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刀刃向内的自我革命 —— 快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来源:通力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刑交叉司法解释》), 自2026年9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刑交叉司法解释》), 自2026年9月22日起施行。初读其全称, “刑事犯罪”在前, “民事纠纷”在后; 但在配套发布的答记者问中,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使用的简称, 却是“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笔者当时就判断, 这个简称不寻常。党政文章的用词都极讲究, 词序之间, 或有微言大义。
果然, 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周加海等撰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 大法官们专门讨论了“民刑交叉”与“刑民交叉”的用词选择, 并且切中肯綮、毫不回避地指出: “在‘先刑后民’原则被机械适用的当下, 最突出、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发现涉及刑事犯罪应如何处理。”
这句话对于办理过民刑交叉案件的律师而言, 道出了当事人最直接的困境。商事交易和合同纠纷一旦与刑事案件发生联系, 民事权利的行使难度往往陡然增加。尽管此前已有相关规定, 机械适用“先刑后民”的做法, 仍让一些本应进入实体审理的民事请求长期搁置, 甚至被排除在民事程序之外。
此次司法解释回应的, 正是这些具体而棘手的问题: 哪些案件应当受理, 什么情况下可以中止, 涉刑合同的效力及责任如何认定, 刑事退赔与民事赔偿又如何衔接。更值得关注的是, 它对法院在上述环节中的审查职责作出了明确要求。笔者认为, 这些规则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直面审判实践问题、主动约束司法裁量的决心。下文从四个方面谈谈这部司法解释的意义。
一 纠正“先刑后民”的惯性, 让民事请求进入应有的实体审理程序
对于法律人来说, “先刑后民”是个常常挂在嘴边的词。“先刑后民”看似只是案件审理的先后顺序, 但对当事人而言, 可能决定一项合同权利究竟能否兑现。对合同权利的妨碍, 并不一定表现为实体判决直接否定债权。只要以涉刑为由驳回起诉、移送案件, 或者在不符合条件时长期中止审理, 在真实的经济生活中, 上述程序受阻本身就足以改变当事人的处境。
《民刑交叉司法解释》坚持了此前司法实践中普遍认可的“同一事实”判断标准。第二条将“同一事实”界定为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基本事实相同的情形。身处同一交易链条、涉及同一笔款项, 甚至共同出现在一份刑事判决中, 都不能代替对当事人及基本事实是否相同的具体审查。第三条进一步列出应当依法受理的典型情形: 行为人以单位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构成犯罪, 合同相对人请求未构成犯罪的单位或者他人承担责任;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构成犯罪, 相对人请求未构成犯罪的单位承担责任; 债务人订立主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 债权人请求未构成其共犯的担保人承担责任, 等等。第三条的列举在司法解释整体行文简洁的背景下显得有些不厌其烦和苦口婆心, 但是实际上这种列举的目的恰恰是限缩某些法院的自由裁量权, 避免维权倒在万里长征第一步。
这一要求同样适用于证券虚假陈述纠纷。在过往案例(如盛运环保虚假陈述案)中, 如果证券发行人或者其实际控制人涉嫌犯罪, 投资者依法针对主承销商、会计师事务所等其他主体提出的侵权诉讼请求, 常常因此而无法进入实体审理, 投资者的维权被长期搁置。刑事追责发行人本来是为了保护投资者, 现在却成了阻却投资者维权的拦路虎。在既往案例中, 证券领域的康美药业案提供了一个有意义的探索路径: 广州中院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民事赔偿判决, 相关刑事案件的一审宣判则在同月17日。显然, 依法追究民事责任, 并非一律要等待刑事判决在先, 而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的出现则为此前的乱象画上了休止符, 投资者维权的路径已经变得更有可预见性。
