续签订的租赁合同或对应条款效力。相较之下,仅单纯未充分披露出租信息、未书面征询承租人续租意愿,通常仅认定为出租人未尽法定通知义务,不能直接等同于恶意串通。
(二)承租人主张强制续约、交付房屋的诉求法院通常审慎支持
优先承租权本质是对缔约机会的优先保护,而非当然享有强制出租人履行缔约义务的请求权。若第三方已与出租人订立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且实际进场装修、开业经营、合法占有案涉房屋,法院在处理原承租人强制续约、交付房屋请求时,会综合考量交易安全、房屋实际占有现状、第三方合理信赖利益,通常不会直接支持解除第三方租赁关系并交付原承租人。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租赁合同履行顺位的规则,已合法占有房屋的承租人具备更高合同履行顺位,无法实际取得房屋使用权的一方,可另行主张解除合同、赔偿经济损失。
三、侵害优先承租权的损害赔偿维度、裁量标准与举证责任分配
在强制续约、确认第三方合同无效两类救济路径难以实现的前提下,损害赔偿往往是承租人权利受损后的核心维权方式。广州地区法院审理赔偿类案件通常以“填平实际损失”为基础原则,重点核查损失是否实际发生、损失与出租人违约行为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损失金额能否客观固定。对于高额、长期、不确定性较强的预期经营利润,法院审查标准更为审慎,会结合全案证据、双方过错比例、物业经营业态综合判断赔付数额。
(一)损害赔偿三大法定构成维度
1.搬迁费、停产停业直接损失
因设备拆装、货物运输产生的搬迁费用,承租人需配套提交搬迁服务合同、转账付款凭证;停业期间损失需提供员工工资发放凭证、社保缴纳记录等佐证材料。
2.装修残值损失
装修投入通常是商铺承租人较为主要的经济损失类型。若出租人将房屋另行出租给经营同类、相近业态的第三方,且第三方直接沿用原承租人原有装修,出租人或第三方因此实际获益,承租人主张装修残值损失更具事实支撑。装修残值金额认定上,法院会结合装修合同、付款凭证、现场现状、使用年限、折旧情况,必要时结合第三方司法鉴定评估意见,综合判断合理损失范围。
3.经营可得利益损失
经营预期收益损失的司法支持门槛较高。一般而言,承租人至少需举证证明出租人侵害优先承租权的行为,与其经营收益损失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并提交连续、真实、可核验的财务报表、纳税记录、经营流水等材料,证明经营收益具备稳定、较高确定性。
(二)承租人举证分配适用 “谁主张,谁举证” 规则
承租人主张侵害优先承租权赔偿,需完整提交四类核心证据,若缺失任一证据链条,都将面临败诉或赔偿金额大幅缩减的风险:一是基础租赁关系证据:原租赁合同、历年租金转账流水,用以证明租赁关系合法有效。二是合法权利行使证据:租期届满前向出租人发送的书面续租函,佐证承租人已主动作出接受同等条件续租的意思表示。三是权利受侵害事实证据:出租人与第三方的租赁合同、商铺现场照片视频、新商户开业经营凭证,用以佐证出租人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或未给予承租人同等条件优先承租机会。四是损失证明材料:装修施工合同、付款凭证、装修残值评估报告、搬迁费用票据、经营财务数据等各类损失凭证。
四、出租人可对抗承租人优先承租权的四类抗辩事由
对于商业地产运营企业、个人业主、物业运营方而言,面对承租人基于优先承租权提起的主张,出租人可结合个案事实提出相应抗辩;在证据充分、程序合规的前提下,可有效降低被认定侵害优先承租权、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风险。
抗辩事由一:出租人收回房屋自用、改建或遇政府征收,无对外出租意向
优先承租权成立的前置条件之一,是租赁期限届满后出租人仍拟继续对外出租房屋。出租人提交自用经营营业执照、房屋改建施工许可文件、政府征收公告、整体拆除改造规划文件等佐证材料,即可排除承租人行使优先承租权的基础前提。
抗辩事由二:原承租人租赁期内存在根本性违约,不具备同等履约信用
司法审查“同等条件”不限于租金金额,同时涵盖承租人履约能力、履约信用、物业经营秩序维护义务。若承租人存在长期拖欠租金、物业费、经催告仍拒不缴纳,擅自拆改房屋主体或承重结构,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整体转租,利用案涉房屋开展违法经营并受到行政处罚等情形,出租人可结合合同约定及证据材料,主张原承租人不具备同等履约条件、已丧失继续承租的信用基础。
抗辩事由三:承租人收到书面征询通知后逾期未答复,或书面明确放弃续租
租赁期限届满前,出租人向承租人送达书面续租条件征询文件,完整列明租金标准、租期、保证金数额等全部核心租赁条款,明确书面答复合理期限。若租赁合同已有明确答复期限约定,应优先遵照合同约定执行;如无约定,答复期限应结合交易习惯、双方沟通情况合理确定。同时,出租人需留存EMS快递底单、物流签收记录、送达公证文件等证据。
抗辩事由四:承租人无法匹配第三方全部综合同等商业条件
若第三方整体承租大面积物业,而原承租人仅承租单个铺位;第三方愿意签订长期租约并提供大额履约担保,或第三方为政府招商引资重点品牌,能够为物业带来产业扶持、客流增益等附加价值;原承租人仅愿意按照原有小面积、短租期标准续租,无法完整匹配第三方全部综合商业租赁条件的,出租人另行对外出租,一般不宜直接认定为侵害承租人优先承租权。
五、广州地区法院司法裁判视角洞察
笔者检索梳理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天河、越秀、海珠、南沙等基层法院近年同类生效裁判文书,本地审理此类案件的裁量取向,是租赁双方处理到期纠纷的重要参考:
1.尊重合同意思自治
若租赁合同中清晰约定优先承租权权利行使流程、权利放弃条款、物业公开招租规则,法院裁判通常会优先尊重书面合同约定。例如合同明确约定“物业整体业态调整、整体改造或公开挂牌招租时,承租人自愿放弃优先承租权”,出租人按约定流程对外招租并与第三方签约后,承租人再行起诉维权,获得法院支持的难度较高。
2.对“同等条件”举证标准严苛
承租人仅口头表达续租意向,但无法举证证明自身愿意完整接受第三方主要租赁条件的,法院通常较难认定其已有效行使优先承租权;若双方仅单一协商租金价格,未对租期、保证金、承租面积、支付方式等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确认,也不足以构成满足同等条件的有效承诺。
3.坚守损失填平裁判红线,严控超额索赔诉求
司法裁判通常不支持惩罚性赔偿,而是以弥补承租人实际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主要思路;对于缺乏正规票据、专业评估报告、完整纳税财务记录支撑的高额预期经营损失,法院通常难以全额支持;同时结合租赁双方过错程度、房屋经营属性、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合理酌定赔偿金额,避免承租人通过诉讼获得超出自身实际损失范围的额外利益。
六、实务建议:出租人与承租人双向风险防范方案
为降低租赁期满后优先承租权相关民事纠纷发生概率,结合现行法律规则与广州本地审判实务,承租人与出租人均可在合同签订、履约沟通和到期处置阶段提前做好风险安排。
(一)承租人视角:明确权利边界、规范权利行使过程,完整留存关键证据
1.订立租赁合同时,建议承租人尽量细化约定优先承租权书面条款,前置锁定权利行使规则。
2.租期届满前,承租人若存在续租意愿,应优先通过书面函件、邮件等书面方式明确表达,并保留送达凭证及沟通记录,避免口头沟通、零散聊天表达续租意向。
3.发现出租人另行出租,并与第三方签订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第一时间固定新租赁关系、房屋占有现状及自身损失材料,形成完整证据链。
(二)出租人视角:标准化书面通知流程,对外租赁条件透明化,减少争议空间
1.租赁期限届满前,出租人拟继续对外出租房屋的,需在合理期限内向承租人送达书面续租条件征询通知,完整列明全部核心租赁条件,明确书面答复期限。通知原件、送达凭证、承租人反馈情况均应妥善留痕。
2.对于商业综合体、写字楼、产业园区可提前设置权利排除书面条款,若后续存在整体业态升级、整层打包出租、公开挂牌招租、配合城市规划改造等可能性,出租人可在合同中提前约定对应处置机制与权利边界。但涉及限制、排除承租人法定重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出租人需依法履行充分提示说明义务,保障条款约定公平合理。
3.对外披露租赁条件保持统一,禁止前后差异化定价。出租人向原承租人披露的续租条件,应与实际对外出租条件保持一致。若前后租赁条件明显不一致且缺乏合理解释,可能被法院作为判断出租人是否规避优先承租权的重要因素,进而增加出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风险。
结语
《民法典》增设房屋承租人的法定优先承租权,并非赋予承租人无条件强制续租的特权,而是在房屋所有权人处分自由与承租人稳定经营、居住信赖之间建立一套相对平衡的保护规则。
对于承租人而言,关键在于及时、明确、可证明地行使权利,并围绕“同等条件”与实际经济损失做好证据留存。对于出租人而言,风险防控核心在于提前设置清晰合同条款,履行合理通知义务,并保持对外出租条件的透明和一致。
优先承租权相关纠纷往往并非发生在诉讼阶段,若能在租赁合同签订、租期届满协商环节厘清全部规则、规范通知流程、完整留存证据,远比纠纷发生后通过诉讼补救更为高效稳妥。
无论作为承租方还是出租方,清晰掌握优先承租权的司法认定边界、损失赔偿裁判规则与出租人抗辩例外情形,才能在房屋租赁全周期中合理管控法律预期、有效降低争议风险。
本文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三)合同成立在先的。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处理。
房屋“优先承租权”的司法边界、损害赔偿维度与实务探讨
作者:蔡樱梓 孔韵婷来源:广悦律师事务所

前言 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房屋能否顺利续租,是商铺、经营性用房承租人最为关切的问题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