当然, 案件受理之后, 仍要回答能否继续审理的问题, 民事案件因为涉刑长期中止成为“挂案”也是实践中的突出问题。第四条规定, 依第三条受理的案件, 应当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 只有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尚未审结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才依法中止。这就要求法院说明究竟哪一项基本事实无法独立认定、为何必须等待刑事结果, 不能用“案情有关联”代替“认定有依赖”, 增加了法院裁定中止审理的论证义务。中止原因消除后, 还应及时恢复诉讼, 让实体审理最终可以转化为利于当事人权利的实体判决。
二 厘清合同效力与责任归属, 减少“涉刑”概念下的任意解释
程序入口打开之后, 还必须回答实体问题。《民刑交叉司法解释》也直面了实体审理中一些频繁出现且长期争议巨大的问题。合同效力、表见代理、侵权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构造等, 这次都得到了权威的官方答案。过去, 民刑交叉的合同纠纷中容易出现的观点是: 既然订约行为构成犯罪, 合同就应无效; 既然单位工作人员犯罪, 单位便不应承担合同责任。这两个观点其实在法律上并无特别有力的理据, 之所以经久不衰, 就是因为强势一方的当事人常常可以利用这两个观点完成脱责, 将风险转嫁给弱势的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篇幅所限, 本文只分析笔者认为最重要的十七条和十九条两个规定。
针对合同效力的争议, 第十七条明确规定, 行为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的, 有关合同的效力以及是否对被代理人等发生效力, 应当依照民法典认定。这里至少需要分清三个层次: 合同本身是否有效; 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是否归属于被代表、被代理的单位或者个人; 在此基础上, 谁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刑事犯罪的成立, 不能替代这三个层次的判断, 尤其是不能当然地认定因为构成犯罪就导致合同无效, 《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 则进一步将不同情形分开处理。
而第十九条的实践意义巨大, 回应的是目前最典型的一类内外勾结型诈骗犯罪中常见的场景, 处理以单位或者他人名义实施诈骗、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等犯罪的情形, 并且用的是各级法院已经驾轻就熟的代理规则——此前在公司担保问题中就采取了类似法律构造——作为法律技术的支点。有权代理或者构成表见代理的, 依法支持相对人关于合同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 属于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的, 则不能如此处理, 但被代理人有过错时, 仍可能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并且在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进一步将这种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界定为缔约过失责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订约的相关情形, 参照处理。犯罪人的个人责任与单位的民事责任, 由此有了更清楚的区分, 也避免了单位甩锅犯罪人的情况频繁发生。
三 不分先后, 没拿到手的刑事退赔不该影响民事追偿的权利
在民刑交叉纠纷中, “刑事判决已经责令退赔”与“当事人已经拿回钱”, 可能相距甚远。犯罪分子挥霍、隐匿、转移财产极为普遍, 追赃的金额与犯罪所得相距甚远的情况比较普遍。如果仅因存在一份退赔判决, 就关闭针对其他责任主体的民事救济, 当事人得到的可能只是无法兑现的纸面权利。
第九条解决的, 正是不同救济途径之间如何衔接的问题。对于依第三条提起、请求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主体承担责任的民事诉讼, 对已经通过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等方式实际返还或者获得赔偿的部分, 对方当事人主张相应扣减的, 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民事裁判生效后, 被执行人也可以在执行阶段提出相应扣减主张。由此说明, 对重复受偿的担忧已有具体解决办法。刑事追缴退赔与对其他责任主体的民事请求, 可以通过裁判和执行衔接予以协调。更重要的是, 该规定背后隐含了当事人可以同时通过刑事和民事程序同时受偿的逻辑前提, 而实践中大量案件的当事人在过去因为“先刑后民”被剥夺了民事求偿权, 而这种“剥夺”却是没有正规地经历过普通程序的两审审理的, 显然在程序和实体层面都不够公正。
另一个可喜之处是, 民刑交叉案件的时间成本也被纳入规则。对于依《民刑交叉司法解释》中止后恢复审理的案件, 当事人对中止期间的利息有争议的, 第二十二条允许法院结合有无过错、过错程度、履行能力、中止时间等因素合理确定利息。中止诉讼并不当然意味着利息一律停算, 也不意味着任何情形下都应毫无区别地累积。等待的成本由谁承担, 应当在当事人充分辩论的基础上作出有理由的判断。特别说一句, 司法解释惜字如金, 在本条中特别加上一句“组织当事人充分辩论”, 显然也是对实践中的一些现象意有所指。
对于现实中的商事主体而言, 除了胜诉败诉的一纸文书之外, 货款能否及时回收、担保是否可以兑现、诉讼期间的资金成本由谁承担, 都是实实在在的经营问题。《民刑交叉司法解释》把这些问题写入条文, 使权利保护从“可以起诉”进一步走向“如何获得有效救济”。
四 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 直面“以刑阻民”和“以刑促民”的司法痼疾
对这部司法解释, 笔者最为看重的, 还在于它没有回避实践中刑事手段不当介入民事纠纷这一敏感而现实的问题。
在商事争议中, 尤其当交易双方的规模、资源存在明显差距时, 一方若能够借刑事程序阻却民事审理, 便可能获得合同之外的谈判优势。即使最终没有改变债权是否成立, 时间的拖延、资金的占用和诉讼压力, 也可能迫使另一方接受本不应接受的结果。要想真正实现法治, 保护营商环境, 对上述问题必须有所回应, 《民刑交叉司法解释》在这一点上没有令人失望, 针对最常见的几种乱象都针锋相对地作出了反击。
第五条回应的是实践中一些大企业面对不利案件就想方设法报案, “拿到刑事受案回执, 就要求民事案件中止”的做法。《民刑交叉司法解释》除了明确法院审查后认为不符合中止条件的, 应当不予支持之外, 甚至进一步给了民事法院对抗刑事程序的权利——有关机关以已经刑事立案为由要求移送案件, 法院也必须认真审查; 不属于同一事实的, 应当说明情况及理由并继续审理, 确有第四条规定的必要依赖关系的, 才依法中止。刑事立案和移送要求, 都不能免除民事法院自身的审查责任。这一步意义重大。面对刑事程序已经启动这一现实, 民事法院仍需依据法律判断自己应当做什么, 并就继续审理或者中止作出有依据的决定。第五条同时要求, 对审理中发现的涉嫌犯罪或者刑事追诉不当的线索、证据材料, 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它没有赋予民事法院撤销刑事立案的权力, 却明确了法院不能对不当刑事追诉的线索视而不见。
证据规则同样值得重视。在民事争议中, 强势一方试图借助刑事调查取得供述、证言等材料, 再以其来自刑事程序为由主张特殊的证明优势的情况并不鲜见。如果不区分材料性质、不保障质证机会, 刑事程序就可能在民事诉讼中形成失衡的影响。《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七条对此作了层次清楚的安排。对于生效刑事裁判已经认定的事实, 原则上无须再行举证, 但允许以足够的相反证据推翻; 涉及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时, 还须通过函告、报请共同上级法院等机制协调处理。对于未作为刑事案件定案根据、且未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的供述、证言等材料, 则应按照民事诉讼规则组织质证, 再决定是否采信。其效果, 是压缩借刑事卷宗获得当然证据优势的空间。材料来自刑事程序, 不足以使其自动成为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 当事人的质证权, 也不能被“侦查已经查过了”所取代。至于未达到刑事证明标准的事实, 第八条允许在达到民事证明标准时依法认定, 进一步防止把刑事证明要求直接搬入民事程序。
结语: 以明确的审查职责约束司法裁量
行文至此, 我们可以看出, 这不是一次普通的司法解释修订, 而是对于民刑交叉类案件审理方式的一次刀刃向内的自我革命。新规之下, 《民刑交叉司法解释》提供了制度供给和可预期性, 法院体系在很多问题的自由裁量权被限缩, 在自我扩权普遍的情况下, 最高院作为最高司法机关, 主动把法官的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 践行了真正的法治精神。另一方面, 《民刑交叉司法解释》颁布后, 可以预见此前大量因为先刑后民被挡在法院门外的复杂案件将会进入民事诉讼流程, 给法院带来受案量和审理难度的双重压力, 最高院在这种情况下坚持颁布《民刑交叉司法解释》, 面对改革深水区问题带领全国法院系统迎难而上、攻坚克难, 这是真正的勇气和担当, 更值得我们的尊重和赞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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